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許法源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謝國樑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許晉嘉
楊智凱邱峻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秉豐共同恐嚇李德隆部分撤銷。
林秉豐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豐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李德隆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名利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陳雙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因資金不足,遂向陳雙顯借款新臺幣(下同)廿萬元以購買該車,並約定利息四萬元,共分二年廿四期償還,每期每月攤還一萬元。惟李德隆於償還四萬元(即償還四期)後,即因案入獄服刑,以致無法清償前開剩餘之廿萬元借款及利息。俟李德隆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力償還前開剩餘之借款及利息,雙方原協議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償付三千元,詎陳雙顯嗣不願分期受償,要求李德隆一次償還二十萬元,然因李德隆無資力未果,陳雙顯遂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與其舊同事游松林約由游松林介紹可為其催討債務之人,游松林旋約有為人催討債務之代書事務所股東林秉豐與陳雙顯至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二之二之宜欣代書事務所協商催討事宜。陳雙顯即攜其前向法院聲請所得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証至游松林前開事務所,告知林秉豐欠款緣由及出示系爭支付命令,林秉豐即找來許晉嘉介紹予陳雙顯,推由許晉嘉出面為陳雙顯向李德隆催討債務,陳雙顯並允給報酬。然許晉嘉經屢次催討未果,於同年月十五日(星期五)晚間六、七時許,與林秉豐通話時,向林秉豐回報李德隆不願與許晉嘉等人處理該債務,並稱如要索債陳雙顯可於星期一(即十八日)直接至其住處協商一情,林秉豐允諾稱好,許晉嘉於依指示與陳雙顯聯絡後,再回報林秉豐及告以李德隆不太理會其催討之態度並掛其電話等情,林秉豐聞言不快,旋指示許晉嘉見面討論星期一與陳雙顯前往催討之方式。嗣林秉豐、許晉嘉(本案原審判決徒刑三月確定)、陳雙顯(未經起訴)三人因一再催討未果,即共同基於以恐嚇、強脅之強硬討債方式之犯意聯絡,先因故未於原約定之十八日下午八時前往,而於同年月廿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未經約定,即推由許晉嘉即與陳雙顯逕自前往李德隆住處,因李德隆外出工作,李德隆母親亦不願開門,二人即在現場推由許晉嘉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德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逕向李德隆恫稱:「你今天不處理沒關係,你假如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你能上班,我他媽我跟你姓,你那個廿萬元你就他媽當做醫藥費好了,看你現在要不要回來處理,你要叫警察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催討債務,令李德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允於一小時內趕回,許晉嘉稱僅願等至九點。李德隆慮其母親安危雖即報警前往其住處,然警員到場因未發現違法情事離去,許晉嘉即於八時四十一分許即再撥打李德隆行動電話,告以報警亦無用,渠仍在其住處外等候,惟陳雙顯因事先暫行離去,實僅留許晉嘉在場等候。嗣於九時七分許,李德隆再以電話稱其無法於一小時內趕回,而陳雙顯嗣以電話詢問得知李德隆未依約趕回,更表明李德隆積欠已久,要許晉嘉如逮到李德隆即予施暴修理,許晉嘉亦應允。