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前妻高美秀積欠王陳銀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遲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王陳銀及其女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遂委託甲○○催討該筆債務,甲○○即與「阿泰」及其他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 月初某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117之1號2樓之住處,要求乙○○償債,乙○○以債務係其前妻所欠拒不開門,甲○○等人竟破壞住家大門強行進入乙○○上揭住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左右架住乙○○後,甲○○即自稱是角頭「阿文」,其餘人等即以「不還錢要把你帶到山上去活埋,而且讓你無法繼續工作」、「要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乙○○,並命乙○○需於5日內先籌得5萬元清償,乙○○因而心生畏懼向同事借款5萬元,並於5日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甲○○,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甲○○復承前犯意,於94年6月7日,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脅迫乙○○至桃園市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清償債務,並以「如果不照做,每天要去你上班的地方等你」等語恫嚇乙○○,乙○○不得已於同日至桃園市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嗣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即於94年6月13日持該現金卡領取20萬元,並於上揭住處交付甲○○抵債,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甲○○食髓知味,因知悉乙○○之姪子林福吉係汽車業務,繼而要脅乙○○要以購車折讓之方式抵債,於94年8月4日先由「阿泰」等人偕同乙○○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9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取得上揭車輛後,甲○○即帶同乙○○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三泰當鋪,要求乙○○當場書立車輛讓渡書1紙,並將上揭車輛典當予三泰當舖,所得款項30萬元則用以抵償債務,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緣丙○與鄭清文於95年初共同出資開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百益公司),並由鄭清文出資300萬元,嗣因鄭清文表明欲退股,然丙○認其尚有尾款200萬未繳足,故不同意其退股,鄭清文即委託甲○○催討上揭退股金,詎甲○○竟與鄭清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建華姊夫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同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視訊公司)之辦公處所,向丙○催討上揭退股金,期間鄭清文先向丙○表示,在場之人均為天仔(即幫派之意),「建華」並以「我們道上某某兄弟有勢力、有背景可處理」、「要給你好看」、「拿去埋」、「若不處理,道上某派要處理你們」等語恫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予鄭清文,而於96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3日,應予更正)在中華百益公司交付10萬元予鄭清文,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於96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拘提甲○○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多次強制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都是去找乙○○喝酒,是「阿泰」叫我介紹貸款公司,錢是「阿泰」拿去,車子也是「阿泰」跟乙○○去買的,我只陪著去典當,乙○○那裡不是我去亂的,是「阿泰」自己的朋友去亂的,又伊不認識被害人丙○,是「建華」等人不認識路,找伊帶路前往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夥同多人向告訴人乙○○施加暴力或恐嚇,迫使告訴人乙○○代為清償其前妻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前妻高秀美積欠我乾媽王陳銀150萬元,所以甲○○帶5、6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我家催討債務,並將我住的房子大門破壞強行進入,甲○○每次來都非常兇悍,要我簽本票給他,要我將退休金給他領取,我便向同事借新台幣5萬元給他,甲○○強行要我辦台新銀行現金卡給他,當日他便預借現金20萬元,還帶我到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辦理一部95萬元之國瑞汽車給他,該車3465-EL,我簽完車甲○○帶我至三泰當鋪將車抵押給當鋪30萬元,錢由甲○○拿走,他們每次前來都要我儘快處理,否則要將我押至山上活埋,或是請我吃子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40至4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帶6個人到我位於台北市○○路117之1號2樓找我,我不認識他們而且錢是我前妻欠的所以不開鬥,他們就把我的住家大門踹開,進到我家之後其中二個人一人一邊把我架住,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活埋,且我讓我無法繼續工作,並且命令我5天之內要籌五萬元,因為我是吃頭路的人聽到這種話就很害怕,當初他們有說我的前妻欠王陳銀錢,找不到我的前妻找我抵債。當時帶頭的人自稱他是角頭阿文,要我五天內付給他們五萬元,我就趕快跟同事借5萬元,他們五天之後來我家向我收錢,94年8月4日阿文與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到桃園市台新銀行要我向銀行借錢,但是無法辦下來,他們要我辦現金卡,辦下來之後,94年8月6日我就用現金卡領20萬在我家交給阿文,也們說如果我不照做每天要去我上班的地方等我,讓我無法上班。他們還叫我買一台車給他們,因為我的姪子林福吉在當汽車業務,所以我向我姪子買一台3465-EL給他們抵債,車貸95萬。之後阿文帶我到三泰當鋪並且要我寫讓渡書給他,他將車子當30萬,之後阿文就說因為我很配合所以其他的錢就不用還了。他們來找我都叫我要配合,第一次還有跟我說要讓我吃子彈、把我活埋,之後都是說叫我配合,他來我家要五萬元的時候,他說如果無法還要從我的退休金拿可是我沒有辦退休。我也沒有簽本票給他,因為我沒有欠他錢。阿文是否自稱他是天道盟之人,我不記得了,他來都是大小聲,很兇,甲○○就是我之前說的阿文,我看過他13次記得很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970022578號函檢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378號函檢附之乙○○申辦現金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2至137頁、第140至144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參以,被告自承:有夥同王陳銀及其女婿阿泰去乙○○家討債,有分得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阿泰叫我介紹貸款公司,乙○○好像是拿二十五萬元,一條是五萬元,另外還有二十萬元,五萬元是用現金付,另外還有辦現金卡,錢是阿泰拿去的,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阿泰把車子拿去三泰當舖,車子後來是當舖的人在開,因為阿泰欠當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阿泰有叫乙○○去買車,乙○○還有辦現金卡領了20萬元,好像還有拿5萬元現金給阿泰,有一次阿泰叫我陪他去跟林心田拿5萬元,我確實有拿到4萬元之酬勞是阿泰給我的,買車我沒去,阿泰他們去簽車,簽完車回來載我去三泰典當,當了30萬元,到台新銀行辦現金卡我有陪乙○○去,到桃園找我朋友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供述之上情恰與告訴人乙○○所指訴遭被告夥同多人以暴力脅迫討債,並被迫以支付現金、辦卡預借現金、典當車輛抵債之情節相符,復審諸若非被告、阿泰或其他在場之共犯有以「不還錢要帶到山上活埋」、「要請你吃子彈」、「不讓你繼續工作」等語恫嚇證人乙○○,使其心生畏懼,何以乙○○明知其與王陳銀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同意拿錢出來代其前妻清償債務之理,益證證人乙○○所證上情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對證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要求其以前述方式償還前妻之債,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13日下午17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遭一位鄭清文委託另外3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施以暴力討債。