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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座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址因故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甲○○之子陳嘉軒於民國96年9月10日拍定購得,嗣於96年9月28日後之某日領得原審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詎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96年9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前某日,以器械破壞上址房屋自來水管線、樓梯、樓梯把手、地板、浴缸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拍定之新所有權人,隨即離開上址,嗣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進入上址,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證人朱倉賦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惟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朱倉賦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告訴人等權益及蒐集被勒索款項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

(1)只要有利可圖,即有犯罪之動機,並非僅有原房屋所有權人才有恐嚇動機,否則將造成「海蟑螂」大舉脫罪之可能。

(2)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家鐵門早已年久失修,任何人趁人不注意皆有可能拉起鐵門進入屋內,告訴人亦在毫無工具的狀況下隨意進入屋內,更可見該屋確實可能由任何有心人士假冒屋主對告訴人為勒索;況若真係被告要求勒索,被告自行表示是屋主或屋主之親戚,反成為日後被追訴之對象,豈有如此愚昧之人?

(3)早在民國95年初被告就打算遷移他處,並於95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曾文奇訂立租約,是被告早無住在該處,檢察官雖稱被告非無可能偶爾回來破壞房子,然此僅是主觀推測之詞,不可僅憑此入人於罪。

(4)被告身體健康不佳,有長庚醫院之檢查報告單、醫囑診療單、急診單可證,如何能為告訴人所指稱「從5 樓把油漆、水泥倒進水管內,把屋內的電線都拉掉,樓梯打掉」等作為?檢察官雖稱被告可找人代為動手,然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詞。

(5)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也不知其聯絡方式,更未與其通過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過,告訴人卻能輕易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又告訴人表示「本件在強制執行之前,被告她們已經將屋內的東西破壞」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且接到恐嚇電話之訴外人朱倉賦根本是專門處理房屋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其廣發之名片上就印有自己的手機號碼 (原審卷第56頁)。

(6)檢察官聲請處刑書雖表示:「朱倉賦與被告商討搬遷費問題,被告當時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要求,嗣又接到自稱被告丈夫之弟男子恐嚇電話... 」;然事實是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更未見過朱倉賦,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開庭時第一次碰面,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如何提出何等要求,又如何與告訴人或朱倉賦商討搬遷費問題?

(7)99年6 月11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便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據力亦有以下疑點:①該男子稱工廠東西很多因此要搬遷費,與系爭房屋實際供住家使用不符。②依被告聽錄音譯文前之說詞,該男子自稱張明方 (音譯) ,為乙○的小叔,然被告丈夫的兄弟分別為張明富、張明德,則該自稱被告親戚的說詞,實漏洞百出。③該男子曾脫口而出「溫大耶... 」,可見該男子非無可能是集團性之成員。

(8)由告訴人歷次說詞,如:①告訴人從未接過任何恐嚇電話,卻於警詢時稱「張明福及乙○恐嚇我們... 」。②於警詢時稱被恐嚇內容為「我們標購他們房屋,誰要是搬進去就給他好看,我們要付標金1成,因為這是法律規定.. 」,惟勘驗光碟內容根本無此內容。③於偵訊時稱「... 要給他們40萬元搬遷費,不然他們就要破壞房子的裝潢及原有結構... 」,惟勘驗光碟內容亦無此內容。可知其指述內容堪疑,並多為主觀推測。雖告訴人稱有吳姓、楊姓鄰居可證明被告犯罪,但卻未提出證人之年籍資料以證其說。

(9)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建議依刑法第353條論罪,然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檢察官僅以管路、樓梯被破壞等語,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足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或無法照舊居住使用之情形,遽認本件涉犯刑法第353條而非同法354條之罪,實嫌速斷等語。

二、惟本院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由告訴人甲○○之子陳嘉軒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並於96年9 月28日由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原審法院96年9月28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1467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建號741號)及土地所有權狀9紙(地號1067、1066、10

