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勺芳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勺芳於民國97年7月23日,透過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路平台(下稱奇摩購物中心),向告訴人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訂購保險箱9個(下稱本案保險箱),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7,780元,告訴人公司乃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中心(下稱PChome)訂購該等保險箱,並指示PChome送貨予被告,嗣被告在網路上解除契約並取消訂單,告訴人公司同意後退款予被告,並於97年7月30日取消信用卡付款交易,惟PChome業已於97年7月24日出貨,並由被告簽收本案保險箱,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保險箱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且多次藉故拖延,嗣上開爭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重簡調字第1153號案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當場解除契約,並由被告歸還本案保險箱予告訴人公司,惟被告嗣仍藉故拒不歸還本案保險箱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更明示此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勺芳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明豪之指述、卷附之貨物簽收單影本、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貨單影本、網路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致邱勺芳之文件、PChome電話錄音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等為據。惟訊據被告邱勺芳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正當網路交易流程購得本案保險箱,且有完成刷卡程序支付貨款,僅因告訴人公司逕行取消訂單,始造成告訴人公司未取得貨款而伊業已收受並持有本案保險箱之結果,嗣雙方亦有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取回本案保險箱,而告訴人公司人員前來取回本案保險箱之際,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告訴人公司人員簽立切結書,俾釐清雙方責任,詎告訴人公司人員竟因而拒絕簽立切結書及取回保險箱,並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伊在主觀上實無侵占該等保險箱之意思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PChome電話錄音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關於檔案9以外之部分,業據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揆諸該等電話錄音之對話中,屬PChome客服人員一方及告訴人公司人員一方所為之對話內容,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因認該等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其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保險箱,嗣
告訴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尚未歸還本案保險箱等情,惟其自偵查之始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一再堅陳並無侵占本案保險箱之意思,則本件是否得援引其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且關於上開切結書一事,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要求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取回本案保險箱時簽立切結書等語,核其內容在客觀上並非顯無理由,而該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取件人茲證明,取回之商品與原訂單上所標示之商品為一致,且為良好狀態,取件人在簽下本文件之後,自取件當下起的商品狀態一概與本人無關,取件人及其委託人不得於事後以任何理由向本人(邱勺芳)提出異議。」等語句(見98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26頁),亦無何等明顯不合理之處,益徵本件是否得依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涉有上揭侵占犯行,實非無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侵占罪責。
㈡告訴代理人劉明豪固指述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及簽收本案
保險箱後,藉故拖延遲不返還該等保險箱,而涉有侵占情事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公司係透過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保險箱商品,經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在奇摩購物中心下單訂購,並完成刷卡程序支付貨款手續後,告訴人公司乃向PChome訂購本案保險箱,同時指示PChome出貨予被告,PChome之供貨商凱騰有限公司(下稱凱騰公司)遂於翌日(同年月24日)以宅配方式將本案保險箱送貨予被告簽收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劉明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38、84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有訂單資料影本1紙、送貨簽收單影本3紙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
10、79頁),觀諸上開交易流程,告訴人公司係依照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指示PChome將本案保險箱出貨予被告,被告亦係依該買賣契約而收受由PChome供應商凱騰公司以宅配方式所送達之本案保險箱,足見本案保險箱之所有權業已因上述本於讓與合意之交付過程而移轉予被告,被告嗣後持有本案保險箱,乃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持有他人之物,公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他人所有之本案保險箱云云,已有誤會。又告訴人公司於被告收受本案保險箱之後,因認該筆交易有異常狀況,乃自行通知奇摩購物中心取消該筆訂單及信用卡付款授權一節,業據證人劉明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並有訂單資料1紙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且雙方係於98年1月21日在原審三重簡易法庭成立調解時,始約定翌日(98年1月22日)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原送貨地點取回本案保險箱之際,再當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劉明豪陳明在卷,並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更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網路上解除契約並取消訂單」云云,殊有誤會。