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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燦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燦榮原係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之職員,因泰翔公司與許有成擔任主委之文化大人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管委會)間簽訂委託契約,故自民國90年起,即由泰翔公司派遣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詎被告蔡燦榮於95年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本應將其保管由文化管委會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94,125元存入該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專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蔡燦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蔡燦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燦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即曾任文化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有成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邱仲熙於偵查時之證述,暨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共64紙、文化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開期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後,均有存入文化管委會前開帳戶內,伊有時將所收到好幾筆管理費以一筆之方式存入,伊並未侵占管理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0年間起至96年8月25日止,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

,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存入前開帳戶,並曾收取附件一所示代收金額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共64紙,及文化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8年12月29日華存字第098000028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6109號偵查卷第2至4、9至30、62至78頁,及原審卷第71至100頁),而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其保管由文化大人國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294,125元,係依憑告訴人許有成於偵查時所提而由證人邱仲熙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之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6109號卷第2至4頁,及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一式二聯,是住戶繳納管理費時,由總幹事開立給住戶,這是住戶繳納現金時開立給住戶;銀行明細上面都會有存入戶的銀行帳號,例如第79頁第1筆存入紀錄記載「0000000 00000」,後五碼代表的意思是戶號,就是代表54號10樓,2是沒有意義的,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復勾稽文化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100頁),及文化管委會開立予住戶用供繳納管理費證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見97年度他字第6109卷第9至30頁、原審卷第134至155頁),文化大人國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如下:

①戶號C6817即68號17樓住戶蔡文津,於96年3月6日繳納95

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9,00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0月5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0,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6817」(詳見原審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8號17樓住戶該筆管理費業已存入。

②戶號C7017即70號17樓之住戶蔡明焜,於95年12月6日繳納

95年7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250元(見原審卷第149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11,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7017」(見原審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0號17樓住戶11,2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③戶號C7411即74號11樓之住戶王主任,於96年1月15日繳納

95年10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7,200元(見原審卷第151頁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記載「王主任」,但該未繳管理費明細表記載「陳黎君」),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1筆7,2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7411」(見原審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4號11樓住戶7,20

0 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④戶號B6009即60號9樓之住戶蘇月里,於96年2月6日繳納95

年11月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7,200元(見原審卷第141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4筆各1,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9樓住戶7,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⑤戶號B6013即60號13樓之住戶何雅玲,於95年12月7日繳納

95年3月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16,2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16,2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013」(見原審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13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⑥戶號B6215即62號15樓之住戶陳貴仁,於96年4月14日繳納

95年11月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14,25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4月18日存入1筆14,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215」(見原審卷第9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2號15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⑦戶號B6617即66號17樓之住戶王秀鳳,於96年3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14,50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筆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見原審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6號17樓住戶

14 ,5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⑧戶號A4817即48號17樓之住戶陳靜霞,於95年12月7日繳納

95年9月至11月止之管理費4,05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4,0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4817」(見原審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48號17樓住戶4,0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⑨戶號A5020即50號20樓之住戶林偉信,於95年12月29日繳

納95年3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8,50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1筆9,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0」(見原審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0樓住戶至少有9,0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⑩戶號A5025即50號25樓之住戶王林松,於95年12月25日繳

納管理費1,35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存款憑條,未載明所繳納之管理費所屬月份),係於96年1月29日存入1筆1,3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見原審卷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5樓住戶1,3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⑪戶號A5203即52號3樓之住戶,於95年11月20日繳納95年11

