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峰棋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宋重和律師陳怡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勝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芬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余若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潔

張濤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8號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第26023號,9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16758號、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吳孟潔、張濤部分均撤銷。

洪峰棋、游勝智共同犯強制罪,洪峰棋處有期徒刑壹年;游勝智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淑芬、吳孟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濤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秀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吳孟潔、王淑芬分別向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72之1 號新宿大樓「2樓6室」、「2樓25A室」、「2樓35室」 之店面,自行出資裝潢後,經營百貨服飾之販賣業務。渠等均明知與泰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第六點載有非經泰鴻公司同意不得轉租,違反者泰鴻公司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合約並收回租賃標的物之約定,竟於94年至96年間,違反上開約定將渠等承租之各店面,分別轉租予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嗣泰鴻公司於96年8 月間發現上情,遂於96年8 月28日、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終止租約,再於同年8 月28日至31日之間,就上開店面另與丘浩進(與陳君玲共同經營)、吳博增(與葉喬詠共同經營)、呂佳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詎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因各該店面之裝潢未予拆除、回復原狀,且未點交予泰鴻公司,即為泰鴻公司逕予出租給丘浩進等人,而不甘裝潢費用之損失,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前揭民事糾紛,竟透過同為二房東游勝智之介紹,共同委請洪峰棋代為處理租約糾紛,渠等明知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與泰鴻公司重新訂約,並占有各該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上開店面之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向二房東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仍由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於96年10月中旬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告知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訂96年10月19日為最後搬遷期限,若拒不搬遷清空,則應賠償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該店面之裝潢費用,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則各先給付洪峰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約定因此向上開承租人取得之款項,洪峰棋可取得半數以為報酬。嗣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屆期並未搬空交還店面。於96年10月20日下午,洪峰棋即帶領洪峰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蔡承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游勝智、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蔡鈴敏(黃秀婷及王淑芬之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至新宿大樓內,而:

㈠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王淑芬、洪峰棋、游勝智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呂佳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至呂佳育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35室門口,由王淑芬向呂佳育威脅表示「不處理馬上搬走」,游勝智則向呂佳育恫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要挾呂佳育,洪峰棋則拿出1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呂佳育應放棄店面押金8萬1千元)給呂佳育,要求呂佳育當場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上開押金,否則立即淨空店面交還,以現實脅迫手段欲迫使呂佳育給付裝潢費用之無義務之事。呂佳育不得不先將店內貨物搬至他處寄放,因呂佳育佯以考慮,嗣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警,王淑芬心有未甘,遂指示由洪峰棋所帶來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砸毀店內呂佳育所有之櫃檯玻璃1 組、展示櫃玻璃2 組,足以生損害於呂佳育,欲迫使呂佳育給付上開款項,然呂佳育仍不從,王淑芬等人始未得逞。

㈡洪峰棋、游勝智並與黃秀婷、洪峰智、蔡承達、蔡鈴敏,共

同基於使陳君玲、丘浩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隨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陳君玲與丘浩進共同經營之新宿大樓2樓6 室,先由黃秀婷、洪峰智、蔡承達及蔡鈴敏等人入內,要求陳君玲、丘浩進應賠償黃秀婷因此損失之頂讓金130 萬元,後雖主動降為60萬元,然黃秀婷即向陳君玲恐嚇稱:「今天若不給錢,就要把天花板、地板、玻璃都砸碎」等語,洪峰智、蔡鈴敏並在旁幫腔稱:「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助勢,洪峰棋、游勝智則不時進入店內關切是否已經付錢,游勝智並向黃秀婷表示:「安怎,不是很難喬(台語)」,當時因店外有數名洪峰棋帶來之不詳人士,且不時有人進出稱:「要不要付,不付、砸砸砸」等語,並傳來其他店家玻璃被砸毀及叫囂之聲音,使陳君玲、丘浩進心生畏懼,而以此現實脅迫方式要求陳君玲、丘浩進解決上開租賃契約糾紛,並交付上開款項。陳君玲、丘浩進受此威嚇施壓,遂依指示當場簽下協議書,承諾除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之請求權外,另允諾給付黃秀婷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之補償,並由在場之丘浩進至店外提款機領款後,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黃秀婷,由蔡承達清點現金無誤後交給黃秀婷收受(餘款25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30日匯至黃秀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案發後因報警處理,陳君玲、丘浩進並未給付此筆餘款),黃秀婷並表示若未按時付款,則會請洪峰智前來收取並砸店等語,均使陳君玲、丘浩進心生畏懼,而接續以現實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相要挾,迫使陳君玲、丘浩進給付餘款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洪峰棋、游勝智復與吳孟潔共同基

