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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29 號、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以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眾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金六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司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訊眾公司與員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當時員工與被告訊眾公司間並未達成資遣費打折之協議。直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眾公司歇業後,被告訊眾公司始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之所有員工簽立補充協議書,達成和解之協議,故可知勞資雙方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就資遣費只發放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二等內容達成和解,且訊眾公司亦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本件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另關員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之確認單,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員工與被告訊眾公司之間之協議,縱認系爭確認單是在資遣費請求權發生之前勞工即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證據,則此一確認單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惟勞資雙方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另有簽立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簽立時,被告訊眾公司業已歇業,各該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業已發生,該協議書之簽立合於法律規定,自無妨礙本件勞資雙方就資遣費給付數額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以本案勞資雙方協議資遣費之成數過低,顯有倒果為因之嫌,無論協議之金額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協議自屬有效。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訊眾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單純歇業,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因財務困難,無力周轉以致解散,則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規定,進行清算甚至特別清算程序,甚或有按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之可能,亦即,被告訊眾公司在面臨經營困難以致不支解散時,均有相關之法定程序可資依循,而各個法定程序對勞工權益之保護,亦均有其規定可資遵守,然被告甲○○、訊眾公司不此之圖,卻選擇以單純歇業結束被告訊眾公司,姑不論是否有意規避前開各種法定程序之規範,惟渠等既然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員工,自應依相關規定標準資遣員工,方合於事理,是故,被告訊眾公司縱有無力發給足額資遣費之情形,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被告甲○○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並堪認定」。事實上,被告等極力想辦法發給員工資遣費,確實無故意不發給資遣費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原審判決如此認定,只要公司發不出資遣費,即便公司確實無資力發放,亦屬故意不發放之範疇,豈不鼓勵公司結束營業時,公司及代表人不應該積極籌措經費保障員工權利,僅需形式上完成清算或破產程序就好,以免反有觸法之虞,實不足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訊眾公司資遣告訴人丙○○、余旺茂二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告訴人二人資遣費等情,詳如前述,堪以認定。而依被告訊眾公司與員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訊眾公司給應支付資遣費百分之二十」,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所列「一月三十一日協議百分之十二」等情,參以證人即同為訊眾公司員工之陳忠賢到庭證稱:記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調時,有說過沒簽不能拿錢,我在一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時,就知道拿不到最低的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觀之,被告訊眾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前,已有要求員工預先拋棄部分資遣費之意,並要求員工同意達成給付資遣費百分之三十二的協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給付資遣費百分之二十,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議給付資遣費百分之十二),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參其所載內容,可知補充協議書之性質,係延續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而來,其內容關於被告訊眾公司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給付約定,性質上乃屬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補充條款,自與被告所持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所稱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後,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等情有間。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訊眾公司歇業後,各該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業已發生,該補充協議書之簽立,應認本件勞資雙方就資遣費給付數額已達成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二)訊眾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遣員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訊眾公司固有發放部分資遣費用予非自願性離職之員工,然其發放金額確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之,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故意,要屬無疑。而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勞工所設,本質上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得僅以公司無力發給足額資遣費之理由,執為免責之依據,仍屬當然之解釋。又訊眾公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甚至特別清算程序,甚或有按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核與保障員工權利之義務並無相悖,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原審判決所認只要公司發不出資遣費,即便公司確實無資力發放,亦屬故意不發放之範疇,豈不鼓勵公司結束營業時,公司及代表人不應該積極籌措經費保障員工權利,僅需形式上完成清算或破產程序就好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依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丙○○、陳忠賢、乙○○等之證詞及證人丙○○、乙○○所簽署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補充協議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183522號函各一件等,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訊眾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分別科被告甲○○罰金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科以被告訊眾科技股份罰金六萬元,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七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代 表 人兼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9 號、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受「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眾公司)之母公司指派,擔任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訊眾公司之代表人,對訊眾公司員工而言,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訊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營運即有困難,其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訊眾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勞工丙○○、乙○○之勞動契約。其中,丙○○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乙○○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訊眾公司應發給丙○○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之資遣費,另應發給乙○○五十八萬零七十八元之資遣費。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訊眾公司無力給付足額資遣費為由,發給丙○○、乙○○各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即發給丙○○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丙○○、乙○○簽署確認單,確認渠等各僅能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以前開確認單作為基準,要求丙○○、乙○○於當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內容略謂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並拋棄餘額等語後,扣除前揭已領之資遣費,再分別補發丙○○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乙○○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剩餘之資遣費計丙○○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則以丙○○、乙○○均已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拋棄餘額為由,未再給付,而未發給足額之資遣費。