月之管理費1,525元(詳見原審卷第136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筆各1,525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203」(見原審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2號3樓住戶1,525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⑫戶號A5408即54號8樓之住戶陳安緹,於96年3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14,70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筆54,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408」(見原審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4號8樓住戶14, 7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則以上開住戶實際繳交管理費之情形,與告訴人許有成於偵查時所提如附件一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6109卷第2至4頁,及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相互比對,被告於收取附件一所示有關戶號C6817、C7017、C7411、B6009、B6013、B6215、B6617 、A4817、A5020、A5025、A5203、A5408等住戶上揭時期之管理費後,既已存入文化管委會前開帳戶內,惟附件一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卻載為未繳入前開帳戶而為被告所侵占入己,是以附件一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A4817於95年12月7日存入銀行4,050元,但因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7、8月所繳管理費存入,伊等把95年9至11月所繳管理費4,050元作為6至8月管理費,而95年6月至8月住戶有繳,且伊等手上有收據,依伊看95年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至5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則告訴人許有成所指訴被告有附件一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所示未將管理費繳入專戶而侵占乙節,即非無疑。況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一任的總幹事是黃茂淳,黃茂淳後由伊接任,伊96年11月12日到任至今,銀行明細中有一些存款看不出由哪一位住戶所存入,或是該存戶存入款與管理費有出入,而有溢繳的情形,但是這些金額是哪些存戶存的,伊不知道,有被告將2、3個住戶繳的錢歸於1個住戶而存入,而該住戶並非預繳,而是因為被告將2、3個住戶存在同一個住戶名下之情形,因為有的1戶例如只要繳1,800元,但會入帳5,400元,看起來就像有3戶金額,如果有這種情形,伊有看留存的存款憑條上有被告將3戶的存款憑條訂在一起而在作帳明細上只登錄1筆的情形,但這種情形無法統計,只有被告才有辦法了解等語(見原審第115至116、117、117頁反面),且依文化管委會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文化大人國大廈68號17樓、66號17樓、52號3樓及54號8樓住戶存至專戶之管理費亦有溢繳之情形(詳情參照①、⑦、⑪、⑫所載),且被告所辯其有將數筆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以一住戶名義存入銀行乙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整理之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326頁),經原審命被告與證人邱仲熙再次核對上開被告所整理之明細後,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開明細整理出6份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31至3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就其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中95年1月9日戶號B5608、95年4月11日戶號C7810、95年6月9日戶號A5016、95年10月11日戶號C7809、95年11月7日戶號C7821、B6220部分,雖對戶號C7821、C7809、A5016、C7810仍有爭執,惟證述:戶號B5608、B6220所存入之金額確實夾雜其他戶號所繳之管理費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被告所辯其有將2、3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歸於一筆而存入文化管委會帳戶等語,尚堪採信,告訴人許有成依其所提附件一所示被告代收款項卻未繳入專戶之金額,而指訴被告侵占款項達294, 125元乙節,顯難信實。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許有成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對帳,核對被

告是否侵占附件一所示之未繳入專戶款項,告訴人許有成遂於99年2月11日再呈附件一所示之明細表、存款憑條、該帳戶往來明細及94、95年度公共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見原審卷第131至278頁),其中僅94、95年度公共管理費繳交概況表係其於偵查中未提出者外,其餘均與其於偵查中所提之前開資料相同,且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經查過銀行明細,A4817戶在95年12月7日存入4,050元,但因為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7、8月所繳管理費存入,伊等把95年9月至11月所繳的管理費4,050元作為6至8月管理費,而95年6月到8月住戶有繳,且伊等手上有收據,依伊看95年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月至5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事後再陳報法院被告侵占金額正確的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然依證人邱仲熙於99年4月2日所陳報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收繳管理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83至290頁,如附件二所示),卻與公訴人認被告侵占管理費所依憑附件一未繳管理費明細表上載明之代收日期、代收金額有所出入。再者,經核對附件一、二與告訴人許有成所提出作為住戶繳款證明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前開文化管委會帳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72至100頁)後,有下列歧異之處:

①戶號A4817即48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7日繳納管理費4,

050元(原審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12月7日存入4,050元至專戶(見原審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頁收繳管理費明細表),即附件二未將此筆列入未存入金額,附件二認就A4817部分被告未存入金額係6,750元,亦與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4,0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1月26日、95年3月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6年1月2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②戶號A4825即48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7日繳納管理費4,

05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9月7日存入9,675元至專戶(見原審卷第200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頁收繳管理費明細表),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95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應係6,525元,而非附件二所記載之「6,625元」,亦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4,050元不符,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3月18日、95年8 月4日、95年8月7日、95年9月11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③戶號A5005、A5008即50號5樓、8樓住戶繳納95年1至12月

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27,775、16,200元,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50,050元、1,3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該住戶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④戶號A5019即50號19樓住戶,自95年2月起至96年2月1日止

