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總經理,明知公司營業項目及其個人均未經營印尼煤礦開採、砂石轉運及期貨經營等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5年至89年10月間多次以公司經營印尼煤礦開採生意、投資中國大陸砂石轉運日本生意及投資期貨等需週轉資金,願支付利息一分半至三分不等或將來賺錢將加倍分紅為理由,先後多次分別向告訴人丁○○、甲○○、戊○○及乙○○等人詐貸金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貸予鉅額金錢,款項分別以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存帳號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黃韓玫玲(被告配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或透過不知情之璟福公司經理林峰璋到告訴人丁○○、甲○○、戊○○處提取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並分別開立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共計告訴人丁○○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告訴人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萬元,告訴人甲○○先後借予被告974萬元,告訴人乙○○借予被告7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查告訴人丁○○、甲○○、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渠等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是告訴人四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丁○○、戊○○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7日、92年3月19 日、92年3月26日、92年4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於92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告訴人甲○○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於92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告訴人乙○○於92年3月19日、92年4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於92年8月5日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均非檢察官、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告訴人等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依告訴人本身之認知及親身之經驗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渠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不可信情況之事證,是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
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戊○○、甲○○及乙○○之指述、證人林峰璋、謝強民、林偉勳、王治中之證言、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回條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丁○○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告訴人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票號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戊○○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甲○○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協議書1份、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
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A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甲○○之借款擔保支票影本各1份、票號QC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乙○○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璟福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丙○○詐欺案受害人借款金額統計表1份、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退補記錄3份、璟福公司83年至90年間營業稅自動保繳年檔9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5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向告訴人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向告訴人甲○○借貸970萬元及向告訴人乙○○借貸1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作為還款保證,因嗣後跳票,尚積欠告訴人乙○○75萬元、戊○○671萬500元、甲○○870萬元、丁○○448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因個人理財,如股票買賣、對外投資,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等借款,後來因為家裡出現問題,我個人受到牽連,所以無法償還,我與告訴人等往來時間很長,之前都很正常;因個人資金需求,向乙○○借款100萬元,事後有還告訴人乙○○20多萬利息,90年間匯款1萬元1次、請友人代匯3千元4至5次,總計3萬元,我還給她過28萬元之報酬,甲○○部分,我於85年底開始向甲○○借100、200萬元,有借有還,到87年她手上持有我的票據合計有970萬元,借款當時有言明固定月息百分之3,紅利不會用固定方式給的,我有還本金給她,我光利息就還她500至600萬元,我確實有給她這些票,票可能存到她金主戶頭內;公司有投資砂石生意,支付一些費用,如去日本出差費用也是我先行支出,還有投資股票等,我借來的錢在各方面資金調度都有運用,並非只有一點,且我並非以公司營運理由向告訴人等借款;我確曾於83、84年間經營向印尼購買煤礦之事業,並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經營中國福州砂石運銷日本之生意,曾支付每月一分半到三分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我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已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戊○○、甲○○、丁○○間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為證(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89-95頁,以下稱偵查卷)。
