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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知其並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乙○○謊稱:依其能力,開公司每年可有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產值,惟其因缺乏資金,需要他人幫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表明願幫助甲○○,甲○○因而接續不斷向乙○○施用詐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陸續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以其妻之子巫聖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勝威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威諾公司)需款經營事業或週轉,或私人家庭需要小額借款等為由,先後共向乙○○詐借金錢、票據或代為刷卡購物,共計達886萬8592元(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繕為869萬6849元),其間除於94年11月間,甲○○曾以勝威諾公司名義返還約11、12萬元外,其餘幾經乙○○催討,均託詞不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月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頁、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沒有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的錢匯到勝威諾公司的帳戶是純粹因為伊的信用不良而來幫忙,伊用巫聖甫的名義來設立登記勝威諾公司,告訴人乙○○把她的錢匯入勝威諾公司的帳戶作為該公司往來信用資料,後來告訴人乙○○匯進來的錢,伊都逐筆陸續領現金出來還給告訴人乙○○,當時純粹因為是朋友,所以告訴人乙○○沒有開立收據給伊,告訴人乙○○純粹是幫忙,所以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伊也沒有給予告訴人乙○○任何利息,她是要伊的人,伊向告訴人乙○○說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那個時候告訴人乙○○看伊態度堅硬,告訴人乙○○的態度就有轉變,告訴人乙○○陸續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時,但是沒有跟伊說何時要還錢,而伊自巫聖甫開設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勝威諾公司開立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多次提領小額款項交與告訴人乙○○,共達681萬235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64頁),伊絕無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

二、告訴人乙○○給付財物予被告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94年7月26日,自其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活存帳戶中提領之0000000元,匯款至巫聖甫設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告訴人乙○○之上開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77頁)。

(二)告訴人乙○○於94年8月12日在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匯款216347元至巫聖甫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78頁)

(三)告訴人乙○○於94年8月16日在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匯款0000000元至巫聖甫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79頁)

(四)告訴人乙○○於94年8月26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0000000元,其中27萬元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1紙,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達簿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91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五)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5000元,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紙,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達簿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六)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5萬元,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支票存根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七)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5萬元,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5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支票存根、支票影本、和運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日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八)告訴人乙○○向張智權借款,以張智權名義,於94年9月

26 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48萬8888元至巫聖甫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99頁)。

(九)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7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存款憑條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 號卷第208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十)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7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開出金額40萬元現金票,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此有和運租車長租部票據異動狀態查詢、支票存根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十一)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開出金額5萬4800元現金票,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5萬4800元之支票,此有和運租車長租部票據異動狀態查詢、支票存根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0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十二)告訴人乙○○於94年11月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開出金額5萬4800元現金票,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5 萬4800元之支票,此有和運租車長租部票據異動狀態查詢、支票存根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0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十三)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開出金額5萬4800元現金票,沖償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5268-7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5萬4800元之支票,此有和運租車長租部票據異動狀態查詢、支票存根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0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支票使用,事後拒不付款,再由告訴人乙○○籌款墊付。

(十四)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28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轉帳39萬6000元至巫聖甫開設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款影本1件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1頁)。

(十五)告訴人乙○○以其配偶蘇清裕之名義,於94年10月28日自蘇清裕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轉帳38萬8000元至巫聖甫開設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款影本1件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2頁)。

(十六)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9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至巫聖甫開設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款影本1件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3頁)。

(十七)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29日在合作金庫現金匯款3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4頁)。

(十八)告訴人乙○○於95年2月16日在合作金庫現金匯款3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5頁)。

(十九)告訴人乙○○於95年2月23日在陽信銀行現金匯款2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6頁)。

(二十)告訴人乙○○於95年5月8日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8頁)。

(二一)告訴人乙○○以其配偶蘇清裕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5月22日,在陽信銀行匯款5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19頁)。

(二二)告訴人乙○○於95年7月17日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0頁)。

(二三)告訴人乙○○於95年7月19日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0頁)。

(二四)告訴人乙○○於95年7月26日在郵局,匯款125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2頁)。

(二五)以告訴人乙○○之配偶蘇清裕名義,於95年11月24日在遠東銀行匯款10萬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4頁)。

(二六)以告訴人乙○○之配偶蘇清裕名義,於95年12月4日在陽信銀行匯款5萬5000元,至勝威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件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3頁)。

