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勝忠與鍾曉婷之母蔡碧霞及蔡碧霞男友張榮宗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蔡碧霞、張榮宗均避不見面,楊勝忠為探詢蔡碧霞之行蹤,遂與其子楊家誠,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鍾曉婷之租屋處,由鍾曉婷舅舅蔡平同意其等入內後,即進入鍾曉婷房間,要求鍾曉婷告知蔡碧霞住處、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蔡碧霞,因鍾曉婷不從,竟共同基於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楊勝忠徒手毆打鍾曉婷臉部,將鍾曉婷推倒於床上,鍾曉婷乃揮舞手腳抵抗,致楊勝忠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鍾曉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家誠則以預藏之電擊棒朝鍾曉婷右手、右胸口、右臉頰等處電擊,致鍾曉婷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俟鍾曉婷交出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始停止攻擊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鍾曉婷行交付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楊家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撥打電話予蔡碧霞,經蔡碧霞致電鍾曉婷友人洪信福,囑其趕往上址查看,洪信福到場後乃偕同鍾曉婷、楊勝忠至警局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曉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鍾曉婷、李宗灝、洪信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鍾曉婷、李宗灝、洪信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鍾曉婷、李宗灝、洪信福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楊勝忠於原審辯稱:當時鍾曉婷聽到其詢問蔡碧霞下落,就先動手推人,是鍾曉婷出拳毆打其臉部,始將鍾曉婷推倒於床上,並未傷害鍾曉婷,之後是鍾曉婷撥打電話給蔡碧霞,撥通後讓其接聽云云;被告楊家誠則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鍾曉婷房內,未使用電擊棒電擊鍾曉婷,亦未要求鍾曉婷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楊勝忠辯稱:是對方先打我,我才打對方。我與蔡碧霞有金錢糾紛,他欠我壹佰一十萬元,加上鐘曉婷的一張支票三十萬元,共欠我壹佰四十萬元。壹佰四十萬元,是借三十萬元,其他是汽車貸款。我們聽到人家說他要搬家,我去她家。我們在樓下,是鐘曉婷的舅舅帶我們進去的。進去之後,我們要鐘曉婷聯絡蔡碧霞。鐘曉婷在整理東西。我們去到之後,她就推我,她用腳踢我時,我打她推她到床上,她應該沒有受傷。楊家誠並沒有帶電擊棒。我要求鐘曉婷打電話給她母親,我要求她將電話給我時,她母親就掛電話。是我要求她打電話的,她打通之後,我有將她的電話拿過來,我說我跟蔡碧霞講一下,蔡碧霞就掛斷。後來洪信福就過來,當天還有房東的男朋友在場。楊家誠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我當時有在場,我與我父親一起過去的,因為我父親有接到電話,我是聽說欠我父親錢的人要跑路,所以一起去。我那時去很匆忙,我們從汐止趕到桃園,我沒有帶電擊棒。進去之後,鐘曉婷有跟我父親拉扯,當場我沒有看到她受傷。我沒有拿電擊棒電鐘曉婷。第一時間,我有告訴警員有攝影機可以調閱。我沒有要求鐘曉婷打電話給她媽媽,我也沒有拿她的手機。(本院100年1月5筆錄)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勝忠、楊家誠於上揭時、地,為探詢蔡碧霞下落,要求鍾曉婷告知蔡碧霞住處、撥打電話聯絡蔡碧霞,因鍾曉婷不從,楊勝忠即徒手毆打鍾曉婷臉部,將鍾曉婷推倒於床上,楊家誠則以預藏之電擊棒電擊鍾曉婷右手、右胸口、右臉頰等處,致鍾曉婷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俟鍾曉婷交出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楊家誠始停止攻擊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曉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楊勝忠、楊家誠走到我房間,楊勝忠要我說出我母親蔡碧霞及其男友住在何處,我回答不知道,楊勝忠即出手打我臉部,問我到底要不要講,我說我不知道,楊勝忠又出手毆打我、將我推倒於床上,楊家誠並以電擊棒電擊我的右手、右邊胸口、右臉頰,說「如果再不說,就持續電你的臉」,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處理,我就拿出手機,楊家誠即搶走手機,在手機聯絡簿找到蔡碧霞電話撥打給蔡碧霞後,他們才停止攻擊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核與證人洪信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鍾曉婷的母親蔡碧霞打電話給我,說鍾曉婷住的地方出事了,她在家中被打,有人在家亂,要我去看一下,約15分鐘後我抵達鍾曉婷住處,進入屋內後看見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在鍾曉婷房門口,鍾曉婷也在房門口,鍾曉婷一直哭,她臉上有傷痕,有稍微流鼻血,我問鍾曉婷發生何事,她說楊家誠、楊勝忠攻擊她、楊勝忠把她推倒於床上、楊家誠有用電擊棒電擊她,我聽了之後,去問楊勝忠為什麼要打鍾曉婷,楊勝忠說鍾曉婷的媽媽和一個姓張的欠他們錢,但他沒有否認他有打鍾曉婷,去警察局後,楊勝忠、鍾曉婷有爭執,楊勝忠說他們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背面),及證人李宗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鍾曉婷要搬家,所以我到場監督、檢查物品、點交房屋,當時我坐在客廳,楊勝忠、楊家誠進入後直接到房間找鍾曉婷,楊勝忠、楊家誠都在鍾曉婷房間內,於我可及的視線範圍看不到楊勝忠、楊家誠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鍾曉婷於98年2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2 月23日出具之鍾曉婷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嗣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曉婷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診療醫師,業經其表示略以:該傷勢有可能為電擊或其它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 月24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324號函暨檢附之回覆稿、病歷表、傷勢照片3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 至50頁),是告訴人鍾曉婷所受上揭傷勢顯係由被告二人造成,應堪認定。