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武雄

吳至晃楊 芳 大陸籍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芳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武雄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①②等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係原登記於吳達輝名下桃園縣○○鄉○○村○○路l66之2號l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於97年4月9日,因吳達輝無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經債權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而遭拍賣(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518號),陳武雄於拍賣當日亦參與競標,惟未得標,而知悉系爭房屋權利人將變更之情,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等 3人不甘基此即遭搬遷之苦,遂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1、2禮拜內,屢次向前來要求點交、受實際權利人王忠誠【以「借名登記」買賣交易方式,委託世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代為標取系爭房屋】所委託之世大公司前執行長吳界聖,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搬遷費,經吳界聖轉知王忠誠,然遭王忠誠拒絕未果,陳武雄等3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系爭房屋花

都社區中庭,吳界聖陪同王忠誠與陳武雄等 3人再次協商搬遷事宜,陳武雄表示至少需給付其等 3人20萬元搬遷費,然再次遭王忠誠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與吳至晃、楊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武雄向王忠誠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收到怎麼樣的房子自己去想,到時房子能拆的都會拆、能拿的都會拿、你收到房子時損失絕對超過這20萬」等語,吳至晃、楊芳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為陳武雄助勢,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王忠誠交付錢財,致王忠誠心生畏懼。惟王忠誠拒絕給付搬遷費用,致陳武雄 3人未能得逞。

㈡陳武雄3人因未獲搬遷費,忿而於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

日止,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王忠誠。迨王忠誠於 97年5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莊瑞敏、江逢振)後,於 97年5月21日吳界聖並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欲占有之際,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忠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爭執被告陳武雄所提出照片之證據能力(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4頁),然審酌照片之採證,非屬供述證據,自非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認該照片究係何時、何地及何人所拍,均不明確,真實性具爭議,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 3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等 3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且僅於搬家時拆除當初居住時所自行安裝之設備帶走,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被告楊芳另辯稱:與告訴人於花都社區協商當日,伊並未在場云云。經查:

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客觀恐嚇行為:

⑴被告陳武雄於97年4月9日系爭房屋遭拍賣當日,亦參與競

標,惟未得標,而知悉系爭房屋權利人將變更之情,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等 3人遂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1、2禮拜內,屢次向前來要求點交、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吳界聖索討50萬元搬遷費,然遭告訴人拒絕未果,竟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於證人吳界聖陪同告訴人與被告陳武雄等 3人再次協商搬遷事宜,被告陳武雄表示至少需給付其等 3人20萬元搬遷費,然再次遭王忠誠拒絕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收到怎麼樣的房子自己去想,到時房子能拆的都會拆、能拿的都會拿、你收到房子時損失絕對超過這20萬等語,被告吳至晃、楊芳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為被告陳武雄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拒絕給付搬遷費用,致被告陳武雄3 人未能得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吳界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

188 頁反面、第189 頁、第190 頁反面)。至被告陳武雄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告知告訴人有裝潢希望補貼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帶告訴人繞房子看1 次,然後說房子裝潢成這樣,看多少錢你自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伊說房子裝潢花了1 、20萬元,如果我們搬走這些東西都要拆走,那天在中庭伊與被告吳至晃等人一起下去,告訴人說20萬元太高,伊有跟證人吳界聖說裝潢花了20萬元,伊是希望證人吳界聖補償其等3 人20萬元,不能補償就將其等裝潢的東西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第195 頁),足見被告陳武雄確有向告訴人索討費用,且明示若未給付費用會有拆除設備之情。

⑵況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 3人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

、地,將系爭房屋相關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拆除,並剪斷電線後搬離(詳後述),與一般承租人維持承租房屋原樣和平搬離之情迥異,在在顯示被告 3人均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則被告 3人辯稱:其等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楊芳不在場云云,實難置信,益徵被告

3 人確以前揭詞語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財物甚明。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1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18號卷第 168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參以被告 3人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均明知系爭房屋均非其等所有,而其等之租賃契約亦未經公證,有租賃契約 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91之1頁),無民事買賣不破租賃適用,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復其等搬離系爭房屋,告訴人亦無給付費用給其等之義務,卻以前揭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詞語恐嚇告訴人,被告3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⒊又證人吳界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投標完後 1個

星期左右去過系爭房屋,當時警衛說有人住,第 2次是再隔了 1個星期左右,其與世大公司的業務呂居翰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當時被告陳武雄向其表示他是租客。某天的晚上,由其和告訴人在花都社區大樓接待區和在庭的被告陳武雄、楊芳、吳至晃三人碰面洽談額不能接受,說他願意提供一些搬遷費用,被告陳武雄表示20萬元無法降,結果就不歡而散,後來其於 97年5月21日拿到權狀後,才又到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正、反面),而被告吳至晃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最後一次來應該是97年5月10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反面),足徵被告 3人於花都社區中庭談判時間,應在系爭房屋投標後2個禮拜起至97年5月10日間之某日晚上。復核以系爭房屋公開拍賣投標日期為97年4月9日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刊登公告剪貼用簽及報紙公告各 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18號卷第163頁),是被告3人應係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某日晚間,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堪認定。

