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東京凱悅大樓」之管委會祕書,受乙○○之妻丙○○個人委託,代為辦理乙○○所有位於上址5 樓之14房屋之租屋事宜。同年11月15日,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周靜伶,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為3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周靜伶先後三次直接於「東京凱悅大樓」大廳或透過該大樓櫃檯管理員交付甲○○之定金1000元、押租金25,500元及押、租金5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晏志強,亦未告知出租之事實,總計侵占77,500元。嗣於97年1 月間,乙○○委託家人至上址查看該屋現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及具狀上訴,固不否認其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委會秘書,並坦承有向周靜伶收取上揭房屋租屋定金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周靜伶收取租金、押金,如果有收取,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會有紀錄,周靜伶亦無法提出其交付房租、押金收據,故無證據證明,伊有收取租金、押金;但伊有讓周靜伶先住,不知道她住多久;至於定金1000元是用來繳交水電費、清潔費等並未侵占,嗣因伊於97年1 月15日離職,不知該屋後來的處理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委會秘書,受告訴人乙○○之

妻即丙○○委託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丙○○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本人丙○○為5-14之屋主,委託東京凱悅別館-李秘書辦理出租業務,....」(偵查卷第39頁),顯見證人丙○○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房屋出租之情事。又證人即上址承租人周靜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約定每個月租金17,000元,押金是34,000元,分四期支付,我一共支付兩次,第一次是簽約的時候,我交給被告25,500元,第二次是支付51,000元,是兩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等語(偵查卷第12至16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是從96年11月15日至97年2 月16日居住在該屋,我去看房子那天有給被告定金1000元還是2000元,後來一共支付過兩次租金及押金,第一次是簽約的時候,是在大樓一樓大廳櫃檯前,我交給被告17,000元的租金及部分押金,押金我忘記是給多少。第二次是支付51,000元,是交給櫃檯管理員,管理員說被告有來拿等語(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核與一同承租該屋之證人林之行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與周靜伶共同承租居住於該屋,伊與周靜伶是在該棟大樓的一樓大廳跟被告接洽承租房屋的事情,當時被告有交付鑰匙,伊與周靜伶算是合租,租金以及押金的部分是周靜伶先支付,伊再交給周靜伶,當時確定要租就付錢了,是直接支付現金給被告甲○○的,在該大樓大廳與被告簽立租約時,我也有在場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復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收取保證金,我知道他們有在住,有向周靜伶催過租金、押金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況衡諸常情,若周靜伶並未承租房屋、繳交租金,何以被告將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證人周靜伶,並得居住該處達數月,顯見被告確實有將房屋出租予證人周靜伶,並分別向證人周靜伶收取1000元、25,500元及51,000之款項,共計77,500元,可堪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伊未交該屋鑰匙給周靜伶、林之行,如周靜伶

有交押金、租金給伊,請其拿出租約、收據云云。然查,被告先則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有無給周靜伶鑰匙?)沒有,我只有帶她去看房子而已。」云云(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迨於原審供稱:我帶周靜伶看房子時有給周靜伶房子的鑰匙云云(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而被告確有交復上揭房屋要匙給承租人周靜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辯稱內容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周靜伶承租上址房屋時,與被告有簽租約,惟二份租約均由被告取走,且周靜伶給付押金、租金後,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等情,亦據證人周靜伶於原審證稱:「(你和在庭的被告有無簽立租賃契約?)那時候有簽合約,但是被告沒有拿給我,當時簽立二份,一份是他留存,一份是我留存,不過二份都是被告拿走的,並沒有交給我。」「(你給付租金以及押金有無收據?)都沒有收據。」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正、背面)。

況衡諸常情,若證人周靜伶並未承租房屋、繳交租金,何以被告將房屋之鑰匙交付證人周靜伶,並得居住該處達數月,顯見被告確實有將房屋出租予證人周靜伶,並分別向證人周靜伶收取上述款項,共計77,500元無訛。雖被告提出「東京凱悅別館管理中心代收物品(現金)登記簿」部分資料影本,用以證明其未收受周靜伶押金、租金云云。查被告自警詢迄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有收取定金1000元,被告亦未將上開收取之定金登錄於上揭登記簿乙節,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收的1000元定金寫在何處?)我沒有寫。」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可知被告並非將因該屋於出租過程中所收取之款項登錄於上述登記簿甚明。故被告否認有向周靜伶收取押、租金,辯稱如果有收取租金,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會有紀錄,然代收物品登記簿係被告所紀錄之文書,縱未於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有所記載,亦難據此即得認定被告未收取該款項,故被告所提出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中心代收物品(現金)登記簿部分影本,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確有收取定金及押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靜伶、林之行證述明確,其二人與被告原非認識,亦無恩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誣陷之必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的前房客水電費我代墊6000元

、7000元,定金1000元是丙○○還給我的,那定金1000元我就等房客之後給我錢時再一起結算,我也沒先抵掉,收據開給對方後會記錄在登記簿上云云(偵查卷第37頁),然於原審改稱:定金1000元,我有跟丙○○說要來代墊水電費,並有開收據給證人周靜伶,所以沒有記載在現金登記簿上云云(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非僅未能提出任何水電費代繳之證明,且對於收取款項開立收據後,是否須再記錄於登記簿上說詞不一,避重就輕,證人周靜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現金三次,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等語,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表示:是在97年1 月26日由家人通知我才知道房屋已經出租,輾轉得知房屋出租給周靜伶,被告並未將收取的租金交付予我,房屋的門鎖遭被告找人換過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房屋業已出租之事告知告訴人,收取之租金亦未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侵占前揭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周靜伶居住之期間內,在上址東京凱悅別館三次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足認前述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侵占犯行。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惟於理由欄論述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論述,已有未合。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任職東京凱悅別館社區,擔任管委會秘書,侵占受住戶個人委託代為出租上揭房屋款項計77,500元,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尚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77,500元,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後未積極處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