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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郭貴榮、證人即負責該買賣案之大潤發公司業務代表黃國晃、告訴人工會之祕書陳雲之證詞、卷附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94年6月份薪資表、職業工會章程、95年11月6日解職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大潤發公司優惠證明單、大潤發中崙店提貨券領用單、大潤發中崙店95年9月15日提貨券出售日結紀錄表、買賣折扣協議書、大潤發公司97年10月8日函為據,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蠅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有虧職守,且損及告訴人工會之利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一再飾詞巧辯,復囿於主觀,恣意堅持系爭提貨券非告訴人工會所有,而寄還2張面額500元之提貨券予大潤發公司收受之情,態度非佳,惟念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屬微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原判決並另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工會為其申辦之手機部分,認被告於95年11月6日遭告訴人工會資遣時,雖未立即當場返還系爭手機,惟此係因被告當時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且被告嗣於95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勞工法庭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工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是被告稱其當時主觀上是想等民事訴訟確定後再為處理,因此方未交還系爭手機予告訴人工會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雖未於95年11月6日被資遣時立即交還系爭手機予告訴人工會,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因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侵占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㈠被告所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訟,業於98年2月2日確定,而本案遭被告侵占之系爭手機部分,縱經起訴後,被告仍不返還該手機,遲至98年4月7日法院開庭後始返還,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顯不足採。㈡原審就被告侵占1000元提貨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刑度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之效果,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㈠被告95年9月15日購買提貨券,20日開理事會,原本理事長到會時要告知該致贈提貨券之事,惟開會前理監事陸續到工會,被告忙於將禮券發放給理監事,且當時理事郭貴榮於會前提出書面資料攻擊被告,引發衝突並生勞資爭議,致被告當次會議忘記報告上情。㈡被告被迫離職時,匆忙中打包時誤將該1000元禮券夾帶帶走,被告為全力挽救工作,找律師、赴勞工局、勞委會尋求協助,完全忘記有禮券事,係於95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才被告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㈢原審認被告視為同意證人黃國晃之證據能力,惟黃國晃陳述有諸多不實,並與買賣折扣協議書所載不符,被告已對其提偽證之告訴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9月15日因採購禮券之業務而持有大潤發公司贈

予告訴人工會之系爭提貨券後,迄95年9月28日其離開告訴人工會辦公處所時止,均未將此情陳報予告訴人工會,亦未將系爭提貨券繳回告訴人工會,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工會祕書陳雲證述屬實,被告既於95年9月15日替告訴人工會收取並持有系爭提貨券時起,迄告訴人工會於95年9月20日召開上揭理監事會議時止,其達5日之期間,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工會為任何陳報,亦未於上揭理監事會議結束後,迄其於95年9月28日應告訴人工會要求離開該辦公處所時止,將近一星期久之時間內,亦未將系爭提貨券之事告知告訴人公會,堪認被告於95年9月15日趁業務上採購禮券機會,而額外收取大潤發公司致贈予告訴人工會之系爭提貨券後,即無意使告訴人工會知曉此事,故而隱匿系爭提貨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㈡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工會未依買賣折扣協議書所載期間向大

潤發公司採購承諾購買價值30萬元之提貨款,故依該協議書規定,系爭提貨券應返還大潤發公司,而非告訴人工會所有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黃國晃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雖告訴人工會當次購買未達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優惠折扣門檻,惟告訴人工會為伊公司之老客戶,而該次購買金額已將近10萬元,為使雙方日後能合作順利,遂在伊業務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致贈面額500元之提貨券2張予告訴人工會,並一同交由被告收受,該提貨券與該買賣折扣協議書無關等語綦詳,並有大潤發公司中崙分公司函覆同上情可憑,是系爭提貨券自無被告爭執之上揭情事。系爭提貨券既經被告當場自大潤發公司領取收執,顯已知悉系爭提貨券確係大潤發公司贈與告訴人工會,該提貨券確屬告訴人工會所有,果若被告認應依買賣折扣協議書之約定要達到一定購買金額方能有享有折扣,則被告何以猶於95年9月15日採購禮券當日從黃國晃手中領取系爭提貨券?故被告上揭辯解,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張證人黃國晃所述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黃

國晃之證詞憑信性部分,僅係涉及其證詞證明力之事項,與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無涉,被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認。

㈣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於95年11月6日離職後

,所生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固於98年2月2日確定,惟本案檢察官係於97年11月28日起訴,係在該案之前,故被告確實無法於檢察官起訴時即得知悉其上揭民事訴訟之確定結果,故被告利用98年4月7日法院開庭時將系爭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工會,難認有何與其所述不符之處。

㈤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以業務侵占系爭1000元提貨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泛言指摘量刑過輕,容無理由。

六、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等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