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朱麗容律師陳彥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名下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地號第0609號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86年間透過其秘書黃淡松持交林展右代為辦理分割,林展右於辦理分割完成後,持交黃淡松交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座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地號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5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4號)、第000000000(發狀日期86年9 月19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3719號)及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5 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5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3紙,嗣於88年間,在其所經營之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內,經由黃淡松持交林展右對外借款,並在其授權林展右代理與乙○○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營造公司)於88年5 月28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林展右持交樹達營造公司負責人乙○○,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擔保,並未遺失。詎甲○○因與樹達營造公司間有工程糾紛,為取回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而於91年間,先後以林展右、乙○○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經該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駁回及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於91年間,以林展右、乙○○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91年度偵字第16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不知情之土地掮客陳武成(業於98年4 月18日死亡)於92年8、9月間告知業已尋得有意購買上開3 筆土地之買主,而萌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1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不知情之土地掮客陳武成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武成代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及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業於90年6 月5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交由甲○○簽名確認後,將土地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甲○○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永財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劉永財於92年(原判決誤繕為97年應予以更正)11月7 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同日移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複審人員沈冠佑填具發文日期92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1700900 號、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所製作完成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取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2日補發之上開3筆土地,權狀字號092北建字第022987號、092 北建字第022990號、092 北建字第022992號之所有權狀後,旋將上開3筆土地售予第三人陳詹秋曉,並於93年1 月7日委託劉富妹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樹達營造公司。嗣經乙○○調閱上開3筆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樹達營造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狀委託證人黃淡松持交證人林展右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辦妥分割後1 年多,伊委託黃淡松向證人林展右索取分割後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惟林展右並未交還,向伊表示上開土地權狀已遺失,伊因此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於92年11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不知情之土地掮客陳武成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0年6月5日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1 份,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嗣並取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於92年12月12日所補發之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其字號分別為092北建字第022987號、092北建字第022990號、092 北建字第022992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第183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建三字第09830712700 號函暨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登記清冊、切結書、92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170090
0 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補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46頁、97年他字第2860號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另由被告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時,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上之字跡,與被告簽名字跡不同乙情觀之,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上所填載之內容,顯係陳武成代被告填寫,固堪認定。然陳武成該時係因仲介買主購買上開3筆土地,經被告告知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陪同被告前往辦理等情,既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則在陳武成代為填寫完畢後,再由被告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所檢具之身分證影本上逐一簽名、書立日期確認,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由不知情之土地掮客陳武成陪同,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業於90年6月5日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不知情之陳武成依上開滅失時間及理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嗣於92年12月12日取得該所所補發之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上開3 筆土地,係被告於86年間透過其秘書即證人黃淡松將座落在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地號第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林展右代為辦理分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3筆土地即座落在同段地號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5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4號)、第000000000(發狀日期86年9 月19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3719號)及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
5 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5號)土地所有權狀,經證人林展右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黃淡松交還被告後。嗣於88年間,被告復經由證人黃淡松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林展右對外借款,並經證人林展右在依被告授權代理與證人乙○○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於88年5月28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證人林展右持交證人乙○○,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850 萬元之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林展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參97年偵字第22509 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證人林展右代理被告與伊所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伊曾多次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內,與被告、證人黃淡松、林展右等人當面商談關於被告欲以上開3筆土地向伊借款850 萬元,作為打通上開3筆土地周圍違章建築問題之用,嗣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透過證人林展右持交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用以擔保850萬元借款等語相符(見97年他字第2860號卷第133至135頁、97年偵字第22509 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乙○○所持有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97年他字第2860號卷第145至146頁),足徵證人林展右、乙○○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又被告與證人乙○○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土地掮客陳武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7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於介紹訴外人九霸公司接手臺北市○○區○○段2小段609號土地上之合建工程時,被告甲○○於草約中提及應償還樹達營造公司1450萬元,該草約亦經黃淡松確認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06號卷第108頁),另證人即建築師張大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曾與林展右、乙○○一起到被告公司討論,最少一次,伊對乙○○公司借錢與被告甲○○一事亦有所聞,是在最後一次與甲○○等人討論時,有提到過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06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依證人陳武成、張大華與證人林展右、乙○○上開證述交互參照,足徵被告向證人乙○○所負責之樹達營造公司借款,並交付系爭3 張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應堪確認。