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陳忠賢、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渠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證人陳忠賢嗣後並再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前開採證瑕疵亦已獲補正,是故,上開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當初在資遣丙○○、乙○○以及其他訊眾公司的員工時,有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他們的資遣費,但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付出全額的資遣費,所以和員工協議減少發給資遣費,而丙○○、乙○○也都同意,所以我認為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發放的規定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擔任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訊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營運即有困難,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被告訊眾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丙○○、乙○○之勞動契約,其中,丙○○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乙○○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其二人應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訊眾公司應發給丙○○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應發給乙○○五十八萬零七十八元,惟被告訊眾公司僅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發給丙○○、乙○○各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即發給丙○○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其後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丙○○、乙○○簽署確認單,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渠等各僅能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後,分別補發給丙○○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乙○○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未足額之資遣費計丙○○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則以楊、俞二人均已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拋棄餘額為由,未再給付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陳忠賢、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五十一頁、陳忠賢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證人陳忠賢嗣後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丙○○、乙○○簽署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補充協議書各一份(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八頁、第六十五頁,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十八頁)。又被告訊眾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勞安字第0九六0一八三五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一頁)。

(二)按雇主因歇業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此有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八十頁、第七十四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被告訊眾公司員工即丙○○、乙○○之雇主,是故,被告甲○○在代表被告訊眾公司執行前揭資遣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然被告甲○○卻未依前開規定發給丙○○、乙○○足額資遣費,依上說明,被告甲○○自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當初資遣時,有按照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但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支付全額,所以和員工協議減少發給資遣費,丙○○、乙○○也都有同意云云,並提出前開丙○○、乙○○簽署之協議書、確認單、補充協議書為證,意指勞資雙方已就資遣費之支付達成和解。惟查,前引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勞工所設,本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在事前拋棄,準此,即令是事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亦應從嚴審核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尤其是勞方簽署契約時之任意性,始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而查,證人陳忠賢到庭證稱:記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調時,有說過沒簽不能拿錢,我在一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時,就知道拿不到最低的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雖無契約條款之形式,惟其中一欄明列「一月三十一日協議百分之十二」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各人可領之百分之十二資遣費數額,已有要求訊眾公司員工預先拋棄部分資遣費之意,而此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之補充協議書不僅載稱:「雙方就資遣費等爭議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茲雙方就原協議書達成補充協議如下」等語,且該補充協議書記載勞方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更明顯係以前述確認單作為計算基礎,再加上丙○○二人先前已領之百分之二十資遣費而來,在在與證人陳忠賢前述證詞相符,足認陳忠賢之證詞可信,準此,被告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明示公司員工無法給付足額之資遣費,並在此一基礎上,以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之員工,方能領取資遣費為由,使其員工簽立確認單,進而在歇業後同意簽立補充協議書,換取實際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等若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此一作法雖難謂已達脅迫程度,然對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訊眾公司員工而言,仍足以壓抑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能與一般和解同視,是故,乙○○、丙○○在被告訊眾公司歇業後同意簽署補充協議書,放棄未領之資遣費一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不僅如此,宏觀而言,被告訊眾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單純歇業,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因財務困難,無力周轉以致解散,則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規定,進行清算甚至特別清算程序,甚或有按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之可能,亦即,被告訊眾公司在面臨經營困難以致不支解散時,均有相關之法定程序可資依循,而各個法定程序對勞工權益之保護,亦均有其規定可資遵守,然被告甲○○、訊眾公司不此之圖,卻選擇以單純歇業結束被告訊眾公司,姑不論是否有意規避前開各種法定程序之規範,惟渠等既然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員工,自應依相關規定標準資遣員工,方合於事理,是故,被告訊眾公司縱有無力發給足額資遣費之情形,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被告甲○○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並堪認定。

(五)抑有進者,被告甲○○係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不僅身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亦負有保障公司員工權益之社會責任,非僅單純對公司股東負責而已,此係現今企業經營之定論,即所謂企業家之社會責任,不需論及道德問題,即勞動基準法亦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基金作為準備(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參照),被告甲○○代表被告訊眾公司處理業務,是否均有按上開規定辦理提撥準備?已不無疑問,再對照本件訊眾公司員工分別僅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無疑被告甲○○所作者,不過單純宣布被告訊眾公司歇業,再將殘餘資產分給員工而已,是被告甲○○所辯:伊已經善盡經營者責任云云,難以信實。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訊眾公司已就資遣費與丙○○、乙○○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等判決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下),惟查,丙○○、乙○○均係在被告訊眾公司已經明示不會全額給付資遣費,並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表示若不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則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下,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放棄剩餘百分之六十八之資遣費,由此情狀,實難認渠等和解均係出於自願,且被告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單,確認得領取之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數額,其間亦不無要求員工預示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意,均如前述,此與勞工事後在不受資方羈絆下,就資遣費與資方達成和解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何況由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該案和解結果為應領資遣費之八折或七折,相較本件而言,丙○○、乙○○僅能領取約三成之資遣費,且需拋棄對被告訊眾公司或其母公司、關係企業、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一切請求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參照),兩者條件相去不可以道里計,反益徵丙○○、乙○○等人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其效力非無可疑,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訊眾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訊眾公司疏於保障員工權益,在歇業資遣員工時未能發給足額資遣費,致丙○○、乙○○未能領取足額資遣費,而丙○○、乙○○未能領得之資遣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數額不低,被告甲○○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 條 第1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