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出監後,見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及其女友邱于瑄之同意,擅持自己之鑰匙1支,開啟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KN-581號)輕型機車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邱于瑄發現後,寫信通知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于瑄之證述,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在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黑色輕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去幫邱于瑄處理事情,我跟邱于瑄借機車欲騎回家,是邱于瑄拿鑰匙給我,我騎到中和,機車爆胎,只好將機車停放在中和好樂迪KTV,我立刻打電話給邱于瑄,告知她此事,而其當天騎走機車時,告訴人住處另有男生在,我不可能搶走機車,如果我硬要騎走,邱于瑄可以馬上報警,她表姐夫是警察,為何她不第一時間報警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于瑄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進行詰問,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已足資保障被告之權利,且其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邱于瑄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輕型機車,係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黑色機車1台,而非DKN-581號白色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4-3頁反面、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應為告訴人所指述之黑色機車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得之財物,應為UEY-876號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合先敘明之。
㈢觀諸證人邱于瑄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入監時,他大姐交給我
機車鑰匙,因那段時間我住在他家,告訴人將鑰匙交給他大姐,她再交給我,請我保管鑰匙和他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被抓時,把機車鑰匙、住處鐵門鑰匙及4支手機全部交給我的外甥女保管,我姐姐說邱于瑄騙我外甥女說是我交代她去拿這些東西,後來鑰匙既然在邱于瑄手上,因我人在監獄裡面,我就寫信給我姐姐,請我姐姐交代邱于瑄說,最低限度要幫我把住處和屋內東西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可知於本件案發之時點,因告訴人正入監服刑中,實際上並無法監督管領系爭機車,而告訴人既有委託其姐轉告邱于瑄代為保管住處物品,系爭機車鑰匙又為邱于瑄所持有,自應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間係在邱于瑄實際支配管領之下。
㈣本件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云云,然告訴人迄
今仍在監服刑,其之指訴實係傳聞自邱于瑄所寫之信函內容,依該封書信內容記載:「小黑(即系爭機車)是乙○○ㄑㄧㄠˋ你的摩托車騎走的,我沒有說可以騎,有阻止他,可是他卻不聽」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6頁)。細繹證人邱于瑄於歷次偵審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究竟以何方式將系爭機車騎走,迭次所述均有所出入,其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自己拿鑰匙去開龍頭鎖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改稱:被告跟我拿鑰匙,但我不願意,但他還是自己想辦法把車子騎走,鑰匙我並沒有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另證人邱于瑄對於其發現被告騎走系爭機車後,有無阻攔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其於前揭書信中記載:「有阻止他,可是他卻不聽」;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說不准騎,被告硬要把機車騎走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時卻改稱:我走出去時,他已經走掉了,我來不及阻攔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綜上可見證人邱于瑄之言詞反覆、閃爍,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其拿鑰匙、是否看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及有無阻攔被告等情節,均無法為明確之指述及說明,況邱于瑄既受告訴人之託保管其住處物品,甚有可能係因害怕遭受告訴人指摘其自行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未妥善保管,始故為前揭不實之虛偽陳述,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讓人有所懷疑,無法遽以採信,自尚難僅憑證人邱于瑄前後迥異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係於未告知邱于瑄、未向其拿取鑰匙之情形下,擅自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機車駛離。
㈤又證人邱于瑄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尚未入監前,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騎過系爭機車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並證稱:後來被告有回來告訴人住處,但機車未回來,我問他車子呢,他說在中和,前二個禮拜(即99年1月初)我去找告訴人大姐,才知道告訴人有交代我帶他姐姐去中和牽機車,他大姐有去,有找到;當時被告說車子爆胎壞掉,我有罵他,我說到時候告訴人若不高興我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其有委託他人至中和尋找系爭機車,但未尋獲云云,惟姑且不論系爭機車究竟有否尋獲,被告既非第1次借騎系爭機車,此次雖未將機車騎回返還,但被告亦確實有將系爭機車輪胎爆胎之事及其停放之地點告知邱于瑄,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機車顯然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何需將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告知邱于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機車之意圖,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邱于瑄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跟我拿鑰匙,但我不願意,他還是想辦法把機車騎走,我出去時他已經走掉,來不及攔阻,後來他有回來,但車子沒有回來,告訴人進去關之後,鑰匙都在我身上,被告都沒有跟我借,就把車子騎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進來關之前幾乎沒有借機車給被告,機車鑰匙在邱于瑄那裡,有請姐姐跟邱于瑄說最低限度把東西看好,邱于瑄寫信告訴我,被告強行騎走機車等語,足認被告乃在未得告訴人或保管人邱于瑄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機車多次,被告涉有多次竊盜或使用竊盜行為,然原審竟以被告使用多次,均有交還,推認本次亦為短暫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顯不符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使用機車後,亦未將機車返還,此情業據證人邱于瑄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機車破胎云云,是被告既未返還機車,顯已破壞保管人邱于瑄對該機車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此與學理上所指使用竊盜行為亦不相符,本件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犯行無誤。綜上,原審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