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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鈞塘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陳秋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6號、98年度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7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鈞塘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被訴關於向附表五所示林信明、方慶明、方慶源、林文明、詹秀華、陳天珠、李金瑞、李金旦、李福金、吳明仁、吳明童、詹水波等承租人收取租金部分,係以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此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鈞塘與李鈞津係兄弟關係,被告明知李鈞津因其父李鎮霖於民國89年8月9日過世而繼承高雄縣○○鄉○○○○段188、375、638、711、726號、燕巢南角宿段541號、燕巢湖子內段0000-0000號、燕巢代天府段638、624號等土地(於92年6月2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土地),李鈞津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有向林信明、方慶明、方慶源、林文明、詹秀華、陳天珠、李金瑞、李金旦、李福金、吳明仁、吳明童、詹水波等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受租金之權利。被告竟未經李鈞津之同意,自91年迄96年間,以通知信或親自向上述承租人佯稱:我業經李鈞津授權代理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等應向我繳納租金云云,致前述系爭土地承租人林信明等人陷於錯誤,或依指示親自交付租金予被告,或以郵寄中華郵政匯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家,或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納其等自91年迄96年間之租金(被告向前述承租人收取之總租金金額,分見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承租人之檢察官認定之收取總金額欄所示),使李鈞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檢察官認屬於被告向前述承租人詐欺取財部分之金額,分見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承租人之檢察官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另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李鈞津因其父李鎮霖於前述時間過世而繼承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2年6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他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李淑玉所有),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合法所有人,有向承租人詹水和收受租金之權利,被告竟未經李鈞津之同意,自91年迄96年間,以通知信或親自向詹水和佯稱:我業經李鈞津授權代理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等應向我繳納租金云云,致詹水和陷於錯誤,除於91年或92年間某日、92年9月18日、93年8月6日,將應由李鈞津收取之90至92年度之租金各1940元、1942元、2241元交予被告外,另於95年8月14日、96年7月3日,將本應由李鈞津收受之94、95年度租金(均為2241元)交付予被告收受,使詹水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上述被告向詹水和施用詐術,於91年或92年間某日、92年9月18日、93年8月6日,收受詹水和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上開土地之90至92年度之租金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犯罪事實,請法院併予審理。至被告於95年8月14日、96年7月3日收受詹水和所交付,本應由李鈞津收受之租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三、檢察官認被告如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涉犯詐欺取罪,係以李鈞津之指訴及被告坦承其有向上述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供述與匯款憑證,暨附表五所示承租人林信明、方慶源、林劉麗連、李福金、詹水波、林居全、吳明童之證詞及其等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之論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系爭土地之收租,從被告先父李鎮霖及大伯李鎮源開始,就全權委託李鎮霖收取,後來李鎮源過世,被告伯母李淑玉及堂姐李明瑱繼續由李鎮霖代為收取,而被告身為長子,於先父李鎮霖過世後,仍為家族及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代為收租,李鈞津對此並未爭執。嗣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後,住居於美國之李鈞津人亦從未向任何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李淑玉及李明瑱復繼續委託被告收取租金,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及租金收取等事項處理,被告認為業得李鈞津之默示授權,被告並非向承租人施用詐術,而各該承租人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給付租金,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況就李鈞津利益而言,被告縱未得李鈞津之明示授權委任,亦屬無因管理,被告收取本件土地之租金後,係支出於家族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用,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見本院100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前引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系爭土地承租人林信明、方慶明、方慶源、林文明、詹秀華、陳天珠、李金瑞、李金旦、李福金、吳明仁、吳明童、詹水波、詹水和,曾依被告指示親自交付租金予被告,或以郵寄中華郵政匯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或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納其等自91年迄96年間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03號偵查卷第41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3036號卷一第2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供述與匯款憑證,暨附表五所示承租人林明信、方慶源、林劉麗連、李福金、詹水波、林居全、吳明童之證詞及其等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第60至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李鈞津係兄弟關係,其等父親李鎮霖於89年8月9日過世,被告與李鈞津因繼承李鎮霖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李鈞津於92年6月26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至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範圍,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李鈞津權利範圍」欄所示等事實,經李鈞津於原審證述在案,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00至112、24 6至254頁)。從而,在89年8月9日至92年6月26日前之期間,被告與李鈞津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嗣李鈞津於92年6月26日,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其有全部所有權外,就其他之系爭土地部分,李鈞津與被告為分別共有人等情,亦可認定。揆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究竟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施用詐術,進而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即被告在92年6月26日前,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共同出租人之身分,依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向附表五所示之林信明、方慶明、方慶源、林文明、詹秀華、陳天珠、李金瑞、李金旦、李福金、吳明仁、吳明童、詹水波等承租人收取租金,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罪故意。況上述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義務,而交付租金予被告受領,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至被告受領各該租金後,應如何與李鈞津分配,屬於其等內部民事關係之範疇,若有爭執,亦屬民事之糾葛,檢察官未查上情,逕憑李鈞津之指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有誤會。

