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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邦夫被 告 李建斌被 告 李建鵬被 告 李秀芬被 告 杜李素惠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被 告 張金蓮被 告 張金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 李貞儀被 告 張林秋香被 告 陳茂德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第59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24號、99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芬、李邦夫、李建鵬、李建斌、李貞儀、杜李素惠、李郭澄子(李郭澄子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與告訴人李武男、李新發、李阿城,均為案外人李水(已歿)之後代子孫。緣案外人李水所有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李水之子李天日、李天順及李天露共同繼承後,基於管理上之經濟目的,案外人李天順及李天露所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由渠等後代子孫約定借名登記予李天露之長子李卑名下。詎案外人李卑之後代即被告李秀芬、李邦夫、李建鵬、李建斌、李貞儀、李郭澄子、杜李素惠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實際上係與案外人李天順之次子李典、李天露之後代即告訴人李武男、李阿城、李新發等人共有,亦明知告訴人李武男等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一0號准予查封,渠等意圖損害告訴人李武男等之債權,而與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設定抵押前並無借款或於設定抵押後亦無借款計畫)之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游景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李秀芬、李邦夫、李建鵬、李建斌、李貞儀、李郭澄子等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無借貸關係之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渠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武男等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邦夫、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李貞儀、張林秋香、陳茂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固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查工商社會之資金借貸往來密切頻繁,為求簡便、靈活、快速、有效擔保資金借貸之安全性、合法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因應而生,我國目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七已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明文承認,納入法律之正式規範。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邦夫、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李貞儀、張林秋香、陳茂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並不諱言其等確有就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實,加以告訴人堅稱登記債務人李郭澄子等人與登記抵押權人陳茂德等人間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所為債權債務之登記應屬不實云云,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邦夫、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李貞儀、張林秋香、陳茂德等人固均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李秀芬、李邦夫、李建鵬、李建斌、李貞儀、李郭澄子等人各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李武男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陳稱:其等皆按實際情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為脫產而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觀之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張及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得見被告李邦夫為被告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所設定登記者為同一順位之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杜李素惠為八分之六、被告張金蓮為八分之一、被告張金英為八分之一,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李邦夫為另案被告游景屘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及李郭澄子為被告陳茂德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李貞儀與被告張林秋香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正、反面),復觀之為被告李邦夫等人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即證人蔣建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為被告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三人我記得是照比例設定,例如分成八等分,看他們的比例是多少,三個人加起來總共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被告李邦夫與游景屘二人當初有為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吵了一陣子,債務人有質疑他沒有借那麼多錢,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的金額,可是債務人又沒有錢還債權人,債務人就沒輒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卷卷二第七、九—十頁)。被告李邦夫為被告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所設定,被告李貞儀為被告張林秋香所設定之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始為屆滿,雙方本可在此一期限屆滿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陸續產生借貸關係,以應債務人一方之需,更可避免每次借款即需設定一般抵押權、每次還款後又需塗銷一般抵押權之繁瑣,待約定之存續期限屆滿始確定其債權即可。而被告李建斌等為被告陳茂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存續期限未定,然雙方既未最後確定債權。綜上,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登記債務人與登記債權人間,本無須已確發生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基此,姑不論被告李邦夫等人前揭所述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杜李素惠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蓮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英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李建斌與被告陳茂德間、被告李貞儀與被告張林秋香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然可採,以及被告李建鵬、李秀芬相信被告李建斌所言而各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交由被告李建斌全權處理等節,是否均真實屬可信,其等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均難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不以現實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杜李素惠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蓮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英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李建斌等人與被告陳茂德間、被告李貞儀與被告張林秋香間,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均難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均難認被告李邦夫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八、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被告被告李邦夫、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杜李素惠、張金蓮、張金英、李貞儀、張林秋香、陳茂德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李邦夫等人犯罪,因而對其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因未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率以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杜李素惠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蓮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張金英間、被告李邦夫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李建斌等人與被告陳茂德間、被告李貞儀與被告張林秋香間,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先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遽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進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債務人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抵押權設定之││ │ │ │記日期 │權利範圍 │├──┼────┼────┼────┼──────┤│ 一 │李郭澄子│陳茂德 │90/8/23 │系爭土地之 ││ │李建斌 │ │ │3530/40000 ││ │李建鵬 │ │ │ ││ │李秀芬 │ │ │ │├──┼────┼────┼────┼──────┤│ 二 │李貞儀 │張林秋香│90/9/20 │系爭土地之 ││ │ │ │ │4445/40000 │├──┼────┼────┼────┼──────┤│ 三 │李邦夫 │杜李素惠│90/9/24 │系爭土地之 ││ │ │ │ │444/4000 │├──┼────┼────┼────┼──────┤│ 四 │李邦夫 │張金蓮 │90/9/24 │系爭土地之 ││ │ │ │ │444/4000 │├──┼────┼────┼────┼──────┤│ 五 │李邦夫 │張金英 │90/9/24 │系爭土地之 ││ │ │ │ │444/4000 │├──┼────┼────┼────┼──────┤│ 六 │李邦夫 │游景屘 │94/5/10 │系爭土地之 ││ │ │ │ │444/40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