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徐立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間報聘加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明知招攬保險時,須親自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說明財務(年收入等)、保險、健康等事項,再依實際訪視所得訊息,據實填寫業務代表報告書,供保險公司承辦核保事務人員作為審查核保之資料後,始得遞送要保文件(含要保書及業務代表報告書),詎丙○○於94年12月間向甲○○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3份保險契約時,明知渠並不認識甲○○之母乙○○○,亦未曾就該3份保險契約要保事宜實際訪視被保險人乙○○○,乙○○○未曾告知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該3份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不實登載乙○○○之年收入為8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為工作收入、與乙○○○因客戶介紹已經認識2年等事項,並將該3份業務代表報告書連同要保書,於94年
12 月30日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署後,轉送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要保而行使,致宏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核保人員王迺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審核該3份要保書時,逕以乙○○○之年收入為8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為工作收入、業務員丙○○與乙○○○因客戶介紹已經認識2年等事項作為審查核保之依據,並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於永達公司簽署、宏泰人壽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乙○○○之權益。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爰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業務上文書(業務代表報告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甲○○告以其母乙○○○不喜歡保險,不願意伊到她家中,故有關被保險人乙○○○之資料,伊均係依甲○○之陳述而記載於上開業務代表報告書內,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的犯意,且該等內容與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無涉,應不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
且其於偵查中所供:伊並不認識乙○○○,乙○○○未曾告知伊年收入為80萬元,伊承認於業務代表報告書上不實登載乙○○○之年收入、經客戶介紹認識2年等語(第6676號偵查卷第32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被告係在伊任教之學校,向伊招攬保險,並未實際訪視及見過伊母親乙○○○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21頁)。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81030848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乙○○○於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9萬5,382元;於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萬3,730元等情(同上偵查卷第72至89頁),此外,並有業務代表報告書、核保欄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0、164、1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填載被保
險人乙○○○之年收入為80萬元,及被保險人係經客戶介紹、已認識2年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宏泰人壽公司核保人員王迺彬於偵查中供證:業務代表報告書各欄位須填載完整,否則無法進入核保程序,若有缺漏,須退件交業務員補正。業務代表應忠誠調查並詢問客戶收入,收入部份不實填載,會影響核保之正確性,另外業務員認識被保險人之期間及關係,是用來評估道德風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4頁)。是以,宏泰人壽公司於要保書上要求保險招攬從業人員據實填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年收入,本意即在用以審核該件保險之續保能力及道德風險,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足見該欄位之真實與否,自足以影響宏泰人壽公司之決定。而保險業負有衡量被保險人財務能力,並依據相關業務規定,進行財務審核並予以通報之義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5670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堪認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財務能力,確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審查標準之一。本案要保人甲○○所投保者,乃係長達20年之人壽保險,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經濟狀況為何,當屬保險公司是否核保之重要考量,且由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代表報告書均有要求填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一事,可知保險公司對此甚為重視,被告為合格保險招攬人員,對此自是知之甚詳,當應詳細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資填寫。是以,被告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有關被保險人乙○○○之資料,伊均係依甲○○之陳述而記載於上開業務代表報告書內,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並於不實登載上開業務文書後,持之向永達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亦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等判例可資參考。查,證人甲○○前已以遭被告詐欺且虛偽填載不實為由,向宏泰人壽公司撤銷該等保險契約,並經宏泰人壽公司退還保險費12萬2,767元予甲○○,而被告乃據以向甲○○請求退還佣金及墊付保險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應給付本案被告1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97年度板小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32至36頁),堪認被告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另被告為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永達公司替宏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在被告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損害宏泰人壽公司之權利時,永達公司亦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需對宏泰人壽公司負民事上責任,是被告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永達公司。被告辯稱: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云云,要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或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宗,欲用以證明這份保單是經過乙○○○同意云云,惟依上開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證,已足認被告未經詢問乙○○○,即擅自填載有關乙○○○之年收入及認識經過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文書,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或調閱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加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