(四)另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慣例及被告與李鈞津於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完竣後,被告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部分,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及向承租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之證人林信明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之前李鎮霖在世時,李鎮霖有無到你家收過租金?)李鎮霖我認識。」、「(辯護人問:李鎮霖有無帶被告到過你家?)有去過1次。」、「(檢察官問:你若是知道被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還會繳交租金給他?)還是會交,因為被告並沒有寫他還有其他兄弟,也沒有寫兄弟如何分,也沒有其他人來收,所以他來收我就交給他。」、「(檢察官問:李鈞津有無向你要之前的租金?)沒有。」、「(受命法官問:李鈞津有無向你提到你之前沒有繳交租金給他?)沒有。」(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55、156頁);證人方慶源證稱:「(辯護人問:你繳租金給被告,是否是因為被告表示過他是土地所有人,還是他是李鎮霖兒子)因為有鄉公所職員在,說他是李鎮霖兒子,我問租金要交給誰,他說交給他,所以我才放心把租金交給他。」、「(檢察官問:你是信任他有權處理,才把租金交給他?)我想他們是兄弟,被告有權利收,他這麼做也沒錯。」(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56頁);證人林劉麗蓮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之前交給被告,是否因為認為被告有權處理?)因為他是李鎮霖的兒子,李鎮霖之前有到我們那裡,所以我們有看過李鎮霖。因為李鎮霖有權收取租金,所以他留下的權利是由他兒子即被告來收,我認為這樣是合理的。」(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61頁);證人吳明童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李鎮霖過世後,有無人妨礙你使用租地?)沒有。」、「(檢察官問:你收到李鈞津的通知後,有無繳交租金給被告?)李鈞津表示他有所有權之後,我不曉得地是誰的,而且李鈞津也沒有帳號給我,所以我都沒有匯款。」(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證人林居全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收到信件之後如何處理?)我有通知他,要他附上匯款帳號與需繳交金額,但是他也沒有通知。但是我也是主動拿給被告,被告表示扣除李鈞津的9百多元後,其餘的繳交給被告。應該繳交給李鈞津的部分,從95、96、97年後我都沒有繳,因為我向李鈞津要匯款帳號,李鈞津都沒有給我,所以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匯。」、「(檢察官問:不清楚李鎮霖土地繼承狀況,為何會把錢交給被告?)因為李鎮霖過世前有帶被告來過,而他過世後,當然是由他兒子來收,從來都是1個人代表來收錢,我們認為被告是他兒子,所以也可以來收。」、「(辯護人問:從93年被告通知後,使用租用地耕作都沒有人來妨礙?)對。」、「(辯護人問:繳交租金被告是否因為他是李鎮霖的兒子?)對。因為他是繼承人所以他有權收,而且只有他有來聯絡也沒有其他人聯絡。」、(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2頁正反面、第203頁);證人詹水和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

這幾年除了被告外,有無其他人要求你繳交租金?)沒有。」、「(辯護人問;李鈞津有無向你表示過你沒有繳交租金不能使用土地?)沒有,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見同上原審卷二第202頁);陳東盛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於李鈞津賣土地給你之前,他有無向你要過租金?)沒有。」、「(辯護人問:在你父親向李鈞津買土地之前,你們有無耕地不能耕作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在你們承租土地耕作到買下土地出售的過程中,是否覺得有被任何人詐騙?)沒有。」、「(辯護人問:鄉公所寄來通知書上面有兩人,但是收租金的人是1個人你是否會覺得怪怪的?)我不曉得是鄉公所通知書先寄來,還是繳交租金通知書先寄來,但是我匯款已經有

5、6年了,從來也沒有人通知我錢匯錯了。」、「(審判長問:在你與李鈞津洽談購買土地事宜之過程中,李鈞津有無提及你先前未繳交租金,或以此為由表示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提高出賣價格?)我不記得是在買土地之前提到還是在買土地之後提到,是李鈞津本人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有好幾年的租金沒有收到了,我說我每年都有匯,時間應該是要買賣的那段期間,當時李鈞津應該還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0頁正反面)。綜觀上述承租人之陳述,並參諸被告陳明系爭土地於其父親李鎮霖過世前,向由李鎮霖併同被告之伯父李鎮源所有之出租土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李鈞津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鎮霖之子,為李鎮霖之繼承人,且被告之父李鎮霖在世時,被告亦曾陪同李鎮霖一同前往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此經系爭土地承租人林信明、林居全於原審證述在案。參諸前引林信明、方慶源、林劉麗蓮、吳明仁、吳明童、詹秀華、詹水和、陳東順之證言,其等均未認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被告,遍查本件案內卷證,本件如附表一至四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均仍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訴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能僅憑李鈞塘片面指訴,驟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佯稱被告業經李鈞津授權代理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等應向被告繳納租金云云,致各該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

