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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權益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鄭權律師丁俊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慧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碧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黃權益前承租地主翁蔡專、翁麗玲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35坪土地(因擔保銀行貸款而信託登記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名下),其於96年4 月間獲悉地主欲賣地,乃找來許碧慧合資買地,於96年4 月25日向地主代理人鍾蘇燕接洽後,經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土地之價款,另400萬元係佣金)買賣,即交付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雙方約定須在96年5月7日前簽約。黃權益、許碧慧急於在期限內籌資1,890萬元(售價1,900萬元扣除訂金10萬元),遂由許碧慧向程國東借款,並偕程國東看地,惟程國東拒借款。黃權益、許碧慧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初某日)同至程國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4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以3 人合資購地為由,邀程國東出錢投資35%時,明知土地實際售價僅1,900萬元(含佣金400萬元),竟虛增為3,780 萬元,向程國東訛稱:該筆土地附近的店面每坪市價都有40萬元以上,可快速轉手賣出,且應可賣到4,000萬元以上,現地主僅要賣3,780萬元(每坪28萬元),此價格買下絕對不會吃虧,而這3,780萬元其中有1,500萬元是支付板信銀行信託部償還地主之貸款,餘款付給地主,程國東按投資35%比例,即應付款1,323 萬元云云,且接續向其騙稱:因土地買入總價額為3,780 萬元,除程國東、黃權益各負擔35%即1,323萬元外,許碧慧需負擔30%即1,134萬元,但許碧慧資金不足,僅能出資300 萬元,黃權益亦僅能墊借許碧慧267萬元,餘款567萬元需由程國東借款墊付,待土地整筆售出後當即歸還云云,以不實之土地買入總價,詐騙程國東,欲使其交付1,890萬元(其投資1,323萬元加上詐騙567萬元借款,合計為1,890萬元),藉以籌取全部資金,並無本獲利65%之土地所有權益。惟經身為專業會計師之程國東審慎評估後,認土地確有增值空間,遂同意以1,323 萬元獲得35%土地權益而出資(雖黃權益、許碧慧有詐術之實施,惟程國東之出資,係其自認有增值空間而為,即非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可言),然就567 萬元借款部分,即因誤信黃權益、許碧慧上揭所言,要借來補足3,780 萬元合資價款之騙詞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借567 萬元。其間,黃權益、許碧慧唯恐程國東發現土地售價實情,乃對程國東騙稱,至板信銀行簽約是要配合解除與銀行之信託關係及清償對銀行之1,500 萬元債務云云,使程國東與黃權益一同出名擔任買受人,而於96年5月7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與地主之代理人鍾蘇燕簽訂1,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不致起疑。程國東並依黃權益、許碧慧之要求,先付款支付部分出資及墊款,遂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受款人,簽發交付發票日、面額分別為96年5月8日140萬元、96年5 月20日150萬元、96年5月21日150萬元、96年5月26日1,050萬元共4 張支票(合計1,490萬元,均已兌現。另1,500 萬元扣除1,490萬元後不足之餘款10萬元,係由地主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訂金支票交付銀行)。且在96年5 月31日土地過戶登記黃權益、程國東為共有之後(黃權益、許碧慧、程國東約定各有35%、30%、35%之持分,惟許碧慧因債信問題,不能登記所有,乃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黃權益、程國東名下),另以要作為辦理貸款用途云云之虛詞,騙鍾蘇燕簽下日期為96年 4月20日、土地買賣價金為3,780 萬元之假契約,以備將來所需。旋共同於96年6月5日,親至程國東之事務所,在程國東所繕打,載明合資購地及借款約定詳情之協議書上確認無訛簽名捺印後,即推由黃權益以地主催討餘款甚急,要程國東依約支付餘款400 萬元,程國東因而在陷於前揭同一錯誤之狀態下,於96年6月6日匯款400 萬元至黃權益指定之帳戶內。總計,黃權益、許碧慧以此詐術方式,向程國東詐得 567萬元(程國東已支付共1,890 萬元,扣除其因投資而非陷於錯誤所交付之1,323萬元,其餘567萬元即遭詐出借交付之款項)。黃權益、許碧慧得手後,隱瞞程國東,旋私下以 378萬元出售登記黃權益名下之10%持分,並將另40%持分先後設定抵押擔保100萬元、350 萬元,變現得款,致上開567萬元借款清償期限(即「土地整筆出售時」)終難屆期,迄無償還分文。