共計繳納管理費108,000元,但於95年11月2日曾有該戶存入7,200元至專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前開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應係3,600元,而非附件二所記載之「9,450」元,且亦與附件一所示之96年2月1日繳納1,350元、未繳入專戶金額1,3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月24日、95年4月18日、95年6月18日、95年7月12日、95年9月30日、95年12月2日、95年12月30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⑤戶號A5020即50號20樓住戶,附件二並未認有未存入之情

形,但依附件一所示,該戶於95年12月29日繳納管理費18,50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存款憑條),但尚未繳入專戶,惟該筆款項業已於96年2月14日存入9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0」(見原審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難認被告有侵占此筆款項。

⑥戶號A5025即50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25日繳納1,350元

管理費(第136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但於96年1月29日存入1,3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見原審卷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足認被告有侵占此筆款項。

⑦依附件二所示,戶號A5203即52號3樓住戶於95年6月9日、

11月20日、12月9日分別繳納管理費1,525元(見原審卷第136頁),且被告均未存入,但於95年12月29日有存入1,

525、1,525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203」(見原審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二所載該二筆未存入,顯與該帳戶明細表所示有異,且未提出95年6月9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亦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僅95年11月20日繳納之管理費1,525元等情形不一。

⑧依附件一所示,戶號A5408、A5417、A5425有繳納該附件

一所示之管理費,而被告未繳入專戶,惟附件二並未將此等款項再予列入,亦不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此筆款項。

⑨戶號B5611即56號11樓住戶,於96年3月19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3月管理費5,40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存款憑條,但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份之管理費),但依附件一所載,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350元,與附件二所示該戶未存入金額係8,100元等情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月5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⑩戶號B6010即60號10樓住戶,於95年12月1日繳納管理費5,

40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存款憑條,但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份之管理費),然有於95年11月6日存入5,4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010」(原審卷第76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一、二認定被告未將該住戶95年12月或是95年10至12月之管理費存入,即非無疑,且亦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月24日、95年6月23日、95年

7 月26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29日、96年2月2日、96年3月29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供佐證。

⑪戶號B6013即60號13樓住戶,於96年2月2日繳納95年12月

管理費1,8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存款憑條),依附件二所示,該住戶於95年4月14日繳納95年1至2月管理費1,800元,而被告卻未存入專戶,係與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之金額顯有不一,且未提出該次(即95年4月14日)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⑫戶號B6215即62號15樓住戶,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4

日繳納95年3至12月管理費19,000、14,250元(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存款憑條),其中於96年4月18日存入14,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215」(見原審卷第93頁帳戶交易明細),惟依附件一所載,該戶未繳入專戶金額19,000、4,750元,附件二則載為被告就該住戶未存入金額係28,500元,兩者所認定之金額明顯不一,亦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3月30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⑬戶號B6413即64號13樓住戶,於96年3月12日繳納95年7月

至96年2月管理費8,40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存款憑條),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6,300元,而依附件二所載則係3,150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3月13日、95年7月11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⑭戶號B6611即66號11樓住戶,於96月3月6日繳納95年11月

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9,375元(見原審卷第144頁存款憑條),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3,750 元,而依附件二所示,被告未存入金額係7,625元,兩者顯有不一,且未提出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月5日、95年4月19日、95年6月30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況於95年11月2日存入13,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1」(見原審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住戶管理費。

⑮戶號B6617即66號17樓住戶,於96年3月12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月止管理費14,50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存款憑條),惟於95年11月7日存入11,600元、96年3月14日存入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見原審卷第76、89頁帳戶交易明細),然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8,700元,而依附件二所載,卻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34,800元,此均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迴異,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0月16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⑯戶號C6807即68號7樓住戶,於95年11月4日、12月2日繳納

95年11、12月管理費各1,800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存款憑條),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800、1,800元,惟依附件二所載,卻為7,200元,兩者顯有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8月13日、95年10 月12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⑰戶號C6817即68號17樓住戶,於96年3月6日繳納管理費9,

00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存款憑條),惟於95年10月5日存入10, 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6817」(見原審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則依附件二所示,被告就該住戶管理費未存入金額10,800元,顯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有異,且未提出該住戶94年12月2日、95年3月16日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⑱戶號C6818即68號18樓住戶,於96年3月6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月止管理費9,00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存款憑條),依附件一、二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分別係5,40 0元、12,600元,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4年12月8日、95年6月15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⑲戶號C7011即70號11樓住戶,於96年2月16日繳納95年8月