於使吳博增、葉喬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轉往吳博增、葉喬詠夫妻經營之新宿大樓2樓25A室(起訴書誤載為2 樓25室),先由洪峰棋持滅火器砸毀原為吳孟潔出資增設之玻璃門,游勝智則至該店門口向吳博增之妻葉喬詠恐嚇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葉喬詠因聽見大樓內多起玻璃遭人砸破聲,並看見吳孟潔帶一群人前來而不敢返回店內,致吳孟潔在上開店面找不到葉喬詠,而打電話給吳博增,要求吳博增、葉喬詠兩人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吳博增、葉喬詠不敢至現場,吳孟潔即於電話中向吳博增要求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否則拆除店內裝潢,欲迫使吳博增、葉喬詠夫妻給付裝潢費用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吳博增、葉喬詠已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呂佳育、陳君玲、丘浩進、吳博增、葉喬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鄧利華、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育、陳君玲、丘浩進、吳博增、葉喬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具結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鄧利華、告訴人呂佳育、陳君玲、丘浩進、吳博增、葉喬詠等人,既分別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故被告王淑芬之辯護人、被告吳孟潔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共同被告黃秀婷、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吳孟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卷查悉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黃秀婷、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而被告王淑芬部分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俱經本院一一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吳孟潔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洪峰棋辯稱:是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找伊幫忙過去

新宿大樓拆裝潢,各有給付伊1 萬元,伊就去找臨時工來現場,因黃秀婷害怕至現場被打,所以伊就請伊弟洪峰智陪她去,但租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談,當時有警察在現場,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砸毀告訴人店面之玻璃門或櫃檯玻璃云云。

㈡被告游勝智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因為伊及其配偶其

實是那邊的二房東,伊與房客糾紛雖已解決,但尚有押金在泰鴻公司那邊,去現場就是要瞭解押金部分,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亦未委託處理租約糾紛,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去砸東西,拿滅火器去敲的不是洪峰棋,當時玻璃破掉的時候有很多人在那裡圍觀,伊就說走開一點,不要被割到,並沒有說是伊砸的云云。

㈢被告王淑芬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呂佳育,也沒有毀損,

沒有作這些事情,那天過去那邊只是單純的去談解約的事情,然後呂佳育把店還給伊,且店內櫃臺玻璃、展示櫃玻璃是伊所有,伊把伊的裝潢還有玻璃拆走,不是伊叫人砸毀,是工人把它拆掉的云云。

㈣被告吳孟潔辯稱:伊沒有恫嚇告訴人葉喬詠、吳博增,當天

伊去的時候告訴人就不在了,然後伊就到另外一家店在那邊聊天,新宿大樓2 樓25室店面玻璃門遭毀損當時,伊並不在場,又伊雖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博增詢問補償裝潢事宜,但皆以柔性勸說方式,並未以恫嚇言詞相待,且告訴人吳博增、葉喬詠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黃秀婷與被告吳孟潔、王淑芬前向泰鴻公司承租新