準此以觀,被告下單訂購本案保險箱之際,既已完成信用卡之刷卡付款手續,僅因告訴人公司嗣後逕自取消訂單及信用卡付款授權,始未實際支付該筆貨款,則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既於簽收本案保險箱時,即已取得該等保險箱之所有權,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縱令嗣後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拒不返還」及「多次藉故拖延」之情形,亦無從憑以轉認其所持有之本案保險箱並非其所有之物。再上開本案保險箱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無論是否由被告片面解除者),亦僅屬雙方應依民法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其買賣標的物(本案保險箱)之所有權變動狀態,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告訴人公司僅得依債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仍不得執此遽認本案保險箱之所有權已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回歸於原所有人。抑有進者,依上開交易流程觀之,告訴人公司亦非本案保險箱之原所有人(其原所有人應係凱騰公司或凱騰公司之供貨工廠),僅係因告訴人公司轉向PChome訂購本案保險箱時,業已支付全額貨款予PChome(此節業經證人劉明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始認被告應將本案保險箱直接返還予告訴人公司,進而於被告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之際誤認其涉有侵占犯嫌。再參諸告訴代理人劉明豪於偵查中所述:「‧‧‧凱騰公司有叫6個員工向我們公司訂購32個保險櫃,被告佔其中9個,因為我們公司都直接向工廠叫貨,凱騰公司也是向同一家工廠叫貨,凱騰公司在PChome賣,我們在雅虎賣,他們為了破壞我們的商譽,故意叫員工向我們訂貨,在7天內退貨給我們,造成我們無法退貨給工廠。(這件事對你們有何影響?)因這件事我們已無法在雅虎銷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核與被告供承其為凱騰公司員工,本案保險箱確係由凱騰公司出貨而由其收受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00頁),更見本案顯有可能係告訴人公司與凱騰公司間之惡意商業競爭行為所致,在此情況下,尤難逕認被告訂購及持有本案保險箱確具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綜上,本件依告訴代理人劉明豪之指(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犯行,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侵占罪責。
㈢卷附之貨物簽收單影本、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貨單影本、網
路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致邱勺芳之文件、PChome電話錄音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關於檔案9部分等書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0、21至23、36、37、45、72至73頁),固得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刷卡訂購本案保險箱及嗣後該信用卡付款授權業經商店主動取消暨PChome客服人員於97年8月26日電詢被告是否退貨等客觀事態,惟本案所應論究之關鍵點,既係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侵占意思及其所持有之本案保險箱在客觀上是否屬他人之物(詳如上述),自無從僅憑上開書證所顯示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本件侵占罪責。
㈣檢察官所提出卷附之PChome電話錄音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關於檔案9以外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此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為凱騰公司員工,其有透過奇摩購物中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保險箱,嗣本案保險箱出貨後,被告復於PChome客服人員電詢時佯稱其非訂購人等情(見本案起訴書第2頁),然本案保險箱出貨予被告收受後,該等保險箱既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詳如上述),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於本案保險箱出貨後向PChome客服人員佯稱其非訂購人,均無從憑以轉認其所持有之本案保險箱並非其所有之物,是縱依起訴書意旨援引上開對話內容為佐證,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
㈤另卷附之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1153號調解
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固得證明雙方嗣後有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全數退回本案保險箱予告訴人公司及上開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惟此仍屬雙方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協商結果,無從改變本案保險箱係屬被告所有之客觀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憑此項書證所顯示之情況,遽認被告成立本件侵占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責,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何時知悉前開保險箱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何長達數月不還?告訴人公司既已取消領取被告刷卡支付之信用卡款項,被告至遲於刷卡付款後之次月底前即97年8月31日前之信用卡公司寄送帳單日後,即應知悉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購得之上開保險箱之高額貸款,均未支付,應係告訴人公司取消領取刷卡款項,其主觀上已知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無持有前開保險箱之法律上權源,仍長達將近半年之久仍未返還前開保險箱予告訴人公司,其至於調解成立後,被告自身已錄影確保自身權益之際,仍以要求簽立切結書之細節刁難告訴人公司取回,是否能謂被告主觀上仍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似有可疑,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似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卷附PChome電話錄音光碟內容關於被告自身陳述之部分,與被告何時知悉業經告訴人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而負有返還保險箱之義務,而故意避返還義務而可認有侵占犯意等情,均有重要關係,原審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23日在奇摩購物中心下單訂購,並完成刷卡程序支付貨款手續後,告訴人公司乃向PChome訂購本案保險箱,同時指示PChome出貨予被告,PChome之供貨商凱騰公司遂於翌日(同年月24日)以宅配方式將本案保險箱送貨予被告簽收,被告即於簽收當時取得該等保險箱之所有權,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買賣契約縱經解除,被告僅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