(二七)被告於94年要求告訴人乙○○以安信銀行(嗣合併為永豐銀行)白金信用卡,為勝威諾公司刷卡購買公司所需物品得手後,卻拒絕支付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12月間之帳款共19萬9957元,此有安信信用卡帳單影本共16紙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27頁至第242頁)。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94、95年間並無債務糾紛,只有被告從伊這裡拿錢,小額部分算是借款,大額部分算是投資勝威諾公司,交給被告的錢,有銀行證明的部分,約有8百多萬。借款、投資的情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借款部分,被告說他的妻子罹患腦癌、小孩生病、母親住院,後來才知道是他太太的養父,如果沒有幫他支付養老院的錢,他會很可憐,借款金額不一定,小額部分可能1、2萬元到8萬元都有,也有可能是之前與人家開公司所生法律上問題,所要支付的交保金,伊都沒向被告收利息;投資部分,一開始願意投資是因為他說他的姐姐是瑞麗科技公司的老闆,因為家族事件被趕出公司,但是他在科技業一年有2千萬元的產值,所以他要成立自己的公司,邀伊投資,一開始先成立公司,94年7月15日支付現金83萬元,後來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以公司名義所需之資金,要伊用永豐銀行白金信用卡刷有關公司所需要的東西總共20幾萬元。