宿大樓「2樓6室」、「2樓25A室」、「2樓35室」 店面,依渠等與泰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點約定:「乙方(即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租用之標的物,非經甲方(即泰鴻公司)同意,不得轉租、頂讓,或將部份分租他人,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合約,收回租賃標的物,乙方不得異議」,嗣於94年至96年間,黃秀婷與被告吳孟潔、王淑芬違反上開約定,將渠等所承租之上開新宿大樓店面分別轉租予告訴人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嗣經泰鴻公司於96年8月間發現上情,遂於96年8月28日、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秀婷及被告王淑芬、吳孟潔終止租約,再於同年8月28日至31日之間,就上開店面另與告訴人丘浩進(與陳君玲共同經營)、告訴人吳博增(與葉喬詠共同經營)、告訴人呂佳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店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泰鴻公司總經理鄧利華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復有西門新宿商業大樓房屋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8月28日存證信函(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35至51頁、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85至89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租賃契約書、96年9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5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第105至11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租賃契約書、96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第23至36頁、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第94至98頁)附卷可稽。是黃秀婷與被告吳孟潔、王淑芬違法轉租上開店面予告訴人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之行為,既經泰鴻公司依法終止租賃合約,且泰鴻公司已就上開店面另與告訴人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訂立租約且交付系爭店面,則告訴人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縱使黃秀婷與被告吳孟潔、王淑芬尚未就上開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獲得補償,或取回所增設之工作物,亦屬渠等與原出租人泰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現承租人自無交還店面或另行支付裝潢費用給黃秀婷與被告吳孟潔、王淑芬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淑芬、吳孟潔與同案被告黃秀婷係透過被告游勝智之

介紹,共同委請被告洪峰棋處理租約糾紛,渠等除先各給付被告洪峰棋1 萬元外,並約定因此向承租人取得之款項,被告洪峰棋可分得半數以為報酬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婷及被告王淑芬、吳孟潔分別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112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6至7頁), 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被告吳孟潔之錄影光碟供述內容,核與同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僅筆錄記載較為簡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 復據被告洪峰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有同時受僱於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是游勝智介紹的。她們各自拿1 萬元給伊,並同意說如果要錢回來與伊對半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洪峰棋表示:伊僅係受僱帶工人去新宿大樓拆裝潢、搬東西,並未協助處理二房東之租約糾紛事宜云云,然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去新宿大樓幫一些房東處理房子的事(見96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181頁),及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所帶去之工人有無帶工具,伊未在現場看工人拆裝潢等語,與被告洪峰棋自承事後可自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等二房東所要回的款項中取得半數以為報酬,並已在當日自黃秀婷處分得5萬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均與其所辯未協助二房東處理租約之說詞不符,足認被告洪峰棋非僅係單純受僱至新宿大樓拆裝潢、搬東西而已,其既可自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等二房東所取回款項之中拿取半數為報酬,顯係受本件二房東之託處理租約糾紛甚明。

㈢新宿大樓2樓35室部分:

⒈被告王淑芬明知其違法轉租店面遭到泰鴻公司終止租約,

且泰鴻公司已與告訴人呂佳育另訂租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店面給呂佳育使用,則告訴人呂佳育對於該店面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被告王淑芬竟仍要求告訴人呂佳育花錢購買其裝潢,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呂佳育,要求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限於96年10月

19 日搬遷等情,此經告訴人呂佳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53至54頁)。 嗣告訴人呂佳育未於前揭時間搬遷,被告王淑芬竟與游勝智、洪峰棋至告訴人呂佳育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35室門口,由被告王淑芬向告訴人呂佳育威脅表示「不處理馬上搬走」,被告游勝智恐嚇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被告洪峰棋則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載明放棄店面押金8萬1千元)給告訴人呂佳育,要求告訴人呂佳育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上開押金,否則立即淨空店面交還,致告訴人呂佳育心生畏懼,不得不先將店內搬至他處,嗣因告訴人呂佳育佯以考慮,並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警,之後告訴人呂佳育店內所有之櫃檯玻璃1組、展示櫃玻璃2組,旋遭人砸毀,該遭砸毀之櫃檯玻璃、展示櫃玻璃,均為告訴人呂佳育承租店面後自行添購,並非被告王淑芬所留下等情,迭據告訴人呂佳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21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即告訴人呂佳育訴請被告王淑芬賠償毀損上開櫃檯玻璃等損害)查明屬實,有該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該店面遭毀損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51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21至22 頁)。被告王淑芬空言辯稱上開櫃檯玻璃1組、展示櫃玻璃2組係其裝潢增設之工作物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證人鄧利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至現場時,呂佳育已