被告楊勝忠、楊家誠辯稱未傷害鍾曉婷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楊家誠雖另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鍾曉婷房內,亦未要求鍾曉婷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惟查,被告楊家誠於警詢原供稱:當天我父親楊勝忠說要去找債務人,到鍾曉婷住處時,鍾曉婷那時在房間裡面,我們進去時她非常激動,之後她用手打我爸,我爸用手擋也推她一下,她坐在床上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到鍾曉婷的房間後,鍾曉婷很激動,我爸問她欠他錢的人在哪裡,鍾曉婷就攻擊我爸,我問鍾曉婷說妳欠錢還這麼兇,之後我們請鍾曉婷打給她母親,她打電話之後,來的卻是兩位狀似流氓的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迄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我爸楊勝忠沒有進入鍾曉婷房間內,只有在門口,我沒有叫鍾曉婷打電話給她媽媽云云(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第20頁),觀諸被告楊家誠上開供述,其對於與楊勝忠究有無進入鍾曉婷房間內,以及曾否要求鍾曉婷打電話給蔡碧霞等節,所辯前後已有不符,復與被告楊勝忠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上去後我有進入鍾曉婷的房間,有要求鍾曉婷打電話給她媽媽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相異,顯難信實。且證人李宗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坐在客廳,楊勝忠、楊家誠都在鍾曉婷房間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楊家誠辯稱其當時未進入鍾曉婷房內,未要求鍾曉婷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非屬實情。
㈣、被告楊勝忠雖另辯稱:是鍾曉婷撥打電話給蔡碧霞,撥通後讓其接聽云云,然依被告楊勝忠所言,告訴人鍾曉婷聽聞其欲打聽蔡碧霞下落時,已數度動手推打被告楊勝忠,可見其不願吐露蔡碧霞行蹤之意志甚堅,則告訴人鍾曉婷於動手推打被告楊勝忠後,果非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對之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告訴人鍾曉婷焉有可能順從被告楊勝忠之意,自願撥打蔡碧霞電話交予其等接聽,被告楊勝忠所辯上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洵難採信。
㈤、證人李宗灝、洪信福於偵訊中雖均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楊家誠手持電擊棒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惟告訴人鍾曉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楊家誠所持電擊棒約
23 公分長,楊家誠將電擊棒放在身上,洪信福到場後,楊家誠有離開現場10幾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頁),是以,若被告楊家誠將電擊棒藏放於身上以衣物遮掩,外觀上本即難以查見。第參以被告楊家誠係遲至98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楊家誠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則警員製作筆錄時,未能自被告楊家誠身上扣得電擊棒,亦與常情無違。況設若告訴人鍾曉婷係有意虛構遭被告楊家誠傷害之事實,欲誣陷被告楊家誠,於未扣得電擊棒之情下,理當僅稱係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而無庸杜撰遭被告楊家誠以電擊棒電擊之情,堪認告訴人鍾曉婷所述屬實,證人李宗灝、洪信福所稱未見被告楊家誠持有電擊棒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楊家誠認定之證據。
㈥、證人李宗灝雖證稱:當時沒有聽到鍾曉婷房間發出爭執的聲音,後來所有人都在客廳時,每個人都好好的,在討論事情,看到的都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然證人李宗灝於原審審理時業陳明其因平日工作駕駛大型挖土機之故,因此患有重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 頁背面),再依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李宗灝當時身處之客廳距鍾曉婷房間尚有一段距離,則其未聽見鍾曉婷房間發出爭執聲音,與常情亦無悖離。且鍾曉婷離開房間時已將鼻血稍做擦拭,此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而鍾曉婷所受傷害係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自外觀上本難輕易察覺,依證人李宗灝於案發當日前往鍾曉婷住處之目的僅為點交房屋之情觀之,其未留意、發覺告訴人受有傷害,咸屬合理,是證人李宗灝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楊勝忠、楊家誠之認定。
㈦、告訴人鐘曉婷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有電擊棒,楊家誠有電到我的身體,他說如果我不說我媽媽的電話,他要電我的臉部。他也有電到我的臉部。他們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在我們的房間,我沒有推他們,我也有受傷。我在警局也受限他們,不能行動。(本院100年1月5日筆錄),再參酌上開敏盛綜合醫院98年2月23日出具之鍾曉婷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曉婷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診療醫師,業經其表示略以:該傷勢有可能為電擊或其它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24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324號函暨檢附之回覆稿、病歷表、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42至50頁),勘認被告確有帶電擊棒。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家誠、楊勝忠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勘驗光碟,本院認事証已明確,無勘驗必要。
三、原審核被告楊勝忠、楊家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勝忠、楊家誠係以傷害鍾曉婷身體之強暴方式,使鍾曉婷行交付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俾供聯絡蔡碧霞,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因探詢債務人蔡碧霞下落未果,被告楊勝忠即動手毆打鍾曉婷,被告楊家誠並以電擊棒電擊鍾曉婷,以此方式使鍾曉婷行交付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並致鍾曉婷受有上揭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謝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說明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固為供被告楊家誠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楊勝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家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二人判決過輕,前後矛盾;被告上訴狀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二人過重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