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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蔡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己○○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至92號「國寶龍年大廈」97年度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稽核委員、副主委及委員。因不滿大樓管委會主委戊○○任職期間(95年及96年度),所聘僱之管理組長吳明德收取大樓各住戶管理費及外牆廣告出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6707元捲款潛逃後,戊○○之因應處理態度,竟共同基於妨害戊○○名譽之犯意,由丙○○撰擬如附件所示:「本棟大樓發生30年來最嚴重的主任委員管理疏失,致虧空公款壹拾肆萬陸仟柒百零柒元。 1、戊○○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盡管理監督責任,任由吳明德收取管理費,累積至14萬6707元捲款而逃,戊○○任主任委員兩年期間,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名管理員,至今3個多月,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追究,以追回捲走之公款。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戊○○,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人亦持相同意見。 2、由她操作產生之新主委乙○○卻和戊○○自認不需負責任,易言之,以後所有主任委員皆可以指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若捐款而逃之,也不需負任何責任,虧空之公款由住戶負擔,其心可議。3、乙○○從96年12 月改選後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至今帳目與事實不符。4、97年3 月19日要開委員會之前就已預先告知,至少4位委員無法參加,請改期。但卻一意孤行,致9位委員只有4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 人,趁人數少,違法作決議,又違反總統公布之大廈管理章程,全然無效,此會已流會不成立。

5、據97年3月20日管委會之公告,乙○○已提撥公款去彌補被捲走之公款14萬6707 元,似涉嫌刑事、民事責任。6、過年前稽核丙○○私墊私款發給管理員薪水,經管理員反應給乙○○之後,自知理虧,才予以代墊。 7、乙○○及戊○○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虧空公款14萬6707元,卻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再假借名義毀損本人名譽,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8、戊○○已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1 萬8000元去修理自家1 樓違建部分水管、撥款9萬7200 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丙○○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 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主委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9、敬愛的住戶,14萬6706 元,是戊○○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等誹謗戊○○名譽之不實內容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後,再由丙○○、丁○○、己○○共同署名,並於97年4月2日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貼於大樓公告欄上,嗣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乙○○發現後,將公告取下,傳真給戊○○閱覽,丙○○、丁○○、己○○仍基於同一誹謗戊○○名譽之犯意,重新列印相同內容之公告,再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貼於大樓公告欄上,致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 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又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亦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丙○○、丁○○、己○○之供述,證人乙○○、蘇武進、鄭福星之證述,並有公告影本、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事項、國寶龍年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3 次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國寶龍年大樓管理組章程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同意書、修繕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公告係伊所擬,但非伊所張貼,伊相信公告內容均實在,這是為了國寶龍年大樓的基金而努力,戊○○與乙○○至今不清楚吳明德捲走款項金額等語;被告丁○○辯稱:公告乃被告丙○○與伊討論後撰寫,但非伊所貼,伊認為公告內容都實在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在系爭公告上簽名,沒有拿到副本,也沒有張貼,被告丙○○表示打算開會時拿出來討論,如果開會沒有得到滿意答覆打算要張貼,丙○○多年來為大樓公共事務盡心盡力,伊信任丙○○,且公告上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才簽名,伊覺得戊○○沒有盡到責任等語等語。經查:

被告丙○○、丁○○、己○○分別係臺北市○○區○○○路

○○號至92號「國寶龍年大廈」97年度之管委會稽核委員、副主委及委員,而戊○○係95、96年度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查97年4月2日張貼在公告欄之系爭公告係因於97年3月20 日

「國寶龍年大廈」97年度主任委員乙○○以管委會名義發給住戶公告內容為:「乃由96年12月國寶龍年大廈大樓聘任之小組長吳明德侵占公款,捲款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整。此案發生後,前任廖主委已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並至長安派出所備案,此案已進入法院司法程序。97年度由大樓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推選乙○○先生正式接任主委一職,茲因大樓尚積欠96年12 月份管理員4人之薪資、電梯保養費、大樓清潔費、水電保養費未予支付。新任吳主委考量保持大樓正常運作,與委員商討,討論結果經五位委員表決,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由管委會基金帳戶提撥支付。但遭稽核委員駁回,拒絕用印提領帳戶基金。稽核委員要求此被侵占之公款要由前主委補足,針對此一情事,於理於法不公。為取得公信力已請教過專業律師,律師表示,針對前小組長吳明德侵占公款一事,前主委不需負擔任何法律責任。顧及各住戶的權利與想法,由全體住戶連署表決。經90 %之住戶簽名同意拖欠之費用,由管委會基金帳戶提撥支付,但卻依然遭稽核委員駁回。身為大樓住戶推派之委員卻一意孤行不尊重