經不在了,當時是王淑芬跟兩個像工人的男子在場,王淑芬說她跟呂佳育已經說好,因為裡面東西是王淑芬裝潢的,所以她叫兩名男子將東西敲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46、47頁); 其於原審復證述:伊在現場看到王淑芬說要把裝潢拆掉,因2 樓35室裡面東西都已騰空了,伊沒有看到呂佳育,無法判斷裝潢部分是否屬於公司,所以伊自己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了,沒有阻止,但有跟王淑芬或工人說大門不屬於裝潢的部分,不要拆,工人有用類似鎚子、鐵棍之類的東西敲,拆裝潢的時間約3至5分鐘很短,伊在拆裝潢前1、2分鐘,有遇到洪峰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

⒊互核告訴人呂佳育、證人鄧利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淑芬確有要求告訴人呂佳育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押金,以作為補償其裝潢費用,而於告訴人呂佳育不從後,指示兩名男子持工具迅速砸毀店內之櫃檯玻璃及展示櫃玻璃;另從被告游勝智對告訴人呂佳育恫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及被告洪峰棋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載明應放棄店面押金8萬1千元)給告訴人呂佳育,並於砸毀玻璃前1、2分鐘前出現在該店之行為觀之;再觀諸上開毀損照片,該店內展示櫃玻璃與櫃檯玻璃均係破碎滿地,其餘木櫃則沒被拆走,核與一般拆除裝潢之情狀顯然不同,顯見該店面內玻璃係遭人惡意砸毀,並非只是單純拆除裝潢;復參以被告洪峰棋係受被告王淑芬之委託處理租約糾紛,且告訴人呂佳育亦無搬遷交還店面或償還裝潢費用予被告王淑芬之義務等情節,已如前述,再佐以上開預告櫥窗玻璃破裂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經營該店面之告訴人呂佳育因此心生畏佈。基此,足認被告王淑芬明知告訴人呂佳育無償還裝潢費用之義務,猶仍與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開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呂佳育提出補償,顯係使告訴人呂佳育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強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王淑芬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被告王淑芬與泰鴻

公司之租賃合約,被告王淑芬本應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將上開出租店面淨空交還給出租人泰鴻公司云云。惟泰鴻公司終止與被告王淑芬之租約後,已就上開店面另與告訴人呂佳育訂立租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予現任承租人呂佳育使用,此為被告王淑芬所明知,則告訴人呂佳育就該店面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縱使泰鴻公司未經被告王淑芬回復租賃物原狀、點交返回該店面,即逕將該店面出租予告訴人呂佳育,容有瑕疵,然此亦屬被告王淑芬得否向出租人泰鴻公司主張償還有益費用或取回增設工作物之問題,被告王淑芬自無權利再向告訴人呂佳育要求將店面淨空交還或償還裝潢費用,告訴人呂佳育即無返還店面或償還裝潢費用予被告王淑芬之義務甚明,被告王淑芬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委無足採。

㈣新宿大樓2樓6室部分:

⒈同案被告黃秀婷因前揭租約糾紛,明知告訴人陳君玲、丘

浩進對於上開店面已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竟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丘浩進,要求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訂96年10月19日為最後搬遷期限等情,此經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28頁)。嗣告訴人丘浩進、陳君玲屆期並未搬空交還店面,被告黃秀婷即與被告洪峰智、蔡承達、蔡鈴敏等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告訴人陳君玲與丘浩進共同經營之新宿大樓2樓6室,要求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賠償頂讓金130 萬元,後主動降為60萬元,被告黃秀婷並表示「今天若不給錢,就要把天花板、地板、玻璃都砸碎」等語,被告洪峰智、蔡鈴敏並在旁幫腔稱:「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助勢,被告洪峰棋則不時進入店內關切告訴人是否已經付錢,被告游勝智並向被告黃秀婷表示「安怎,不是很難喬(台語)」,而當時因店外三字經、叫囂聲不斷,並傳來其他店家的玻璃被砸毀聲音,且不時有人進出店內稱「要不要付,不付、砸砸砸」等語,使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陳君玲、丘浩進解決上開租賃契約糾紛,並交付上開款項。陳君玲、丘浩進迫於無奈,遂簽下協議書,允諾放棄該店面押金

