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滿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滿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3日購得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上址地下室為同址19、21號集合式住宅共10戶住戶依持分比例所共有,其個人僅持分為7/24,且明知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保持進出該地下避難室出入通道之順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上址1樓進入地下之樓梯通道及進入地下避難室前之走道等處,加裝鐵門合計3道,並將私人物品置入該地下避難室,再將上述鐵門上鎖,將該地下避難室據為私用空間,以此方式竊佔面積19坪之地下避難室,並阻塞該集合式住宅通往地下避難室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嗣於97年10月間某日,因地下避難室內水塔有漏水現象,經上址19號4樓住戶洪虹玲之配偶李俊毅前往查看,發現鐵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阿滿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阿滿涉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林阿滿之供述、告訴人洪虹玲之指訴、證人朱慶灣、江連興、歐瑞瓊、施秀月等人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住戶訪查表3 紙、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現場勘驗筆錄2 份及照片17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阿滿固坦承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通往大樓1樓之通道設有三道上鎖鐵門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伊當初購買上址房屋時,前屋主高網市告知系爭地下室是給居住1樓的人使用,所以伊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仲介江連興亦告知,購買1樓之房屋有包括系爭地下室,當初前屋主點交房屋時,系爭房屋有一水泥樓梯可直通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係處封閉且無任何鐵門之狀態,更讓伊相信系爭地下室確實得予1樓住戶使用,當時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地下室還有另一通道連接外側。嗣伊裝潢地下室時,始發現老舊牆面拆除後尚有一木門可直通通道,而通道盡頭則設置兩道鐵門,一道係可透氣附有紗窗之鐵門,一道係封閉不透氣之鐵門,此兩道鐵門開啟後有一樓梯連接1樓,伊當時僅覺得內側木門並不安全,故請裝潢工人將木門改裝成鐵門,其餘均保持原樣,故該處之三道門自始即已存在,非其為竊佔使用地下室而另行加裝,伊並無竊佔地下室之意圖及阻塞逃生通道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而觀卷附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張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第69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9頁)可知,系爭房屋內有一水泥樓梯連接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確為被告林阿滿所使用,系爭地下室內部有3間和室屋、廁所及活動空間共19坪,並有通道連接外側公用區域,公用區域則有一水泥樓梯向上連接一樓公用大門,該通道前後並分別設有ab處之二道鐵門及cd處之一道鐵門,三道鐵門均有上鎖,而中間走道裝設有變電箱,又觀之卷附臺北市○○區○○路○○巷○○號、21號全住戶原所有權人於73年11月
16 日所為之協議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51頁至第54頁),清楚明定系爭地下室部分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住戶僅有7/24之持分,可知被告並未有使用地下室全部範圍之權利,然其竟將地下室上鎖並供其私人使用,該占有行為實已構成「排他性」及「持續性」,客觀上確有竊佔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㈠、上○○○區○○路○○巷○○號、21號集合式建築,係於73年11月16日建築完工,74年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該建築物下方建有地下層,設為防空避難室,並供放蓄水池、變電室等設備,系爭房屋於建成後之歷任所有權人依序為郭禮典(登記所有時間自73年11月16日起迄75年10月20日止)、陳祝菊(登記所有時間自75年10月21日起迄78年7月20日止)、林秀梅(登記所有時間自78年7月21日起迄83年10月2日止)、高網市(登記所有時間自83年10月3日起迄88年4月22日止)、被告林阿滿(登記所有時間自88年4月23日起迄今)等情,有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而被告林阿滿係於88年4月23日透過房屋仲介江連興向前任屋主高網市及其配偶林壽山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8年5月3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址建物之新建工程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第9頁、第11頁、第
12 頁至第18頁、第86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19頁至第
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系爭地下室可否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第二任屋主陳祝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伊原係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時間約2至3年,伊係於78年至79年間賣掉該屋,伊買的時候,從公共樓梯間進出地下室有一扇鐵門可以上鎖,進去左邊有一個水塔,再裡面一點有一間機房,其他部分擺放沙發、電視做休息之用,還有隔一間浴室,1樓內部有一個樓梯到地下室。伊從買到賣一直維持這個樣子,而伊買的時候被告知說地下室是伊1樓個人所有等語(見98年簡上字第6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系爭房屋第四任屋主高網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伊約於87年、88年賣掉系爭房屋,買的時間大約在賣掉的前3年,伊從來沒有進去住過,曾經租給主婦聯盟開店。伊記得從1樓內部有樓梯可以進出地下室,但不記得可否從公用樓梯進出地下室,而地下室有兩個房間,做什麼用途、有無浴室伊也不記得,因為伊沒進去住過。