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被告陳武雄以事實欄二㈠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索取搬遷費,而被告吳至晃、楊芳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吳至晃、楊芳雖未直接以事實欄二㈠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惟其等對於被告陳武雄恐嚇取財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向告訴人告以前揭話語,認同被告陳武雄恐嚇內容,與被告陳武雄間,自有默示合致恐嚇取財之舉,益徵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 3人,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㈡毀損部分:

⒈客觀毀損行為:

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 3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迨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莊瑞敏、江逢振)後,於 97年5月21日由證人吳界聖並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欲占有之際,始查悉等情,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把伊裝潢的東西搬走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門、變電箱鐵蓋、流理檯及馬桶是其等3人拆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2

6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只有將東西拆走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第39頁),而被告吳志晃、楊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等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門、變電箱蓋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第126頁),被告吳至晃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 97年5月12日開始陸陸續續搬遷,搬到同年5月19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復被告楊芳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吳至晃一同將房間門拆走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06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 189頁),並有證人即花都社區管委會前總幹事蕭樹良、吳界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 102頁、第106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 183頁),並有毀損現場照片5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54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60至第170頁),足徵系爭房屋之前揭設備,確於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遭被告 3人拆除、破壞而致不堪令使用甚明。

⒉主觀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雖被告 3人辯稱:渠等僅於搬家時,拆除當初居住時所自行安裝之設備帶走,並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吳達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買到系爭房屋時,有進去房屋看過 1次,各個小房間都有門、浴室裡面有馬桶、流理檯,電線都已經拉好,而且電源插孔都已經裝好,現場只缺冷氣、裝潢。其記得進去時,有看到偵查卷第57頁照片上方的電燈燈罩,屋內有 2間浴廁,均有馬桶,當時其去看系爭房屋時,是要交屋,天花板的隔板及燈罩都是完整的。印象中進去後房子配備,例如配電箱、電源插座等物都是完好的。系爭房屋交給其之後,均不曾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而被告陳武雄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進去住時,有配電箱、外面公用廁所有馬桶,房屋電線是原來就有的,不是伊拉設的,伊一開始住進去系爭房屋就有配置電線及電線箱,只是去聲請復電復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益見系爭房屋原配置電線、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且證人吳達輝承購後,並未使用。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

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系爭房屋乃屬空屋、無人居住一節,有查封筆錄、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1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3人自承於96年5月30日、同年10月(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使用系爭房屋前,並無他人使用。復酌以系爭房屋係於 94年1月31日建築完成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影本 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3人使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仍未滿3年。

⑶準此,系爭房屋原既有配置電線、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

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被告3人入住前亦無人使用,則被告3人入住系爭房屋時,豈須再自費添購?縱物品有自然耗損之情,然參以系爭房屋屋齡尚淺,又未經他人使用,自然耗損速度甚緩,難認有何嚴重損壞須全部更易之情。矧被告 2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設備支出憑證,益難認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設備,均係被告3人自費支出安裝。是被告3人前揭所辯,殊難置信,是被告 3人明知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均非己所有之物,卻予以拆除、破壞,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⒊至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按凡財產法益被

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委託世大公司代為標取系爭房屋,並已給付 100萬元,故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吳界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世大公司以莊瑞敏、江逢振名義標得系爭房屋後,已經寫好合約書了,本來就是告訴人要買的,原本就是要給告訴人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91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 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 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 122頁),是告訴人於事實欄二㈡案發當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 3人毀損系爭房屋前揭物品,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自足對告訴人構成損害,附此敘明。

⒋共同正犯:

酌以系爭房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相關設備,均係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 3人所毀損,其等對彼此間之毀損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拆除、破壞前揭設備等構成要件內之毀損行為,亦對彼此間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益徵被告 3人間,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證據取捨理由:

⒈被告陳武雄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住進去時,水電都

不通,都是伊接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坦認稱:系爭房屋電線不是伊所拉設,伊一開始住進系爭房屋就有配置電線及電線箱,只是去聲請復電、復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吳志晃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馬桶不是伊拆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第72頁);而被告楊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來就沒有流理檯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第71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益徵被告 3人有臨訟畏罪飾卸之情,是其等前揭辯詞,自難盡信。