六、經查:㈠被告為台鳳集團長子,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見偵查卷
第66-6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48萬元,告訴人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萬元,告訴人甲○○於85年至88年間陸續借款共970萬元並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告訴人乙○○於89年7、8月間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開立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告訴人丁○○部分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丁○○之借款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2、44-45、117-119頁);告訴人戊○○部分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票號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
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 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戊○○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見偵查卷第14-17、46-53頁);告訴人甲○○部分並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與告訴人甲○○協議書1份及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
00、QA0000000、QA0000000、Q 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A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甲○○之借款擔保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54-65頁);告訴人乙○○部分並有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91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四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均指稱被告涉有詐欺
罪嫌,惟渠等先後之陳述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92年3月19日偵訊時稱:當時我在玩股票
,想從被告那得到操作股票之內線消息,被告以他們炒作股票一定會賺錢,一定會還錢為理由向我借錢,我想他不可能騙我小錢,所以我才借他,被告於88年底就向我借款100萬元,並開100萬元支票給我,後來跳票,我跟他要錢,他先還我20萬元,又還我5萬,然後以每次3千元慢慢還,大約還了1萬多元,90年間被告陸續還我4萬5千元、2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於92年4月16日偵訊時稱:被告先向我借100萬元、中間還25萬元,之後開75萬元支票,只曾還過幾次3千元、中間並沒有還我28萬元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82-184頁);於92年8月5日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跟我說不一定會虧錢,當時被告股票很賺錢,且有內線,可以告訴我一些股市消息,我也知道被告好像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長,跟台鳳有關係,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我想他會跟我說一些股市的內線,後來我借100萬元,事後僅還25萬元,因為當時我手上75萬元的票,所以我才直接說被告75萬元,都沒有還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66-68頁);於97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7、8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其後分別有還我20萬元、5萬元,被告說急需要用錢,忘了被告有無說明原因,借錢予被告時並無約定利息,當時在操作股票買賣,想得到被告操作內線股票消息,又因被告係台鳳集團長子,很相信被告,我忘了被告有無說借款係為投資或周轉之用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231-233頁)。
⑵互核告訴人乙○○上開先後陳述,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額
應為100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75萬元,且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款及被告事後總計償還多少金額等情,先後陳述不一,對於被告有施用何種具體詐術亦指述不明。縱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乙○○75萬元借款,惟被告確為台鳳集團之長子,而告訴人乙○○先後均陳稱願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被告之身世背景及其本身欲得知股票內線消息,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施何種具體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⒉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92年2月11日偵訊時稱:被告以投資為由
