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亮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和明知其無權處理立華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解散,以下簡稱立華豐公司)前所起造之「基隆海博館香野別墅建設案」(以下簡稱香墅建設案)工程,仍於96年9 月間以開工後可發包該建案之土方整地工程為由,邀蘇文亮、顧佳國各出資15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共同承攬,且稱若96年10月30日前仍未進場施工,即退回代保管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使蘇文亮因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5萬元予張仁和(此部分所涉犯行未經起訴),惟迄96年11月間,顧佳國仍未出資,上開建案亦未如張仁和所述進行,蘇文亮即欲放棄投資,並要求張仁和退還上開款項,然張仁和因已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且周轉不靈而無力返還,其明知立華豐公司早已解散,系爭建案難以為繼,其個人既未曾在立華豐公司擔當任何職務,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籌得上百萬資金返還蘇文亮,竟向蘇文亮提議另覓1 名金主合作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金主提出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俟其取得該300 萬元,即可將其中105 萬元退還蘇文亮等語;蘇文亮已察覺張仁和之誠信可疑,且明知且其本身並無繼續出資承攬上開工程之真意,為圖取回其已投資之款項,竟同意配合張仁和為之,其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先透過蘇文亮不知情之弟蘇文棋介紹友人蔡錦堂參與投資,蘇文亮即與蔡錦堂見面遊說共同投資承攬上開土方整地工程,並會同張仁和帶蔡錦堂前往香墅建設案工地查看,張仁和且向蔡錦堂出示其與蘇文亮虛偽簽立之「協議合約書」(約定上開工程交由蘇文亮承攬)及系爭建案相關資料,誑稱:其係立華豐公司之總經理,立華豐公司已授權其全權處理,其可將上開工程交予蔡錦堂、蘇文亮共同承攬,2 人各出資一半,利潤豐厚可期,蘇文亮已出資300 萬元,蔡錦堂亦須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其保管,作為向立華豐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且於97年元旦期間即可與立華豐公司正式簽約等情,張仁和、蘇文亮2 人均對蔡錦堂隱瞞其等先前約定之工期未能如約進行,蘇文亮已欲取回其投資款,而蔡錦堂所交付之300 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張仁和積欠蘇文亮之債務105 萬元等情,使蔡錦堂不疑有他,誤信確有該建案工程,且其所投資之款項將交付立華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2日在張仁和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9 樓之1 之住處內,與蘇文亮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各出資300 萬元承攬上開工程,張仁和另出具保管單取信於蔡錦堂,蔡錦堂即同時簽發以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12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予張仁和收執。翌日,張仁和便將上開支票交予蘇文亮,由蘇文亮存入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兌領現金,蘇文亮留存105萬元抵償張仁和所欠債務後,餘款195 萬元則交予張仁和,張仁和則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嗣因系爭建案經過近半年仍未動工,上開支票卻早已兌現,蔡錦堂察覺有異,質之張仁和,張仁和方告知立華豐公司決定不開發系爭建案,要將該等土地出售他人等語,並稱願退還蔡錦堂300 萬元,另賠償20
0 萬元,實則拖延不為償還,蔡錦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錦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張仁和、蘇文亮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68頁反面至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仁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蘇文亮於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以合作承攬香墅建設案土方整地工程為由,使告訴人蔡錦堂提出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取得款項後,旋由蘇文亮取走其中
105 萬元,以作為被告張仁和對其欠款之清償,另195 萬元則由張仁和取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仁和辯稱:與告訴人合作過程已對告訴人說明得很清楚,如地主交給其開發,土方工程就會交給告訴人來做,付款後6 個月開工,一般履約保證金在工期內都會做為週轉用,等工程完成才會無息退還告訴人,但等到第4 個月時,經地主洪賢良通知已和營造商終止合約,其亦通知告訴人中止合約,且有與告訴人談賠償問題等語。另被告蘇文亮則辯稱:伊對土方工程外行,退休後經友人介紹認識顧佳國,再經顧佳國介紹認識自稱立華豐公司總經理之張仁和,張仁和出示名片及香墅建設案相關資料,稱利潤頗豐值得投資,伊與顧佳國各出資150 萬元即可,伊認機不可失,先後計投資10
