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已就被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無敬業精神、以性關係為對價確保工作無虞、性關係浮濫、不注重個人衛生等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工作及感情不忠誠、性生活不檢點、不注重個人衛生之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被告所寫之相關事項並無佐證足認為真實,而認被告有毀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無毀謗之故意及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所為不成立犯罪云云,求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別名李克昂、克小昂)於民國96年間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負責人,星銳公司與乙○○(藝名韋汝)間訂有經紀契約,甲○○為藝人乙○○之經紀人,因乙○○於96年6 月8 日發函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並對星銳公司提起返還代收款之民事訴訟,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9 月1 日在其所經營之「經紀人克小昂的網路日誌」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韋汝耍大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上網觀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於96年10月15日,以「典昆」為名,在星銳公司發行之「演藝訊息報」電子報,接續刊登標題為「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送予訂閱該電子報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再於96年11月22日,在前開「演藝訊息報」上,刊登標題為「辯論庭開庭報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文字,傳送予訂閱該電子報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有經紀合約上糾紛,培養告訴人7 年,正當付出將獲回收之時,告訴人卻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私下接演通告,伊純為抒發心情,才會在個人網誌及電子報上撰寫上開內容;又壹週刊拍到告訴人與工作人員過夜之事,伊亦有對該週刊記者表示告訴人只是去討論劇情,純粹引用該週刊之報導,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為不罰之規定。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刊登附表一內容之文章,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非涉於私德,則須探討被告所述是否有所依據而能認屬真實,如該等事項並非事實,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之文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上開網路日誌、演藝訊息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0-29 ),又星銳公司之演藝電子報於96年10月、11月間之發行量約為6 萬9千份,被告在網路上自稱「克小昂」、「李克昂」,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

97 年 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50頁),且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97年度發查字第839 號卷第9 頁),被告亦坦承以「克小昂」、「李克昂」之化名在網路上發表文章(97年6月3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96頁),是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一之文字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內容包括「告訴人在媒體上指出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告訴人在壹週刊稱曾與李克昂上過床」、「告訴人忘本之行為讓許多製作單位唾棄不願再發通告」、「習慣性之遲到惹毛許多製作單位」、「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告訴人在周刊上公開與被告有性關係」、「告訴人口中異味、衣服帶有怪味」、「劈腿」、「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過次跟導演回家過夜」、「告訴人劈腿」、「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不惜跟導演上床」、「告訴人懂得跟工作人員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無敬業精神、以性關係為對價確保工作無虞、性關係浮濫、不注重個人衛生等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工作及感情不忠誠、性生活不檢點、不注重個人衛生之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四)被告所寫之下列事項並無佐證足認為真實:

1.有關被告所寫附表一編號1 之「... 不料她(指乙○○)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等文字,被告供稱伊在附表一編號1中提及之時報周刊,係指時報周刊第1533期(本院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惟依卷附之時報周刊第1533期雜誌網頁,僅登載「... 但此時,韋汝卻被爆她嫌《小氣大財神》錢少」、「對此,本刊6 月26日約訪韋汝,她劈頭就說:『我沒有嫌《小氣大財神》錢少!是經紀人在外面放話說我不接通告。』」之內容,有該刊第1533 期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66-70 頁),是告訴人並未在時報周刊表示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即屬不實。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附表一編號2 「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中所寫之「總監」指的是伊本身(本院98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該部分內容亦指「告訴人在周刊上陳稱與被告有一腿」。被告雖提出壹週刊第325期(96年8 月16日出刊)雜誌,欲證明告訴人曾於壹週刊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一情,惟該刊內容略以:「本刊卻在此時接獲曾是李克昂旗下的模特兒爆料,李克昂會對模特兒性騷擾,並放話曾跟韋汝發生性關係,表示因為她『放得開』,才能走紅」、「模特兒A 女... 也曾聽過其他美眉轉述李克昂的說法:『韋汝就是因為跟我上床,才會有現在這樣』」、「李克昂(對A 女)說:『我不會真的對你怎樣,只是教你如何勾引男人,韋汝會紅就是我教她如何誘惑男人,她就比妳放得開』」,並附有該模特兒A女頭戴棒球帽之照片,此有該刊報導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 頁),告訴人於該篇報導中僅表示:「我以前有聽過他跟別的模特兒上床的傳聞,但他都說是被中傷... 」等語,通篇內容並無「乙○○指稱與李克昂上過床」一語,是告訴人並未在壹週刊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被告辯稱伊是依據壹週刊報導而撰寫上開內容,因告訴人曾在星銳公司當模特兒,故伊看到該篇報導即認為是告訴人所言云云,惟上開報導所指之模特兒A 女並非告訴人,此由該篇上下文義可知,且該報導並附有該模特兒戴帽照片1紙 ,亦可得知其與告訴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3.被告辯稱伊所寫「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所指之導演就是壹週刊第316期雜誌報導所指之「企劃編劇阿凱」,阿凱的職稱是「編導」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壹週刊第316 期雜誌,該刊關於告訴人之報導全篇並無上開內容之文字,有該刊報導影本附卷可佐(外放證物壹週刊第316 期第62-64 頁),且該報導亦未指稱告訴人與「阿凱」之男女交往關係出於何不純正之動機,是被告所寫「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演回家過夜的畫面」、「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乙○○懂得跟工作人員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字句,均非事實。另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中之廣告代言係指大陸之手機廣告及舒葳爾面膜廣告(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又供稱上開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均係伊在96年上半年所接(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惟前開壹周刊第316 期雜誌之出刊日期為96年6 月14日,有該雜誌正本在卷可參,則依被告所言,在96年6 月14日之後上開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始有可能因上開雜誌報導之內容而換角,然告訴人於96年6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經紀契約,經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收受,該契約於96年6 月11日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早自96年6 月11日已就雙方之經紀契約發生爭執,告訴人已表明終止該經紀契約,告訴人96年6 月11日之後未接被告新安排之演藝活動,應認係合約糾紛所致,而與「因形象不佳而換角」一事無關。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6 月之前並無告知有何大陸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之事一節明確(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況上開壹週刊報導亦未提及任何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而至導演家過夜之事,業如前述,綜上,被告上開文字所傳述之內容不實,已堪認定。

4.關於被告所撰寫「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園的家裡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道,唯一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往一直到現在,一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等文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佐證「壹週刊原先要寫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位置而與導演上床」一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士林男朋友何時結束交往,亦沒有問過告訴人何時結束交往一情(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同時與該士林男朋友及其所稱之「導演」交往一事,並不明瞭,然竟於網路上發表告訴人劈腿等文字,其以惡意散布不實之上開事項,已堪認定。

5.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因告訴人遲到而表示不願再發通告予告訴人之製作單位,並附上「Yahoo !奇摩知識+ 」網頁、聯合報報導網頁以為佐證,然被告自承上開製作單位於96年3 月、4 月間向伊反應告訴人常遲到(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網頁內容刊登之時間均為95年10月間,是該等資料並不能佐證告訴人96年3 月、4 月間因遲到而遭製作單位表示不願再發通告;況該等網頁資料之一為網友討論告訴人為何於95年10月後不再主持「明星隨身碟」節目,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常上節目遲到,另一則網頁資料為「經紀人李克昂」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略為:因95年9 月14日有安排告訴人參與其他節目錄影,致與「明星隨身碟」錄影時間重疊而遲到等情,是該則網頁資料更與「告訴人於96年3 月、4 月間經常遲到」一事無關,無從證明告訴人因遲到遭節目製作單位抵制一情。至被告陳稱:96年6 月前告訴人之通告均為伊安排,會有助理陪同告訴人去上通告,該助理叫蘇淑貞等語(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蘇子馨(原名蘇淑貞)到庭,證人蘇子馨證稱:伊在94年至95年間在星銳公司工作,約95年年中時辭職(本院

98 年12 月18日審判筆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6 年3月、4 月常遲到之事。