向我借款,他都表示砂石煤礦生意已經實際在營業了,不是正在計畫中。我於84、85年陸續借款給他,後應他要求,我於88年開始借他長期,他有還利息,但沒有還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於92年2月19日偵訊時稱:被告最後一次跟我借錢是89年4月7日,他當時說一定會還我錢(見偵查卷第108頁);於92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稱:87年剛開始被告只是單純跟我調錢,有稍微提到煤礦的事,因為信任他故沒有細查,87至88年沒有再問過被告有無作煤礦的事情。87年起向我借款,借160萬元,利息2分後來降為1分半,被告中間可能跟我調錢付利息,另外我朋友借給被告110萬元、200萬元,利息各2分,利息各為2萬2千元、4萬元。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表,還我本金部分都是短期調借,可能是票載日期前1個月還我,其中1、2筆本金我查不出來,其餘應該都有兌現。89年被告明確表示經營砂石轉運需繳納運費,我就把錢借給他,2至4月被告開始借大額款項,我因信任他及他家財力,陸續借錢給他。因為同情被告,且他常通電話說做煤礦生意要錢,他親口說要去印尼買煤礦再賣給台電等公司,所以我借錢給他。因為公司會計小姐說他公司都沒開發票出去,我就認為被告沒有營業。89年之前最後結算積欠200多萬元,真正借款是從89年2月初借200萬元、2月18日借50萬元、2月29日借300萬元、3月15日借100萬元、3月21日借30萬元、4月7日借100萬元、從2至5月被告還款350萬元,故被告積欠我600多萬元。被告最後1次換票在89年3月,我拿到票時已經知道被告有跳票1次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40-43頁、第46-48頁);於92年12月4日原審訊問時稱:88年9月被告跟我調錢時,說要支付砂石的運費,說要好好做砂石生意,之前借錢都是說做其他事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8頁)。
⑵另於97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的第一筆
借款在80幾年間,但不在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當時被告說在印尼、大陸作煤礦、砂石事業,只有一開始說明借款的目的是要去投資,之後就都沒有。被告陸續還款,又陸續借款,只有第一筆借款時說明借款目的是要去投資,借款予被告時沒有看任何文件,當時是吃飯聊天有聊到被告做煤礦、砂石之生意,我認為被告就是因為要做那些生意才要調錢,又被告是璟福公司負責人,我認為被告調的錢就是公司要用的,第二筆借款前沒有再次詢問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因我覺得做生意就是需要周轉,被告借款時並開票擔保,該等支票有提示,也有約定利息,除了向朋友調借的款項是二分利外,其餘利息都是一分半,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瞭解被告家庭背景,且與被告從小就認識,想說被告本身有在做生意,做生意就是需要周轉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224-229頁)。
⑶依告訴人戊○○上開先後之陳述,足見告訴人所指即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88年9月27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戊○○借款之時間,總計借款之金額亦非如附表二所示,且告訴人戊○○亦非因被告陳稱具體投資標的、用途及借款事由,即已同意借款予被告,期間亦未再詢問被告陸續借款之投資標的或用途,告訴人戊○○先後均一再陳稱因與被告間情分、信任被告及被告之家世財力雄厚而借款予被告等語,此應為告訴人戊○○願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縱被告於借款時有提及當時從事煤礦、砂石等生意,然顯非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主要原因,被告確為台鳳集團長子,告訴人戊○○與被告認識多年,雙方於84、85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於87年至
89 年間依約定陸續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戊○○,難認告訴人戊○○借款予被告一事係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並造成告訴人戊○○為錯誤之借款判斷。
⒊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92年2月11日偵訊時稱:被告以印尼有煤
礦買賣已經實際在經營了,急需資金為理由向我借錢,他有還利息但本金都以換票方式,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03頁);於92年2月27日偵訊時稱:84年1月有跟被告去印尼看礦區(見偵查卷第129頁);於92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我於84年與被告接觸,有跟被告公司去印尼看礦區,因為自己身體不適沒看成,我拿錢給被告是要投資被告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拿錢給他就是股東,被告當時在南投投資砂石場我也有看過。但85年至87年間發現被告是空殼子,基於同情才借錢給他東山再起,共借600多萬元,88年借給被告194萬元。被告85年底向我借錢,
88 年8月10向我借最後一筆就沒有還錢了,我從沒有拿過被告還本金的錢。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表,藍色本金部分我沒有看過,被告只有還利息8萬元、6萬元、12萬元。我當初借錢給被告時,沒有約定每月還款方式,是被告主動還我每月的錢,我就心想付錢給被告時,被告一定會給我紅利,且被告家族大不可能倒帳。他開始給我利息票,就是紅利,都是他公司的人拿來的,被告沒說紅利怎麼給,利息部分的票我都存在自己戶頭內,第一筆匯200萬元給被告,第一筆紅利就馬上拿到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4-29頁)。
⑵另於97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給被告的第一筆
借款是在85年,陸續借款至87、88年,一開始被告說要投資煤礦,之後又說做生意要投資砂石,需要資金並可提供利息,借款給被告時會先將利息扣除,被告一開始是提及投資及家族的事,之後沒有特別去說這些事,我借錢給被告主要是相信被告投資會賺錢,有部分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台鳳集團成員;忘記利息約定多少,偵查卷內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中,利息有部分有收到,其餘無法確定,本金部分則均未收到,換票時被告也會開利息的支票,會把利息的支票拿去兌現,也因為有拿到利息,且被告說在投資生意,被告的家族應該滿可信的,被告一開始是提及投資及家族的事,之後沒有特別去說這些事,換票都是公司的人來換,沒有與被告接觸,且被告說他投資項目蠻多的,在換票時被告也會開利息的票給我,所以才願意換票,而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216-223頁)。
⑶依告訴人甲○○上開陳述,自84年間即與被告接觸,是被