5 萬元,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顧佳國未能籌措資金而作罷,伊向張仁和索回105 萬元時,張仁和再出示另一份協議合約書,表示可將全部土方工程交給伊承作,並要伊湊足19
5 萬元履約保證金,伊表示已無資力,張仁和遂趁機稱可另找金主投資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其餘工程周轉金可由伊於開工時負責支應,伊認可行,才另覓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亦由精於土方之洪武彥評估此案可行;因伊負責之工程周轉金待開工時才需動用,故伊先向張仁和索回105 萬元,伊亦遭欺罔,事前完全不知張仁和並非立華豐公司有權處理人員,並未施用詐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張仁和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一)香墅建設案原由立華豐公司為起造人而進行開發,惟因財務問題延宕多年致未能完成,立華豐公司並已於96年8 月13日解散,該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張仁和處理香墅建設案等情:
1.據證人洪賢良即立華豐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立華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已清算結束,結束前之負責人是陳長存,立華豐公司以前有基隆市○○街香墅建設案,是其兄洪龍泉負責,但洪龍泉已過世,是在81、82年就開始興建,後來因為財務問題而延宕,一直到現在都還沒建好,該建案當時是由工地主任負責,那麼久了,伊也不知道工地主任是誰,但一定不是蘇文亮和張仁和,張仁和只是仲介,曾向伊提過要找人投資,但沒有真的找人來投資,張仁和與立華豐公司毫無關係,從未在立華豐公司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等任何職務,伊未同意張仁和在名片上印製立華豐公司總經理頭銜,立華豐公司沒有委任或承諾張仁和處理該建案,立華豐公司沒有出具授權書予張仁和說該建案由張仁和負責,張仁和沒有就香墅建設案給過伊任何資金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0至81頁、調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立華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海博館香墅開發計劃書、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工程紀錄查驗單、系爭建案所在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2至88頁),是被告張仁和未曾在立華豐公司擔任總經理或任何職務,亦未獲立華豐公司任何授權,並無辦理香墅建設案營建事宜之權源,更非該公司建案之執行副總,被告張仁和竟聲稱:洪賢良叫伊於名片上印立華豐公司總經理、伊有擔任過立華豐公司兩件委外土地專案之執行副總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顯屬無稽;被告張仁和竟出示印有其為立華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告訴人,並於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記載其為業主立華豐公司之代表,將該建案土方整地工程先後發包予蘇文亮與顧佳國、蘇文亮與蔡錦堂,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目收取款項,欺瞞之情酌然。
2.被告張仁和雖於偵查中提出洪賢良簽具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然該承諾書係於98年1 月8 日所立,遠在96年12月間本案發生日期之後,其內容亦係關於土地之「地上債權」買賣、移轉事項,並非工程建案事項,無從證明被告張仁和於香墅建設案為有權處理之人;另參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略以:洪賢良同意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就位於基隆市○○區○○段742等地號之16筆土地所發給之7 張建造執照,以1 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仁和,履行方法係於張仁和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16筆土地並同地段另2 筆土地,且支付洪賢良5000萬元後,洪賢良同意辦理上開建造執照之移轉手續,張仁和再以90天到期之支票支付餘款1 億元等情,惟經證人洪賢良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曾簽該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但該等文件乃香墅建設案土地之買賣案,非合建或合作案,且因買賣不成,早已解約,張仁和沒有就香墅建設案給過伊任何資金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3至94頁),顯見該買賣契約書未經履行;而該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見證人處之洪賢良簽名、律師簽名、印文等,竟與另紙記載洪賢良為香墅建設案所有權人、張仁和為立華豐公司股東、張仁和於該建案盡力甚多、使該建案得於近期開工、洪賢良同意將該建案之營建工程全權交張仁和統籌處理等內容之承諾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96頁)完全相同,亦不無轉貼偽造之嫌,實無法採為對被告張仁和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張仁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有權發包香墅建設案土方整地等工程之人,其空言託辭,無足為採。