嗣於97年7 月下旬,程國東因耳聞該筆土地附近行情每坪僅有7 、8 萬,心覺有異,乃請求黃權益提示代付2,290萬元予地主(即價款3,780萬元扣除由程國東直接支付予銀行之1,490 萬元)之付款憑證及資金流程,黃權益一再推託,程國東始知遭詐,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程國東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程國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業經被告黃權益、許碧慧之辯護人於原審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卷第4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證人程國東於偵訊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其餘陳述證明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權益辯稱:伊未詐欺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伊祗是要賣土地,沒有詐欺念頭,協議書是告訴人與被告許碧慧製作,其中原由,伊均不知情,當初是被告許碧慧要借錢,後來變成告訴人來買土地,他們2 人認識很久,協議書是告訴人製作,他與被告許碧慧間有無協議,伊不清楚,簽協議書前一天才通知伊,伊認為土地已過戶,簽協議應無關係,伊祗簽名,告訴人未與伊接觸,伊從未向告訴人稱土地價款為3780萬,亦未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是告訴人將其應付款項匯到伊帳戶,告訴人是會計師,其買地時,不可能不予估價,伊確未施詐云云,被告黃權益選任辯護人則以:96年4 月29日被告黃權益並無跟被告許碧慧及告訴人接洽,所以並無如告訴人所述,要一坪28萬向地主買地。96年5月7日跟地主簽約買地,顯與告訴人所述96年4 月29日以一坪28萬元向地主買地有出入,告訴人在96年5 月27日簽約時並無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故並無96年4月29日被告黃權益向其施詐情事存在。又567萬元部分,程國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是因為與被告許碧慧交情很好,願意無息借款,非出於詐欺行為,被告黃權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15萬,被告黃權益願意以每坪28萬買。5 月31日過戶好,告訴人拿到產權百分之50,到6月5號才寫協議書,上載雙方錢已付清,如告訴人有疑問,為何簽約當場未問地主?協議書後載被告黃權益繼續租地,租金7 萬元,3萬5千元要給告訴人,被告許碧慧都沒有拿,是因為百分之15要給告訴人當利息,且協議書書上寫明被告黃權益要排除租賃權、抵押權,否則要以一坪28萬元買回,如果如告訴代理人所述係合夥關係,被告黃權益何必要負擔責任,故被告黃權益看似賺很多錢,其實是有原因的,被告黃權益並無詐欺,否則簽約時不會讓告訴人出面,被告黃權益確無詐欺犯行云云置辯。被告許碧慧辯以:伊係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未邀其購地,告訴人自認該地有此價值,始向伊說願以1坪28萬元買地,土地所有權於5月31日以前即過戶,因伊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告訴人說要保障伊,始簽訂上開協議書,伊未詳閱,是告訴人擬的,伊有簽名,大約看過,告訴人要買該地時,伊向他說1 坪要賣28萬元,且祗能買百分之35,567 萬元是向告訴人借的,伊有付利息,租金伊未收到,係抵利息,伊未施詐,否則不會讓伊與地主見面,因被告黃權益找伊買,伊沒錢,才向告訴人借,被告黃權益認伊促成買地成功,才願給伊百分之30,伊僅賺取價差,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許碧慧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單純轉賣土地行為,被告黃權益就土地,有優先承租權,96年4月間得知價金1,500萬元即可出售,被告許碧慧才與被告黃權益商量依附近地價,應有價值3,780 萬元,認是購買時機,才以1,900萬元向鍾蘇燕買,1,500萬元是土地買價,400 萬係鍾蘇燕的佣金。所以被告許碧慧才與鍾蘇燕訂立價格3,780 萬元的買地契約,係要向銀行貸款,因被告許碧慧資金不足才找被告黃權益一起籌資,被告黃權益是以低於市價買地,並已付10萬定金,被告黃權益並同意負擔一半的價金下買地,被告許碧慧本來準備要向告訴人調借資金,後告訴人到場評估附近狀況後願意以每坪28萬買,才出資百分之35,被告許碧慧向被告黃權益詢問是否願意以出賣土地,被告黃權益亦未拒絕,非如告訴人所述的合夥。被告許碧慧並無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要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告訴人提到4月29日被告許碧慧帶被告黃權益到其事務所提出3,780萬元契約並不實在,5月7日到板信貸款時告訴人是第一次碰到被告黃權益,告訴人亦知成本價是1,500 萬元,土地市價本有漲跌,不能以土地的漲跌認有損害,是告訴人自己評估後交付金錢,並取得產權,本件是轉賣土地的商業行為,沒有詐欺的問題,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許碧慧確無詐欺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黃權益、許碧慧對於上揭時地,與地主代理人鍾蘇燕接

