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慶
余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侑慶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賢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侑慶明知其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而自民國(下同)93年7月起擔任實收資本額1億9800萬元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名義董事長,且萬裕公司於96年11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以自行停業6月以上為由,而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竟與余宗賢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胡偉良名譽之誹謗犯意聯絡,二人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分持有「博士……胡偉良A錢不還真丟臉……錢還來……快還我萬裕血汗$」、「胡偉良博士把錢還萬裕公司官司就沒事還來3仟8百萬元博士啊」、「胡偉良博士勾結台南市府坑萬裕營造的血汗錢」等毀損胡偉良名譽之標語共3塊,在胡偉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社區住處前舉立約30分鐘,使鄰居友人或路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上開毀損名譽之標語,致貶損胡偉良名譽。
二、案經胡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侑慶、余宗賢對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胡偉良住處前,高舉使告訴人鄰居、友人及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標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施侑慶辯稱:伊是萬裕公司之董事長,萬裕公司承攬「臺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及「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嗣萬裕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臺南市政府依鑑定結果,自萬裕公司扣款4839萬3327元,以該金額統包給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施作,尚禹公司已領取該筆款項,惟尚禹公司實際支出的修繕費用僅1035萬3689元,尚禹公司應將溢領的錢返還萬裕公司,故前揭標語所指內容,並非無據等語;被告余宗賢則辯稱:
是被告施侑慶告知尚裕公司多拿萬裕公司的錢,伊才與被告施侑慶一起去舉牌,不具誹謗之犯意云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二)經查,證人胡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擔任尚禹公司負責人期間,承攬臺南市○○○○街瑕疵改善工程,該工程最早是泉安公司承包,泉安公司倒閉之後,因萬裕公司是泉安公司的保證廠商,而以保證廠商的關係再來承接,萬裕公司對於瑕疵部分無法改善,於是萬裕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協議,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瑕疵部分應扣除的金額,由臺南市政府自泉安公司應領的工程款中扣除,再把這部分的款項給尚禹公司,因此,尚禹公司與萬裕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承包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雖尚禹公司承攬前揭瑕疵改善工程發生疑義,告訴人胡偉良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內容並未提及尚禹公司與萬裕公司有工程款項問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外放)可按。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以概括繼受萬裕公司前揭工程的權利義務為由,對尚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扣款對象為泉安公司,萬裕公司僅係泉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承擔泉安公司就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駁回正道公司之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0 月19日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3月23日98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7月29日99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頁至第144頁)。益見告訴人胡偉良或尚禹公司與萬裕公司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所舉立前揭標語牌板所書之內容尚非屬實。
(二)又查,被告2人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內容的標語牌立於告訴人胡偉良前開住處社區前情,迭經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
82 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88頁,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6頁、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胡偉良於警詢及原審審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88頁),並有該標語3塊照片共6幀(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施侑慶為萬裕公司的董事長,股金僅1萬2000元,萬裕公司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94770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7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53002831號函、萬裕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偵查卷第43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以為萬裕公司討債為由,舉立書有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胡偉良名譽牌板,而使告訴人胡偉良之鄰居、友人及路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仍未完工,至88年底,改採BOT方式開發經營,由正道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街BOT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臺南市政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金額合計有2億7000多萬元,用於辦理工程經費,並決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經辦理公開招標後由尚禹公司得標。其中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而尚禹公司在連續壁修繕時,有偷工減料,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為圖利尚禹公司,無視連續壁偷工減料之事實,共同參與舞弊工程,使尚禹公司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告訴人胡偉良為尚禹公司負責人,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而相關公務員亦被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按(該判決書第3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但證人即曾任萬裕公司總經理之張興華證稱:伊曾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在88年間離職,臺南市政府扣萬裕公司款項,再交給尚禹公司,伊與尚禹公司沒有往來(偵查卷第84頁)。雖告訴人胡偉良曾擔任尚禹公司負責人,業據證人胡偉良證述如前,然被告2人所舉前揭牌板中「博士……胡偉良A錢不還真丟臉……錢還來……快還我萬裕血汗$」、「胡偉良博士把錢還萬裕公司官司就沒事還來3仟8百萬元博士啊」等毀損告訴人胡偉良名譽之內容,僅使不特定之他人認知告訴人胡偉良被指訴A錢、或積欠萬裕公司錢不還等指摘告訴人胡偉良私德不佳等情;況被告施侑慶辯稱:曾在臺南地方法院開庭時旁聽,檢察官說尚禹公司多領萬裕公司3800多萬元云云(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余宗賢則以:牌板上的事,都是被告施侑慶告訴伊的(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88頁),被告2人即輕率連結為告訴人胡偉良勾結臺南市政府坑萬裕公司;復衡諸被告2人採取至告訴人胡偉良住處附近舉牌之手段,較依法提起訴訟或私下協商等損害較小方式,易對告訴人胡偉良名譽造成重大危害,縱被告2人非故意虛捏事實,猶有重大過失而致其等所舉牌板內容與事實不符.當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實質惡意」原則無從相提並論。再者,告訴人胡偉良或尚禹公司與萬裕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2人至告訴人胡偉良住處社區前,而非被告2人認定負有返還工程款責任之尚禹公司營業處附近舉牌。益見被告2人舉立前揭內容之牌板,非出於糾舉不法之公共利益考量,而係為私人討債,並以貶損告訴人胡偉良之名譽,並使附近住民及路過之不特定人產生告訴人胡偉良身為博士猶惡意犯罪、欠債不還、欺凌他人之印象,自難認被告2人無誹謗之犯意。且被告2人所舉上開牌板內容,與公益利益無關,復悖乎事實,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適用餘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不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余宗賢係由被告施侑慶一同請前往,而非主動為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侑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余宗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