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之重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新竹市○○路212之1號1 樓「民族當舖」負責人,獨自負責審核經辦之借款及收取利息等業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民族當舖」之便,以「押當可借車使用」之免留車方式招攬客人,適有需款急迫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分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己○○竟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如附一表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借款人卯○○等人交付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其中借款人丁○○於附表一編號二曾短暫交付汽車)及在「民族當舖」所準備之本票、當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卯○○等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以此方式貸予借款人卯○○等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月息為9.8分,年利率高達117.6%,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己○○另趁借款人丁○○持汽車之質當品於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往「民族當舖」借款時,除由借款人丁○○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照正本並簽寫本票、當票外,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向借款人丁○○收取4%利息、5%倉棧費,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月息為9.8分),年利率高達117.6%,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及辯護人於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之規定,應視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己○○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之事實,然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自83年12月起經營「民族當舖」,領有營業執照,係合法經營業者,每當客戶典當物品,均會先預扣每月利息4分、加上倉棧費5分,合計每月收取9分利息,且為讓借款人方便,被告會與借款人協商,只需簽署本票及借車條(切結書)等手續完成,被告會同意讓借款人使用汽車,倉棧費之支出不一定要留車;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3款、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即月息4分,另倉棧費為典當金額百分之5,既然當舖業法將利息及倉棧費分別訂立,應係不同費用,兩項合計最高得收取月息百分之9,且當舖業是1個事業體,就有管銷費用,成本包含員工薪資、房租、大型庫房租金、聯合徵信費用、保險費、稅金及事務費等,而倉棧費是管銷費用支出之一部,故實際上利息僅有4分,且縱然檢察官不認同上開法源規定,最多僅是無罰則之違規營業,絕不致於有違法營業之事實,被告沒有重利犯行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政府57年7月24日、67年5月15日之(67)府建字第42502號公文影本等資料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即借款人卯○○、丁○○、丙○○、壬○○、辰
○○、甲○○、乙○○、巳○○、庚○○、戊○○、子○○、癸○○、寅○○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分別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己○○上開之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黃淑惠即被告己○○之妻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即借款人卯○○、丁○○、丙○○、壬○○、辰○○、甲○○、乙○○、巳○○、庚○○、戊○○、子○○、癸○○、寅○○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24至35、38至43、50至53、56、57、152、1
53、155至157、159至161、164至168、209頁),及丁○○、巳○○、庚○○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即借款人卯○○、丁○○、丙○○、壬○○、辰○○、甲○○、乙○○、巳○○、庚○○、戊○○、子○○、癸○○、寅○○等人分別提出之汽車行照暨其等所簽立之切結書、當票、本票、典當紀錄影本以及「民族當舖」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60、62至64、65至82、98、101、103、
105、106、108、111、113、115至118、120、122至124、141至143頁)。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民族當舖」內,以「押當可借車使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予上揭借款人卯○○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即借款人丁○○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一節,亦有借款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
㈢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營之「民族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丁○○曾將車輛短暫交付當舖約1 個月外,至於其餘借款人即卯○○等人則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㈣另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之費用。是被告雖以經營「民族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或短暫)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營民族當舖十餘年,此經被告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其就上開社會通常之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百分之4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9.8%(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117.6%,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卯○○等人
因需款急迫而向「民族當舖」借款,業據該等借款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或在本院證述明確,又被告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達9.8%即年息117.6%,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如借款1年,所需支付之利息高於本金,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前述借款人所述因急迫而借款之情為真,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乘借款人卯○○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於被告所謂管銷費用,在當舖業法立法及修法前即經考慮,立法機關爰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以法定利率及倉棧費收費,衡以目前社會之經濟運作狀況,當足以支應其管銷費用而有餘,被告同意借款人不放置質押物品為擔保,而以按月倉棧費之收取,作為其風險計算擔保,無異巧立名目溢收款項,故被告每月向借款人卯○○等人另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實際上有違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不得溢收款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丁○○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民族當舖」借款時,有交付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予被告收受,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自得依上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向借款人丁○○收取年息百分之48(換算成月息即百分之4)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惟被告亦僅得收取年息48之年息以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百分之53),然被告於丁○○借款時,竟預收合計為百分之9.8之月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之費用。被告向丁○○收取利息實際上月利率為9.8分,年利率高達117.6%,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與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利息及倉棧費收取之規定悖離,亦難謂無重利罪之故意。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三、按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原審認附表一之犯行,被告犯重利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所造成對被害人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猶矯飾、惟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卯○○等人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及比較新舊法部分,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重利,理由並未論及被告究否如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有悖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又周謦祥、甲○○、李淑珠、劉美香、壬○○等人均重複借款二次,則能否謂其等借款係被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予詳酌。又借款人丁○○確有留車,可見被告有承租停車位,供借款人質當時停放質物之用,縱借款人不將持當物交被告占有,被告仍須支付庫房之租金,不因未停放車輛而有異,且削弱被告自身債權之擔保。另外,相同經營當舖之業者,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獲無罪判決確定,當舖業者滿街都有,若科以必須審查借款人前來借款之原因,則顯有違常情,被告經營合法之當舖,僅為靜態而有固定場所,因此認為被告應對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科以責任,實與核准設立之規定有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亦認按月收取利息4%及倉棧費5%之當舖業者,可能誤認現行之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與以前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按月收取不超過5%倉棧費相同,且97年間全球金融風暴,地下錢莊動輒以超過1000%之年利率放貸,而認月利率9%,即年利率108%非不相當之重利。經查:前述借款人均係出於急迫借款,業據其等於偵查及部分借款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質疑,經調查結果並不足採,縱其中有借款人兩次向被告借款,亦無改變其等係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承租停車位係其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尚不得轉嫁,而對於未實際停車之借款人支付,形同實質上之重利,亦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而以不相當之重利放貸,自須注意貸款之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得以其公然開店,即謂無犯意。至於其他法院判決無罪之個案,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經本院參酌該等判決或辯護人所所行政機關函文或當舖業相關公會之意見,認有為當舖業法之部分,當無適用之餘地。因此,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與後述經撤銷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判決之撤銷,而無可維持,惟本件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犯之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依法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辛○○、丑○○二人收取重利,借貸款項,因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借貸予二人,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否認犯行,辯稱:借款人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即借款人辛○○、丑○○於警詢、偵查,就其本身為何向被告借款一事,僅表示乃心甘情願所為,並未稱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或出於無經驗所為,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208頁、第160頁),是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等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以重利予以借貸,衡以借款之原因多端,借款人並未必出於急迫等情形,此部分尚不得以被告以高於100%之年利率貸款,即謂借款人必有急迫等情形,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 借款 │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擔 保 品│主文罪名及││號│ │ 日期 │單位:新臺│ │ │宣告刑(主││ │ │ │幣) │ │ │刑) │├─┼───┼───┼─────┼──────┼─────┼─────┤│一│卯○○│97年1 │6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月2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5,│1 號(現車│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5,400元 │400 元,年利│號改為7892│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 VW號)自│,如易科罰││ │ │ │得5萬4,600│。 │小貨車(未│金,以新臺││ │ │ │元)。 │ │留車)及該│幣壹仟元折││ │ │ │ │ │車行照正本│算壹日。 ││ │ │ │ │ │1張、面額6│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借據、當│ ││ │ │ │ │ │票各1張。 │ │├─┼───┼───┼─────┼──────┼─────┼─────┤│二│丁○○│97年 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月14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1萬3,500│萬3,500元, │貨車(有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 │ │ │ │ │ │ │├─┼───┼───┼─────┼──────┼─────┼─────┤│三│丁○○│97年 2│2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月29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 │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2萬2,500│萬2,500元, │貨車(僅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1個月) │,如易科罰││ │ │ │借得22萬7,│6%。 │及該車行照│金,以新臺││ │ │ │500元)。 │ │正本、面額│幣壹仟元折││ │ │ │ │ │25萬元之本│算壹日。 ││ │ │ │ │ │票、借據、│ ││ │ │ │ │ │當票各1張 │ ││ │ │ │ │ │。 │ │├─┼───┼───┼─────┼──────┼─────┼─────┤│四│丙○○│97年4 │5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30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4,│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1時│息4,500元 │5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4萬5,5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5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五│壬○○│97年4 │4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30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3 │N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3萬6,000│萬6,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36萬4,│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4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六│辰○○│97年5 │5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5 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4,│0號自用小 │利罪,處有││ │ │午10時│息4,500 元│500元,年利 │貨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4萬5,5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5萬元 │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借據各│ ││ │ │ │ │ │1張。 │ │├─┼───┼───┼─────┼──────┼─────┼─────┤│七│甲○○│97年5 │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5日下 │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5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2時 │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八│乙○○│97年5 │3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21日下│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1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3 時│息2,700 元│7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2萬7,3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3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九│巳○○│97年8 │3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25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A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0時│息2,700 元│7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2萬7,3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3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借據各│ ││ │ │ │ │ │1張。 │ │├─┼───┼───┼─────┼──────┼─────┼─────┤│十│丙○○│97年9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19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9 時│息9,000元 │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1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甲○○│97年10│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一│ │月6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5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庚○○│97年10│2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二│ │月27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Z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3 │息1萬8,000│萬8,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8萬2,│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2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戊○○│97年10│4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三│ │月27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3,│U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晚間8 │息3,600 元│6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3萬6,4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4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子○○│97年10│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四│ │月30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W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晚間7 │息1,800 元│800 元,年利│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壬○○│97年12│8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五│ │月1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7 │N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7萬2,000│萬2,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72萬8,│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8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癸○○│98年1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六│ │月15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V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9,000 元│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該│,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當票1張。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十│寅○○│98年3 │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七│ │16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X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後改為11│算壹日。 ││ │ │ │ │ │萬元)之本│ ││ │ │ │ │ │票、借據、│ ││ │ │ │ │ │當票各1 張│ ││ │ │ │ │ │。 │ │├─┼───┼───┼─────┼──────┼─────┼─────┤│十│寅○○│98年4 │9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同上。 │己○○犯重││八│ │月6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8,│ │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8,100 元│100元,年利 │ │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 │,如易科罰││ │ │ │得8萬1,900│。 │ │金,以新臺││ │ │ │元)。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備註: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可使用之本金,即無法計算利息。換言之,││利息係以實際可使用之本金計算孳息,此為民法所謂之孳息定義。民法所謂之││巧取利益即係指此部分,不能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將本金不實提高。 │└──────────────────────────────────┘附表二┌─┬───┬───┬─────┬──────┬─────┬─────┐│編│借款人│ 借款 │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擔 保 品│主文罪名及││號│ │ 日期 │單位:新臺│ │ │宣告刑(主││ │ │ │幣) │ │ │刑) │├─┼───┼───┼─────┼──────┼─────┼─────┤│一│辛○○│97年1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月20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S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3 │息1萬3,500│萬3,5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二│丑○○│97年1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月24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8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1萬3,500│萬3,5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三│丑○○│98年1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己○○犯重││ │ │6 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8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9,000 元│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1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備註: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