洽,經其同意以1,900萬元(1,500萬元為土地價金,400 萬元為佣金)買賣,即支付10萬元支票之訂金,雙方約定在96年5月7日前簽約,後為籌措資金,被告許碧慧乃向告訴人借款遭拒,及告訴人同意以每坪28萬元之單價,合計1,323 萬元之金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權益35%,被告黃權益並與告訴人一同出名擔任買受人,於96年5月7日至板信銀行與地主代理人鍾蘇燕簽訂1,500萬元買賣契約,由告訴人簽發交付4紙合計面額1,490萬元之支票付款,完成後,土地即於96年5月31日過戶登記為被告黃權益、告訴人分別共有,其中屬於被告許碧慧之30%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權益、告訴人名下。被告黃權益、許碧慧再另以作為辦理貸款用途為由,要求鍾蘇燕配合簽訂日期倒填為96年4 月20日、土地買賣價金為3,780萬元之不實內容契約。96年6月5日被告2人親至告訴人事務所,在告訴人繕打之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被告黃權益並要求告訴人支付餘款匯至其帳戶內,告訴人乃於翌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黃權益帳戶內,合計告訴人共支付1,890萬元(1,490萬元加上400萬元),被告許碧慧嗣私下將登記在被告黃權益名下之10%持分出售,被告黃權益亦私下將另登記之40%持分2度抵押,均未告知告訴人,且2人迄今均無交還