至96年6月管理費27,225元(見原審卷第148頁存款憑條),惟依附件一所示,被告就該住戶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2,375元,而依附件二所載,被告未存入金額係19,800元,兩者亦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 年2月27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⑳戶號C7014即70號14樓住戶,於96年1月27日繳納95年7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見原審卷第149頁存款憑條),惟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依附件二所載,該筆96年2月25日存入11,250元,且95年7月7日繳納95年1月至7月管理費11,250元並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且未提出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7月7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㉑戶號C7017即70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6日繳納95年7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見原審卷第149頁存款憑條),惟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附件二(誤載為「B7017」)卻記載該筆款項於95年12月7日存入11,250元(與原審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且95年6月20日繳納95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250元並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亦未提出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月20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㉒戶號C7210即72號10樓住戶,於96年1月5日、3月5日繳納9

6年6月至9月、96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3,900元、2,925元(見原審卷第150頁存款憑條),惟依附件二所載,上開款項未存入外,尚認95年2月13日、95年7月4日繳納管理費未存入,合計金額11,700元,與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之款項係3,900元、2,925元亦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月13日、95年7月4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㉓戶號C7214即72號14樓住戶,於95年12月13日、96年3月12

日繳納95年6月至11月、95年12月至96年6月管理費5,850、3, 900元(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存款憑條),惟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5,580元、975元,而依附件二所載,被告未存入金額5,850元、5,850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月18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證。

㉔戶號C7417即74號17樓住戶,於96年1月12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1月管理費4,750元,惟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2,375元,而依附件二所載,被告未存入金額14,250元,兩者顯有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月2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13日、95年7月1日所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㉕依附件一所示,戶號C6811、C7009、C7209、C7411、C741

4、C 7 608、C76010、C7617、C7807、C7811、C7815、C7

818、C7819、C7920之住戶有繳納附件一所示之管理費,而被告未繳入專戶,惟依附件二所載,卻未將此等款項列入,亦難認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