嗣林秉豐、許晉嘉即因其他暴力討債經警查緝而未進一步向李德隆繼續催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德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德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且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証,並與其嗣於偵查中之結証亦均相一致,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㈢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本案共同被告許晉嘉,業經原審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公訴人、被告陳啟武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林秉豐之詰問對質權,並已獲確保,是同案被告許晉嘉之供証,亦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法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渠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本案經訊被告固不否認介紹許晉嘉予陳雙顯,唯矢口否認有與許晉嘉共同恐嚇討債犯行,並辯稱不清楚本件債務事云云。然查,被告先後供稱:不知許晉嘉向陳德隆討債之事,電話中許晉嘉告知是賭債問題(偵卷㈢第六九頁調查筆錄);不認識李德隆,亦完全不知道有陳先生委託許晉嘉去向李德隆要錢一事,陳雙顯印象好像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的朋友,但沒有請我幫忙要債(偵卷㈢第六四頁、偵卷㈣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未叫許晉嘉去要債,過程均不清楚(原審卷㈠第三三頁反面準備筆錄);當天許晉嘉來跟其借錢,剛好陳雙顯說他被欠錢,有介紹陳雙顯給許晉嘉認識,許晉嘉就與陳雙顯直接談,其未介入,至於許晉嘉在電話中所言要不要處理,其搞不清楚(原審卷㈡第四七頁、五0頁反面)等語。
而在場証人陳雙顯於原審結証:其前往游松林事務所前有先打電話,於現場游松林介紹給其認識,聊天時其訴說不知如何處理與李德隆之債務,嗣許晉嘉到來,林秉豐即介紹許晉嘉,當天僅是聊天未委託要債。又改稱有口頭上問許晉嘉是否能幫忙處理,並有拿法院判決書交予許晉嘉,如此才有憑據。事先未約定係談論處理債務事,判決書其隨身攜帶,有答應要回來給紅包,是人之常情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五~二三八頁審判筆錄)。
另証人游松林亦結証稱:陳雙顯來電稱來聊天,而林秉豐是過來公司泡茶,其有將陳雙顯介紹予林秉豐,之前就聽過陳雙顯該債務事,在許晉嘉到來前,聊天時已有聊到,並拿出法院支付命令,之後許晉嘉來找林秉豐借錢,林秉豐身上沒錢,由公司內之譚先生借給許晉嘉,當天是第一次見許晉嘉,知道其綽號為『店長』,不知道其何以到事務所找林秉豐,後來聊到倒債,陳雙顯有與許晉嘉談,我們均在場,不知道陳雙顯有無交法院文件予許晉嘉,聊天過程未注意林秉豐有無給陳雙顯建議等語(同上卷第二三九~二四二頁審判筆錄)。互核証人陳雙顯、游松林前揭証詞,陳雙顯既係事先以電話聯絡方再前往游松林之代書事務所,當有特定目的,又其攜帶法院文件(據稱即為李德隆欠款之支付命令)前往,顯即係為討論系爭債務約見。又二人復均証稱聊天時談及陳雙顯之債務事,被告林秉豐亦在場聽聞,且見該法院文書。另証人陳雙顯對是否委託許晉嘉討債,前後証述不一;游松林對許晉嘉嗣如何借得三萬元一節,與被告林秉豐及許晉嘉之供承亦不相符。參以林秉豐並未於該事務所工作,如証人游松林所言,當天僅係前往泡茶聊天,則許晉嘉何會前往該處找林秉豐?許晉嘉僅於該日偶去一次,游松林何對僅一面之緣之「店長」綽號如此熟稔?又如若僅係許晉嘉與陳雙顯間之委託交易而與林秉豐無涉,則於處理系爭債務期間,如下通聯事証,許晉嘉又何須回報於林秉豐?是被告林秉豐辯稱不知陳雙顯債務事、許晉嘉回報電話告知係處理賭債;或証人陳雙顯、游松林証稱僅係單純聊天,或林秉豐未參與討論該債務事等情,均與前揭事証不符,分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二)又同案被告許晉嘉對其去向李德隆討債一節,業於警局先陳稱:是林秉豐指使叫其去的,處理一位陳先生(不知全名,聯絡電話要看手機)之債務,陳先生也有一起去討債,但沒要到錢(偵卷㈡第一0五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結証稱:陳先生與林秉豐認識,林秉豐委託其跟陳先生一起去,當天在他家樓下等不到人,有打電話跟李德隆說「你今天不處理沒關係,你假如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你能上班,我他媽的跟你姓,你那個廿萬元就他媽的當作醫藥費好了」的話語,掛電話後按他家電鈴,但他媽媽不理,後來警察來,又等了半小時,陳先生說要走,就跟他走了(偵卷㈡第四八頁訊問筆錄);另亦供稱:李德隆這件是陳先生請林秉豐幫忙,林秉豐再委託我去。