⒉雖告訴人對被告 3人恐嚇之確切時間、地點之證述,或有

不一之情,惟告訴人前揭事實欄二㈠、㈡主要有關本件恐嚇取財、毀損物品證詞,於恐嚇內容、行為人、系爭房屋設備遭受毀損、破壞等基本事實均證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吳界聖、蕭樹良、吳達輝之證述若合符節,亦有被告 3人前揭供述相佐,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相輔。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故告訴人或因記憶力淡忘、或因表達力、表見力不同而異其所言,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衡告訴人、證人吳界聖、蕭樹良、吳達輝與被告3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衡情酌理告訴人、證人吳界聖、蕭樹良、吳達輝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 3人之理,足見告訴人、證人吳界聖、蕭樹良、吳達輝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另證人即花都社區保全人員吳金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7年4、5月間,並無看過被告陳武雄等人跟告訴人及同行者見面談房屋搬遷之事,其是曾經「帶告訴人上樓」找被告陳武雄等人,但談論何事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證人吳金昌並不知悉被告 3人與告訴人間房屋遷移之事,且其亦未在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示,發生恐嚇取財犯行之地點即「花都社區中庭」現場,是證人吳金昌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至被告陳武雄雖提出照片(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原

審卷第23頁至第34頁),用以證明其入住系爭房屋時之屋況,惟觀之前揭照片僅呈現建築物屋內情況,尚難逕認該照片所拍攝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況證人吳達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武雄提供之偵查卷第73頁關於日光燈之照片,其第 1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見到時,記得電燈泡沒有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頁反面),故被告陳武雄所提出照片內容,是否為系爭房屋,亦啟人疑竇,自難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 3人前揭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武雄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二㈠所示,若不給付20萬元,欲將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拆除等情,係著手於恐嚇行為,惟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取得前揭財物,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無訛。是被告3人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3人事實欄二㈡之所為,均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 2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內,將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陸續拆除、破壞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 2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陳武雄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各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武雄所犯上開2罪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同上見解,以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3人明知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其等搬遷費用,竟以恐嚇方式,強向告訴人勒索搬遷費,不如其意,即恣意破壞系爭房屋相關設備,將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武雄為主嫌,惡性較重,而被告吳至晃、楊芳僅在場助勢,惡性較輕,惟被告 3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就被告等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武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吳至晃、楊芳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四、被告 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拆除住處物品,並未破壞原結構,僅須將新品或原物裝回即能恢復原狀,並非毀損。

㈡告訴人未將該屋買下,非法更換其住處門鎖,亦未經點交程序,而被告等有權使用該屋,是渠等於住處拆修物品自非毀損。㈢證人吳界聖偽證捏造事實,且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法院據此等證詞作出判決,於法不合。㈣本件原為互告案件,檢察官運用各種方式逼被告等放棄對告訴人之告訴,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結案,檢察官明顯偵查不公。告訴人係誣告被告等恐嚇,渠等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竊盜及強制罪之訴。㈤依經驗法則,人民怎敢向警察恐嚇,依經驗法則,警察遭恐嚇怎會心生畏懼,而不逮捕犯罪行為人等語。

惟查:㈠據被告陳武雄、吳至晃及楊芳 3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蕭樹良、吳界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毀損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且前揭設備遭拆除、破壞致令告訴人不堪使用,自已達毀損之程度,被告等上訴意旨辯稱渠等拆除住處物品,並未破壞原結構,僅須將新品或原物裝回即能恢復原狀,並非毀損云云,委無足取。㈡被告等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未將該屋買下,非法更換其住處門鎖,亦未經點交程序,渠等確有權使用該屋,是被告等於住處拆修物品自非毀損,且原審法院採信證人吳界聖、告訴人之證詞,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判決已就告訴人確屬被告等毀損行為之被害人,敘述其理由,略謂:「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委託世大公司代為標取系爭房屋,並已給付

100 萬元,故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吳界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 3人毀損系爭房屋前揭物品,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自足對告訴人構成損害」等語(原判決第 9頁),是被告等前開所指,或係就「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加爭執,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殊難採信。㈢再者,檢察官是否運用各種方式逼被告等放棄對告訴人之告訴,及被告等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竊盜及強制罪之訴等節,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等此部份所指,亦難遽採。又被告等上訴意旨另指稱人民怎敢向警察恐嚇,警察遭恐嚇怎會心生畏懼,純屬被告等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非可採。㈣至於被告陳武雄雖補提其與吳界聖查看房屋之對話錄音檔案乙份,欲證明其未恐嚇告訴人,惟該錄音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別其對話內容,又究係何時錄製亦不明確,故尚難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對話錄音,本院亦無斟酌之餘地,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楊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之情節,及有家庭尚待照顧等節,認被告楊芳所犯,雖屬法所不許,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芳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