鄭清文於95年1 月初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與我合夥共開設一家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份登記執照下來,其間所開設公司花費之經費,鄭清文未繳足尾款200萬元,他於95年便開始向我聲稱要退股,我告訴他當時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各出資金新台幣500萬元,而他尚有尾款新台幣200萬元未繳,且公司經營一年並正常營運中,鄭清又稱他要退股,就陸續找人來公司向我討該筆資全,另於96年8月13日鄭清文再次夥同另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資金新台幣50萬元,鄭清文稱當初給他的股票與他所出之資金不符,所以他才委託那3名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該筆資金的。現場是一位頭理平頭、戴眼鏡之人,一進門就對我稱;他是鄭清文委託來處理債務的,我與他們協調,我請他們給我一星期時間考慮,結果雙方同意於96年9月1日付新台幣10萬元給他們,但他們主動延至96年9月3日才至我公司拿錢,當時是我親自拿新台幣10萬元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 至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欠鄭清文錢,當天有3個人和鄭清文,我有錄影畫面已提出,他們之中有一人講話很兇,二個較和善,鄭清文和他們坐一起,說他們是天仔,大概是幫派,剛開始一個個子較小、理平頭的人有說,要給我好看、拿去埋之類,我會害怕,很緊張,後來我有報警,那幾天日子很不好過,也有付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即中華百益公司職員王曉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他們一進公司,職員很害怕,一看就不知不是正常人,我就請他們去丙○辦公室,他們有3、4人,說丙○若不處理,道上某派要處理,說他們道上的某某兄弟有勢力、背景可以處理,也會威脅我們辦公室,有說拿去埋,國台語夾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被告亦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建華、建華姐夫、鄭清文等人前往中華百益公司,並有出現在監視翻拍照片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背面)。再者,由證人即被害人丙○、王曉嵐上開證述亦可知,當天被害人丙○顯然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丙○亦不願支付鄭清文退股金,否則鄭清文何以要委託被告幫忙催討,並糾眾前往,當日被害人丙○之所以會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應係是遭到強迫所致,亦甚明確,佐以被害人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凡此,均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當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係夥同「建華」、建華姊夫、鄭清文,仗著人多勢眾及幫派背景,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丙○之方法,迫使被害人丙○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處理退股金之糾紛,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王曉嵐於原審時改稱:威脅的話我是沒有聽到,我不確定偵查中所說的話,是我老闆告訴我的,還是我親耳聽到的云云,應係事後不願多事而避重就輕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丙○、阿泰、王陳銀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證人無著,致無法傳拘到案坐證,自足認上開證人乙○○、丙○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另證人王陳銀、阿泰已搬走,無法查報該證人地址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即事實一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以強暴、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等向同事借款、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折讓小客車為他人償債、先行給付退股金等無義務之事,核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所為恐嚇犯行,為上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5條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均有誤會,且就事實欄一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重覆評價,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更正、變更之。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有上揭分擔實施暴力討債、取得財物之強制行為,則被告與事實欄一部分阿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與事實欄二部分之鄭清文、建華、建華姐夫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害人交付財物,獲取報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事實欄一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強制罪與強制罪間,時間相隔一年,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共犯除被告與在場之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債權人之女婿「阿泰」、鄭清文亦屬之,原審未將之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夥同多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因此為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誤。(三)又告訴人丙○係於96年9月3日將10萬元支付予鄭清文等人,原審不查竟認係被告於97年9月3日前往中華百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顯有誤會;(四)本件原審理由欄三記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0行),惟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事實欄一部分,多次恐嚇與多次強制罪間,均時間緊接…」、「而連續恐嚇與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28行),理由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受委託索討債務,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反向告訴人施加暴力或恐嚇,以此等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或代為清償債務或支付退股金,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至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1、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