因為林秉豐同學介紹他給陳先生認識,我本身也缺錢,於是林秉豐說這裡有一條債務,你去幫我處理(偵卷㈣第一一頁訊問筆錄);至原審先仍供承:陳先生(不知道他名字,看起訴書應是陳雙顯先生)是林秉豐介紹認識的,在偵查中所說是林秉豐委託我一起去處理是對的,是林秉豐要我去要債(原審卷㈠第三四頁準備筆錄);嗣亦結証:那天去借錢,林秉豐說陳雙顯有債權要跟對方收取,林秉豐看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跟陳雙顯談,當天林秉豐拿三萬元給我。那天去借錢,林秉豐知道我沒錢,剛好陳雙顯在,他就介紹我給陳雙顯。因我缺錢,林秉豐才找我去幫陳雙顯催討債務,我幫陳雙顯催討債務,可以賺錢,賺紅包(原審卷㈠第二二七反面~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反面審判筆錄)等語,均足証許晉嘉確係依林秉豐之指示為陳雙顯出面向李德隆索債無訛。則許晉嘉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係其個人為陳雙顯索債而為恐嚇言詞,並証陳與被告林秉豐無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三)另証人李德隆指訴:陳雙顯在九十八年六月即陸續找了四組人向其要債,許晉嘉是最後一組討債的人馬,陸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來幫陳雙顯要債,有說如不還錢就不用還了,就當作是醫藥費;其中一次許晉嘉跟陳雙顯有到其住家樓下,當時其不在家只有母親在,其有打電話報警,警察走後許晉嘉又打電話跟其說找警察來也沒有用(偵卷㈠第一三九頁調查筆錄);之前許晉嘉、林宜維,及另一個廿餘歲的成年男子來討債,許晉嘉叫其先付五萬元,以表示誠意,這次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並留電話給其,其打給許晉嘉,許晉嘉在電話中恐嚇說「你不還錢沒關係,這廿萬元當作你的醫藥費…五月廿日四則監聽譯文,均為其與許晉嘉之交談內容無誤」等語,其會覺得害怕(偵卷㈠第一四七~一四九頁筆錄)一情。核與卷附許晉嘉之監聽紀錄及譯文,於㈠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林秉豐之通聯(他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㈠第五八頁)有:
⑴十八時廿一分許,林秉豐撥予許晉嘉之通話:
……許晉嘉:那個姓李的,意思是不處理,如果要處理,叫事主出來,星期一晚上八點去他家。
林秉豐:那就叫事主出來。
許晉嘉:好。
⑵十九時八分許,許晉嘉撥予林秉豐之通話:
林秉豐:幹麻?許晉嘉:大哥,新店那個啊!阿現在是說……,意思
是說我們處理的話他不處理啦!林秉豐:什麼意思?許晉嘉:他說要、要我們如果真的要處理的話禮拜一叫事主出來八點去他家。
林秉豐:為什麼?許晉嘉:要不然他說他不處理啊!他的意思就不處理
啊!林秉豐:他說不處理就不處理喔!喂?許晉嘉:我還要講他就給我掛電話啦!林秉豐:那你知道你要怎麼弄嗎?你人在哪?許晉嘉:我?我要去載嫂子啊!林秉豐:要去宮裡喔?許晉嘉:對啊!林秉豐:好,那你見面再講就好了!!許晉嘉:喔!好好好……㈡於九十八年五月廿日與李德隆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他卷第一一0頁)有:
⑴十九時十六分許,李德隆撥予許晉嘉:
許晉嘉:李先生。
李德隆:怎麼了?許晉嘉:你不是要找陳先生,我現在人幫你找來了。
李德隆:你們為什麼都臨時的,我現在在外面忙,我
要怎麼跟你們處理?許晉嘉:我看你就不怎麼想要跟我處理呀。
李德隆:我打電話他還是不接呀。他不曉得在躲什麼
?許晉嘉:他人就在我旁邊,那有躲什麼。
李德隆: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也沒辦法臨時回去呀。
許晉嘉:我跟你講,也不會再換別組人了啦。你今天
不處理沒係,你假如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你能上班,我他媽我跟你姓,你那個廿萬元你就他媽當做醫藥費好了,看你現在要不要回來處理,你要叫警察也沒有關係。