(五)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接續於96年10月15日之密接時間,在星銳公司演藝訊息報發表標題「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之文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所犯加重誹謗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合約糾紛即上網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告訴人為演藝人員,其形象之保持對於其工作機會之取得或在大眾心目中之一般印象均甚為重要,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刊登如附表二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寫之文字,均未指涉具體之事實,而其所使用之語詞「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一時貪念」固屬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尚非刑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另就被告所寫「針對人前人後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之外」等文字,依文義觀之,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所指「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即係告訴人,被告亦陳稱:伊所寫「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並非指告訴人(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至被告所寫「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狀況尚未獲得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之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應係不會之誤)判她坐牢很久的罪,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也許可以天天看到她在籠裡搞笑。」等文字,亦係指陳被告之個人意見,與具體事實無涉。綜上,被告所寫如附表二之文字尚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各該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一┌──┬─────────┬─────────────────────┐│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耍大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 ││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新生代搞笑藝人韋汝...日前因為耍大牌且通告 ││ │ │時常遲到導致將她一手培養起來的李克昂下令暫││ │ │時冷凍她,不料她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 │ │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 ││ │ │...韋汝食髓知味,更在台灣媒體一周刊(應係 ││ │ │壹週刊之誤,以下均加以更正)上指稱曾與李克││ │ │昂上過床企圖以此新聞讓大家更注意她並博取同││ │ │情...韋汝忘本的行為已經讓許多製作單位唾棄 ││ │ │不願再發她通告...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 ││ │息報 │在演藝圈任何一個紅的人誰也會大頭症,但韋汝││ │ │居然在要紅不紅的時候就出現了這個症狀,... ││ │ │她習慣性的上節目遲到惹毛了許多製作單位,再││ │ │加上人紅脾氣大讓助理大喊吃不消,加上她為保││ │ │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 │ │換角,就這樣她把責任全推給公司,甚至於在周││ │ │刊上公開她跟總監有一腿消息,總監雖然在接受││ │ │訪問時冷冷的說出一句我沒有必要侮辱自己的品││ │ │味,但其實總監對這件事非常火大!畢竟韋汝口││ │ │中異味及衣服帶有怪味的消息也不是一兩天了 ││ │ │... ││ │ │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園的家裡││ │ │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 │ │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 │ │道,唯一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 │ │往一直到現在,一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 │ │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 │ │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 │ │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 │├──┼─────────┼─────────────────────┤│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息報 │...沒想到原本發展順利且已經逐漸看到成績的 ││ │ │乙○○居然因為個人一時的貪念而攻擊培養她起││ │ │來的公司,當然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曾經在如花身││ │ │上看到過,相同的地方是她們都是節目裡的搞笑││ │ │配咖,不相同的地方卻是乙○○懂得跟工作人員││ │ │交往並多次過夜... │└──┴─────────┴─────────────────────┘附表二┌──┬─────────┬─────────────────────┐│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這麼做無非是為了要否認公司借她的錢││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以及想要過河拆橋的不讓公司賺到捧紅她的回收││ │ │,沒想到七年級的她在擁有高學歷之後竟存在這││ │ │樣的道德觀,枉費星銳對她這七年來的栽培及用││ │ │盡心思的矯正她的台灣狗語...克昂觀點:也許 ││ │ │對某種人來說這世界上是沒有道義的,很遺憾星││ │ │銳就遇到了許多恩將仇報的人,當然吃裡扒外的││ │ │也不在少數...而我也不負所望的在一年多的時 ││ │ │間裡捧紅了吃裡扒外的她。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一: ││ │息報 │在韋汝竄起之前,誰有想過小小的助理主持人可││ │ │以這麼紅的?... 但無奈自以為紅了的韋汝忘了││ │ │殺雞取卵的故事,居然嘗試著幹掉含辛茹苦培養││ │ │她的星銳企圖要得到更多的金雞蛋!... 今年中││ │ │秋節總監還交代助理訂兩盒月餅送去韋汝家,在││ │ │助理不明白總監為什麼要送禮給一個吃裡扒外的││ │ │人時,總監說:她雖然恩將仇報,而現在我們也││ │ │選擇了對薄公堂,但她過去對公司的貢獻卻是不││ │ │可抹滅的,這就當是恩斷義絕的禮物吧! ││ │ │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二: ││ │ │李克昂表示將對所有破壞星銳名譽與影響營運的││ │ │人及畜牲提出告訴,這一波的訴訟行動中除了針││ │ │對人前人後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 │ │職員工之外,還有讓藝人們又愛又恨的媒體,這││ │ │次是星銳在得到勝訴判決之前最後一次發表有關││ │ │韋汝恩將仇報及人造畜牲吃裡扒外的訊息...。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 表面上是公司的人但私下卻在進行對公司不││ │ │利的事,這種吃裡扒外的行為竟然出現在一個21││ │ │歲淡江大學的學生身上,以忘恩負義、恩將仇報││ │ │的這些話來形容似乎還講的太好聽了! │├──┼─────────┼─────────────────────┤│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息報 │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狀況尚未獲得││ │ │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之││ │ │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 │ │侵占與偽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判她坐牢很久的││ │ │罪,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 │ │也許可以天天看到她在籠裡搞笑。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