9 萬元之請求權,並給付被告黃秀婷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補償,告訴人丘浩進即至店外領款後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秀婷,餘款25萬元則約定應於96年10月30日匯至被告黃秀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56至57頁、第88頁、原審卷二第9至1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目擊證人施長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丘浩進交付10萬元是對方他們要求的,當時談妥35萬元還要放棄押金9 萬元,伊有看到有人用榔頭砸其他店家的玻璃,所以伊等很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89頁)相符,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3頁)。

⒉經原審勘驗新宿大樓2樓6室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洪峰棋

、游勝智與同案被告黃秀婷、蔡鈴敏、蔡承達、洪峰智等人確均有出現在告訴人陳君玲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樓6室內,期間,同案被告蔡鈴敏先後站在同案被告黃秀婷、洪峰智等人旁邊,並多次與之交談(見原審卷二第83、84、85、93、119頁照片), 被告游勝智、洪峰棋則與黃秀婷、洪峰智一起進入店內,與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交談(見原審卷二第87、88、89頁照片),此有翻拍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參酌蔡鈴敏對黃秀婷言談中復以手勢指向告訴人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且蔡鈴敏於偵查時供承:伊當天有到場,伊陪黃秀婷去跟陳君玲說租賃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59頁), 足見告訴人陳君玲指訴蔡鈴敏在場以前揭「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言詞嗆聲,尚非無據。又被告洪峰棋既係受同案被告黃秀婷之託前來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間之租約糾紛,被告游勝智則為居間之介紹人,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洪峰智為被告洪峰棋所帶來之人,此經被告洪峰棋自承在卷,則依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當時既與黃秀婷、洪峰智一同進入該店面處理租約糾紛,且觀諸現場情形,被告洪峰棋於黃秀婷與告訴人陳君玲對談時係雙手插在胸前面對告訴人,並與黃秀婷交頭接耳講話,被告游勝智則係在旁單手插腰,並曾與黃秀婷互動談論(見原審卷二第87、88、89頁)之舉動,及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到庭證述表示:當時店外很吵鬧,三字經、叫囂聲不斷,並傳來玻璃被砸毀聲音,被告游勝智可怕的眼神,讓告訴人陳君玲很害怕,且他們來的是一群人,很多人氣勢讓告訴人陳君玲非常害怕,在場的蔡承達、洪峰智一直說服告訴人就是付錢了事等現場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復參酌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均到庭證述:渠等並非自願簽下協議書,是受到壓迫,不簽的話,當天會沒完沒了,且渠等店內商品是比較貴的,渠等很怕商品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4頁)。 可徵被告游勝智、洪峰棋為處理黃秀婷與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間之租約糾紛,確有與黃秀婷、蔡承達、洪峰智、蔡鈴敏等人一同前往該店面以上開砸毀店面之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允諾除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外,並給付被告黃秀婷二房東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補償之無義務事,告訴人丘浩進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予黃秀婷。準此,告訴人丘浩進既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償還裝潢費用之義務,被告黃秀婷仍藉詞要求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搬空交還店面或索取裝潢費用,並授意被告洪峰棋夥同游勝智、蔡鈴敏、蔡承達、洪峰智等人至該店內要求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付錢了事,告訴人不從,則出言恐嚇迫使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金錢,足認被告游勝智、洪峰棋與黃秀婷、蔡鈴敏、洪峰智等人,顯具有使陳君玲、丘浩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㈤新宿大樓2樓25A室部分:

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洪峰棋持滅火器砸毀玻璃門

,而被告游勝智則至該店門口向告訴人吳博增之妻即告訴人葉喬詠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喬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9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鄧利華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2樓25A門口玻璃有被砸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45、46頁),足認告訴人葉喬詠指訴被告洪峰棋有持滅火器砸毀該店面之玻璃門等情,與事實相符,當非子虛。

⒉又依告訴人葉喬詠於原審證述:伊有收到吳孟潔的存證信

函,要求伊在96年10月19日之前搬空,伊跟泰鴻公司簽完租約後,吳孟潔有打電話給伊並寫存證信函給伊,還有寫張紙說伊侵占她的權利和裝潢,吳孟潔打電話告訴伊,她要裝潢的錢,不然的話,她要拆走,案發當時伊人店門口,有看到吳孟潔,後來案發當天晚上6 點多伊就去萬華派出所報案,伊到派出所報警時,就接到吳孟潔打電話過來,跟伊要錢,她一直叫伊回店內,伊不敢所以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及告訴人葉喬詠所提出由被告吳孟潔親書之字條載明「葉小姐、吳先生:

你侵佔(占)我的權利與裝潢,速來電談,不然隨時來拆。吳小姐(96、9、29)」(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等情,佐以該店面之玻璃門確遭人惡意砸毀,且被告吳孟潔有出現在現場,被告吳孟潔先前係經由被告游勝智之介紹,授權被告洪峰棋負責處理租約糾紛,及告訴人葉喬詠證述:

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於96年10月27日有去伊店面門口,表示係告訴人吳孟潔叫他們來跟伊談,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等情,足見被告洪峰棋至現場持滅火器砸毀該店面玻璃門,及被告游勝智在現場向告訴人葉喬詠出言恫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應係受到被告吳孟潔之指示或係徵得被告吳孟潔同意下為之,縱告訴人葉喬詠之店面玻璃門遭毀損當時,被告吳孟潔並不在場,亦無解於被告吳孟潔與洪峰棋、游勝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⒊告訴人葉喬詠、吳博增所經營之上開店面玻璃門被砸毀後

,不久,被告吳孟潔即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博增要求其夫妻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告訴人夫妻因不敢至現場,被告吳孟潔即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吳博增索求裝潢費用12萬元(原先稱不含押金,後降為含押金),否則要將該店面之裝潢全部拆除等語,此經告訴人吳博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02 3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並有告訴人吳博增所提當日之電話錄音附卷可佐。前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轉譯為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9頁),被告吳孟潔與吳博增有如下對話:「吳博增:你剛說是裝潢費12萬對不對,今天我玻璃也被敲了啦!我這邊只能10萬元含押金。吳孟潔:押金我不含喔!…。 吳博增:我剛說了,10萬元含押金,你沒辦法接受,那我就不租了啦。吳孟潔:要是你不租,我就全部拆掉(裝潢)…。吳博增:那我這邊以店面來說我只能說10萬元含押金,妳沒有辦法接受,那我就把房子退掉,我也不租了,因為我也沒能力吃那個裝潢。吳孟潔:12萬含押金,那12萬含押金呢?…。 吳博增:…就10萬含押金…。吳孟潔:我們交給代理人情況就不一樣,現在我不能做主,因為我們委託人家,工人來做事情,所以變成說我跟他講這個價錢…那我跟代理人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第196頁),亦經被告吳孟潔坦稱:「我有跟吳博增說如果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就要將我的裝潢拆除,並將店面交給泰鴻公司」、「上開通話確實是我與吳博增的電話通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6、200頁), 顯示被告吳孟潔就要求告訴人吳博增償還裝潢若干費用,仍需要徵得其受託人即被告洪峰棋等同意,從而渠等就脅迫告訴人吳博增支付裝潢費用之行為,顯然事先已有合謀。職是,被告吳孟潔既明知告訴人吳博增、葉喬詠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卻仍推由被告洪峰棋砸毀店面之玻璃門,之後更於電話中託詞要求告訴人若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即要將該店面之裝潢拆除交還給泰鴻公司,此舉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吳博增、葉喬詠因害怕其店面被砸毀而心生畏怖,此從告訴人吳博增、葉喬詠不敢回到現場即可明瞭,足認被告吳孟潔、游勝智、洪峰棋等人對於告訴人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吳博增事後雖與被告吳孟潔簽立調解書,合意自