李德隆:好吧,那你在那邊等一下。
⑵廿時廿七分許,李德隆撥予許晉嘉:
李德隆: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大概一個小時內回家。
許晉嘉:我最遲等你到九點。
李德隆:可能來不及,因為我人在桃園。
許晉嘉:隨便,你要不要談是你的事,大家走著瞧。
沒關係,你又叫警察來。
⑶廿時四十一分許,許晉嘉撥予李德隆:
許晉嘉:你多久會到?真不好意思,警察沒有把我帶走,還是讓我們留在這邊。
李德隆:我也是真的不好意思,因為你們臨時來的。
許晉嘉:重點是你要不要還錢?李德隆:我現在沒有啦。
許晉嘉:我現在就你家樓下等你。
李德隆:你有先打電話通知我嗎?許晉嘉:我就在這邊等。
⑷廿一時七分許,李德隆撥予許晉嘉:
李德隆:我一個小時內趕不回來,我跟你知會一聲。
許晉嘉:那不用了。
㈢廿一時四十分許,陳雙顯0000000000號撥予許晉嘉:
陳雙顯:建仔,我陳雙顯,他還沒回來?許晉嘉:不用理他了。
陳雙顯:如果逮到他,有修理,他如果要分期,他95年11月就欠到現在。
許晉嘉:好,我知道。
均相符合,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通聯譯文,顯見被告林秉豐係位居許晉嘉之上,並係領導,而須由許晉嘉就處理過程為回報,許晉嘉回報債務人(即李德隆)要求見事主(即陳雙顯),林秉豐並直接指示就叫事主出來。另於許晉嘉再次回報李德隆稱於星期一下午八點要事主到他家,否則不為處理,林秉豐稱「他說不處理就不處理喔!」言下之意,已非可任李德隆決定處理與否,更於許晉嘉告以李德隆掛其電話,即反問許晉嘉「那你知道你要怎麼弄嗎?你人在哪?」並即約「見面再講」,顯對李德隆之態度已有其處理方式,唯不便於電話中告知,而改以面授機宜。且如証人李德隆前所証,原許晉嘉來討債,均未為何恐嚇言詞,唯於十五日回報林秉豐與李德隆約星期一同與事主協商債務及告以李德隆之態度並與林秉豐會合討論後,旋展現於廿日之催討方式,即改口出前開恐嚇言詞為之,則許晉嘉前開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顯係於經林秉豐面授後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許晉嘉向李德隆恐嚇催討債務,非其指使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如証人李德隆証陳,本案係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陳雙顯購車,並因購車款不足,向陳雙顯借款廿萬元,約妥利息四萬元,分二年廿四期各攤還一萬元,嗣因其入監執行無法依約償還,至其九十七年一月底出獄後另行協商還款,原約定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償還三千元,然嗣陳雙顯提告後,即要求一次清償廿萬元等情(偵卷㈠第一四七頁訊問筆錄),並為陳雙顯是認。則本案既僅係單純借款,且係因李德隆入獄執行而未能依約按期償付,李德隆迄未否認該債務,陳雙顯嗣亦取得執行名義,自能循正常法律途逕(如查封、扣押等強制執行等程序)為催索。然陳雙顯旋持法院支付命令與游松林約至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商討,並由游松林介紹被告林秉豐及由林秉豐找來許晉嘉為其出面催討,當對林秉豐及許晉嘉係以非法律途逕,甚或衡情多以恐嚇、強脅討債之催討方式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林秉豐及許晉嘉有犯意聯絡,可堪預期。況許晉嘉及陳雙顯均供証九十七年五月廿日當日下午,二人有同往李德隆住處催討未遇,許晉嘉於是日下午十九時十六分許,係甫到場即撥打電話予李德隆並為前開恐嚇,其時陳雙顯人即在其旁(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二三五頁反面審判筆錄),則陳雙顯稱其未聽到該恐嚇言語,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參以同日廿一時四十分許,陳雙顯撥予許晉嘉電話確認李德隆是否已返家,而得知李德隆仍未返家,即要許晉嘉逮到李德隆時修理他,益足証陳雙顯對林秉豐及許晉嘉以恐嚇、強脅方式之討債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許晉嘉為之,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秉豐就前揭犯行,與許晉嘉、陳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採被告林秉豐及証人陳雙顯、游松林飾卸及迴護之詞,而為被告林秉