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林順美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84、10831 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林順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順美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於民國99年3 月22日8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路旁,將其所申登及持用之臺北信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向吳念容詐稱
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送貨員,因分期付款程序有誤,使吳念容誤信為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設於嘉義縣○○鄉○○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7,601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2日某時許,佯裝係網際網路上露
天拍賣網站之售貨會員,擬販售三星廠牌手機乙隻,使另名會員李禾真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其後因接獲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賣方帳戶有問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林順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念容、李禾真於警詢之證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被告之本件帳戶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林順美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李政勳」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有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對方稱需要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提款卡,伊剛開始並不願意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但對方堅持一定要,所以才於99年3 月22日交付提款卡,並且剛開始還故意提供錯誤密碼給對方,但對方說不給正確的密碼就不能辦,伊為了順利申辦貸款,後來還是給對方正確密碼,伊也是受詐騙之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李政勳
」之成年男子,嗣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吳念容、李禾真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吳念容、李禾真於99年3 月22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分期付款程序有誤、於露天拍賣網站佯裝銷售貨品之詐術後,陷於錯誤,將自己之個人存款7,601元、3,500元轉帳至本件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念容、李禾真於警詢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0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前引偵字第9584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46頁、第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政勳」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吳念容、李禾真之工具,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伊看
到自由時報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乃撥打報紙上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跟「李政勳」都要求伊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以及提款卡才可申辦信用貸款,伊當時交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政勳時,密碼是不正確的,事後陳先生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正確的密碼才能申辦,伊才提供正確密碼。伊給錯的密碼是因為本件帳戶是伊受領老人年金的匯款帳戶,伊怕被領走,所以才寫假的密碼給對方。因為法院的退款和老人年金都會匯到本件帳號,所以伊不相信對方。可是對方說辦貸款一定要提款卡及正確密碼才可以辦,伊才誤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前引偵字第9584號卷第8 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6頁),且有自由時報影本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卷第8頁)、「李政勳」簽收貸款資料及提款卡之收據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被告請領老年年金之相關情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張林順美女士於99年1月7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已自99年2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3,159元(99年2月經扣除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計新臺幣2,022元,實發新臺幣1,137元),嗣於99年3 月29日張林女士持郵局出具之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資料請本局改寄支票給付,本局乃依其所請,以臺灣土地銀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寄發老年年金給付,並已發給99年2月至100年2 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在案,隨文檢附郵局儲匯處儲一股出具之「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影本(即本件帳戶)供參。」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19日保國三字第1001002875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被告為年逾65歲之喪偶老嫗,為謀生計,亟需資金經營健康
食品之事業,惟其年事已高,又無穩定收入及恆產供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乃轉而透過報紙刊登之信用貸款廣告尋求資金來源,刊登廣告之人以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擅予提供系爭帳戶,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仍不能排除另有因需錢孔急,而失去警覺之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且依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於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即以本件帳戶做為領取年金之用,對經濟拮据之被告而言,該帳戶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若非為了達到貸得款項之目的,理應不會輕易交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徵諸被告供稱在本案發生前,其未曾有看廣告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都是先生處理,也不知道貸款是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及現今實務屢見詐騙集團費心巧立各種名目,例如登廣告徵人、代辦貸款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而被告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⒊被告自承剛開始不願意將正確密碼告訴對方,不相信對方,
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雖有被騙之預見,但主觀上僅係擔心定期匯入本件帳戶內之老年年金會遭對方領走,仍與其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會供作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別,其有辦理信用貸款之正當事由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出售、租借帳戶之人,為牟利而交付之情不同,其應無任由該詐騙集團挪為他用之動機,且無預見所交付前開帳戶會供作收受詐騙之贓款,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存在,在客觀上查無可認被告有預見並不違反本意而任其發生之具體事證情形下,尚難遽憑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本件帳戶餘額僅剩33元,而認於被告交付提款卡當時已有此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再者,本件係被告於99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欲辦理補登本件帳戶存摺資料,為該郵局行員呂佳蓁發覺本件帳戶已通報為示警帳號,乃報警前來查獲被告等情,為證人呂佳蓁陳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5、16頁),倘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豈會去補登存摺資料?足見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李政勳」時,祇認知係為申辦信用貸款一事,直至同年月24日止猶不知已受騙,致本件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帳戶之用,仍去補登本件帳戶存摺,顯然被告自始自終僅單純為申辦信用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該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徒以其客觀上之交付行為,置被告當時主觀意思不顧,逕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至於徵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9839***76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明
細(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被告早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即與上開分類廣告刊載代辦信用貸款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似與被告所提出99年3 月15日、16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見原審卷第18、19頁),時間序列不合。質諸被告辯稱其於99年1 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上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即依刊登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專員聯絡,但因其未提供提款卡,對方未受理,直至同年3 月間見該廣告仍有刊登,且對方又打電話與其聯絡,始誤信為真等語,核與委登該廣告之代理商天下報業廣告服務中心函覆本院稱該廣告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刊登10日、於9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刊登10日等節大致吻合,有該服務中心100年3月17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刊登廣告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持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5日以後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固有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31至34頁)。 惟被告另有使用之09839***76號行動電話,其於99年1 月間即是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供稱98年3 月間係對方主動與其聯絡,其也曾使用公用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第50頁反面),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相聯絡,未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詐騙集團使用多支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避免追蹤查緝,乃屬常見,故亦不能排除「李政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可能,尚不得執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分類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 月15日以後並無通聯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之本件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既係因誤信為申辦貸款所需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故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