調解成立起解除渠等之租約,押租金5 萬元並無庸退還予告訴人吳博增,同時告訴人吳博增之兩個月租金亦無須給付予被告吳孟潔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10、11頁)。惟據告訴人葉喬詠於原審表示:「96年10月23日我有去永和市公所與吳孟潔就爭議做調解,因為我跟我先生很害怕,所以才去調解,因為我不知道要找誰幫我,我跟我先生也沒有很懂臺灣的法律是怎樣,當時我跟她約在永和市公所旁邊的警察局,因為我們不知道吳孟潔還會否約什麼人來,因為我們很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見告訴人吳博增事後之所以與被告吳孟潔成立調解,乃出於息事寧人,並非謂被告吳孟潔得向告訴人吳博增索取該店面之裝潢補償費,自難執此被告吳孟潔等人即無迫使告訴人吳博增償還裝潢費用而行無義務之事,無從為被告吳孟潔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吳孟潔辯護人雖聲請調解委員游裕興到院證明告訴人吳孟潔並未心生畏懼,然證人游裕興僅證稱:伊對這個調解過程有一點點印象,調解過程中沒有爭吵,這案子有沒有受恐嚇我不清楚。調解成立時有握手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亦僅能證明雙方調解時之經過,而調解成立後雙方握手擁抱一節亦僅能調解當下之心理表徵,此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之內心狀態。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淑芬、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等人前揭

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渠等分別向告訴人丘浩進、陳君玲、吳博增、葉喬詠、呂佳育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挾交還店面、索取裝潢費用補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游勝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00 年4月6日具狀聲請將被告游勝智及告訴人葉喬詠送測謊鑑定,不惟是意圖延滯訴訟,且測謊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再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迄今已歷

3 年半載,相關人員之記憶當已淡化、模糊,若再送測謊,當有可能因時間較為久遠而失真,故單一且薄弱之測謊結果,自無法動搖關於認定被告游勝智有罪之確定,是無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淑芬、吳孟潔、洪峰棋、游勝智等人明知告訴人丘浩進等人就承租之店面已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告訴人丘浩進等人並無交還店面或償還裝潢費用之義務,竟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欲要挾告訴人交還店面或償還裝潢費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已支付部分之裝潢補償費,告訴人呂佳育、吳博增、葉喬詠則不從,而未能得逞,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 項之強制既、未遂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既、未遂)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安全罪之餘地。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

⒈新宿大樓2 樓35室部分:核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與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峰棋等人實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論處,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宿大樓2樓6室部分:核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洪峰棋、游勝智與黃秀婷、洪峰智、蔡承達、蔡鈴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脅迫告訴人陳君玲、丘浩進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一罪。

⒊新宿大樓2樓25A室部分:核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脅迫告訴人吳博增、葉喬詠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一罪。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淑芬、吳孟潔及同案被告黃秀婷乃上開各店面之承租人,自行出資裝潢後,再轉租給各告訴人,而違反租約,經泰鴻公司終止租約,並再出租予各告訴人,被告王淑芬、吳孟潔與黃秀婷認渠等有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及取回裝潢物之權利,已如前述,雖被告王淑芬、吳孟潔與黃秀婷等二房東及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等人主觀上認承租人丘浩進等人需償還裝潢費用,尚有誤解,然顯無不法所意圖,檢察官認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吳孟潔就上開強制罪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

