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慧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9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淑慧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再向被害人劉東祥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淑慧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明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連結型保險,係自97年5 月28日起開始販賣至同年6 月10日截止,且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該項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6 月10日下午6 時止,故逾時即無從投保該項保險,詎陳淑慧於97年6 月間,向劉東祥招攬前開保險,並由同事許春香陪同出席前開保險之說明會後,由劉東祥於97年6 月7 日出具要保書予許春香,許春香且於97年6 月10日將劉東祥之要保書轉交陳淑慧自行承辦劉東祥之前開保險事宜後,陳淑慧雖明知其實未於97年6 月10日前,為劉東祥辦理前開保險,且逾此期限,亦無前開保險可提供予劉東祥,竟仍於97年6 月11日,在劉東祥位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 2段305號2樓之13號住處向劉東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同時,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東祥佯稱:因尚需為之辦理前開保險,故須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致劉東祥不疑有詐,於同日稍後與陳淑慧同往臺北縣板橋巿「國慶郵局」提領現金計20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借款與陳淑慧,餘10萬元則用以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陳淑慧因此詐得10萬元後,即遲未將保單或收據交付劉東祥,嗣經劉東祥自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證,始知陳淑慧並未為之投保上開保險,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東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且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連結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係自97年5 月28日起開始販賣至同年6 月10日截止,其並於97年6 月11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巿「國慶郵局」領款後,以借款及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繳納保費為由,自告訴人處收取20萬元等情,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8年度發查字第 189號偵查卷第26頁),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93號函所附陳淑慧之基本人事資料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45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受理規定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發查字第 189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97年 5月間,被告因同事許春香之業績不足,而被告之業績已超量,所以將告訴人之投保案交由許春香承作,但後來許春香業績足夠,所以又把告訴人的要保書退還被告自行承作,被告在97年 6月11日從告訴人處收到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借款,另10萬元則做為投保系爭保險之用,但因系爭保險販售期間至97年 6月10日止,被告於11日取得10萬元,不及購買,惟因該種保險陸續推出,被告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但次期的最低應繳保險費是30萬元,告訴人的10萬元無法購買,被告乃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惟因告訴人仍不願購買,被告遂簽發其子蕭博祥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然嗣因金融風暴,被告週轉困難,且曾商請告訴人暫勿提示前開支票,告訴人並且應允,惟嗣卻未取消託收支票,致支票屆期提示方遭退票,被告不可能僅為了10萬元而詐騙云云。然查:
(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
連結型保險,係自97年 5月28日起開始販賣,停止販賣日期為97年 6月10日,最低應繳保險費為10萬元各情,有原審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650號函在卷可稽;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系爭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6月10日下午6時止乙節,亦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 5月26日即發函予該公司各部室、單位週知等情,此有前揭偵查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45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受理規定等可憑。再者,被告於97年6月間,向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並由同事許春香陪同出席系爭保險之說明會後,由告訴人於97年6月7日出具要保書予許春香,許春香且於
97 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要保書轉交被告自行承辦告訴人之前開保險事宜等情,則經證人許春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99年9月7日審理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稽諸證人許春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告訴人說
他在6月7日時有登記,他 6月11日才給錢,這樣對39期保單是否可行?)這樣不行,除非我們業務員有先墊款,通常6月10日到期,就是 6月10日,至於資料上有顯示6月17日,應該是公司在這一天把招募到的錢全部再往外運用的時間是這時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即縱有客戶於97年 6月10日前已出具要保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但倘未於97年 6月10日前繳費,仍無從有效投保系爭保險,堪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所販售之系爭保險,乃以要保人於97年 6月10日前繳足保費為契約要件,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逾此期限,當亦無系爭保險可提供販賣予客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自許春香處收受告訴人之要保書後,實未於97年 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且因其後有急用,所以將告訴人於97年 6月11日所交付之10萬元保險費用掉了等情在卷,再審諸被告自70年11日1日起,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至96年6月13日離職,嗣於96年 6月21日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締約為展業代表各情,有偵查卷附之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93號函所附被告之基本人事資料可參,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各級人員經手公款(含保費、清償貸款、轉送年金、理賠給付、保費退出等項目)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收取之公款當日收交公司,不得留置、挪用或移作其他用途各情,則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林靜嫻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3年
3 月12日(93)新壽保費字第0028號函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新光人壽任職二十餘年,系爭保險且係由其招攬推銷予告訴人,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系爭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 6月10日下午6時止乙節,亦早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月26日即發函予該公司各部室、單位週知,執此各情以觀,被告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所販售之系爭保險,乃以要保人於97年 6月10日前繳足保費為契約要件,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逾此公司規定之繳費期限,則無系爭保險可提供販賣予客戶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既自承實未於97年 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且堪認其明知逾此期限,亦無系爭保險可提供予告訴人投保,竟猶於97年 6月11日,向告訴人藉詞:因尚需為之辦理系爭保險,故須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云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嗣併予挪用?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於11日取得10萬元,不及購買
系爭保險,惟因該種保險陸續推出,被告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但次期的最低應繳保險費是30萬元,告訴人的10萬元無法購買,被告乃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惟因告訴人仍不願購買,被告遂簽發其子蕭博祥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39期的過期無法再保了,可以換期保?或推薦其他名稱的保險?)沒有這件事情。問:是否記得10萬元那時不能買時,被告是否推薦你買多財多益保險?答:40期最少要20萬元以上,被告並沒有推薦我買多財多益保險,被告跟我收錢時,沒有跟我說如果39期買不到可以買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茲審諸保險契約輒因保險期間、費率、保險事故等不同,影響保險契約中保險費數額之多寡,而保險費之多寡,核屬要保人重大關心之事項,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對系爭保險以外之其餘保險(如系爭保險之次期保險、多財多益型保險)的保險契約內容不明瞭情況下,即驟然允諾倘系爭保險無法投保則逕以10萬元款項改投其他保險,是告訴人即證人證述被告跟我收錢時,沒有跟我說如果39期買不到可以買別的等語,應可信實。
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收錢時因不及購買系爭保險,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復曾另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云云,實難遽信。至縱被告曾於向告訴人收受10萬元保險費後,復對告訴人另稱可以該等款項購買次期保險或多財多益型保險云云,然被告既未於系爭保險販賣截止日即97年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前開保險投保繳款事宜,詎猶仍藉詞辦理系爭保險而向告訴人收取保費,事後,縱以前詞搪塞,甚或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以為還款,此均仍無解於被告向告訴人以辦理系爭保險為由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云云之際,具有詐術實施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經詳細調查,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僅係一時無法退還保險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審已詳敘本件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0年 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於2月1日、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迄今尚餘4期共 4萬元未給付(其分期付款方式詳本院100年附民7號和解筆錄所載),此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若被告有正常還款依約履行,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由此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為10萬元,除已支付 6萬元外,尚餘 4萬元未依約給付,因被告事後陳稱其領薪之日更為每月10日,無法於每月月底依約給付,是其餘尚未給付之該 4萬元被告最遲應於100 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需再向被害人支付餘款 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若被告未依限於 100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並得作為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