告與告訴人甲○○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借款時被告僅提及有經營印尼煤礦生意,惟告訴人甲○○於借款當時並未要求看投資資料,而其陸續借款及換票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亦未深究投資標的,其就借貸被告之款項用途當無具體認知與預設,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有施用何具體詐術,且告訴人甲○○確於86年至89年間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亦先後陳稱基於同情、相信被告才借款予被告,因有拿到利息始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金、被告之家世背景應該滿可信的等語,是告訴人戊○○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並非被告投資或經營某種事業,且依告訴人戊○○之陳述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有施以何種之詐術行為而使其有所誤認並同意借款予被告。
⒋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92年2月11日偵訊時稱:被告以砂石轉運
急需資金為理由陸續向我借錢砂石煤礦生意,他都表示實際在經營了,不是正在計畫中,88年底開始借他,他有還利息,但本金都沒有清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於92年2月19日偵訊時稱:被告最後1次跟我借錢是在89年6月14日,以投資為理由,他當時表示一定會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於92年3月19日偵訊時稱:被告當時是向我說砂石已經裝船,因為資金不足向我週轉,被告說
7、8月間週轉不靈,事實上公司在汞污泥出問題時就沒再運作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
⑵另於92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9年1月至6月間被告親
口跟我說已接單,自大陸運砂石給日本,生意利潤很好,急需資金為理由向我借款450萬,保證會分紅不會賠錢,他稱自己的票是鐵票,我照會過銀行,他的票正常6月中被告換到100坪的店面,我有質疑被告,被告稱要重新出發,並要我找人投資,後來才知商品是他人寄放的。借錢當時沒跟被告講明如何分紅,我認為看賺多少再算就好,到89年1月17日被告透過王治中拿3萬元紅利,89年2月19日被告又要錢週轉,我匯錢後,被告又透過王治中拿3萬元紅利來。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表,其中除6月20日、7月5日外,其餘都有收到,6月14日那筆是預扣利息,6月20日被告說有土地要借款手續費,我就在7月22日借他20萬元,他有讓票過,但土地後來過戶給張國隆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43-48頁);於原審92年9月18日原審訊問時稱:我跟被告的金錢關係,完全是因被告說他要投資砂石業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87頁);於97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間伊透過證人王治中認識被告,被告稱在做大陸砂石轉運日本的生意,並說已經接到案子,生意準備要做了,剛開始資金需求很龐大,向我借款周轉,被告說絕對會有比民間借貸更好的利潤,約定是三分利,偵查中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中,以支票開立的利息部分應該有收到,但最後一筆89年7月22日20萬元是被告另外向我調借的,89年7月被告跳票後即未再支付紅利,借款時被告有帶我去迪化街,說是台鳳集團的家人,在台鳳集團作得很好,當時覺得台鳳集團應該沒有問題,借款過程中,基於相信被告是台鳳集團的家人及相信被告有從事投資之事2個因素都有,我當時相信被告有確實投資,且台鳳家族的因素是加強我相信被告的要件,若一般平民以投資砂石向我調借450萬元,不會出借,被告借款時,有些小額的錢說是被告個人要借,大筆的金額說是璟福公司要周轉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208-214頁)。
⑶依丁○○上開先後陳述,足見告訴人丁○○非僅因其所稱
被告從事砂石生意為由方借款予被告,又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知款項究竟係屬投資或借款,即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丁○○之金額究竟係紅利或利息,告訴人丁○○先後陳述不一,亦不明確,惟其確於89年1月至7月間有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此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是其所稱因相信被告家世及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等情,實屬其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則被告既確為台鳳集團長子且依約支付利息,告訴人丁○○當非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行為而為錯誤之借款判斷。
㈢另據證人林偉勳於92年3月19日偵訊及92年12月4日原審訊問
時均證稱:86、87年起伊以私人模式募集資金以投資砂石生意,被告於86年至89年8月間以墊付伊、證人林峰璋至日本及大陸洽談業務之差旅費及日本客戶到臺灣之交際費之方式,私人以現金出資約好幾百萬,伊與被告約定接下訂單後二人合夥成立公司來運作,88年10月15日伊和日本住金物產簽了第一份草約,寫明每月供給數量,但未約定金額,當時問題在找船,日本住金物產並開出信用狀,但被告沒有辦法承接,故後來借用鈞維公司名義去接單,89年5月10日出第一批貨,等了3個月測試砂石品質,之後砂石生意就被鈞維公司以較低價格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8-159頁、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186-198頁),核與證人林峰璋於92年12月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璟福公司曾經評估煤礦及砂石生意,但還沒有實際交易,88年間證人林偉勳到璟福公司來,被告交代伊到大陸考察砂石運到日本的可行性,伊就一人到福州評估裝卸碼頭及周邊設備,回來後去找船,但單價無法符合成本,89年2月許伊和證人林偉勳去過日本一趟,當時證人林偉勳和日本住金物產簽立一份意向書,有要給伊等承接的意願,問題是伊等有無能力承接,後來證人林偉勳找到船,但因承接信用狀必須支付相關費用及成本,被告沒有再給伊指示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199-207頁)相符,並有89年4月4日證人林偉勳與日本住金物產公司傳真文件、證人林偉勳與證人林峰璋訪價之傳真文件及88年(平成11年)10月15日證人林偉勳與日本住金物產公司簽立之意向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8-99頁、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1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其確有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評估並打算從事砂石轉運生意,亦有相關資金之需求等語,並非子虛。
㈣此外,證人鄒曼如於偵訊時結證:大約4年多前(以證述日