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不佳,依本案卷証與多起非法討債均有所牽連,又本案前開與許晉嘉共同為陳雙顯以恐嚇方式討債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居領導之犯意聯絡與許晉嘉之分工,對被害人李德隆所受危害及以暴力方式索債影響社會法安非輕,暨犯後猶一再狡飾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秉豐、許晉嘉、許法源、謝國樑、楊智凱及邱峻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明知長興公司與嘉瑞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許法源偕同林秉豐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分別代表驊林及長興公司至嘉瑞公司與該公司業務經理謝季燕,協商退還貨款方案及退款數額破局後,許法源竟恫嚇稱:「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一語,林秉豐亦在旁以不友善之態度,搭腔附和,致謝季燕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許法源將長興公司出具委託書委由林秉豐全權代表長興公司向嘉瑞公司協調處理退貨退款事宜,林秉豐再轉交予謝國樑,而於同年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謝國樑夥同許晉嘉、楊智凱、邱峻翔及其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二、三十餘人,至嘉瑞公司包圍嘉瑞公司廠房,並猛按門鈴、叫囂,以此聚眾恐嚇之方式,使廠房內之員工人心惶惶,心生畏懼,擔心遭遇不測,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共同涉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罪証不足,而為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乃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証據、理由(如附件原判決書第一五~二三頁)。
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証人謝季燕對被告許法源以「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恫嚇之內容、地點、恫嚇前之契約糾紛交涉過程、恫嚇時拍擊桌面後揚言離去等情,歷次証述大致相符,嗣亦証稱於原審勘驗當天錄音發現沒該句話後,回公司找資料,方想起應是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來公司所言一語,乃原審未考量証人謝季燕記憶之侷限,不為採認即有違誤。另依証人謝季燕、高正龍於偵、審均指証於二樓辦公室即見被告等十餘人在外聚集,參以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係站於嘉瑞公司出入口處圍事,期間並以按鈴、撥打電話方式強令嘉瑞公司派員出面協調債務,雖未對被害人口出惡害之言詞,惟渠等外顯之具體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在公司內親見員工心生畏懼,當已合致於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原審遽均為無罪諭知,採証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証人謝季燕原指証被告許法源、林秉豐二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至其公司與其協商退貨,因許法源無法保証退回是其公司所出同批貨品,為其所拒,其提議補貨,但許法源要求所補品要符一定良率,亦無法達成合議,乃又改議退貨,唯因雙方對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被告即回稱「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林秉豐在旁一搭一唱且態度不友善,其即因不知將來會發生何事而對該語有恐懼感(偵卷㈢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訊問筆錄);與許法源、林秉豐二人面對面談話僅有該次,許法源帶了一個人來,協商過程言語不客氣,中間不斷提到大陸那邊不知會怎麼處理這件事情,許法源還問其要否去大陸跟他們談談看,故感到害怕(原審卷㈠第二五0、二五一頁審判筆錄)等。