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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懷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懷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金珍於民國96年9月17日前某日為獲取較高利潤,乃委託夏懷倉處理其存放於桃園縣中壢忠義郵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款項。劉金珍先於96年9月17日與夏懷倉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忠義郵局,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145萬元,交予夏懷倉。再於96年9月27日與夏懷倉共同前往陽信銀行解除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新台幣27萬元,交予夏懷倉,並將美金38,589.64元匯至夏懷倉之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帳戶內。嗣夏懷倉即以自己名義將取得之款項匯往美國進行投資。迨於96年10月間某日劉金珍欲向夏懷倉索回委託管理之財物時,夏懷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投資不能中途解約否則將發生重大虧損等藉口,違背其任務,未據實向夏懷倉報告投資經過,並怠於取回結餘之投資款,致生損害於劉金珍之財產。

二、案經劉金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懷倉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

以自己名義在美國替告訴人劉金珍進行適當投資,並口頭告以半年內不能取回投資,可獲利10%,若毀約須賠償損失。告訴人卻在半年內毀約,合夥之友人說要扣掉10%損失。其後告訴人又毀約,友人遂撒手不管,要告訴人自行處理損失。這筆投資款目前仍在美國沒有被動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金珍於96年9月17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

忠義郵局,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145萬元,交予被告。再於96年9月27日與被告共同前往陽信銀行解除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新台幣27萬元,交予夏懷倉,並於同日將美金38,589.64元匯至夏懷倉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劉金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3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陽信銀行客戶(姓名劉金珍、帳號:00000-00000號)對帳單、陽信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被告簽立之收據各1紙等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12頁、第31頁),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劉金珍雖指訴被告對其誆稱若名下有任何財產,將

無法領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每月發放之補助金新臺幣13,550元,並對其誆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利息較高,可將錢轉存至其滙豐銀行帳戶內,其始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保管云云。但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條並未規定名下有財產者,即不予提供安置就養(見98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已領取上開補助金多時,且有無上開排除給與之規定亦不難查知,告訴人焉有可能因此受騙。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自提之匯款單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6至11頁),告訴人係將美金38,589.64元匯至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之帳戶內,亦非匯至被告所指定利息較高之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自己於96年8月14日即在滙豐銀行開戶,並於同年10月19日存入新台幣94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提取定存,有滙豐(臺灣)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可見告訴人除委託被告管理之款項外,尚有其他資金存在,並無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追查名下財產,且告訴人亦無迂迴借用被告帳戶以獲取滙豐銀行利息之必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難採信。再者,上開款項金額非低,且本有利息可資領取,告訴人苟非為獲取較高之利潤,應無可能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處理,縱雙方未約明被告處理款項之方式,被告以上開款項進行投資獲取較高利潤,當為告訴人所預見,亦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參以,被告於98年8月

31 日提出告訴人於96年4月30日、5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5頁、第6頁)後,告訴人於去世前(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後至99 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間某日去世),均未否認該委託書上其簽名、印章及指印形式上之真正。姑不論該委託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被告於96年4月30日受告訴人委託管理財務,並獲告訴人授權以存放於金融機構內之款項錢進行存款、投資等理財行為。同年5月16日告訴人再指示被告,自其中撥出新台幣20萬元分配予劉金珍之外孫,並告以理財所得除預留部分作為劉金珍之看護、醫療費用外,其餘將轉至大陸地區設立獎學金等情)是否為真,告訴人就被告以其交付之款項進行投資乙事,實難謂為不知,自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

㈢被告辯稱其以自己名義將取得之款項匯往美國進行投資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用途為投資,地點為美國,金額為美金38,300元)及被告提出之美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多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卷第1766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97至126頁)。被告雖未說明其餘款項之匯款經過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上開款項之關聯性,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將款項匯往美國進行投資,尚不得因被告之反證不成立,遽認被告未將款項匯往美國進行投資,而侵占入己。

㈣告訴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2次向被告索討上開投資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8年他字第1766號卷第19頁)。被告既受託管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匯往美國進行投資,則於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自有義務向被告報告投資盈虧情形,並取回結餘之投資款交予告訴人。被告雖辯以:伊有口頭告知半年內不能取回投資,可獲利10%,若毀約則須賠償損失。告訴人卻在半年內毀約,合夥之友人說要扣掉10%損失。其後告訴人又毀約,友人遂撒手不管,要告訴人自行處理損失云云。然查,縱認告訴人未依約定投資半年即欲取回投資款,並因此發生虧損,惟告訴人既自甘拋棄利潤,並承受10%損失,以提早取回投資結餘款,被告即應依告訴人之指示取回投資結餘款,並不生告訴人再次違約問題。再者,本件投資既發生虧損,被告本有義務向告訴人據實報告投資經過,被告竟拒絕透露合夥投資之友人姓名,致告訴人無從查證相關投資經過,更無法取回在國外之投資款項,被告自已違背其任務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生詐欺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未將投資結餘款返還告訴人之繼承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