(二)告訴人因被告張仁和、蘇文亮2 人遊說香墅建設案即將開工、有權發包等上情,誤信係與已出資300 萬元之蘇文亮共同承攬該建案土方整地工程而參與投資之過程:
1.經證人蔡錦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文亮之弟蘇文棋為伊好友,蘇文棋稱蘇文亮在基隆有土方投資案,伊遂與蘇文亮會面,蘇文亮表示有跟立華豐公司及張仁和簽一份於調和街的土方工程合約,需人投資,蘇文亮有給伊看土方建案的簽約內容,契約兩造是張仁和與蘇文亮,蘇文亮表示工程利潤很好,可以投資,且約已簽好,伊等可以各出30
0 萬元,蘇文亮稱其300 萬元已經付了,現在就是要動工,需要周轉金,以待開工時動用,蘇文亮並帶伊至調和街看工地,在工地見到張仁和,蘇文亮告知伊張仁和為立華豐公司總經理,並出示張仁和的名片給伊看,張仁和與蘇文亮在工地敘述要開發之處、還有多少土方等,會面後約
1 個禮拜之96年12月12日,伊至張仁和住處看立華豐公司簽給張仁和的相關授權書,如張仁和與洪賢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看完後伊想立華豐公司有授權,地主、負責人都有簽名,就相信張仁和是立華豐公司總經理,且有權處理基隆市○○段土地,張仁和並稱簽約後3 個月即動工,並約定97年元旦要到立華豐公司簽正式合約,當時約定該300 萬元由立華豐公司總經理張仁和保管,並由張仁和出具保管條給伊,伊認為合約是與蘇文亮簽,錢是由張仁和保管,這樣大家都不會動到錢,可以信任,後至97年元旦仍未簽約,伊追問張仁和、蘇文亮2 人究竟如何出資、有何問題,方知悉蘇文亮僅出資105 萬元,且已自伊出資之300 萬元中取回,而張仁和則分文未出,伊是被找來補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2.另經證人即陪同蔡錦堂前往張仁和住處簽約之友人洪武彥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張仁和有拿基隆香墅建設案計畫書給蔡錦堂看,蔡錦堂拿給伊看,伊表示若照計畫書進行,可以投資,蔡錦堂當場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支票,張仁和則開立保管條予蔡錦堂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被告張仁和與洪賢良簽立之香墅建設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142 號卷第46、47、49頁)、被告蘇文亮與蔡錦堂簽立各出資300 萬元之合作協議書、蔡錦堂簽發之300 萬支票、被告張仁和書立之保管條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 至6 頁),被告蘇文亮、張仁和2 人與告訴人蔡錦堂接洽、說服蔡錦堂出資於香墅建設案之土方整地工程,蔡錦堂因而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張仁和,由被告張仁和偽以保管名義收取,參以該300 萬元之投資金額非微,告訴人於出資前,當經被告蘇文亮、張仁和2 人相當之說明,並參考其等提出與香墅建設案相關資料及授權文件,信其為真而交付款項,告訴人蔡錦堂所述其投資過程,堪認屬實。
(三)被告張仁和、蘇文亮2 人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1.立華豐公司業於96年8 月13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29頁),則由該公司起造之香墅建設案自亦無從進行,被告張仁和竟仍以開工後可發包該建案之土方整地工程為由,於96年9 月間邀被告蘇文亮、顧佳國各出資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共同承攬,被告蘇文亮因而先後交付面額75萬元之本票1 紙、30萬元現金,共計105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張仁和,有被告蘇文亮與顧佳國於9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被告張仁和立具保管上開現金30萬元之保管條各1 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若未能於96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則退回已付之保證金,屆期上開工程果無進行跡象,被告蘇文亮即欲放棄投資,並要求被告張仁和退還其款項,惟被告張仁和已無力償還,乃又提議另覓金主提出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稱可將其中105 萬元用於償還對被告蘇文亮之上開欠款,被告蘇文亮因而另尋告訴人投資等情,據被告蘇文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張仁和告知本件整地案已由顧佳國先投資,伊係幫忙顧佳國一起投資,後因顧佳國資金不足,張仁和遂表示此案已不成,並因而積欠伊所投資之105 萬,後張仁和即告知開發案約須600 萬元之資金,可由伊主導,提議伊去找一個合夥人,伊因而去找告訴人,因張仁和稱找一個金主出300 萬元將案子接下來,張仁和就可以將105 