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圖欺詐告訴人甲○○,一方面請求告訴人暫緩將購屋支票提示,另一方面俟告訴人受騙之後,方將公司支票連同個人帳戶之支票印鑑一併更改;又向告訴人誆稱:渠有辦法將案外人鄭財福所有之147號房屋售出,同時要求告訴人將149號購屋款延後數月支付,告訴人始會讓被告延後4個月;而鄞埼錩業已證陳告訴人並未投資被告礁溪之工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投資之證明。本件案發距今已有12年餘,告訴人曾罹患重大病症,經放射線治療,致其記憶力嚴重受損,故對原審所提部分細節,發生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要屬在所難免。原審以此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主要依據,容有未洽,原審未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或證據,僅憑被告空言飾辯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情形,並認被告辦理支票印鑑變更之行為,不足資為其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之證據;及證人鄞埼昌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詳予指駁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間,透過鄞埼昌之介紹,利用向告訴人甲○○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145 號房屋)之機會,向告訴人偽稱其因事業投資急需用錢週轉,擬向告訴人借用同工地同巷149 號房屋抵押貸款以為週轉,告訴人不疑有他,且見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購屋款,乃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即利用不知情之葉建宏為人頭,先將該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149 號房屋)登記在葉建宏名下,再持以向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共計1840萬元交付告訴人,以供清償所借房屋貸款後清償之用,屆期告訴人提示該4 張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亦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已明確揭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應可酌參。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證人鄞埼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聽聞告訴人有投資被告在宜蘭之工地,所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投資伊宜蘭工地一節,尚有可疑;況若告訴人有投資被告在宜蘭之工地雙方何以無投資協議書?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在。(三)證人林政賢於偵查中亦結稱,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投資之模具工廠之500萬元模具費,被告並未付,錢500萬是伊付的等語,是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中有200萬元為模具工廠之投資款云云尚非實在,(四)本件被告若未有詐欺之意,自無自始即故意蓋錯印章而使本件系爭支票以「簽章不符」遭退票之理,(五)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葉建宏為人頭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人,業據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到庭供證在卷,並有建物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本件149號房屋登記於證人葉建宏名下,並申辦1500萬元貸款,且有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向告訴人借用之房屋除上揭149號房屋外,尚包括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下稱147號房屋),2間房屋各貸款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本約定將全數貸款作為告訴人投資伊所經營之全昌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昌宏公司)位於宜蘭建築工地使用,惟待貸款核撥後,告訴人卻不願依約提供資金,經與告訴人協商後,乃決定由被告代償147號房屋前順位之房屋貸款共計1100萬餘元,另將部份核貸金額匯款予告訴人,總計共約2300萬元,其餘700萬元始充作告訴人投資全昌宏公司位於宜蘭建築工地之投資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即係作為該70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及擔保。另伊與告訴人於86年間即有一起合作投資軍方橡膠手鞋套之生意,告訴人原已投資50萬元,其後告訴人表示欲將該50萬元投資款,連同另外投資之150萬元共200萬元,一併投資上開全昌宏公司位於宜蘭之建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係作為20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及擔保。
嗣因上開建案興建不順,告訴人恐投資款無法回收,乃要求伊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全昌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取代前開3張金額共900萬元之個人票作為擔保,惟告訴人於收受該公司票後卻拒不返還前開3張個人票,但允諾不會將該3張支票提示。至前開3張個人票上蓋用之印鑑,於簽發時確屬有效之原留印鑑,伊係於87年9月30 日時始連同全宏昌公司之印鑑章一併辦理變更,並非於開票時即蓄意使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印鑑章,且伊認既已另行開立公司票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故縱然辦理變更印鑑應無損於告訴人之權益,詎告訴人事後反悔提示支票,伊乃於銀行詢問時告知銀行無庸兌現,銀行即以簽章不符而予退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告訴人迭於偵審中雖指稱:因信任被告,始將149號房屋借予被告貸款資金週轉,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均遭退票,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惟告訴人業已自承被告於86年7月間,曾向其所經營之田喬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同址
