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心於民國99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鄉○○○路105之8號對面,見屬子模有限公司(下簡稱:子模公司)所有原架設於該處之光纖電纜線(含光纖接續盒),為臺電公司人員因移線而剪斷置於路旁,陳忠心對於該等光纖電纜線仍屬他人所有並持有中之物,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於該處之光纖電纜線長約200公尺(含光纖接續盒3個),搬至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上,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子模公司光纖佈纜員劉坤瑞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105之8號對面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二、因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無庸論及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忠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子模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約200公尺(含光纖接續盒3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上開光纖電纜線遭剪斷散落在路旁,其擔心危害交通安全,將之搬運至農用搬運車上,欲載往附近空地丟棄,查獲之光纖接續盒也是子模公司員工劉坤瑞剪下,表示欲帶回公司,但經員警制止後,才放在地上讓警方拍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子模公司所有原架設於上開地點、為人剪斷置於路旁之光纖電纜線約200公尺(含光纖接續盒3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子模公司光纖佈纜員劉坤瑞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證人即子模公司員工劉坤瑞於原法院簡易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法院99年度簡字2189號卷<下簡稱:原法院簡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0、41、42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其有將子模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約200公尺(含光纖接續盒3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上之情(見偵查卷第7至8、36、43至44、51、52頁,原法院簡字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原審9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9頁背面、第43至44頁),且有光纖纜線置於被告農用搬運車上及3個光纖接續盒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足證:被告有將子模公司所有之約200公尺光纖電纜線(含3個光纖接續盒)搬上其農用搬運車欲載離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沒有價值,為剪斷之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劉坤瑞於原法院簡易案件結證稱:「(電纜)因為在登林路,臺電公司要移電線桿,故我們暫時放在該處。電纜線已被臺電公司剪斷,我們公司將電纜線放在登林路的圍牆旁,不是路上,沒有妨礙交通,我們公司有將電纜線放好。不用等臺電公司通知我們,我們有網管人員通知我們斷線狀況」等語(見原法院簡字卷第21頁正、背面,其此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電要移電線桿,都把相關纜線都剪斷,我們有重新佈線恢復通訊,我們公司把接好的纜線放在馬路邊,護欄外草叢裡。等臺電完全移好,我們才會復接,再把佈線好的電纜線掛在電線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縱係遭臺電公司人員剪斷後,置於該處,亦非子模公司拋棄之廢棄物,而仍屬子模公司所有之有主物。復依被告提出於原法院之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載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鄉○○路105之8號對面發現有違法架設光纖電纜線,所以就派員將該纖電纜線剪斷」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光纖電纜線及接續盒,原係他人在上址架設而為臺電公司人員剪斷後置於該處之物,該等物件仍屬他人持有中之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一節,本有所認識。既屬他人之所有物,縱外觀上無何價值,亦非被告可任意取走者,此屬一般成年人乃至於青少年皆能明白之事理。更何況,其中之3個光纖接續盒,因仍有相當價值而為劉坤瑞於警詢中領回之情,亦為證人劉坤瑞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辯稱: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為遭剪斷之廢棄物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因為免妨礙交通,欲要將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帶往山上丟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這些電線本來就棄置於路邊,我想要將電纜線移到路邊,因為推不過去,才想說把電線放在車上想移開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然依卷附照片顯示:現場路邊紐澤西護欄外有草叢,該護欄亦留有供人行走於護欄內外之通道,護欄外尚有垂下或置於地面之電纜線(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若確如被告所言,有電纜線擋路之情事,被告僅需將電纜線移至護欄外即可,要無大費周章將長約200公尺之光纖電纜線搬運上車之理,又被告既有能力將該等光纖電纜線搬運上車,其卻自稱無力將電纜線推移到路邊,被告所言顯屬矛盾,益證其所稱:為免妨害交通,要將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帶往山上丟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以本案被告在有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仍屬有主物認識之情況下,將該等物品搬上車欲載走之事實,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依當時情形觀之,其應係基於一時貪念。而一般用路人,因事不關己,為免招惹麻煩,多不會理會路旁他人在搬運之物品是否有正當權源,此為現實社會之常態,自易給予人僥倖之心理,是本案犯罪時間,是否為白晝或夜晚,現場是有人車往來,與被告犯意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連性。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妻劉金燕,於本院所為證言幾同於被告之辯解(欲搬至他處丟棄),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業見前述,則證人劉金燕之證言,亦難採信。另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坤瑞之證言,剪斷上開電纜線者,應係臺電公司人員為移線所為,檢察官認係被告剪斷,尚有誤會,惟此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及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對本件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有其說理。惟物之是否有市價,與偷取該物之人有無竊盜犯意,並無絕對之關係,因物之功用,往往非僅變賣換取現金一途,既知是他人之物,如何能藉口無價值,不告而取?且本案被告所述:其因為免妨礙交通,欲將上開光纖電纜線及光纖接續盒帶往山上丟棄云云,要與其所為之客觀情狀不符,原審竟予以採信,忽略被告所稱不能移至路邊草叢之理由,與其將上開物品搬上車之作為,顯有嚴重之齟齬,徒以被告辯解可採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尊重他人之所有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現場電纜線應非其剪斷,其本案之行竊手段係將遭人剪斷之電纜線搬上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低,而被害人子模公司亦不願追究,此見證人劉坤瑞於本院之證述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