(五)又李均津雖一再主張其因財產糾紛,已與被告交惡,未授權被告代其收取關於系爭土地屬於其所有及共有部分之租金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計算明細表及附表六所示書證,陳稱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用以支付處理被告家族之土地糾紛、繼承事宜、臺南共有大樓之管理及父親治喪費用,其中並代李鈞津負擔44,033元,亦代李鎮源一房支出371,363元,遠超過李鈞津於本案所主張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得之租金數額89,780元。而本院質之證人即被告之伯母李淑玉(李鎮源之配偶),其於本院100年5月19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指被告之家族)有很多土地,在高雄縣、市,李鎮霖在世是李鎮霖管理,他過世後,就是我先生及被告管理。」、「我知道那些土地有放租,李鎮霖生前,租金會匯給李鎮霖,李鎮霖去世後,租金會交給被告。」、「系爭土地相關爭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負擔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有聽說過。」、「據我了解,本件租金收益,被告沒有拿去私用。」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而被告之堂姊李明瑱於本院10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本件台南、高雄三七五佃租土地,本來是我叔叔李鎮霖在管理,我叔叔去世後,都是我堂弟即被告接著管,另位堂弟李鈞津在美國。」、「被告有向我及我母親(即李淑玉)說明管理情形,我叔叔在的時候,還有分配到租金,我叔叔去世後,被告說收的租金還不夠用,我們還要付他錢,金額是7萬8千多元。」、「被告有跟我母親說明,我們信任他,就照他說的金額給他錢。」、「我弟弟共有部分,本來都是我叔叔處理,叔叔去世後就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二之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李鎮霖在世時,包含李鎮源所有之土地,均由李鎮霖收取租金,李鎮源過世,仍續由李鎮霖代為收取,而被告身為長子,於李鎮霖過世後,為家族及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代為收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李鈞津人長住於美國,而李淑玉及李明瑱亦繼續委託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基於家族所有不動產共同管理之利益,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用於家族財產管理費用之支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取,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乙節,並非無稽。再者,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立場而言,其等所應負擔之義務,係依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如數給付予出租人,至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共同出租人地位受領租金後,其如何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內部法律關係,若要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土地承租人必須按照被告及李鈞津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別給付租金予被告及李鈞津,其實際作業前提,亦須李鈞津於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完成後,將其等內部權利關係與相關憑證包含租金給付之具體方式,明示告知於各該承租人。然李均津之父李鎮霖係於89年8月9日過世,至李鈞津於92年6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止,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而李鈞津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在繼承登記完成後,曾於92年10月17日返臺會同土地管理人張曉宇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資料(見同上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第7頁),李鈞津當無不知其亦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之理。李鈞津雖於原審證稱其在92年10月17日即要求承租人陳天珠直接將租金交給他云云,但李鈞津於97年3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事實)詳如告訴狀,這件事我是在96年11月才知道,因為我要賣土地,我向佃農說他們都沒有給付租金,佃農說佃租都給被告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第3頁)。倘李鈞津果真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之後或於92年10月17日,即明確要求包含陳天珠在內之承租人必須直接給付租金予其收受,其對系爭土地承租人無視其要求而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舉措,當無可能謂遲於96年11月間始悉上情,亦無可能長期予以放任容許,而不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本院認李鈞津於原審所為上述指證之可信性,仍值存疑,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參照李鈞津於97年3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並徵諸前引系爭土地承租人於原審之證詞,李鈞津在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租金之前,應未採取前述積極行使權利之作為(見同上他字第903號偵查卷第1、2頁)。而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見李鈞津與其等聯絡並前來收取租金或為相關權利主張,自無可能按照李鈞津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另向李鈞津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各該承租人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本應為租金之對價給付,其等交付租金予被告受領,係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基於李鈞津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便利性,被告縱於客觀上未受李鈞津之委任,而非出於委任關係為李鈞津管理其就附表一至四之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與共有部分之租金收取事務,然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及作法,其與李鈞津之法律關係,亦得評價為民法第172條所定之無因管理,李鈞津就後續之系爭土地租金之內部結算,若有紛爭,允應尋求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仍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施用詐術收取屬於李鈞津應分得之租金。

六、綜上所析,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所揭櫫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一併敘及之另以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被告向詹水和施用詐術,致使詹水和陷於錯誤,將本應由李鈞津收受之90至92年度之租金交予被告收受,使詹水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在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範圍內,而本件被告原被訴犯罪部分(包含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前述所謂擴張被告犯罪事實之詐欺詹水和部分,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不能逕予審理,應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本件原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勾稽,且就前述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涉嫌詐欺詹水和部分併予審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至原審對於被告被訴關於向附表五所示之林信明、方慶明、方慶源、林文明、詹秀華、陳天珠、李金瑞、李金旦、李福金、吳明仁、吳明童、詹水波等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部分,雖以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因認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應於主文一併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僅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其被訴犯行,全部撤銷改判無罪,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