65、1064、1063、1062、1061、1045、1044號)(見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5號函覆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歷史異動資料(見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各1份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672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其子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未點交前,曾經被告女兒同意進入該屋查看,並對房屋當時狀況拍照做紀錄,當時房屋內狀況完好,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審98年易字第1249號卷第14頁背面 )。而且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在使用並無出租情形,亦據拍賣公告註明,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房屋係自己在使用,並無出租或借外人使用等情。嗣於96年12月15日中午,告訴人從屋外見該屋已遭破壞,便會同社區管理員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屋內之自來水管線、樓梯把手、地板、浴缸等物已遭人毀棄、損壞,便拍照存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之照片6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偵卷第14頁至第

16 頁)在卷足佐,是系爭房屋於告訴人之子於96年9月28日取得該屋所有權後至96年12月15日前某日遭人破壞,為不爭之事實。

(四)又證人朱倉賦於偕同告訴人等經被告女兒同意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某日,曾接到被告小叔打來索取搬遷費40~50萬元之電話,業據證人朱昌賦於偵查時具結作證:「有,乙○的弟弟打電話跟我說,法院有規定要給他們40萬元的搬遷費...」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508號卷第25頁),並有證人陳嘉軒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672號執行案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點交狀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 該案卷第247-249頁、第291-294頁 ),當時(96年10月22日)聲請點交狀已提及原屋主即被告方面要索50萬元,否則破壞屋況等情,核與後來屋況果遭破壞屬實,另經本院就上開證人陳嘉軒所提供,證人朱昌賦所錄音之電話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其內容(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之小叔(即被告配偶之弟 )確實有打電話給證人朱昌賦,雖無明顯之恐嚇語氣,惟明確向證人朱昌賦所代表之告訴人等索取搬遷費40~50萬元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雖否認該電話錄音對話之人為其小叔,稱可能為海蟑螂之集團成員,且該對話之人稱「工廠東西很多」與該屋實際為住宅不符云云;惟從該對話之人可明確說出「乙○是阮嫂子,阮兄伊某」、「是,張明福是我哥哥,但他們變共同債務人... 」,並欲與證人朱昌賦約在其大哥即張明福家中談判等情,可知該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之小叔無誤,而被告家人原來在該屋做水電並非純住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又辯稱其早已搬離該址,伊並未破壞該屋,且伊之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破壞該屋,破壞該屋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燕玲於原審具結證稱「...直到96年9月11日告訴人等3 人來查看我們的房屋後,約隔一兩個星期我就搬走了。在我搬走前,我父母約已經搬走一年多了。... 我父母親搬走後,大部分的時間只有我住在那邊,我父母親是偶而才會回來看一下。... 」,可知系爭房屋遭破壞前不久尚有被告之女居住於該屋,且被告及其丈夫仍偶而會回到該屋查看,易言之,被告仍未喪失或拋棄該屋之占有管領權,自非不能於該段其間內破壞系爭房屋;又被告雖為一體弱女子,亦非不可請他人代為動手,自不待言;再由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取證照片觀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破壞之程度相當嚴重,例如樓梯被打毀,浴缸被拆除,牆壁管線被撬開破壞等,顯然非以器械為之不可,查系爭房屋為一社區型別墅,左右均有多數住家,一般外人當不敢擅自侵入,更何況攜帶器械之陌生人,果有此種行徑,社區警衛或附近鄰居亦會察覺而報警處理,是衡情能為此破壞行為而不驚動社區警衛及附近鄰居者,當係原本即會出入該屋之被告或其丈夫,或與被告同行之人,被告辯稱係他人入侵為破壞該屋行為,顯係狡辯之詞。

(六)綜上等情,被告透過其小叔向告訴人等索取搬遷費用40~50萬元未果,因而生怨萌生毀損之動機,進而於其女兒搬出系爭房屋之後,點交之前,親自或請人毀損該屋自來水管線、樓梯、樓梯把手、地板、浴缸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目的在於使不願給付被告搬遷費用之告訴人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內之生活設備,或須花費鉅額費用修復以為報復,衡情一般外人當不致為此行為,且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與否,與其他外人無關,既然事不關己,一般外人自亦不會有此犯罪動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純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末按毀損建築物,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 (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在破壞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非建築物,實際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重要部分亦未遭破壞而失其效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建議改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論處,尚有誤解。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疏未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及損害他人權益甚鉅,並未具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