期係92年2月27日推估,係指88年2月前)被告當著伊、告訴人丁○○及證人王治中面前告知在做股票投資及砂石生意,證人王治中並稱被告股票及砂石生意作很大,叫伊等可與被告聯合炒作股票,被告向告訴人丁○○借錢時伊不知道被告用何理由,是後來聽證人王治中說告訴人丁○○有拿錢投資被告的砂石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29-130頁);證人王治中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向告訴人丁○○首筆借款時伊在場,約係89年初,當時被告借貸的說詞並不清楚,伊有向告訴人丁○○說被告有在做砂石生意,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很多筆,伊有聽說被告以砂石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但哪幾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66-167頁)。是對被告究以何投資名義、又是否以投資砂石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尚非明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以投資砂石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而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評估並打算從事砂石轉運生意,亦有相關資金之需求等情,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川鈺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於82年2月5日設立登記,嗣於91年4月4日解散登記(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61-80頁),確實有經營礦石之營業項目,而告訴人甲○○曾於84、85年間與被告及證人林峰璋一同至印尼聯繫開採煤礦事業及告訴人甲○○有去南投看過被告投資之砂石廠等情,業據證人林峰璋及告訴人甲○○結證在卷(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0-201頁、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21-222頁),是縱被告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甲○○、丁○○提及有投資煤礦、砂石之事業,亦難認被告有以虛構之投資煤礦、砂石等營業而對告訴人甲○○、丁○○等人施以詐術。
㈤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峰璋、謝強民之證述、璟福公司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83年至90年營業稅自動保繳年檔9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5紙、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退補記錄3份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辯稱其係以私人名義向告訴人等借貸,告訴人等就被告所稱投資究係以被告私人經營或以璟福公司名義經營則所述未明,又告訴人等並非僅因被告所稱投資此具體事由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是璟福公司經營事業及報稅情形均難執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情事,況經營公司、投資事業,其項目及營運方式各有不同,有些營業項目為並非初始即可馬上投入生產或交易,有些早期可能都只是在做研發、探勘或籌備之工作,可能公司成立之初期都只有投入資金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而這期間之長短亦因不同產業性質、營運策略或機運而有所不同,且投資結果當然盈餘或虧損,故被告經營之璟福公司於83年至90年之報稅資料,縱有營業收入為0之情形,亦不能遽認被告經營之景福公司為實際未營業之空殼公司或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財務狀況不佳。
2.證人林峰璋雖曾證稱:被告曾交代伊向告訴人等拿錢或拿支票時,若告訴人等問起,要說被告有投資砂石及煤礦生意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4頁),惟告訴人等願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不一,然均非出於被告以投資為由此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之錯誤判斷,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峰璋亦證述:伊實際去拿錢時告訴人等沒有問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是案發後才問的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7頁),尚難認告訴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仍無由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固於88年4月起有多筆因存款不足而贖回退補之紀錄,惟被告係89年8月2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2年8月11日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2年6月30日函及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2年7月10日函各1份(見外放證物袋)在卷足憑;又前揭退票記錄均載明「贖回」,表示被告已對執票人付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回該票,則票據存款不足原因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88年4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