被告曾告訴伊投資勝威諾公司,會分紅利給伊,但是沒有說每年分多少,因為剛開始起步,分不多,讓公司成長之後,可以開分公司,會陸續給伊好處,本來勝威諾公司負責人要由伊擔任,但是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巫聖甫,但是當時公司已經開始運作,伊誤認為只要公司有成長,就沒有關係;伊曾為投資勝威諾公司向朋友借340萬元,約定1年後要還,被告承諾每個月1分利,結果利息他沒有支付,卻因由伊出面朋友借款,所以每個月伊還負擔3萬4000元的利息,被告雖開立3張、面額分別是100萬、100萬及50萬元之支票償還,但票期95年12月快屆至時,被告一直央請伊不要提示,後來伊至票期屆至後,發現事情不單純,看到公司聲請暫停營業,去兌領被告開立之上開250萬元支票,才發現3張支票的印鑑都不符合,所以被告一開始就是蓄意。被告常常從名人的家打電話給伊,被告曾經在胡志強市長家打電話給伊,他說他當時在胡市長家,他說胡市長的太太要成立一家公司給他,伊看手機顯示04的號碼,所以伊以為是胡市長的家,還有他曾說嚴凱泰對勝威諾公司很有興趣;到95年10月11月後期伊開始起疑,要求要看公司的合約,被告就會說大家是一家人要相信彼此,伊當時也覺得是轉投資出去,又有經常在名人家打電話給伊,就沒有疑心,被告從事發後一直不願意回答這些錢到底去哪裡;借款的部分都是伊現有的金錢給被告,投資的部分就去借款,只要公司需要大筆資金,伊就會去調度,約定短期還錢,土地投資、政府工程開發,都是3個月工程投資完就可以還錢,伊認為借錢給被告,被告會還款。然而,在投資期間被告僅繳納1、2期房貸,並於94年12月開立面額5000元、1萬元的票據,總計將近11、12萬元給伊,其餘款項及財物,均未返還與伊等語(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觀之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被告或以家中成員生病、或以支付的交保金、或以與名人熟識要籌組公司、或以經營勝威諾公司所需等詞,向告訴人乙○○接續騙取財物,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以勝威諾公司名義幫其支付房貸每個月8萬元及將來公司成長分配紅利,返還借款等為詞。然實際上被告僅支付1、2期的房貸及約11、12萬元支票後,未再還款。此外,被告亦曾開過共250萬元支票3紙予告訴人乙○○,用以償還向借錢投資勝威諾公司之資金缺口,然告訴人乙○○知悉勝威諾公司聲請暫停營業,而提示250萬元支票時,始才發現支票上印鑑不符合,顯見被告一開始就是蓄意詐騙告訴人乙○○金錢;再參以告訴人乙○○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或沖償被告借用告訴人乙○○支票之票款單據,益見告訴人乙○○所指非虛。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將金錢匯入勝威諾公司的帳戶僅作為該公司往來信用資料,嗣被告也陸續領現金出來還給告訴人乙○○云云(原審卷第35頁),復有多筆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等之小額提款後,會有一筆較大金額款項由告訴人乙○○匯入巫聖甫之帳戶內,此有巫聖甫開立於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勝威諾公司開立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270頁至第279頁、第280頁至第292頁),惟上開帳戶提款之金錢,不能證明係流入告訴人乙○○之手。而告訴人乙○○提供之資金,單一匯款身分只能顯示勝威諾公司之單一交易對象,如何作為信用往來資料?又若欲製作勝威諾公司虛偽之資金往來表象,被告大可向多人借用多個帳戶後,以個人資金作短暫之進出交易,縱使個人欠缺資金,亦多有借得單筆款項後,以該筆資金利用多個帳戶反覆操作交易假象,斷無如被告所辯,請告訴人乙○○一再匯款,伊再逐筆提領現金返還告訴人乙○○之必要;且被告嗣後又改稱,其實大部分的錢都是由伊拿現金給告訴人乙○○,再請告訴人乙○○轉帳給勝威諾公司云云(原審卷第35頁);惟若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製造虛偽交易往來,可逕向告訴人乙○○或他人借用帳戶後自行轉帳即可,焉有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再交由告訴人乙○○轉帳或匯款之必要;況且被告自承信用不良,無法擔任勝威諾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巫聖甫擔任,則其何以有大量之資金可供告訴人乙○○操作勝威諾公司信用往來資料,始終無法提出說明,是被告所辯即有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所為詐取多筆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之詐欺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至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幣別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原審法院未予詳究被告與告訴人乙○○證詞諸多不符及違常之處,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狀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背信罪之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不成立累犯),其仍不知警惕,竟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乙○○及其親友之財產損害,且犯後被告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乙○○,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所詐取利益金額、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資金提出處│金額 │資金交付方式 │資金來源│資金用│證據出││ │ │ │ │ │ │途 │處 │├──┼──┼─────┼────┼───────┼────┼───┼───┤│1 │94.7│自告訴人陽│1,375,00│匯入巫聖甫於富│以告訴人│ │96偵73││ │.26 │信商銀活存│0 │邦銀行天母分行│所有之房│ │66號卷││ │ │帳戶( 帳號│ │之帳戶(帳號: │地向陽信│ │第177 ││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銀行貸款│ │頁 ││ │ │02) 匯出款│ │ │ │ │ ││ │ │項 │ │ │ │ │ │├──┼──┼─────┼────┼───────┼────┼───┼───┤│2 │94.8│自告訴人合│216,347 │匯入巫聖甫於富│ │被告聲│同上卷││ │.12 │庫銀行新店│ │邦銀行天母分行│ │稱為勝│第178 ││ │ │分行活存帳│ │之帳戶(帳號:│ │威諾公│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0)│ │司投標│ ││ │ │0000000000│ │ │ │政府工│ ││ │ │195)匯款 │ │ │ │程需要│ ││ │ │支出 │ │ │ │ │ │├──┼──┼─────┼────┼───────┼────┼───┼───┤│3 │94.8│自告訴人合│1,775,00│匯入巫聖甫於富│告訴人向│ │同上卷││ │.26 │庫銀行新店│0 │邦銀行天母分行│張智權以│ │第179-││ │ │分行活存帳│ │之帳戶(帳號:│一分利息│ │189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貸 │ │ ││ │ │0000000000│ │ │ │ │ ││ │ │195)匯款 │ │ │ │ │ ││ │ │支出 │ │ │ │ │ │├──┼──┼─────┼────┼───────┼────┼───┼───┤│4 │94.8│自告訴人合│270,000 │存入告訴人合庫│告訴人向│ │同上卷││ │.26 │庫銀行新店│ │銀行支存帳戶(│張智權以│ │第190-││ │ │分行活存帳│ │帳號:00000000│一分利息│ │191頁 ││ │ │戶(帳號:│ │52687)憑以沖 │借貸 │ │ ││ │ │0000000000│ │償甲○○使用告│ │ │ ││ │ │195)轉帳 │ │訴人支票(票號│ │ │ ││ │ │支出 │ │:SG0000000) │ │ │ │├──┼──┼─────┼────┼───────┼────┼───┼───┤│5 │94.9│自告訴人合│125,000 │存入告訴人合庫│ │勝諾威│同上卷││ │.2 │庫銀行新店│ │銀行支存帳戶(│ │公司向│第192 ││ │ │分行活存帳│ │帳號:00000000│ │福灣公│頁 ││ │ │戶(帳號:│ │52687)憑以沖 │ │司購買│ ││ │ │0000000000│ │償甲○○使用告│ │馬自達│ ││ │ │195)轉帳 │ │訴人支票(票號│ │汽車1 │ ││ │ │支出 │ │:SG0000000) │ │輛 │ │├──┼──┼─────┼────┼───────┼────┼───┼───┤│6 │94.9│告訴人合庫│50,000 │沖償甲○○使用│ │被告聲│同上卷││ │.26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稱勝威│第195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諾公司│頁 ││ │ │0000000000│ │) │ │業務往│ ││ │ │687) │ │ │ │來需要│ ││ │ │ │ │ │ │ │ │├──┼──┼─────┼────┼───────┼────┼───┼───┤│7 │94.9│告訴人合庫│150,0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26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196-││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198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8 │94.9│自張智權陽│488,888 │匯入巫聖甫於富│告訴人向│ │同上卷││ │.26 │信商銀帳戶│ │邦銀行天母分行│張智權以│ │第199-││ │ │(帳號:25│ │之帳戶(帳號:│一分利息│ │207頁 ││ │ │000000000 │ │000000000000)│借貸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9 │94.9│告訴人合庫│100,0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27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208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10 │94.9│告訴人合庫│400,0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27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209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11 │94.1│告訴人合庫│54,8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0.5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210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12 │94.1│告訴人合庫│54,8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1.5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210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13 │94.1│告訴人合庫│54,800 │沖償甲○○使用│ │勝威諾│同上卷││ │2.5 │銀行支存帳│ │告訴人支票(票│ │公司向│第210 ││ │ │戶(帳號:│ │號:SG0000000 │ │和運公│頁 ││ │ │0000000000│ │) │ │司租賃│ ││ │ │687) │ │ │ │汽車 │ ││ │ │ │ │ │ │ │ │├──┼──┼─────┼────┼───────┼────┼───┼───┤│14 │94.1│自告訴人新│396,000 │匯入巫聖甫於富│告訴人向│ │同上卷││ │0.28│竹商銀活存│ │邦銀行天母分行│新竹商銀│ │第211 ││ │ │帳戶(帳號│ │之帳戶(帳號:│信用貸款│ │頁 ││ │ │: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469) │ │ │ │ │ ││ │ │ │ │ │ │ │ │├──┼──┼─────┼────┼───────┼────┼───┼───┤│15 │94.1│自告訴人配│388,000 │匯入巫聖甫於富│告訴人配│ │同上卷││ │0.28│偶蘇清裕之│ │邦銀行天母分行│偶蘇清裕│ │第212 ││ │ │新竹商銀活│ │之帳戶(帳號:│向新竹商│ │頁 ││ │ │存帳戶(帳│ │000000000000)│銀信用貸│ │ ││ │ │號:842000│ │ │款 │ │ ││ │ │544552) │ │ │ │ │ ││ │ │ │ │ │ │ │ │├──┼──┼─────┼────┼───────┼────┼───┼───┤│16 │94.1│自告訴人合│15,000 │匯入巫聖甫於富│ │被告聲│同上卷││ │2.9 │庫銀行新店│ │邦銀行天母分行│ │稱勝威│第213 ││ │ │分行活存帳│ │之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0)│ │周轉需│ ││ │ │00000000 │ │ │ │要 │ ││ │ │61195)以 │ │ │ │ │ ││ │ │金融卡轉帳│ │ │ │ │ │├──┼──┼─────┼────┼───────┼────┼───┼───┤│17 │94.1│告訴人現金│30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以│被高聲│同上卷││ │2.29│臨櫃匯款 │ │於陽信銀行北投│保單質借│稱勝威│第214 ││ │ │ │ │分行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 │ │:00000000000 │ │投資土│ ││ │ │ │ │) │ │地 │ ││ │ │ │ │ │ │ │ │├──┼──┼─────┼────┼───────┼────┼───┼───┤│18 │95.2│自告訴人合│30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向│被高聲│同上卷││ │.16 │庫銀行新店│ │於陽信銀行北投│余春蘭借│稱勝威│第215 ││ │ │分行活存帳│ │分行帳戶(帳號│貸 │諾公司│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 │ │投資廢│ ││ │ │00000000 │ │) │ │五金 │ ││ │ │61195)轉 │ │ │ │ │ ││ │ │帳支出 │ │ │ │ │ │├──┼──┼─────┼────┼───────┼────┼───┼───┤│19 │95.2│告訴人現金│20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向│被高聲│同上卷││ │.23 │臨櫃匯款 │ │於陽信銀行北投│楊美玲借│稱勝威│第216-││ │ │ │ │分行帳戶(帳號│貸(按楊│諾公司│217頁 ││ │ │ │ │:00000000000 │美玲從其│投資電│ ││ │ │ │ │) │子女帳戶│子原料│ ││ │ │ │ │ │中提現交│ │ ││ │ │ │ │ │付借款)│ │ │├──┼──┼─────┼────┼───────┼────┼───┼───┤│20 │95.5│自告訴人合│1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 │被告聲│同上卷││ │.8 │庫銀行新店│ │於陽信銀行北投│ │稱勝威│第218 ││ │ │分行活存帳│ │分行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 │ │周轉需│ ││ │ │00000000 │ │) │ │要 │ ││ │ │61195)以 │ │ │ │ │ ││ │ │金融卡轉帳│ │ │ │ │ │├──┼──┼─────┼────┼───────┼────┼───┼───┤│21 │95.5│自告訴人配│50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以告訴人│被高聲│同上卷││ │.22 │偶蘇清裕陽│ │於陽信銀行北投│所有之房│稱勝威│第219 ││ │ │信商銀永和│ │分行帳戶(帳號│地貸款 │諾公司│頁 ││ │ │分行帳戶(│ │:00000000000 │ │投資電│ ││ │ │帳號:0251│ │) │ │子原料│ ││ │ │0000000) │ │ │ │ │ ││ │ │ │ │ │ │ │ │├──┼──┼─────┼────┼───────┼────┼───┼───┤│22 │95.7│自告訴人合│15,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 │被告聲│同上卷││ │.17 │庫銀行新店│ │於陽信銀行北投│ │稱勝威│第220 ││ │ │分行活存帳│ │分行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 │ │周轉需│ ││ │ │00000000 │ │) │ │要 │ ││ │ │61195)以 │ │ │ │ │ ││ │ │金融卡轉帳│ │ │ │ │ │├──┼──┼─────┼────┼───────┼────┼───┼───┤│23 │95.7│自告訴人合│25,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 │被告聲│同上卷││ │19 │庫銀行新店│ │於陽信銀行北投│ │稱勝威│第220 ││ │ │分行活存帳│ │分行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戶(帳號:│ │:00000000000 │ │周轉需│ ││ │ │00000000 │ │) │ │要 │ ││ │ │61195)以 │ │ │ │ │ ││ │ │金融卡轉帳│ │ │ │ │ │├──┼──┼─────┼────┼───────┼────┼───┼───┤│24 │95.7│告訴人現金│1,250,00│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向│被告聲│同上卷││ │26 │臨櫃匯款 │0 │於陽信銀行北投│蘇桃借貸│稱勝威│第222 ││ │ │ │ │分行帳戶(帳號│ │諾公司│頁 ││ │ │ │ │:00000000000 │ │投資保│ ││ │ │ │ │) │ │養品 │ ││ │ │ │ │ │ │ │ │├──┼──┼─────┼────┼───────┼────┼───┼───┤│25 │95.1│自訴人子女│100,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子│被告聲│同上卷││ │1.24│之郵局帳戶│ │於陽信銀行北投│女之壓歲│稱勝威│第224-││ │ │中現金提款│ │分行帳戶(帳號│錢 │諾公司│225頁 ││ │ │ │ │:00000000000 │ │繳交稅│ ││ │ │ │ │) │ │金之用│ ││ │ │ │ │ │ │ │ │├──┼──┼─────┼────┼───────┼────┼───┼───┤│26 │95.1│告訴人之配│55,000 │匯入勝威諾公司│告訴人出│被告聲│同上卷││ │2.4 │偶蘇清裕現│ │於陽信銀行北投│售自用汽│稱勝威│第226 ││ │ │金臨櫃匯款│ │分行帳戶(帳號│車所得 │諾公司│頁 ││ │ │ │ │:00000000000 │ │支付車│ ││ │ │ │ │) │ │款所需│ ││ │ │ │ │ │ │ │ │├──┼──┼─────┼────┼───────┼────┼───┼───┤│27 │94-9│ │199,957 │甲○○令告訴人│ │被告聲│同上卷││ │5年 │ │ │使用永豐銀行白│ │稱為勝│第227-││ │間 │ │ │金卡刷卡購買勝│ │威諾公│242頁 ││ │ │ │ │威諾公司所需物│ │司業務│ ││ │ │ │ │品,卻拒納費用│ │之用 │ ││ │ │ │ │ │ │ │ │├──┴──┴─────┴────┴───────┴────┴───┴───┤│總計金額:8,868,592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