(三)又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所有權狀係交予伊部下黃淡松辦理分割,分割完後所有權狀並未交還,黃淡松跟伊講所有權狀在證人林展右處。伊因此要黃淡松找林展右討回所有權狀,惟嗣後找不到林展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將所有權狀交與黃淡松轉交林展右辦理分割,但一去不回,嗣後向林展右索取分割後所有權狀,林展右向黃淡松表示其不知悉所有權狀在何處,黃淡松復告知伊,伊因此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就黃淡松要求林展右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究係黃淡松遍尋不著證人林展右,抑或林展右表示其不知悉所有權狀何在,供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黃淡松被伊派到大陸,迨黃淡松從大陸回來,大約是民國88、89年,伊命黃淡松找林展右索回所有權狀等語(參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3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91、92年間,伊有詢問黃淡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剛開始黃淡松表示遍尋林展右無著。後黃淡松表示有找到林展右,惟其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車上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 頁),就其指示黃淡松向林展右索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點,前後陳述互有齟齬,且與證人黃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大陸回來後,被告並未要伊找林展右收取權狀。伊於將所有權狀交付林展右後約1 個月許去找林展右,惟因林展右搬家而無所獲,之後立即向被告報告。當時係因被告問伊事情辦得怎樣?並向伊要回權狀。所以伊才去找林展右。伊是在89年間被派去大陸前,就已在85、86年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林展右後的1 個月,向被告報告伊找不到林展右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6至87頁),就被告指示黃淡松向林展右索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點,亦有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則有疑問?另證人黃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證人林展右來歷背景,僅見過證人林展右1 次,與其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或金錢往來關係關係(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然據被告供稱林展右是黃淡松所介紹,與他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云云(見本院卷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證人黃淡松與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素無往來關係之林展右辦理土地分割,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之,被告及證人黃淡松均係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不動產交易秩序上,係足以表彰權利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依被告所供其係在89年間要求證人黃淡松向證人林展右索取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無著云云,惟被告遲至92年11月6 日始辦理遺失補發,更堪認被告因陳武成尋獲土地買主,急欲出售,卻礙於土地所有權狀在乙○○處,始透過陳武成謊報遺失補發。
(四)再按被告在92年11月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業經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已於91年間,以證人林展右、乙○○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經該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於91年間,以證人林展右、乙○○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為91年度偵字第1620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2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80頁),益見被告在申請補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時,應明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業已持交證人林展右轉交證人乙○○作為借款850萬元之擔保,仍在證人乙○○保管中,復為出售上開3筆土地,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補發等情,是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更未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黃淡松交付證人林展右持向證人乙○○所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借款,不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補發之舉,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持有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樹達營造公司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此由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永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初審人員,一般民眾親自來申請書狀補給的時候,要先填具申請書、切結書、還要檢具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清冊,申請人要在土地登記清冊上載明他所要主張權狀滅失申請補發土地之地號,切結書則是用來表明申請人切結其所主張權狀確已滅失以及滅失原因為何。若申請人表示遺失,渠等就相信申請人所言為真,並請申請人在認章處簽名,並押上時間,表示本人親自辦理,除收件人員之外,伊係第1 個承辦人,收件人員只是單純收件,然後分給初審人員辦理,初審人員僅作形式審查,審核文件資料是否缺漏,不做實質審查,文件確認完後,伊會將相關資料,連同申請文件一起移給複審人員,由複審人員來確認基本資料是否正確,複審人員也是做形式審查,看文件有無缺漏,複審人員也蓋章後,後續手續係由複審人員處理,直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科負責看是否公告期滿的收發人員,在期滿之後,就會把申請案件再交還給伊,讓伊作一個准登的動作。因為伊那天休假,陳金同係伊職務代理人,所以由陳金同製作。至土地申請登記書(原審卷第38頁)初審欄內的文字都是由權利人來申請當日伊與申請人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所填載的意見。初審欄內伊蓋擬准公告章旁邊職名章下方有押日期是92年11月7日下午2點來看,伊係於92年11月7日製作該份公告,並在11月7日移給複審人員沈冠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及證人陳金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准登期滿之後,因原承辦人劉永財剛好休假,所以由伊擔任職務代理人,因無人異議,所以伊就在上面載明准予登記,並在電腦上確認,伊確認之後第三課才可以製作新的權狀,至於伊在電腦上確認的動作只是內部案件控管流程,與本案受理補發權狀所應登載的事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是被告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輾轉持交證人乙○○作為其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850 萬元之擔保,並未遺失,竟編造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90年6月5日遺失以致滅失,而利用不知情之陳武成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各1 份,持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意旨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以判斷申請真實與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依上所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閱展勝建設公司、樹達營造公司86、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證明上開公司於86、87年並未營業,不可能履行工程合建契約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縱或如辯護人所陳涉嫌詐欺,但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涉,且本院認定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屬事證明確,難認因本院未調查上開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請,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二、法律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6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4 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武成而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論處間接正犯,然原審卻未於理由內論述,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因與樹達營造公司間有工程糾紛,明知其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持交證人乙○○作為其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850 萬元之擔保,竟在先後以證人林展右、乙○○為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興訟,分別遭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後,逕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樹達營造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