567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坦認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下稱他㈠卷》第40至42、59、97、98頁,98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下稱他㈡卷》第4、5頁,前揭99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卷第52頁、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鍾蘇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訂金收據(日期96年4月25日)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日期為96年5月7日,價金1,500萬元,由鍾蘇燕代理地主與被告黃權益、告訴人在板信銀行簽訂)及該契約付款支票影本4 紙(均由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板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分別為14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0萬元,合計1,490萬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1 份(日期96年6月5日,由被告黃權益、許碧慧與告訴人簽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款日期96年6月6日,金額400 萬元,匯款人為告訴人,收款人為黃權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日期96年4月20日,金額3,780 萬元,由被告黃權益與鍾蘇燕簽訂,於鍾蘇燕收執之該份,並有直書「本買賣契約書僅作為銀行貸款…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此買賣契約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黃權益」之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日期96年12月19日,出賣人被告許碧慧,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黃權益名下之10%持分)及同交易之手寫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日期為96年8月)、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0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05806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96、97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前揭他㈠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4、45頁,前揭99年度審易字第 191號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8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告訴人始終堅指本件係被告2 人找伊合資購地之情,並就合

資之始末詳細證稱:「許碧慧於96年4 月下旬時,找我到中和健一路見面,說她要購買一塊停車場的土地,要找我借錢,她當時有指那塊土地給我看,跟我說該筆土地附近的一樓店面每坪市價都有40萬元以上,而且很快可以轉手賣出,這筆土地可以賣到4,000 萬元以上,但由於她當時還欠我錢,我沒有同意借錢,後來過了2 天,許碧慧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是找我合夥投資購買土地的話,我有沒有興趣,我請她到事務所詳談,後來在4 月底的週日(即29日),許碧慧帶黃權益來我的事務所介紹給我,當時就在談合夥購買土地的事,告訴我土地的總價金是3,780 萬元,當時我聽了這個價格,我就同意與黃權益、許碧慧合夥購買,並承諾我支出1,890 萬元,先行承擔替地主返還銀行貸款,約定土地買了以後登記在我跟黃權益名下各50%而為保管,但土地權益的分配是黃權益、許碧慧和我各分得35%、30%、35%,後來許碧慧就電話通知我在96年5月7日到板信銀行去和地主簽約。……96年6月5日黃權益、許碧慧就到我事務所跟我確認說土地買入的總價金是3,780 萬元,向我出示土地過戶資料,按照當初的約定我總共要支付1,890 萬元,許碧慧要求應該將她的隱名合夥列一份協議書,否則以後我如果不認帳她的權益就無從保障,所以我們三方討論後由我打字協議書,簽名後,黃權益就說他手頭很緊,因為地主跟他要錢,他沒有錢付,因為結算後我應該再付400 萬元,他希望我立刻給他,當時銀行已經下班了,所以我就在隔天匯款400 萬元到黃權益聯邦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內」、「我是直接跟地主買地…我並沒有跟黃權益、許碧慧簽任何的買賣契約」、「許碧慧告訴我,到板信銀行簽這份契約(即1,500 萬元買賣契約)是要解除與銀行的信託關係及清償對銀行的債務,當時因為在銀行簽約,而且確實所有權人登記在板信銀行信託部,所以我就沒有任何懷疑。…96年5月7日之後,我就沒有與鍾蘇燕有過任何的接觸」、「被告2人當時是說預備用3,780萬元向地主購買這塊地」、「我們當初的約定就是,這筆土地總價金是3,780萬元,許碧慧應分擔1,134萬元,但由我借款幫她墊付567 萬元,等到這筆土地出售後,許碧慧再由價款中歸還我這筆567 萬元。」、「(問:依照你的意思,是否是指本案買入的價金先由你出借給許碧慧,等到系爭土地出售後,許碧慧再將你先行代墊的價款還給你?)是」、「黃權益應該出資1,323萬元外,還要幫許碧慧墊款267萬元,總計黃權益應該自己出資1,323萬元加上幫許碧慧墊付的267萬元後的總額就是1,590萬元,而我應該出資的部分是1,323萬元加上幫許碧慧墊付的567萬元就是1,890萬元」、「(問:

你們3 人就土地所有權利分配部分如何約定?)如協議書第

1 條所載,許碧慧分配30%、黃權益35%、我35%」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被告許碧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之前我跟告訴人說這筆土地是一坪28萬元成交,告訴人的股份是35%,後來成交後,告訴人希望有保障,於96年6月5日我和黃權益就去告訴人辦公室簽協議書,協議書是因為我們之前都用口頭約定,後來告訴人要求保障,才用書面簽協議書,我之前是跟告訴人說以後可以一坪賣到28萬元,不是說我們一坪用28萬元買的等語(前揭他㈠卷第41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土地交易之接洽經過時,強調告訴人係何時「加入」買賣之情(同上卷第41頁)一致,足見所指非虛。

㈢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找其合夥出資購地之情,核與證人即

實際負責代理地主簽約事宜之證人鍾蘇燕證稱:「簽約的時候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這塊土地,過戶也是過給他們」、「黃權益有告訴我說他找一個合夥人,該合夥人是許碧慧的朋友,當時可能這個合夥人還沒有確定要買,拖了一小段時間,我就跟黃權益表示如果沒有買,我們就要找別人買…我想起來,本來黃權益一開始是說要調資金,他說他的資金在大陸,後來才說要找一個合夥人一起買」、「在96年5 月

7 日簽約前一天,黃權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會帶一個朋友一起來簽約,就是會有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簽約,因為那時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第134頁、第169頁)。可徵告訴人所指合資購地之情屬實。而被告黃權益在96年5月7日簽約前,早知其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詳情,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毫無可採。