14 5號房屋1棟,房屋價金皆有依約給付,因而相信被告信用良好,借用房屋予被告貸款使用,顯然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及自身多方衡量利害得失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為本件交易。況告訴人復自承:當初將房子提供予被告借款,就是約定當作是被告向告訴人買房子,待支票到期即依票載發票日兌現等語,顯見本件149號房屋並非單純借予被告貸款使用,告訴人同時基於出售之意與被告交易,則依此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鄞埼昌於偵查中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有投資被告在宜蘭之工地,且未簽立投資協議書,而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投資伊宜蘭工地一節,尚有可疑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房屋抵押借款之目的,係為興建宜蘭礁溪工地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將房子借給被告抵押借款,在宜蘭礁溪蓋房子乙事,宜蘭礁溪工地在興建前也有到工地現場看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第25頁參照),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為何會借房子給被告去抵押貸款時,亦證稱係因被告說宜蘭有地要蓋,因而認為被告資金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第93 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借房子貸款之用途,是為了要興建被告位於宜蘭礁溪工地的房子等語(本院卷10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用房屋抵押借款之用途,係為投資於被告所經營之全昌宏公司位於宜蘭礁溪之建築工地,確屬有據,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僅因第三人即證人鄞埼昌證稱不知告訴人有投資宜蘭工地乙事,即認被告所言為不實在。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房屋貸款所得款項,究係約定作為告訴人投資宜蘭工地之投資款,或係告訴人單純借貸予被告之借款,純屬民事上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惟均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詐術。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印鑑章,致告訴人提示支票時遭以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退票,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⒈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所示二紙支票所開立之理由,被
告始終堅稱係同時向告訴人借用147 號及149 號2 間房屋,共貸款3000萬元,並已匯款2300餘萬元予告訴人,所餘借款
700 萬元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所示金額各3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主張該2 紙支票均係被告借用149 號房屋所應返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價款之指訴,顯然相左。惟細譯二人之主張,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均未曾提及尚有147 號房屋乙事,並否認曾收受被告所償還之任何款項,迨至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後,始改口證稱147 號房屋係案外人鄭財福委託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介紹之王淑慧,至14
7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則先稱係1760萬元,後又改稱係2000萬元,其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86頁至87頁參照),以資為證,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6年11月7 日96上世貿字第172 號函文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3頁至64頁參照),其中147號及149號房屋之貸款金額係由銀行分別於87年5月2日、同月8日各核撥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並隨即於87年5月2日貸款核撥同日,先行代償147號房屋前順位房屋貸款1104萬0574元,其次,分別於87年5月11 日、5月12日匯款205萬元、1000萬元予告訴人,而上揭清償事實,業經提示相關匯款明細予告訴人後,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仍堅稱147號房屋是真正買賣交易,買賣價金除被告代償前屋主1100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外,剩餘之價款900萬元,則由被告於5月12日匯款1000萬元中以為清償完畢云云,惟總計被告代償原房屋之房貸1100餘萬元,及匯款共計1205萬元予告訴人之總和,顯已逾告訴人所稱出售147號房屋價金之總額,則逾此部份之匯款目的為何?其後,告訴人復主張超過部份係其於86年12月15日至87年4月1日間另行借款305萬元予被告,故87年5月11日及12日2次匯款中扣除900萬元之147號房屋價款,用以清償該期間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告證6之匯款單據、支票,及告證9之匯款單據,總計金額295萬元,以證其確與被告另有借款債務存在。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業已證稱除與被告合作投資製作軍方橡膠手鞋套模具之款項250萬元及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外,與被告並無其餘資金往來云云(本院卷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嗣又改稱與被告另有上開借貸關係云云,足見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即未據實供述,乃被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之後,試圖拼湊被告匯款予渠之合理化理由,則其指訴顯難令人盡信;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日期,並非均在其所稱之86年12月15日至87年4月1日期間,金額總數亦與被告匯予告訴人之數額不相符,此外,告訴人尚於86年11月11日匯款47萬元、87年1月21日匯款20萬元、87年2月13日匯款60萬元、87年3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亦有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偵查卷第58頁至63頁參照),則上開匯款款項之目的、用途為何,何以未列入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務之列?是以就告訴人所稱之被告匯款目的係為清償147號房屋價款及部分借款,已有上開明顯重大瑕疵,又苟如告訴人所稱,147號房屋為一般常態之房屋買賣,與本案之借用14 9號房屋予被告抵押貸款之事無關,則何以該14 7號房屋價款非由買受人王淑慧直接清償予出賣人鄭財福,而係由被告經手處理?又豈有如此巧合,該147號房屋與14 9號房屋之交易過程均如出一轍,即買受人均為名義之買受人,抵押貸得款項則俱由銀行核撥至被告帳戶,嗣再由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由此足認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同時借用147及149號房屋抵押借款供伊興建宜蘭房屋使用,而後因告訴人要求先代墊房屋貸款及償還部分金額,乃匯款2300萬元,其餘700萬元則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過程,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2.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開立之理由,被告亦堅稱係告訴人於86年間與之合作投資橡膠手鞋套模具之投資款