萬元還伊,之後如案子動工,伊再負責籌措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0至91頁);另經被告張仁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工程原係蘇文亮與顧佳國共同出資,蘇文亮支付75萬元,後伊又跟蘇文亮借30萬元,蘇文亮並表示該30萬要轉成出資款,故蘇文亮實際出資105 萬元,後來顧佳國一直未付款,蘇文亮就找了新的股東即蔡錦堂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故除被告張仁和自始即知該香墅建設案已不存在,且其無權發包相關工程,仍藉以遊說他人投資外,被告蘇文亮亦係因欲索回投資款105 萬元,聽從被告張仁和之計,以承攬該建案之土方、整地工程為由,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並故為隱匿告訴人之投資款將先用於供被告張仁和償還對其之欠款及其緣由等關乎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之重大訊息,以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為出資,遂成其減輕投資損失之目的。
2.被告蘇文亮雖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被告張仁和並非立華豐公司有權處理人員,伊因有繼續承攬本件香墅建設案工程之意,方邀約告訴人蔡錦堂共同投資,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⑴被告蘇文亮於96年9 月間出資105 萬元後,已見工程遲
無動靜,且被告張仁和所稱已先投資該案之顧佳國亦無力出資,致該案無法繼續,若被告張仁和係有權代表立華豐公司並誠實執行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事宜之人,其為將來之工程而預先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理當妥善保管,或於上開合約未能履行時,依約定返還出資人,或待正式簽約時,交付立華豐公司,或於開工時,為該工程所用,當不致有尚未動工而款項已不知所蹤之無力返還情形,而被告蘇文亮之學歷為五專畢業,原任報社記者,嗣轉任議長機要秘書至退休,經其撰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豐富之工作與生活經驗,見事件發展至此,當會察覺其中蹊蹺,而對被告張仁和之身分及誠信、於該建案之權限等,產生疑慮,且應避免重蹈覆轍,然其對被告張仁和無力償款時所提另覓金主出資之建議,竟予採納,且與被告張仁和簽立內容包括「甲、乙雙方對於本約內容有保密之責任,任一方不得洩密,反之須負全責」之保密條款之「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對於本可公開進行之建案工程,何須保密若此,已屬有疑,並與被告張仁和互相搭配,勸使告訴人出資,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找告訴人投資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張仁和取得300 萬元後,可返還所積欠之105 萬元一節,合乎事實,其佯以承攬上開工程之真意而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至明。
⑵又衡之常情,被告蘇文亮前於該工程之投資波折、尚有
逾百萬之投資金額卡在其中無法取回、被告張仁和之誠信有疑、該建案已延宕多時等情事,如遭投資者知悉,當必影響投資意願,且被告蘇文亮亦未將其真正目的在於取回投資款一節,據實告知告訴人,此經被告蘇文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找告訴人投資前,未將伊之前與顧佳國共同投資不成等情節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繼於訊問何以找告訴人投資時,未將其與張仁和間之前述原因等重大訊息告知告訴人,是否擔心告訴人如若知悉即不願投資等節,被告蘇文亮亦無從說明其原因(見原審卷二第22頁),其顯然故意隱瞞於該投資相關之重大事項;非惟如此,被告蘇文亮反更積極向告訴人表示其已與被告張仁和簽約,且已支付
300 萬元等情,使告訴人誤認該案一切狀況正常而放心投資,此經證人蔡錦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要不是蘇文亮說已經付簽約金了,伊又不認識蘇文亮,不可能會付這筆錢,伊因相信被告2 人有簽約也已支付費用,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被告蘇文亮不僅消極避而不談前情,更積極以虛偽情事搏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願意就該香墅建設案投入資金,其欺罔之手段甚為明確。
⑶被告蘇文亮為承攬上開工程,本已實際出資105 萬元置
於被告張仁和處,倘其相信被告張仁和確經授權,有能力及誠意將上開工程交由其承攬,工程並將如其等與告訴人所簽之合約書所載,即將於3 個月內開工,旋可從中獲取相當利潤,其仍願出資繼續承攬上開工程,並另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則其實無向被告張仁和索回上開
105 萬元投資款之必要;況被告蘇文亮於96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約時,已約定於97年元旦再與立華豐公司簽正式合約,相距已無幾日,與立華豐公司正式簽約後,若流程順暢,亦有可能迅速開工,並無在短時間內將10