㈣依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契約(即價金為1,500 萬元之買賣契

約)記載:買主「黃權益1/2,程國東1/2」、賣主「翁蔡專、翁麗玲,鍾蘇燕代理」(前揭他㈠卷第11頁),且簽約完成後,係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土地亦直接過戶至告訴人、被告黃權益名下(同上卷第18頁)。則若告訴人係向被告2 人購入35%,非合資購地,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理當係被告黃權益、許碧慧,豈會係地主擔任出賣人,遑論由告訴人與被告黃權益一同擔任買受人簽約!足徵告訴人所指信實。被告許碧慧雖推稱:是為了縮短過戶流程云云,然大可直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與告訴人出面擔任共同買受人要屬二事,更無僅係購買35%持分之告訴人,卻可以獲得登記50%持分好處,並在與地主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為相同記載之理!足見被告2 人所辯,顯非合理。

㈤細核被告黃權益、許碧慧與告訴人3 人間,關於約定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詳載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茲就『買入』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事宜,訂立本件協議書,條款如下:一、『買入』土地所有權益:甲方(即許碧慧)分配30%、乙方(即黃權益)分配35%、丙方(即程國東)分配35%。二、買入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甲方為0 %、乙方為50%、丙方為50%。三、『買入之土地價款』:總計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整,出資方式如下:1.甲方(即許碧慧)依所有權益比例應分攤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整,乙方(即黃權益)同意由乙方出借予甲方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丙方(即程國東)同意由丙方出借予甲方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整,墊付甲方應分擔買入之土地價款,所餘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由甲方(即許碧慧)以現金或支票繳清。2.乙方(即黃權益)依所有權益比例應分擔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元整,由乙方(即黃權益)以現金或支票繳清,如有代付款項,應提示資料,由

甲、丙方同意認可。3.丙方(即程國東)依所有權益比例應分擔出資額為壹仟參佰貳拾參萬元整,由丙方以現金或支票繳清,如有代付款項,應提示資料,由甲、丙方同意認可」(他㈠卷第19頁),則由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被告黃權益、許碧慧係與告訴人一同「買入」系爭土地,且明載系爭土地「買入之土地價款」為3,780 萬元,被告許碧慧、黃權益及告訴人應依所有權益比例分擔出資額,其中,被告許碧慧、黃權益分別應分擔此 3,780萬元價款中之1,134萬元、1,323萬元,而被告許碧慧應分擔此3,780萬元價款之1,134萬元中,由黃權益、告訴人分別墊借267萬元、567萬元等情,被告2人之辯護人且於準備程序中辯以「告訴人出的價金共1,890萬元,其中有1,323萬元是給付自己土地的價款,而567萬元是依協議書規定幫許碧慧代墊的錢」(前揭99年度審易字第

191 號卷第52頁背面)。苟被告黃權益、許碧慧係單純出賣35%與告訴人而非合資購地,僅需單就告訴人所購35%持分之價金敘明即可,豈有如此複雜約定「3 方」之「應出資額」又一再確認「買入土地之價金為3,780 萬元」之必要。更無約定被告黃權益、告訴人「墊借許碧慧部分應出資額」之理。再由被告黃權益於事後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坦認係3 人合資購地並依上揭協議書內容辦理之情(前揭他㈠卷第24頁)。參諸協議書所載3 人間互負權利義務關係,均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黃權益、許碧慧找伊合資購地之情,確為實情。被告許碧慧推稱:567 萬元之借款,是告訴人自己倒推的金額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㈥再由告訴人與被告黃權益因系爭土地合資糾紛,所往來之存

證信函內容中,就告訴人指明3 人合資購地,詢及「請說明台端經手所代付土地款項交付何人?何時交付?何地交付?交付金額若干?」,並請求提示代付2,290萬元(即3,780萬元扣除告訴人直接給付地主之1,490 萬元所餘價款)付款憑證及資金流程乙節(同上卷第23頁之97年8 月26日存證信函),被告黃權益回覆之存證信函中,不僅毫未質疑否認告訴人所指合資購地之情,反而直言坦認「茲本人黃權益經由許碧慧介紹與程國東參人合伙買入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同上卷第24頁之97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等語不虛,益徵告訴人所指,洵屬可信。