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後持之加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3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其係於同一時地所為,是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一併於94年12月30日交由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簽署後,轉送至宏泰人壽公司要保而行使,其行使僅一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拘役貳拾日,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不僅未向被害人甲○○認錯或道歉,99 年1月12日更因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號、第15418號、第15419號、第168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觀諸士林地檢署之起訴書,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相較,均同為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涉及保險經紀業務所犯,則本案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有繫屬先後之別,原審未詳加查核即逕與判決,顯然未妥適查明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被告之量刑亦屬過輕,判決自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已於量刑予以審酌,如上述,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害人甲○○前以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介紹上開保險時,係以「優惠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不實話術推銷,並提出載有「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等文字之廣告文宣,及被告招攬保險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為證,然觀諸卷附附表一、二所示共計6份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上均有「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堪認告訴人至遲於簽具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且觀諸卷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亦有提及保單質借是否可行、保費、保障等內容,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亦有購買保險之經驗,於事後收受上開保單時,可由該保險條款內容知悉所購保險之全貌,倘認其所購之保險與當初被告所推介之內容有所齟齬,當即依保單條款行使撤銷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次查,依卷附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所載,被告確係於先勾選未購買其他公司壽險之欄位,並於購買者部份勾選要保人,二者矛盾,惟對照卷附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所載,被告均先勾選購買其他公司壽險之欄位,並於購買者部份勾選要保人,並無刻意不為登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一時誤勾,尚非全然無稽,而依卷附告訴人所得資料,告訴人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8萬1,861 元,94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102萬5,551元,核與被告所填載告訴人之年收入100萬元相去不遠,且無浮報情事,難認被告係為圖通過核保而故意不實登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92年間在中和高中任職時,被告到學校招攬保險,伊有向被告購買保險,因此認識被告等語,顯見雙方確有因保險而相識之事實,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業務代表報告書記載與告訴人係朋友或因客戶介紹認識告訴人,尚非全無可採,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查,同案被告王迺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提出之投保限額表確係宏泰人壽公司所出具,有列明各投保年齡之最高保額限制,另一份是概括規定,只列最高保額,且本案5份保單之保險費並非以現金支付,而是以支票支付,未達洗錢防制通報標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1、332頁),互核被告提出之投保限額表(同上偵查卷第140、141頁)與宏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投保限額表(同上偵查卷第347頁),二者內容相同,而依該投保限額表之規定,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之投保年齡為30歲,投保20年期,每張要保書最高保額為95萬元,乙○○○於94年12月30日之投保年齡為54歲,投保20年期,每張要保書最高保額為384萬元,參諸卷附要保書,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要保之金額合計160餘萬元,乙○○○之要保金額合計500餘萬元,則被告拆單要保,核與上開投保限額規定無違,且該5份保單之首期保險費是以支票繳付,並非現金交易,有宏泰人壽公司送金單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344頁以下),而觀諸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現金100萬元以上之交易而為之規範,則本案5份保單繳付之保費既係以支票繳付,尚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洗錢防制通報之餘地,則被告依上開投保限額表拆單要保,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自明。而被告雖於99年1月12日因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係於99年3月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本案係於同年1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審法院縱就重複起訴之同一案件先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況觀諸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41至79頁),就本案被告部分,除前揭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證據外,別無其他事證,參以上開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顯係被告個別向告訴人甲○○招攬保險所生之糾葛,與被告任職永達公司期間,因該公司所屬各級主管及業務員於保險經紀業務所涉犯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亦難認係屬同一案件。因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日 期│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業務代表報告書不實登載內容 │備註││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941230│甲○○│乙○○○│0000000000│75萬1,883 │1、乙○○○年收入80萬元。 │ ││ │ │ │ │ │元 │2、與乙○○○因客戶介紹認識2年。│ │├──┼───┼───┼────┼─────┼─────┼────────────────┼──┤│ 2 │941230│甲○○│乙○○○│0000000000│225萬5,639│1、乙○○○年收入80萬元。 │ ││ │ │ │ │ │元 │2、與乙○○○因客戶介紹認識2年。│ │├──┼───┼───┼────┼─────┼─────┼────────────────┼──┤│ 3 │941230│甲○○│乙○○○│0000000000│225萬5,639│1、乙○○○年收入80萬元。 │ ││ │ │ │ │ │元 │2、與乙○○○因客戶介紹認識2年。│ │└──┴───┴───┴────┴─────┴─────┴────────────────┴──┘附表二:
┌──┬───┬───┬────┬─────┬─────┬──────────────────┐│編號│日 期│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要保人指訴業務代表報告書不實登載內容││ │(民國)│ │ │ │(新臺幣) │ │├──┼───┼───┼────┼─────┼─────┼──────────────────┤│ 1 │941031│甲○○│ 甲○○ │0000000000│10萬元 │1、未購買其他公司壽險。 ││ │ │ │ │ │ │2、與甲○○之關係為朋友。 │├──┼───┼───┼────┼─────┼─────┼──────────────────┤│ 2 │941230│甲○○│ 甲○○ │0000000000│83萬9,491 │1、甲○○年收入100萬元。 ││ │ │ │ │ │元 │2、與甲○○因客戶介紹認識2年。 │├──┼───┼───┼────┼─────┼─────┼──────────────────┤│ 3 │941230│甲○○│ 甲○○ │0000000000│83萬9,491 │1、甲○○年收入100萬元。 ││ │ │ │ │ │元 │2、與甲○○因客戶介紹認識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