5 萬元資金抽離,再行存入300 萬元現金支付開工事宜之必要,且被告張仁和、蘇文亮辯稱係因資金不足,方另覓合作對象填補,則所需乃是資金挹注,此時如何能任被告蘇文亮將105 萬元取回,而導致本案資金調度更加困難;被告蘇文亮既於簽約時即要求告訴人之300 萬元資金到位,其除已存置被告張仁和處之105 萬元外,亦應儘速另籌195 萬元資金,以待開工時補足,於該時點誠無任何取回105 萬元之合理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蘇文亮於勸使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竟抽出前已投入之資金,顯然其所告知於告訴人之投資事項及情節,連其自己也不相信,方不敢將資金繼續存置於被告張仁和處;由被告蘇文亮先將投資款抽回,並稱如確有開工再挹注其於該合約所應負擔之300 萬元,顯見其認該款項存置於被告張仁和處之風險極大,其竟於邀告訴人共同投資時,故隱上情,益見其以虛偽之工程事項欺瞞告訴人之心態。
⑷再者,被告蘇文亮自稱其所應出資者為工程週轉金,待
開工時始須提出,而告訴人所出資者為履約保證金,則告訴人之出資款必待簽訂正式合約時,交由立華豐公司以做為履約之保證,並由立華豐公司於施工完成後無息返還,其與被告張仁和以一般營建工程須先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習慣,要求告訴人出資300 萬元,並由被告張仁和出具保管單予告訴人以資取信,而該筆款項不論為履約保證金或工程週轉金或任何其他名目,當由被告張仁和妥為保管,非屬被告張仁和所有,被告張仁和亦無處分之權限,則被告張仁和豈可用於清償其對被告蘇文亮之債務。然被告蘇文亮於簽約後,即由被告張仁和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經由其銀行帳戶兌領現金而出,經抑留被告張仁和所欠之105 萬元,將餘款195 萬元交付被告張仁和,被告張仁和亦將該款供作己用等情,業經被告張仁和、蘇文亮2 人所肯認外,並有經被告蘇文亮背書具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2 人顯於事前即就告訴人所投資之300 萬元如何分配,存有默契,被告蘇文亮亦於上訴狀中稱其係為「保障自身得取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並非單純邀約告訴人投資工程,而係欲經由告訴人之出資,將其虧損之105 萬元取回,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⑸被告蘇文亮另辯稱其雖於告訴人之投資款中取走105 萬
元,但相信被告張仁和會於開工時補足300 萬元再送交立華豐公司等語。惟其甫於96年9 月間出資105 萬元履約保證金由被告張仁和保管,旋於96年11月間即發現該款項已為被告張仁和挪用,且無力償還,已顯示被告張仁和保管他人資金之信用併其資力均屬不佳,如何能再勸使告訴人提出3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交被告張仁和保管而重蹈其覆轍;且若張仁和有該補足105 萬元之資力,其逕為還款於被告蘇文亮即可,何須再另覓金主出資,方能挪其款項用以還債;且被告蘇文亮迅自告訴人之投資款內取回105 萬元,顯對被告張仁和有否還款105 萬元之能力與誠意,不存信心,焉有可能相信被告張仁和有補足105 萬元之能力與誠意,而會將僅剩19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補足為300 萬元送交立華豐公司;故被告蘇文亮所辯前詞,衡情亦難為採。
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蘇文亮本已對被告張仁和失去信任
,無意繼續出資承攬上開工程,其同意被告張仁和之提議、邀告訴人「合作」,配合被告張仁和之種種說詞,目的僅在使被告張仁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得以償還其105 萬元投資款,實係與被告張仁和共同施詐述於告訴人。
(四)被告2 人以被告張仁和可代表立華豐公司將上開建案之土方整地工程交由被告蘇文亮與告訴人共同承攬,惟告訴人須提出3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等理由,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然被告張仁和並非有權代表立華豐公司處理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事宜之人,被告蘇文亮則無繼續出資承攬上開工程之真意,被告張仁和取得該300 萬元後,亦無送交立華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打算,實係欲交由被告蘇文亮持往兌領現金,將其中105 萬元用於償還對被告蘇文亮之欠款,其餘195 萬元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且被告2 人均未將上述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承攬權利之情事告知告訴人,被告2 人自係以欺罔及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若知被告張仁和無權代表立華豐公司,且其提供之300 萬元將先供被告蘇文亮抽回其前就同一工程投資之105 萬元,亦即被告張仁和已將前所保管被告蘇文亮就同一工程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挪為己用,且無償還之資力等情,衡情絕無可能出資承攬上開工程,告訴人係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上開支票之交付,洵無疑問。至被告蘇文亮縱或遭被告張仁和矇騙在先,然其已知被告張仁和欲故技重施,仍為保障自身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之目的,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履約保證金,其與被告張仁和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被告張仁和辯稱於邀告訴人投資過程,已就各情說明清楚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蘇文亮辯稱不知情、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係合法取回105萬元等語,亦無足採,且其是否明知被告張仁和非立華豐公司總經理、有無獲立華豐公司授權、立華豐公司營運狀況如何等節,於其有無詐欺故意之判斷不生影響。