綜上,告訴人許有成及證人邱仲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如附件一、二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收繳管理費明細表,與告訴人許有成所提出用供住戶繳款證明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前開文化管委會帳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多所齟齬,告訴人許有成及證人邱仲熙依渠等所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收繳管理費明細表,指證被告侵占管理費等情,均無足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證人邱仲熙證稱:A4817,95 年12月7日銀行存入4,050元,但因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7、8月所繳管理費存入,伊等把95年9至11月所繳管理費4,050元作為6至8月管理費,而95年6月至8月住戶有繳,且伊等手上有收據,依伊看95年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l至5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等語。是前開戶號雖確實有款項存入,但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指述之相關月份之管理費,亦有可能係該等月份之前的管理費。以A4817戶為例,在95年12月7日前,該戶該年度6至11月已繳納之管理費從未存入專戶,於12月7日始存入相當於3個月管理費之4050元,則被告形同收取了6個月的管理費後,僅僅存入其中3個月4050元,而將其餘3個月的4050元侵占入己。並且由於各月款項早已混同,被告所侵占的4050元,已無法區分是9月至11月的款項,抑或是6至8月的款項。故告訴人將A4817號遭侵占之管理費月份表明為9月至11月,至多僅能謂不夠嚴謹,且證人亦已做出解釋,是原審以各該日期內專戶內有存入各該金錢,即謂告訴人所提之資料難以採信,尚嫌速斷;(二)又部分專戶內固有超過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錢存入,惟此等金錢之名目尚屬不明,不能確定係95年度之管理費,原審未加以釐清,即認定係屬「溢繳」,顯然係將被告在相近時間內存入的所有款項,一律認為係存入95年度管理費,顯有失當。蓋起訴範圍僅係被告侵占95年度之管理費,然被告職務上經手之金錢,除95年度之管理費外,尚包括其他年度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等項目,是各該帳戶內之金錢,亦可能係與本案不相關之費用,不能逕將帳戶內之款項視為95年度之管理費。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文化大人國管理委員會之銀行款項、停車費、管理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均陳稱被告於94年間即有帳目混亂之情況,95年間亦有侵占停車費之行為,但其等僅針對95年度之管理費提告等語。被告亦陳稱其可能收受管理費後幾個月才去存,帳戶內除了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及其他雜費存入等語,是被告所存入之各項大筆款項,亦有可能係94年度後幾月之管理費、95年度之雜費或95年度之停車費,不能直接認定為95年間之管理費。故被告所指稱之各筆金額,是否確實為95年間之管理費,並無證據加以證明。況被告所稱之各項大筆存款,經核對後,多數與各個存款憑條加總之金額不符,足見其陳稱之情況,與書證不相吻合,甚至其當庭指明之管理費一併存入之金額,超過60萬元,遠遠高於起訴之侵占金額,更足認被告所指明之各筆,其中眾多非屬95年度之管理費,而係被告胡亂以他項費用妄稱為95年度之管理費,企圖魚目混珠。是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三)本件案發時之所有相關帳目資料均由被告保管、製作,後任者僅能依原先正常之繳款程序加以稽核,如情況確實如被告所辯,被告理應能證明自已並未侵占款項,而僅是整筆存入。然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對帳,不僅其所陳稱之情況,無法與書證吻合外,被告更無法指明任何現存證據,可以支持其辯解。檢察官已依證人所陳之稽核方式,以及卷附書證,指明認定被告侵占之方式,被告為最清楚瞭解卷附書證之人,又為案發時唯一金錢經手人,理應係最瞭解事情經過之人,竟無法對其辯解提出有力之證據,一再泛稱其整筆存入,且資料繁多又不足,無法指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所辯之情形存在云云。然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其保管由文化大人國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294,125元乙節,係依照告訴人許有成於偵查時所提而由邱仲熙所整理如附件一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所載(見97年度他字第6109號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因而認被告收取附件一所示之代收金額卻未存入前開文化管委會之帳戶內,惟經本院勾稽如附件一所示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及文化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之結果,附件一所示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所載,與文化管委會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所顯示文化大人國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之實際情形,明顯不符。被告與告訴人許有成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對帳後,文化管委會總幹事邱仲熙復提出如附件二所示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收繳管理費明細表,惟亦與告訴人許有成所提出作為住戶繳款證明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文化管委會前開帳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多所齟齬,業已明白剖析如前,尚不能憑告訴人許有成及證人邱仲熙依渠等所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收繳管理費明細表,而指證被告侵占管理費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將數筆住戶所繳的管理費以一住戶名義存入銀行等語,並提出其所整理之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326頁),該明細載有文化管委會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關以大筆金額存入部分合計金額596,675元等情,經原審命被告與證人邱仲熙再次核對上開被告所整理之明細後,證人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開明細整理出6份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31至3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就其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中95年1 月9日戶號B5608、95年4月11日戶號C7810、95年6月9日戶號A5016、95年10月11日戶號C7809、95年11月7日戶號C78

21、B6220部分,雖對戶號C7821、C7809、A5016、C7810 仍有爭執,惟證述:戶號B5608、B6220所存入之金額確實夾雜其他戶號所繳之管理費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被告所辯其有將2、3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歸於一筆而存入文化管委會帳戶乙節,尚非無稽,且縱認被告於原審依其所提整理明細,辯稱文化管委會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關以大筆金額存入部分合計金額596,675元乙節不能成立,惟告訴人許有成及證人邱仲熙依渠等所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收繳管理費明細表,指證被告侵占管理費等節,既均無足採信,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院94年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證人即文化管委會總幹事邱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今提出的資料,以偵查中所提出給檢察官的為準,因為原始帳是被告所製作的,伊接手前,還有另外一位黃總幹事,伊沒有交接明細,沒有清點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反面至第361頁),則文化管委會相關帳冊既非由被告交接予證人邱仲熙,則邱仲熙於接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時,是否有如實交接文化管委會相關帳冊,即非無疑,難認文化管委會相關帳冊資料不足,係被告所肇致,且縱認被告因相關帳冊資料不全,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大筆金額存入文化管委會帳戶合計金額為596,675元等情,然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情,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即曾任文化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有成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邱仲熙於偵查時之證述,暨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未繳管理費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文化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