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分別與被告王淑芬、吳孟潔及同案被告黃秀婷等人基於使承租人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由渠等在同一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呂佳育、陳君玲、丘浩進、吳博增、葉喬詠等人施以脅迫,然其全部犯行既在被告洪峰棋、游勝智二人同一犯罪決意之內,而由渠等及其他共同正犯於同時同地分擔實行,皆屬被告洪峰棋、游勝智以「一行為」所犯,被告洪峰棋、游勝智上開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至吳博增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25室,由被告洪峰棋持滅火器砸毀該店面玻璃門。因認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店面之玻璃門係被告吳孟潔裝潢增設之工作物,並非告訴人吳博增所有之物,為被告吳孟潔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增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是被告洪峰棋係受被告吳孟潔委託前往上開店門,以拆除裝潢為由,要挾告訴人吳博增償還裝潢費用,其砸毀上開店面玻璃門乃委任人吳孟潔所有之物,自不構成毀損罪名。被告洪峰棋、游勝智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吳孟潔所犯罪名,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既、未遂)罪,原審誤認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違誤。⑵新宿大樓2樓25A室之玻璃門,係被告吳孟潔向鴻泰公司承租後,自行出資所增設之設備,非告訴人吳博增所有,所為砸毀行為自不該當毀損罪。⑶被告洪峰棋、游勝智、王淑芬就新宿大樓2 樓35室部分所為犯罪,乃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罪,亦有未當。被告王淑芬、吳孟潔、洪峰棋、游勝智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淑芬、吳孟潔、洪峰棋、游勝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淑芬、吳孟潔等二房東不思以理性解決租約糾紛,明知告訴人所承租之店面已有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給付裝潢費之義務,竟委由被告洪峰棋夥同游勝智等人,以前揭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裝潢補償無義務之事,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砸毀店面裝潢設備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外,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王淑芬、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等人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衡酌被告王淑芬、吳孟潔等二房東之犯罪動機乃泰鴻公司因轉租而終止租約之糾紛,被告洪峰棋係受二房東委託處理租約並帶頭至新宿大樓拆裝潢之人,其藉由此爭端牟利,犯罪程度最重,惡性非輕,被告游勝智則為居間介紹被告洪峰棋予二房東之人,並參與對各店面承租人之脅迫行為,惡性次之,與其餘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扮演之角色、被告各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淑芬、吳孟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公訴人就被告洪峰棋、游勝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另就被告王淑芬、吳孟潔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等所犯非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未洽,且經本院認各該被告量刑如前,已足生懲警,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濤係吳孟潔之配偶,其與洪峰棋、游勝智、吳孟潔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博增、葉喬詠夫妻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25A 室(起訴書誤載為2樓25室), 先由張濤持滅火器砸毀上開店面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吳博增、葉喬詠,游勝智則至該店門口向吳博增之妻葉喬詠恐嚇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嗣因吳孟潔在上開店面找不到葉喬詠,故打電話給吳博增,要求吳博增、葉喬詠兩人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吳博增、葉喬詠不敢至現場,吳孟潔即於電話中恐嚇稱:「若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原先稱不含押金,後降為含押金),當日即要將該店面之裝潢拆除,並將店面交還給泰鴻公司」等語,致使吳博增、葉喬詠心生畏懼,惟因吳博增、葉喬詠已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張濤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張濤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96年10月20日下午案發當時伊不現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濤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喬詠指證目睹被告張濤持滅火器砸毀上開玻璃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94頁)。惟證人吳孟潔、黃秀婷、蔡鈴敏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看見張濤在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一第266、267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兩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本件除告訴人葉喬詠之單一指述之外,並無其他相關錄影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濤有參與上開犯行。雖同案被告吳孟潔與告訴人吳博增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內有:「吳孟潔:12萬含押金,那12萬含押金呢?…。 吳博增:你說今天誰砸的你不知道,其實大家心裡有數啦。我們就不要講白啦!吳孟潔:… 那我先問我老公(指張濤),看他這樣子的狀況能不能接受。」等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 然在上開通話中,同案被告吳孟潔固曾向告訴人吳博增表示關於裝潢補償費用若干需再詢問被告張濤,惟被告張濤並未曾就此事與吳博增通話,此乃同案被告吳孟潔片面之陳述,自不可因其與被告被告張濤為夫妻關係,遽行推測被告張濤必會共同參與犯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張濤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張濤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張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濤撤銷,另為被告張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