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錦芳因經濟困難需現金週轉,乃與韓玉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洽貸款事宜,韓玉潔介紹鍾陳福(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協助辦理,由李錦芳找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趙玉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名並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先由邱建樺(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發生事故、已無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部,隨於91年2月4日與鍾陳福間簽訂1份名為購車價格,實為代辦過戶酬金15萬元、定金5,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書寫付清價款、交付車輛等日期,契約末之日期經變更為91年3月4日),鍾陳福再於91年2月5日與知悉上情之趙玉龍,虛偽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偽填購車價格為40萬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填載不實汽車買賣事項,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在趙玉龍名下,嗣鍾陳福再持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等,於91年2月19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搭配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鍾陳福、韓玉潔、李錦芳、趙玉龍等人共同於內壢文化路上停在某處路旁之車內對保,並交由不知情之新安保險公司對保人梁智添(原判決誤為本案共犯)在對保人欄簽名而為形式對保後,交給新安保險公司於3月14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隨即核撥貸款28萬元予趙玉龍,趙玉龍得款後將其中14萬元分予鍾陳福,另14萬元則因一時之間未能找到李錦芳,致未交付。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趙玉龍、韓玉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依法自無庸具結,故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趙玉龍、韓玉潔、鍾陳福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趙玉龍與韓玉潔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法院已保障被告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意旨,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錦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鍾陳福,惟證人鍾陳福經原審傳喚、拘提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趙玉龍向韓玉潔、鍾陳福辦理信用貸款之事,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趙玉龍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於車貸對保時與趙玉龍、韓玉潔、鍾陳福一同在場云云。惟查:
㈠前述購買系爭小客車過程,有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本票1紙(見92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證人鍾陳福確於91年2月4日(契約日期經改為3月4日)以15萬元向邱建樺買受該車;嗣於同年2月5日再由證人趙玉龍簽訂另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填寫購車價格40萬元,持買賣契約書於同年2月19日向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此有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14至16頁、92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6至22頁),並據證人趙玉龍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審理中供稱:伊與李錦芳均無買車之意,係因李錦芳需現金週轉,伊只是出名而已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供承:因李錦芳缺錢,請伊出名代辦車貸,韓玉潔並教導伊,若有人徵信,即答覆稱確有要貸款買車等語(92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27至28頁);此與證人鍾陳福於偵查中證稱:「﹙趙玉龍有要購車?﹚沒有,當時是李錦芳需要用錢,請趙玉龍幫忙辦車貸,趙玉龍知道李錦芳不需要用車,只是要用錢週轉……由邱建樺提供低價車輛,讓我高貸,之後我與李錦芳商量車貸讓我用」(92年度偵字第7460卷第47頁),於原審另案審判中證稱:「我跟李錦芳都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車,因為這輛車是大撞車,連屍體都沒有,事後邱建樺跟我說這輛車有死人」,「李錦芳缺錢我知道,他說趙是他的朋友,他曾經幫過趙,這個貸款根本是李要辦的,趙應該是出名幫個忙」、「李錦芳當初找我時即說好要借用趙玉龍名義辦理車貸」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7、299頁、同卷三第609頁)相符,堪認確因被告李錦芳需用錢週轉乃辦理車貸,遂由證人鍾陳福向邱建樺買入系爭小客車,再由被告李錦芳委託證人趙玉龍出名與邱建樺虛偽簽署買賣契約。
㈡前述小客車之過戶過程,有該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以及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30026679號函附車籍過戶相關資料6紙、車籍查詢報表1紙等在卷(95年度交查字第633號卷第99-107頁)可稽。並據證人鍾陳福於另案審判中結證稱:「我、梁智添、韓玉潔只要是跟邱建樺拿的車,都知道只要車籍資料不交車的這種情形」、「(邱建樺上次開庭時說DB-7946這輛車是你自己偷偷過戶給吳錦鴻,再從吳錦鴻那邊過戶給趙玉龍,藉著這幾次過戶,你就拿到車籍證件,有何意見?)過戶的流程是這樣沒錯,原本趙玉龍本人在監理站的富邦產險那邊簽約……過戶的過程都是邱建樺去辦的」(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90號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趙玉龍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我…只有在監理站門口代辦富邦產險的商號裡面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邱建樺拿給我簽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4頁)、「邱建樺根本就沒有交車」(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三第560頁)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付,即以上開虛偽買賣契約申辦汽車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趙玉龍名義。證人邱建樺雖於本院中證稱:伊賣該車給鍾陳福時有帶他去看過車,伊有交付該車與鍾陳福云云,然其於本院所證,顯與上開證人鍾陳福、趙玉龍所證,嚴重齟齬,可徵證人邱建樺於本院所證,委無可採。