伊買的時候前手跟伊說地下室是給1樓使用,伊賣的時候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見98年簡上字第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高網市之夫林壽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伊賣給被告,伊買了以後1、2年沒有住,租給主婦聯盟,之後就賣給被告,賣的地方包括1樓及地下室,1樓屋內有樓梯可以下到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是1樓在使用,之前伊買時仲介也是這樣告訴伊。當時地下室空空的,只有一間廁所而已,地下室只有一個木門,木門打開可以通到外面公共區域的樓梯,伊只有開過木門,印象中也只有木門,那裡暗暗的,伊不知道那裡的情形,伊就照伊買來的情形賣給被告,當時地下室有配電箱,所以可以從公共樓梯通到地下室。伊沒有將木門用隔間牆蓋起來,伊也不知道主婦聯盟是否有更動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另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屋交易之業務員江連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簡字第2024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亦證稱:
伊是福聚房屋業務員,也是賣方代理銷售員,伊在現場張貼售屋廣告,被告是看到廣告主動與伊連繫,由伊帶看房屋。伊印象中是系爭房屋室內樓梯進入地下室,當時地下室只有
一、二個房間,室內空空的沒有放置物品,伊沒有看見室內有鐵門、水塔,也沒有從公共樓梯走下地下室,伊當時看到的印象只能從1樓進入地下室等語(見98年士簡字第2024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地下室自第二任屋主陳祝菊自75年10月21日購入後,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概由居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亦即接任之歷任屋主均經前手告知系爭地下室係歸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無誤,因此,依前開該棟集合住宅地址19號與21號於73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地下室部分應為該集合住宅住戶所公同共有,惟依證人陳祝菊所證,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一樓內部即有樓梯通往地下室,而地下室之空間使用為隔有浴室使用,其餘空間則擺放有沙發、電視,另公共樓梯間進出地下室之處則設有一扇上鎖鐵門之情,顯然系爭地下室於75年間起,在客觀上即有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僅單獨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此外,並據曾經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主婦聯盟之證人翁美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80幾年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主婦聯盟店鋪使用,承租約5、6年,房東是高網市,當初該址房屋有室內梯通到地下室,整個地下室環境內沒有木門或鐵門可以出去,是封死的狀態,當初地下室是規劃作為朋友聚會、開會、活動的地方,並無任何住戶主張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伊完全沒有從1樓公共樓梯間走至地下室,因為不知道有那個地方,且旁邊的公共地下室也不知道如何進去,伊也沒有19號、21號中間一樓大門的鑰匙,所以無法從公共區域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仍為系爭地下室於被告購買前,均係由系爭房屋出入通行,確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節,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於購買該屋時即經告知系爭地下室由居住1樓者所使用,且依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亦為如此乙詞,尚非無據,是被告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依房屋現況加以使用,依此已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俊毅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85年買下上址19號4樓之房屋,當時看屋時有看地下室,伊係從公共樓梯下去地下室,沒有看到有門,伊進去看到係空盪一片,也沒有洗手間,印象中只有一、二根柱子,現在只剩下一根柱子。伊印象最深刻係地下室牆壁及地面,有灌完水泥後的粗糙面,沒有油漆,也沒有補土、補面,伊並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樓梯可以通往系爭房屋屋內,印象中伊買屋時1樓係主婦聯盟在賣生機蔬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惟其所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陳祝菊、林壽山、高網市及翁川美之證詞有間,況陳祝菊於75年、7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下室即已為其所使用,並設有鐵門及浴室隔間,迄證人林壽山、高網市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下室亦維持如常,並未多做改變,而翁川美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主婦聯盟經營之用時,系爭地下室亦為封閉僅供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態,則渠等之證詞,皆與證人李俊毅所陳不符,參證人為告訴人之配偶,亦為告訴狀之撰狀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證人李俊毅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多以「印象中」、「好像」等不確定式回答,觀證人李俊毅於買屋時僅下至系爭地下室參觀1次,迄今已逾10年餘,證人之證詞或因歲月流逝而漸趨式微,其對於該地下室之記憶,當無如同於該地下室長期活動之陳祝菊、翁川美記憶深刻,是經比較渠等所證,尚難認證人李俊毅之證詞為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再就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三道鐵門部分,訊據被告供承: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下室係處封閉狀態,係裝潢時,有一老舊牆面拆除後發現尚有一道木門可直通通道,且通道盡頭設置有二鐵門,一為可透氣附有紗窗之鐵門,一道係封閉不透氣之鐵門,兩道鐵門開啟後則有樓梯連接至1樓,因伊認木門並不安全,所以改裝成鐵門等語,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除其事後將原有之木門改裝之鐵門外,原有之二道鐵門係業已存在,此節復經證人即被告委託裝潢之設計師黃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親阿姨,當初負責幫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該工程關於鐵門部分係交給日盛公司的蕭守勝先生承攬。