㈦且由被告黃權益委由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辯護人)於98年 3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內陳述本案購地事實經過,係被告黃權益、許碧慧共同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於96年4 月20日與地主之代理人鍾蘇燕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嗣許碧慧向告訴人提及投資土地之事,邀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後,告知以每坪28萬元、總價3,780 萬元向地主購入之情,告訴人認同,乃經許碧慧之介紹,由告訴人占35%之比例出資而加入合資購地之情(同上卷第88、89頁,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卷第37頁至第40頁),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黃權益、許碧慧以「合資購地」為由,指明買入土地總價款「3,780 萬元」,邀其投資35%之情節,不謀而合,更徵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詐騙之情。

㈧證人鍾蘇燕就卷內另份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37

80萬元、日期為96年4 月20日),一再指明並非真正契約,而係在96年5 月7 日簽訂真正契約之後,應被告黃權益、許碧慧2 人「辦理貸款所需」之用途,而倒填日期簽立,內容不實之假契約等情(前揭他㈠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66頁至第173頁),核與鍾蘇燕收執之該份契約首頁上,有被告許碧慧自承親筆書寫之直行內容「本買賣契約書僅做為銀行貸款或買賣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此買賣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同上卷第60頁、第46頁),並有被告黃權益親筆簽名蓋印確認於文末(同上卷第46頁),證人鍾蘇燕就此詳證:「簽立第2 份契約時,黃權益、許碧慧在場,告訴人並不在場,黃權益、許碧慧告訴我是要作為申請貸款使用,並沒有告訴我貸款之用途。…我當時要求黃權益他們註記表示這份契約不是本件土地買賣的實際交易契約,我當初的意思是這份契約僅作為銀行貸款之用,我並沒有作為買賣之用的意思,因為當時黃權益說他要拿這份買賣契約去辦理貸款,當然不能在他的那份契約上註記,不然他要如何辦理貸款」(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被告黃權益、許碧慧亦自承係以1,500 萬元之價金(另佣金400 萬元)向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卻要鍾蘇燕簽立內容不實之3,780萬元價金買賣契約,更倒填日期為96年4月20日,復於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出民事訴訟時,使用該虛偽內容之假契約,偽稱主張早在96年4月20日以3,780萬元向地主購入之情云云(前揭他㈠卷第88、89頁,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卷第37頁至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猶狡辯稱:「96年4 月20日就已經買系爭土地」云云(原法院審易卷第52頁),可見所辯不實。

㈨由被告許碧慧自承:「(問: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買方支

付款項之流程、方式?)1,900萬元,1,500萬元入板信帳戶,剩下的就給鍾蘇燕當佣金,告訴人不知道此事」(前揭他㈠卷第1頁)、「其中1,500萬元是告訴人付的,剩下400 萬元是我和黃權益支付」(同上卷第97頁),則被告黃權益、許碧慧若非對告訴人隱匿土地實際交易價額1,500 萬元,虛增土地總價額,斷無對身為合夥出資人之告訴人隱匿400 萬元佣金之真相,任告訴人無端免於該400 萬元佣金之出資,焉有此理。由此可徵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情極至明。

稽上各節,足認被告黃權益、許碧慧2 人,確有以虛偽之總價額,向合夥出資之告訴人詐騙,而有詐術之實施,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炯然明確。

㈩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非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81 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經查,據告訴人自承:「(問:被告2人邀你購買系爭土地的價金是怎麼樣取得出來的?)是按照總價報給我的,也就是許碧慧、黃權益第一次一起到我的會計師事務所找我詳談時說的,告訴我買入總價大約3,780 萬元,我當時聽了這個價格,我就同意與黃權益、許碧慧合資購買」(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且自承在同意出資購地之前,已與許碧慧相偕至現場看地(同上卷第199頁、第201頁背面),是被告2 人雖有詐術之實施,然身為專業會計師之告訴人,其出資顯係因認3,780 萬元之價格合理,認有獲利空間,始同意加入合資,因而交付1,323 萬元,此部分即無由逕繩以被告2 人詐欺罪責(且未據起訴),允宜敘明。查被告黃權益等人向地主購入本件土地實際金額僅1,900 萬元(土地價金1,500萬元、佣金400萬元),已如前述,卻向告訴人虛增為3,780萬元,並以此虛捏之謊言,向告訴人騙借567萬元,虛應以土地整筆售出獲現即還款,實際上卻暗地將持分脫售(以378 萬元出售10%,他㈠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85頁)、抵押(第1次抵押100萬元,第2 次抵押350萬元,他㈠卷第33頁至第35頁),使其所言「整筆土地出售」之清償條件終難成就,致告訴人無從催討,足徵顯無還款之意,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至明。