㈢前述購車貸款之對保過程,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633號第108至113頁)可稽。並據證人趙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車貸前就認識被告李錦芳,本案車貸係於91年2月18日辦理,在該日之前約2週,伊在中壢市○○路鍾陳福的車上,與韓玉潔、鍾陳福、李錦芳一同就該車對保,後來新安保險公司確實核撥2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另案審判中證稱:「(你買DB-7946這輛車貸款時,簽了哪些文件?)只記得我簽了一些東西,是在內壢文化路鍾陳福的車上簽的,是鍾陳福來跟我對保的。(你之前在偵訊時說買賣契約不是你簽的,是鍾陳福跟韓玉潔在內壢車上跟你對保?)名是我簽的,我在前座,韓玉潔也在車內,鍾陳福是韓玉潔介紹的,所以我簽了。鍾陳福拿28萬現金給我,我拿14萬給鍾陳福,請他轉交給邱建樺,剩下14萬我原本要聯絡李錦芳,但找不到他,我就自行留下」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1至292、294頁);於另案審判中證稱:「(辦抵押貸款時,有哪些人在場?)買賣契約書是在邱建樺那裡簽約的;辦動產抵押貸款時是在車上簽約,有我、鍾陳福、韓玉潔」等語(見93年度易字1032號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三第514頁)相符;復與證人鍾陳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契約是在文化路車內對保時簽的…韓玉潔在場…我親眼看趙玉龍簽的」、「在文化路上韓玉潔陪我去對保的。梁智添…當時對業務不熟,所以委託我去幫他對保」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7-299頁)、證人韓玉潔於偵訊、另案審理中供承:「李錦芳介紹趙玉龍來辦貸款,我是幫他辦信貸…車貸是鍾陳福辦的」、「因李錦芳要用錢,請趙玉龍辦理DB-7946號汽車貸款,但是後來錢被鍾陳福拿走」、「趙玉龍找我辦信貸時也有跟我透露他要辦車貸,我跟他說…車貸我找鍾陳福幫你辦」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第26頁、92年度偵字第7460號第120頁、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297頁)相符,堪認趙玉龍等人於上開不實汽車過戶辦訖後,旋於中壢市○○路鍾陳福的車上辦理對保手續,以此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辦車貸,於3月14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獲得撥貸28萬元。
㈣被告李錦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韓玉潔、鍾陳福、趙
玉龍業已證述綦詳,且其等所涉犯罪部分亦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與被告李錦芳無仇隙,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虛捏被告為共犯之可能;何況證人趙玉龍於審判中尚且表示:「我現在已經結案了,不想李錦芳再受牽連」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有迴護被告李錦芳之意,觀其仍證稱於偵訊時所述皆實在,是其所述不利於被告李錦芳部分,尤屬可信,故上開證人所述均可憑採,被告李錦芳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錦芳明知證人趙玉龍並無買車貸款之真意
,與鍾陳福、趙玉龍、邱建樺等人均知悉系爭小客車為事故車,幾無殘值,雖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卻未實際交付,又為掩飾無實際買賣、交付汽車之事實,竟40萬元之價格,由鍾陳福、趙玉龍、邱建樺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有關過戶及行照等資料,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再推由鍾陳福持上開不實過戶資料及虛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向新安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抵押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手續,使新安保險公司誤認該車價值有40萬元,影響該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因此核貸28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李錦芳與上開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灼明,且就找趙玉龍出名虛偽購車及貸款對保等節,亦有行為分擔,被告李錦芳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錦芳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由原定
貨幣單位銀元500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
28條雖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犯前揭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牽連犯對被告自較為有利,故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1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至3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判處之刑,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214條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⒍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陳福、趙玉龍、韓玉潔、邱建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以被告李錦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第28條1項前段、第28條(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贅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現金週轉困難,嗾使他人出面擔任假貸款人頭,惡性尚非重大,詐得之核貸金額亦未朋分;然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且偵、審中分別經通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素行、對告訴人裕融公司及監理機關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錦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錦芳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