4.另證人謝強民雖於偵訊時證稱:89年5月中被告請伊至臺北市○○○路○○○號6樓辦公室裝潢,89年6月完工後卻未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89年6月間已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縱被告有僱工裝潢辦公室事後卻未付款等情,仍無由認定被告陷於無資力之時點,故難以此認定被告是否有積極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證人謝強民告訴被告詐欺罪嫌一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丁○○、戊○○、甲○○及乙○○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對其等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等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⒈既曰借款,當係期待「出借之款項可以如期獲得清償」始願意交付借款,故若借款人於借款時無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不論是積極施用詐術使對方誤信可以如期取回借款,或利用對方之信任而消極隱瞞不願或無力如期還款之事實,應均足使對方就「借款可以如期獲得清償」乙事有錯誤之認知,並因此而同意交付借款,該借款人所為應即符合詐欺罪所稱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⒉本案被告確為台鳳集團長子,且告訴人等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因與被告熟識,亦知悉被告之家世身分,故此當為告訴人等衡量被告有無還款能力之考慮因素之一。被告就此一身分背景雖未施用詐術,惟被告於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於借款當時若無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其利用本身之家世身分,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認其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實難謂被告所為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⒊另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974萬元,然尚有本金約6、700萬元仍未清償;向告訴人戊○○借款720萬元,尚欠600多萬元;向告訴人丁○○借款448萬元,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向告訴人乙○○借款100萬元,僅清償25萬元;復未提出合理憑據解釋為何借支如此龐大之款項,然卻均無法按期清償,此一借貸與清償情狀,亦可佐證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時係無清償能力或還款意願,是依上開論證,被告所為亦應負有詐欺罪責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比較被告前後向告
訴人等借貸之金額,被告於88年至89年5、6月間並無向告訴人等借貸數額特別龐大之款項,且其中告訴人戊○○部分,被告雖於89年間2月至4月間總計向告訴人戊○○借貸約780萬元,惟被告於89年2至5月間有償還350萬元,是被告除有支付告訴人等部分利息外,並非完全未清償本金,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長期、多次借貸關係,期間有借有還,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借款時無還款之意願,故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全部借款而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即無償還借款之不法意圖。又對於被告向告訴人等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公司投資砂石生意,支付一些費用,如去日本出差費用也是我先行支出,還有投資股票等,我借來的錢運用在各方面資金調度等語,告訴人等亦陳稱被告有投資股票及其他多項事業等語,並據證人林偉勳證稱被告於86年至89年8月間以墊付伊、證人林峰璋至日本及大陸洽談業務之差旅費及日本客戶到臺灣之交際費之方式,私人以現金出資約好幾百萬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⒊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
時即無清償能力或還款意願或借款時被告有施以詐術,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確有不法詐欺之意圖及方法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4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另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告訴人丁○○部分):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89年1月3日 │新臺幣(下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2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9日 │41萬元、106萬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元 │(帳號:00000000000) │├──────┼───────┼────────────────────┤│89年6月1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透過璟福公司經理林峰璋轉交被告 ││ │ │ │├──────┼───────┼────────────────────┤│89年6月23日 │1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戊○○部分):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88年9月27日 │新臺幣(下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4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 │├──────┼───────┼────────────────────┤│88年9月27日 │68萬2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88年10月11日│150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8日 │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8日 │5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韓玫玲(被告配偶)││ │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111501││ │ │60232) │├──────┼───────┼────────────────────┤│89年2月29日 │300萬元 │委託第三人鄭貞源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 │ │稻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3月15日 │100萬元 │委託第三人陳佳蕙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 │ │稻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6月29日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