50 萬 元,另行加計15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作告訴人對於全昌宏公司在宜蘭礁溪工地投資之證明及擔保等語。查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與被告合作投資均用橡膠手鞋套生意乙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79頁及本院卷10月8日 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另據證人林正賢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一起合作做軍方橡膠手鞋套生意,由被告及告訴人負責負擔模具費用,伊工廠負責生產,前面幾期的模具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僅最後1 、2 期的錢由伊支付,伊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合作關係,過程均係由被告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200 萬元支票開立之原委,亦屬有據。
3.再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開立日期觀之,其中編號1至3所示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8月1日、8 月31日及9月30日,日期相近,而被告以全昌宏公司名義所簽立面額為940萬元之編號4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則為88年1 月31日,與前開3張支票相隔達4個月以上,是以苟如告訴人所指各該支票係充作149號房屋之價款云云,則何以同為房屋價款之支票到期日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所開立之最後1紙面額940萬元支票約等同於前開3紙支票面額之總和,亦可證被告確係先開立3紙共9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再開立1紙94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交換告訴人不提示先前所開立之3紙支票。至告訴意旨雖主張倘係換票,被告為何未取回原先開立之3紙支票云云。惟依上揭資金往來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除以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外,雙方均未曾簽立任何借據或契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所開立之前開3紙支票上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 60號偵查卷第63頁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因信賴告訴人允諾不會持該3紙支票兌現,故任由告訴人持有各該支票而未索回等語,堪可信憑。
4.復就告訴人所持以提示支票遭以「簽章不符」而退票之事,查被告用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帳戶,係於87年9 月30日始辦理印鑑變更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6年10月18日96上世貿字第160 號函文所附印鑑變更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初,係使用原開戶之支票印鑑,應無疑義,嗣被告於辦理變更印鑑之後,致使告訴人於提示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惟被告前已辯稱:因各該支票係為供擔保之用,且告訴人承諾不會持票提示,且嗣亦換開公司支票再為擔保等語,因之縱然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亦無以被告事後辦理印鑑變更,即遽認被告於開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末以上開149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葉建宏為被告之人頭乙事,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表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告訴人既亦自稱倘被告屆期不能返還房屋,即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充作被告購買房屋之價款,是該房屋究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係由被告所指定之人擔任該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均與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告訴人將房屋借予被告抵押貸款之決意,非可僅因被告以無購買房屋真意之葉建宏為登記名義人,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不一致及明顯之重大瑕疵,已不足以使人達到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司 熒【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支票帳戶 │退票理由││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0000000 │乙○○ │87年8 月1日 │200萬元 │未提示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行世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2 │0000000 │乙○○ │87年8月31日 │350萬元 │88年3 月18日│同上 │簽章不符│├──┼────┼─────┼──────┼─────┼──────┼───────┼────┤│ 3 │0000000 │乙○○ │87年9月30日 │350萬元 │88年3 月16日│同上 │簽章不符│├──┼────┼─────┼──────┼─────┼──────┼───────┼────┤│ 4 │0000000 │全昌宏建設│88年1月31日 │940萬元 │88年3 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存款不足││ │ │股份有限公│ │ │ │行世貿分行帳號│ ││ │ │司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