90 %連署住戶的意願,經數次溝通無效,監委依然拒絕用印提撥管理委員會基金支付大樓所拖欠之款項。除管理員96年12月薪資及大樓費用外,當時正值年關將近,還有管理員的年終獎金、春節加菜金及96年度消防檢修申報費用。此費用之支付稽核委員也一概拒絕用印,為此私人之情緒,影響大樓之正常運作,實不合理。97年1 月25日新任之吳主委接獲大樓管理員4 人之連署之陳情書,自多方之壓力下,在多次與監委溝通皆無正面回應。為體恤大家的生計問題,大樓拖欠之管理費用,皆暫由吳主委代墊支付,此代墊之金額共計幣壹拾伍萬元整。近來經過諸多住戶反應,大樓委員是由大樓住戶推選出來的,監委不尊重90%之住戶意見,這樣的作為已不符合住戶的期待,經住戶戶與委員的提議,監委丙○○先生只站在個人情緒的立場,已嚴重影響大樓正常運作,枉顧眾多住戶之權益,經多數委員同意重新改選,在投票表決,後由委員周敬倫先生擔任新監委,前監委則依然保留其委員之資格」,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提出之國寶龍年大廈管委會97年3月20日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戊○○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發生大樓管理費遭其所聘任之小組長吳明德捲款14萬6707元之事實,而被告三人基於職責所在,為使全體住戶了解大樓管理費遭捲款潛逃之事實原委及當時主任委員戊○○之相關不當作為,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遂製作並張貼系爭公告,且觀諸系爭公告記載「本棟大樓發生三十年來最嚴重的主任委員管理疏失,致虧空公款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整。…敬愛的住戶,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是戊○○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來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等語,係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推定被告三人係出於善意。是被告三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等主觀上既不具誹謗故意,因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構成誹謗罪。

再稽諸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本棟大樓發生30年來最嚴重的主任委員管理疏失,致虧空公款壹拾肆萬陸仟柒百零柒元。

1、戊○○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盡管理監督責任,任由吳明德收取管理費,累積至14萬6707元捲款而逃,戊○○任主任委員兩年期間,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名管理員,至今3個多月,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追究,以追回捲走之公款。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戊○○,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人亦持相同意見。 2、由她操作產生之新主委乙○○卻和戊○○自認不需負責任,易言之,以後所有主任委員皆可以指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若捐款而逃之,也不需負任何責任,虧空之公款由住戶負擔,其心可議。3、乙○○從96年12 月改選後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至今帳目與事實不符。4、97年3月19日要開委員會之前就已預先告知,至少4位委員無法參加,請改期。但卻一意孤行,致9位委員只有4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人,趁人數少,違法作決議,又違反總統公布之大廈管理章程,全然無效,此會已流會不成立。5、據97年3月20日管委會之公告,乙○○已提撥公款去彌補被捲走之公款14萬6707元,似涉嫌刑事、民事責任。 6、過年前稽核丙○○私墊私款發給管理員薪水,經管理員反應給乙○○之後,自知理虧,才予以代墊。 7、乙○○及戊○○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虧空公款14萬6707元,卻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再假借名義毀損本人名譽,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8、戊○○已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1 萬8000元去修理自家1樓違建部分水管、撥款9萬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丙○○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 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主委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9、敬愛的住戶,14萬6706 元,是戊○○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等語。經查:

㈠系爭公告內容第1點部分:

告訴人擔任國寶龍年大廈委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之管理組長吳明德捲款14萬6707元潛逃係不爭之事實,告訴人對吳明德之工作自負有監督之法律責任,因被告丙○○擔任主委時,經常會向管理組長詢問管理費收支情形,以防監守自盜情事,業據證人即住戶張文蘭於原審證稱:「(你知不知道丙○○擔任主委時,他對管理員收管理費的情形有無經常詢問?)當然要經常詢問,不但他經常詢問,我也經常詢問」、「(丙○○當主委時管理組長是孫傑成,管理費的部分有沒有查我不知道,但丙○○經常查帳是確實的,我回家時常看到丙○○與管理員討論大樓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信「告訴人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盡管理監督責任,致發生吳明德收取管理費,累積至14萬6707元捲款潛逃」情事,具有相當理由。至被告三人評論「告訴人於任主任委員兩年期間,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 名管理員」等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張文蘭於原審證稱:「(管理組長如何任用?)一般是主任委員任用,有的需要經過其他委員面試,有的沒有,主任委員有權利遴聘管理組長,主委假如尊重其他委員意就可以共同面試或表達意見,主委不需要其他委員意見就可以自行遴聘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頁),足見被告三人係就主任委員更換管員應否徵求其他委員意見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追究,以追回捲走之公款。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戊○○,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人亦持相同意見」,應係被告三人就吳明德虧空公款,主任委員如何追究吳明德之責任及虧空款項如何彌補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㈡系爭公告內容第2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由她(指戊○○)操作產生之新主委乙○○卻和戊○○自認不需負責任,易言之,以後所有主任委員皆可以指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若捐款而逃之,也不需負任何責任,虧空之公款由住戶負擔,其心可議」,係針對吳明德虧空公款一事,擬追究告訴人之監督責任及接任主委乙○○是否怠於追回款項之責任,故此等部分之指摘,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三人應無實質惡意可言。又其中所載:「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戊○○,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權人亦持相同意見」,此經證人蔡振通即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回答主委沒有善盡任用管理員的責任的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我當時有告訴丙○○說可以向戊○○請求損害賠償」、「我的意思是追不回來,應該戊○○來賠,我現在也這麼主張」(見原審卷㈢第41頁),是被告丙○○確曾詢問證人蔡振通之意見,而蔡振通認為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被告丙○○、丁○○、己○○認為告訴人應負一切責任並由其先行代墊失款,以利國寶龍年大廈之正常運作,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㈢系爭公告內容第3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乙○○從96年12月改選後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至今帳目與事實不符」,係指乙○○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及帳目不清情事,核與告訴人無關,自難採為被告三人有誹謗告訴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系爭公告內容第4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97年3 月19日要開委員會之前就已預先告知,至少4位委員無法參加,請改期。但卻一意孤行,致9位委員只有4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人,趁人數少,違法作決議,又違反總統公布之大廈管理章程,全然無效,此會已流會不成立」,參諸97年3 月19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出席委員有乙○○、戊○○、廖明珠,另由戊○○代理廖福特、周高民代理周敬倫出席,其餘委員范進瑞、丙○○、陳瑞琴、己○○則未出席(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其中就戊○○代理廖福特、周高民代理周敬倫出席部分,未附委託書。且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包括「主委代墊支付之大樓款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由管委會基金帳號提撥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9頁),對照被證九之委員代墊款明細顯示,戊○○、蘇武雄、乙○○均曾代墊借支96年12月份之大樓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

3 頁),從而,戊○○、乙○○就代墊款是否應由公款支應之議題,具有利害關係,則乙○○、戊○○於此議題討論、表決時,是否應行迴避,亦非無疑。因此,被告三人因而質疑乙○○、戊○○是否應迴避、人數是否過半,即非全然無據,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㈤系爭公告內容第5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據97年3 月20日管委會之公告,乙○○已提撥公款去彌補被捲走之公款14萬6707元,似涉嫌刑事、民事責任」,係指乙○○提撥公款彌補被捲走之公款法律責任,核與告訴人無關,自難採為被告三人有誹謗告訴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系爭公告內容第6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過年前稽核丙○○私墊私款發給管理員薪水,經管理員反應給乙○○之後,自知理虧,才予以代墊」,係指乙○○代墊公款事,核與告訴人無關,自難採為被告三人有誹謗告訴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㈦系爭公告內容第7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乙○○及戊○○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虧空公款14萬6707元,卻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再假借名義毀損本人名譽,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係因管委會97年3 月20日之公告中

90 %之住戶簽名同意,但事實上住戶不知情,該連署之意見調查並未說明原委,此觀諸管委會所製作之調查表即明(見原審卷㈢第21至22頁),而該調查表上面之議題僅有「由管委會基金帳戶提撥80360元,暫付96 年12月應付款」,但為何基金帳戶款需提撥付薪水,係因管理組長吳明德侵占公款而起,但調查表卻未說明,足見住戶顯不知情,故被告三人始表示告訴人不依循管委開會決議,隱瞞虧空公款14萬6707元,而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㈧系爭公告內容第8 點部分:被告三人評論:「戊○○已涉嫌