當時地下室是一個封閉的空間,天花板、牆面的隔間都已經破爛,壁面隔間板也有一些破損,伊等是要更換隔間板時,才發現隔間板後面有一道白色木門隱藏在隔間板後,伊建議被告為安全關係把木門換成鐵門,所以有追加地下室不鏽鋼防火門的項目。當時伊有打開木門看,木門打開後外面係一個通道,側面係一個配電室,另一個側面有2道鐵門,一個是封閉性的防火鐵門,一個是有紗窗的鐵門,2道門都不是伊做裝潢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6頁背頁),證人即裝設鐵門之蕭守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做不鏽鋼鐵門窗,之前係日盛鋁業行,現在改名大理日盛金屬有限公司,約10幾年前有幫被告裝2道鐵門,1樓前有一個,還有地下室一個,裝好後係以估價單向黃淑文設計師請款。當初設計師叫伊將地下室的木門換掉,換成不鏽鋼的,伊加裝該鐵門時,係從公共樓梯間進來地下室,要先經過2道鐵門,當時該2道鐵門看起來已經很舊,有蜘蛛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頁背頁),並有估價單及證人黃淑文當庭繪製之裝潢前地下室草圖乙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再參諸證人陳祝菊前開所證於75年間當時即設置有一道鐵門等語,自足認除被告事後所增設之該道鐵門外,其餘之二道鐵門均非被告所設置無誤,因之綜合證人前開所證,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經賣主林壽山、高網市告知系爭地下室為1樓之使用範圍,且依仲介人員江連興帶同前往看屋時,亦由系爭房屋屋內與系爭地下室連接之樓梯直接進入,凡此均足使被告誤認系爭地下室確為單獨使用之空間,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在未變更新的占有情形,僅於裝潢上址時,拆下老舊隔牆予以更換原有之木門,將之裝設為鐵門,自足認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合理範圍內維護其所有權之結果,縱然,依卷附之前開集合住宅73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系爭地下室並無專有專用之約定,惟遍查全卷,均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公同共有之協議內容,猶侵害其他住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而擅自竊佔系爭地下室,因之,被告基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狀,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人,並將之更換鐵門,並對於原有之鐵門加以上鎖,以為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自足認其顯乏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上址1樓進入地下之樓梯通道及進入地下避難室前之走道等處,加裝鐵門合計3道,並將私人物品置入該地下避難室,再將上述鐵門上鎖,而認其阻塞住戶通往地下室之逃生通道,此部分涉犯阻塞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被告僅於拆解老舊木門後增設一道鐵門之情,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加裝鐵門三道乙事,已有誤會;又被告雖自承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鐵門均係對外關閉等語,然此係其本於個人主觀上認定自己為系爭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人,乃就地下室所有權於合理範圍內正當行使之當然結果,核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已有不同,是亦難認被告即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阿滿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阿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阿滿被訴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系爭房屋第2任屋主陳祝菊及第4任屋主高罔市之夫林壽山均證稱買屋時即被告知地下室是一樓所有,應傳訊首任屋主郭禮典到案,說明地下室原始狀況?於售屋時又係如何交代仲介及買受人關於地下室使用狀況?②證人林壽山證稱當時地下室空空的,只有一間廁所而已,地下室只有一個木門,木門打開可以通到外面公共區域的樓梯,伊只有開過木門,印象中也只有木門等語,與被告所述伊要開始裝潢時發現老舊牆面拆除後,尚有一木門可直通通道等語不符,且此「老舊牆面」究為誰所建?③卷附臺北市○○區○○路○○巷○○號、21號全戶住戶原所有權人於73年11月16日所為之協議書觀之,系爭地下室部分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住戶僅有7/24之持份,可知被告並無使用地下室全部範圍之權利,其將地下室上鎖並供其私人使用,確有竊佔事實,被告亦無法證明地下室有其所指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既知悉地下室非其所能獨用,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即擅自上鎖供己使用,自成立竊佔犯行。④地下防空避難室本即供發生災或避難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僅供空襲防空使用,是被告將地下室上鎖佔為己用,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及犯意。
八、惟查,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該當竊佔罪。本件被告雖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客觀事實,然依證人陳祝菊、林壽山、高罔市、江連興之證述,業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系爭地下室,且依證人陳祝菊所述,系爭地下室通往1樓樓梯之間之鐵門於75年間即已存在,另依證人黃淑文、蕭守勝之證述,亦足認除告所新裝設之該道鐵門外,另一鐵門亦係業已存在,則上訴意旨指稱應傳訊首任屋主郭禮典說明系爭地下室原始狀況及調查老舊牆面為誰所建等節,本院認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對其所請自無必要。另就被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私人物品並加裝鐵門上鎖乙節,因核屬其主觀上所認定所有權行使之合理使用行為,核亦無從成立阻塞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