查告訴人曾於98年間以被告2人為民事被告,主張被告2人有

詐欺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判命被告2人給付976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9年10月1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考。惟該判決認定:「告訴人為會計師,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於加入系爭合夥、實際出資以前,除得自行探查或網路查詢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之市場行情外,告訴人亦偕同被告許碧慧實際至系爭土地勘查現場週邊狀況,以為確認是否有如被告許碧慧所稱每坪28萬元市價行情及有無獲利空間,則被告2 人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是否因此受騙,顯非無疑。」「倘被告2 人果欲詐騙告訴人,何以會偕同告訴人共同出面與賣方鍾蘇燕簽約,而讓告訴人知悉被告2 人之購入系爭土地成本價格之理?故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890 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惟查姑不論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拘束刑事部分之認定,況該判決並無審酌被告2 人係邀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且隱瞞土地交易實際價格等情,則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出賣人代理人鍾蘇燕到庭護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為1,9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土地之價款,乃400 萬元係佣金),惟被告2 人向告訴人詐稱買價為3,780 萬元並虛增2人共出資額至1,890萬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此虛增金額分攤及計算其應出資額為1,323 萬元,並依此比例訂立卷附協議書,因此告訴人實際支出之分攤出資金額顯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虛增不實買價及出資額)所為,故告訴人支付1,890萬元,其中實際上依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1,900萬)計算所得之應分攤出資額及代墊款共950 萬元部分,方屬告訴人真正應負擔之款項,逾此範圍之940 萬元均屬遭詐所受損害,並非原審認定之567 萬元而已,原審判決就此證據未能調查審酌,將告訴人已支出款項1,890萬元其中1,323萬元,認係告訴人自行評估後同意之出資款,不在本件詐欺罪之列,顯與交易實情不符,乃被告2 人以此虛增買價及出資額之詐騙手法,遂行幾乎無須支付出資即得享有合夥財產所有權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甚鉅,其二人於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與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明顯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黃權益、許碧慧各有期徒刑10月、11月亦顯屬過輕」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1,900 萬元,其中10萬元定金已由被告黃權益先行支付,而告訴人經被告許碧慧告知該地買入總價為3,780 萬元後,亦同意此價格,並因而交付1,323萬元,以該地實際交易價格1,900萬元,減去已支付之定金10萬元為1,890 萬元,再減去告訴人被告知有3,780萬元而支付其中之1,323萬元,則1,890 萬元超出1,323萬元部分為567萬,即屬被告2 人施詐所得之金額,尚非940萬元。被告2 人即僅施詐共得567萬,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其等表示願以每坪28萬元買入告訴人應有部分,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本案量刑自不宜過重。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黃權益、許碧慧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權益、許碧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權益、許碧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其等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空下,向告訴人接續詐財,使其陸續交款合計567 萬元(乃告訴人前後合計交付1,890 萬元中,扣除1,323 萬元出資額之部分),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96年6月6日詐取400 萬元以外之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許碧慧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刑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黃權益、許碧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非微,且迄未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害,又犯罪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被告黃權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許碧慧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權益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許碧慧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屬陳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權益聲請傳訊證人黃東城、蘇麗月,擬證明被告2 人曾與上開2位證人以每坪28萬計算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予該2位證人;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證明被告2 人未對之施詐。另聲請其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證人鍾蘇燕。惟查被告2人以實際總價1,500萬元買入上開土地,除支付10萬元定金外,並無資力支付其餘價款,乃以虛偽價格3,780 萬元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除支付其應付投資款1,320 萬元外,因陷於錯誤,而交付576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人詐欺取財行為,甚為明確,理由已見前述,則證人黃東城、蘇麗月是否曾願意每坪28萬元加入本件合資購地案,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黃權益選任辯護人陳鄭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存證信函之撰狀人,並非本件合資購地契約之代書或見證人,則前揭存證信函之本意為何,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至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蘇燕於原審均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要之,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