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1萬8000元去修理自家1樓違建部分水管、撥款9萬7200 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丙○○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 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主委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關於告訴人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一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國寶龍年大廈管理規約之修改併同主任委員改選事宜有申請備查在案,但告訴人於事前並未告知管委會之任何委員,且證人鄭福星於原審證稱:「事先有印好東西給我們,一條一條的,有討論,但是丁○○他們來質疑不是所有權人不能當委員,這條我印象非常深,這條有討論有共識,但是人數不夠所以我不曉得,後來張文蘭有打電話來跟我討論」、「應該是打字打好的不是用手寫的,但是後來討論的意見不同,她後來還有寄更正的版本給我們」(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另證人蘇武雄則證稱:「草案我不記得,但其中有一次有一份書面文件給我們看」、「我記得有草案發給大家,一次還二次記不起來,但沒有逐條討論」(見原審卷㈡第270頁、第272頁),足見證人證述不一,足見規約之修改在會議中未取得共識,是修改過之規約既未經合法之討論,被告三人質疑其正當性,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又告訴人支出前揭款項後,於97年1 月17日委員會議臨時動議有:「前次列印管理公約視為無效品其所產生費用4800元應否追回?決議:請廖前主委繳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益見被告三人指摘告訴人使用公款印製違法章程(規約),顯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公告中指摘「戊○○已涉嫌挪用公款一萬八千元修理自家1 樓違建部分水管」一事,雖經告訴人戊○○表示:「是拿去修理屬於一樓的公共水管」(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及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月17 日回函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永上防水抓漏工程估價單、96年7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96年9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資認定抓漏標的為90號1 樓之「7-11倉庫」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就此訊問告訴人陳稱:「(統一超商承租之場地,是否向廖家承租?)應該是廖福森的,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應該是廖家的產權」(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證人張文蘭亦證稱:「當時是在7-11的倉庫,當然屬於私人的地方,而且公共管道間已經遭到破壞,當地場所根本沒有公共管道間,是7-11私人的場所」(見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因之被告三人質疑該次抓漏費用對象是否係廖家私人水管,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查系爭公告所指告訴人「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丙○○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委員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部分,詢諸告訴人不否認:「(問:大樓中庭部分是否由統一超商所為倉庫使用?)是統一超商在用,那是私人產權」、「應該是廖福森的,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應該是廖家的產權」非虛(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證人鄭福星亦證稱:「(你剛剛說丙○○有質疑一樓不當使用的部分,是否關於妨礙逃生路線、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這個當然有關」、「(丙○○質疑1 樓不當使用部分之後,管委會怎麼處理?)因為一樓不當使用很久了,我們要求補償給委員會當一些費用」(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證人張文蘭則證稱:「(一樓7-11倉庫是否占用公共空間?)我不知道,但大樓中間天井的部分整個沒有了,但我知道1樓的位置應該是 7-11」、「天井是逃生、空氣流通的公共空間,我不知道是不是違建」、「(歷任管委會是否有處理天井違建之事?)處理很多次但沒有結果……有勸導過」(見原審卷㈢第39頁),且有被證十一之2層天井平面圖、被證十二之天井木屋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167頁),是被告三人質疑告訴人之廖家親友違法搭建中庭天井出租使用、妨害逃生路線、降低房價、影響生活品質,尚與事實無違,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其次關於回饋金之收取,據證人張文蘭、甲○○均證實曾向統一超商收取回饋金2萬元但嗣後統一超商未再繼續支付(見原審卷㈢第39頁至反面、原審卷㈡第36頁),輔以國寶龍年大廈96年4月19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3次開會紀錄明確記載:「臨時提案: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回饋金問題,決議: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要求處理統一超商回饋金之事。就此,告訴人亦不否認:「統一超商回饋金的部分是丙○○任內去向統一超商收取」、「(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案,關於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回饋金問題,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事後你如何處理?〔提示原審卷㈠第43-44 頁〕)我有請組長通知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而且有公告,他們後來決定他們不支付」(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第29頁),而接任之主委乙○○則稱:「我做的時候就沒有收過,我以前有聽說」、「(依據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回饋金問題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在你任內管委會有無針對此事討論?)也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可見告訴人、乙○○就收取統一超商回饋金之後續處理情形,始終無法說明,則被告三人對此提出質疑,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㈨系爭公告內容第9點部分:

被告三人評論:「敬愛的住戶,14萬6706元,是戊○○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㈩從而,被告三人依其等主觀價值認知而為系爭公告之評論,

除第3點、第5 點、第6點所述事項核與告訴人無關外,其餘各點,既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該評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經地位,自不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即認被告三人該等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難認被告三人有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應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