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易字第68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88號、99年度偵字第2444、2445、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4日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下稱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謊稱網路購物付款登入發生錯誤,會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10時30分許分別撥打丙○○、甲○○之電話,訛稱其等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致丙○○、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11時20分許至提款機轉帳7,764元(分二次匯款,金額各為1,001元及6,763元)、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丁○○、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援用之文書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身心障礙者,因本身記憶不佳,為免遺忘,遂將密碼記載於郵局提款卡背面,嗣不慎遺失上開郵局提款卡,伊並未將該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所用,絕無可能將此重要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又該帳戶雖於97年4月4日提款後僅餘89元,然此係被告提款習慣所致,有歷年交易明細可資為憑,並非被告有意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以供他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有關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第6884號偵查卷第52至61頁)。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時20分、10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向丁○○、丙○○、甲○○並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付款登入發生錯誤,會造成分期付款,要求其等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丁○○、丙○○、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10時42分、11時20分許至提款機轉帳29,983元、7,764元、29,988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證明確(第1148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884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9307號偵查卷第7、8、12、13、27、28頁,第931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89、90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事先必定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獲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跨行轉出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否則實難想像該名成年人願甘冒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因不同意他人使用,而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辦理補發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將被害人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遽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可能?而本件被害人丁○○、丙○○、甲○○先後於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至11時20分許,分別匯前述款項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迅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顯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且以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以提款卡提領,堪信該集團成員對被告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詳。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故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人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金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遊覽車駕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有中度精神障礙致記憶不佳,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需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後於郵局提款後忘記收回,導致遺失後遭人冒用云云。然依其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病因為精神分裂症,觀諸被告於歷次偵、審訊問過程,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流暢,就涉及犯罪情節之提問,尚知避重就輕,多所辯駁,其知覺理解判斷與察言觀色之能力均未遜於常人。是被告雖罹患有上開疾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據被告有記憶不佳之狀態可言。況被告所辯縱若為真,惟本件遺失之提款卡,其價值雖非鉅,惟對於個人信用之影響甚大,被告於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為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及報警之處理,以免帳戶遭人任意利用。惟被告於97年4月30日欲提款時方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既未即向郵局掛失,亦未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6884號偵查卷第15、43、44頁),衡之提款卡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失,理應為掛失帳戶之處理,以免自己之帳戶遭拾獲之人任意使用,被告在知悉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於郵局提款後忘記收回而遺失云云,即不足採。又本件以被告於97年4月4日提款金額2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僅剩89元,而被害人丁○○係於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跨行提領乙情,堪認被告係於97年4月4日提領餘額後,至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分許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前之某時內,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綜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陳柏均、楊淑貞於原審供證:被告係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對象,並於94年2月起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97年1月前之補助款領取方式為每月10日將上個月補助款撥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同年2月後之補助款,被告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由申請以現金方式領取,又97年2、3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一方面係因身心障礙補助款項之申領資格每年必須重新復查,先由鎮公所初審,再由縣政府複審,而因案件數量眾多,無法在撥款當月將所有案件審查完畢,而被告申請案係於97年4月始審核完畢,另一方面被告又以專案申請以現金支票撥付,亦即依照淡水鎮公所97年5月21日函文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其郵局提款卡遺失,遭不法人士利用,目前案件在法院處理中,遂要求暫停將補助款撥入其郵局帳戶,改以被告本人按月持身分證至臺北縣政府領取現金支票,該切結書上並未載明日期,是臺北縣政府必須以專簽方式處理,故被告97年2、3月份之補助款至97年6月份才撥款各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5、117至122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人員李季玉於原審供證:被告為伊公所之身心障礙列冊人士,而身心障礙補助資格每年復查1次,先由里幹事造冊,通知身心障礙人士辦理復查,並提供財稅資料供審核,再由伊等收件後送交臺北縣政府審核,又依照內政部規定,身心障礙補助款係匯到身心障礙人士之郵局帳戶內,原則上不可變更給付方式,除非有特殊情況,若申請人以特殊情況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伊等也會打電話去確認,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份,已向里幹事辦理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之復查,當時並提供郵局存摺正本供審查,里幹事會將存摺影印後正本發還被告,存摺影本送至鎮公所,之後被告表示其郵局提款卡遭冒用,伊等隨即致電向臺北縣政府請示,臺北縣政府人員表示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則要求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證明,並出具切結書,伊即於97年5 月21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70018337號函檢附切結書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而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但原則上被告提出切結書之日期不是在伊發文當天就是前一天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9頁),僅足認被告之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款資格每年必須重新復查,此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982277號函暨其附件、98年3月13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149571號函暨其附件、97年6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90196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5月21日北縣淡民字第0970018337號函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可參(原審卷第48至50、64、65、256至25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35頁)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6年12月4日北縣淡民字第960042914號函所附97年度台北縣淡水鎮中低身心障礙送件清單(原審卷第222至225頁),該手冊係93 年1月8日鑑定,96年1月24日換發,有效日期至97 年1月,是被告需於同年2月重新申請復查,於複查通過前被告將無補助款可供領取。惟參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於提供帳戶時,均認事後佯稱遺失聲請金融機構補發即可,多未料到帳戶會遭警示凍結及衍生訴訟,被告既保留郵局存摺,並於97年5月2日前往郵局欲申請補發提款卡,顯見其未預見該郵局帳戶會遭凍結,被告既未料到帳戶遭凍結,自不能以其事後因此需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領款方式,即遽認被告不會將該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上開各該人證及申請補助款之書證均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係出具切結書以其郵局帳戶因遭不法人士利用遭列為警示帳戶,遂要求暫停將補助款撥入其帳戶,改以被告本人按月持身分證至臺北縣政府領取現金支票,是被告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於97年3月、4月間並不會匯入被告帳戶內,此為被告所知,且參諸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載(第6884號偵查卷第54至61頁),被告每於委發款項或匯款撥入之當日或隔一、二日內,即分次將筆款項提領完畢,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之款項撥入情形瞭若指掌,惟被告最後1筆交易係於97年4月4日,提款金額200元,提款後帳戶餘額僅剩89元,此後除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款項入帳,被告在未悉其上開帳戶有任何款項匯入之情形下,猶辯稱:其係於97年4月30日欲提款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其行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明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丁○○、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4、2445、2765號,即被害人丙○○、甲○○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並受執行完畢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