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仁和、蘇文亮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仁和明知無權代表立華豐公司處理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事宜,猶假借名義在外四處招攬他人投資,嗣於取得蘇文亮交付之投資款105 萬元,無法依約履行,又無力還款之際,竟與蘇文亮謀議另覓金主提出鉅款,以供其對蘇文亮償還欠款,將蘇文亮所受損失再次轉嫁無辜之第三人,餘款195 萬元則均用以償還其他債務,致告訴人受有
3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蘇文亮原先誤信張仁和而投資105 萬元,因張仁和無力返還,為圖取回欠款,始配合張仁和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之300 萬元,使其損失獲得填補,雖情有可原,行為仍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之輕重,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仁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文亮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蘇文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被告張仁和、蘇文亮均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分別對被告張仁和、蘇文亮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張仁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開立300 萬元本票予蔡錦堂用以還款,另開立20
0 萬元本票為損失補償,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籌得500 萬元,且告訴人要求之保證人難以尋得,故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有意拖欠,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蘇文亮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出資10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在先,惟因情事變更,乃另覓得告訴人投資300 萬元,伊亦會在工程動工時提出300 萬之工程週轉金,故伊自得先行自張仁和處取回上開105 萬元,待他日動工時再行支付,並無悖於事理,且伊始終相信張仁和係獲立華豐公司授權,對張仁和會將
195 萬元交立華豐公司一事未曾存疑,況伊係因張仁和提出新替代方案,方找人投資履約保證金而一再被詐騙,原審遽論伊與張仁和勾結為共犯,尚嫌無據,伊將蔡錦堂簽發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乃係方便及保障自身得取回款項等語。然查,原審已於理由欄敘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張仁和、蘇文亮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之輕重,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張仁和緩刑,並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加之條件等語,惟參諸被告張仁和於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即一再聲稱願返還告訴人300 萬元,並另賠償
200 萬元,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之條件相同,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觀諸被告張仁和自案發迄今之償債情形,實未見其有如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意,且被告張仁和前於9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再查,被告蘇文亮行為後,易刑處分之規定,雖先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為:「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之修正,與本案屬單一犯罪之被告蘇文亮無關,其餘修正內容則屬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斟酌事項,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附此說明。
被告張仁和、蘇文亮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已一一列舉其事證及詳述其理由如上,本件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仁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