是証人謝季燕指訴遭該語恐嚇之時、地,確為公訴人所指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在嘉瑞辦公室內,而無其他三人當面會談之時日得生混淆誤記之可能。惟被告許法源既提出九十七年一月廿日與証人謝季燕當日所有交談錄音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交談全程均無類似該「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一語(原審卷㈠第二五一頁反面~二五三頁筆錄),則証人謝季燕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認。至証人謝季燕嗣雖改稱:因協商過程中,許法源一直講到大陸,而感覺其要求大陸那邊的人跟我們談;法院勘驗錄音後其發現沒有該句話語,其回公司方想起是同年一月十八日許法源來公司的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審判筆錄)等語。惟謝季燕所指被告許法源一直講到大陸,依檢察官所提出請謝季燕確認之相關錄音內容:
「許法源:大家各協調一個金額出來,我同意了,大陸那邊我就把他解決掉了。
謝季燕:所以你現在,其實我剛剛也有一直在跟你講,你
到底能不能代表大陸那邊?許法源:今天大陸太多壓力給我,他們找人跟我談,我一
定要處理,我也跟他這樣講…廖小姐大陸那邊的人要回來,我想要跟你們談也不願意。
謝季燕:所以嗎,來我先問你,今天到底能不能談…」各等語(原審卷㈡第一0頁反面~一一頁審判筆錄),亦僅係被告許法源闡述其自身受有大陸方面之壓力,而非以大陸方面之處理要脅証人。況証人謝季燕既証陳與被告許法源、林秉豐三人僅於一月廿四日見面協商一次,則另指一月十八日,亦僅與許法源一人見面,又何來許法源出言恐嚇而林秉豐在旁幫腔助勢,致其心生畏怖之情?乃証人謝季燕改稱是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為恐嚇云云,亦無足採。本案客觀上既無該恐嚇言詞存在,原審據此以罪証不足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考量証人謝季燕記憶之侷限,不為採認即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法源、林秉豐因協商退貨索款未成,鳩使謝國樑夥同許晉嘉、楊智凱、邱峻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二、三十餘人,至嘉瑞公司包圍嘉瑞公司廠房,並猛按門鈴、叫囂,為聚眾恐嚇。然綦之証人即嘉瑞公司在公司二樓見聞之謝季燕、高正龍指稱:見謝國樑等十餘人在工廠外,三三兩兩,幾人在旁邊,幾人在門口,基本上沒做什麼事,有按門鈴,打電話進來助理小姐接聽;高正龍更結証:不清楚該批人有無出言恐嚇或不善之舉,僅於監視器見謝國樑有指著公司講話,有人探頭往內看及拿相機往廠區拍照;又公司門鈴是按一下就會一直響,故不知渠按幾下;另謝季燕亦証稱:未聞該批人有恐嚇的言語或叫囂,亦未持工具或敲打大門等情均相一致。另依卷附嘉瑞公司監視錄影照片,亦僅見謝國樑八、九人分散站於該公司大門外馬路上,直至警員到場時,均未見有公訴人所指「包圍廠房」、「叫囂」、「猛按門鈴」之外顯恐嚇舉措。至謝國樑於公司門口打電話,証人高正龍稱係助理小姐接聽,內容其不清楚,據其所知並未對公司小姐有恐嚇的話,僅係謝先生說要處理這件事,核與謝季燕証稱:謝國樑的來電是公司小姐接聽,其在旁,謝國樑要找老闆,小姐問哪裡找,謝國樑表明係長興公司要來談事情亦相符合。是謝國樑亦僅係按門鈴或打電話請嘉瑞公司出面處理前買賣糾紛情事,而嘉瑞公司旋即報警處理,亦難認被告等有以按鈴、撥打電話方式『強令』嘉瑞公司派員出面協調債務之舉。乃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等人行事,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能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指前開被告夥眾站於嘉瑞公司出入口處,以按鈴、撥打電話方式要求嘉瑞公司派員出面協調債務之外顯具體行為,已符恐嚇要件上訴指摘,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楊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