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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抗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抗體公司),擔任行銷研發經理,迄96年9 月3 日改掛名告訴人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30日離職。其於96年8 月間經告訴人抗體公司委派承辦與德國New Lab Bio Quality AG公司(下稱New Lab 公司)接洽商談代理細胞株安全性認證及HCP 分析認證之業務(下稱本件代理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擬於96年11月30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21時許,自告訴人辦公室庫房取走New Lab 公司所寄之產品型錄100 份,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因告訴人執行長甲○○清查庫房,發覺有寄送上揭型錄之信函,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另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抗體公司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任秀妍律師及證人甲○○即告訴人抗體公司執行長、告訴人抗體公司員工韋伶宜、羅全信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有文件寄送追蹤查詢表單、96年11月7 日New Lab 公司寄送型錄之信函及型錄樣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4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抗體公司行銷研發經理乙職,嗣於同年9 月3 日改掛名負責人,及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前即同年11月12日21時許,取走

New Lab 公司所寄之產品型錄100 份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個人身分與New Lab 公司洽談,並非受告訴人委任,又New Lab 公司寄送之型錄是給伊個人的,而非給告訴人,且任何人都可以向NewLab公司索取型錄,甲○○也可以;該型錄並非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範圍內所持有之物品,伊將New Lab 公司寄給伊個人之型錄取走,不會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抗體公司行銷研發經理

乙職,嗣告訴人抗體公司於同年9 月3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股東為甲○○、乙○○)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告訴人抗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0頁、第12至14頁)。又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後來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變更為抗體公司負責人,跟公司委派他去向NewLab公司來臺的人碰頭有無關係?)我當時是想被告如果談成New Lab 公司的代理,我們會將10% 股份轉讓給被告,是以乾股的方式轉讓,到後面,陳姵如有其他生涯規劃,所以離職,我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來當公司負責人,被告也有意願,所以後來96年9 月3 日被告就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當時我想讓被告有更大的權限去向NewLab公司談代理,這樣出去談比較有權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甲○○同時證稱:

「(問:被告進入抗體國際有限公司,是經由誰面試?)我」,「……(問:你應徵被告進入抗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從事業務為何?)銷售部門」,「(問:請說明銷售業務是哪些?)公司有代理國外產品,例如試劑,客戶也有生物委託、製作抗體、影子合成、基因定序,我們就向客戶推銷這些產品。銷售就是我們代理產品進來後,純粹負責銷售,不需要負責談代理問題。公司剛開始是由我負責向國外談代理,但是如果1 個人的能力好,我們就會讓他去處理那一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2 頁),堪認被告係經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應徵面試進入告訴人抗體公司擔任銷售業務部門經理乙職無訛。且被告任職期間係負責銷售告訴人公司自國外代理之生物委託、製作抗體、影子合成、基因定序、試劑等產品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抗體公司員工羅全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抗體國際有限公司到職、離職的時間為何?)……我應該是96年10月到職,97年2 、3 月離職」,「(問:你在抗體公司看過被告,你知道被告在抗體公司擔任何職務?何職稱?)頭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也是業務,因為他有跑工研院」,「(問:你是否知道抗體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我不知道,我只是員工,當初是甲○○面試我,我不用問這麼多」,「(問:你說被告是業務,他是怎樣的業務?)我跟被告業務有點重疊,他沒有跑的部分就由我來負責,我是負責賣儀器、跑生醫」,「(問:被告的工作內容跟你差不多?)是」,「(問:何謂『跑生醫』?)……賣一些抗體、儀器給使用者,使用者就是實驗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 頁),堪認證人羅全信於告訴人抗體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仍係由證人甲○○負責面試後進入告訴人抗體公司工作,且其從事之業務範圍與被告相同,殆無疑義。此外,再參諸前揭告訴人抗體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載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中被告名下出資額為10萬元,甲○○為80萬元,另一股東乙○○為10萬元等股權登記內容,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被告尚未跟你說有New Lab公司事情之前,你們公司有誰先提到要找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事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證人羅全信所擔任之業務均同係負責銷售公司所代理之儀器、抗體等產品,並無與外國公司洽談國內代理權等業務無訛。綜上,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僅有銷售耗材產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是否受告訴人抗體公司委任與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權乙節。查:

⒈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公司授

權他談代理就是負責New Lab 公司,並沒有授權他去談其他家公司的代理」,「……(問:被告何時開始被授權向New

Lab 公司談代理問題?)New Lab 公司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曾經聽被告說96年8 月New Lab 公司的人會來臺灣,順便了解臺灣這邊客戶狀況,我們也委派被告這幾天與New Lab 公司來臺人員碰頭,順便利用這段時間帶New Lab 公司的人到臺灣有潛力的客戶那邊看,有潛力的客戶包含國家衛生研究院」,「……(問:抗體公司讓被告當登記負責人以後,被告與New Lab 公司談代理過程中,是否要隨時向你報告洽談進度?)要」,「(問:被告針對與New Lab 公司談代理,向你報告過幾次?)被告沒有整理好,又說沒有空」,「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報告,是我們主動去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惟復同時證稱:「(問:在被告尚未跟你說有New Lab 公司事情之前,你們公司有誰先提到要找

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事宜?)沒有」,「(問:是被告先跟你說可以向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所以你要被告去試試看?)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尤建智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問:如何知道New

Lab 公司?)一開始我在國衛院擔任專案經理人,當時國衛院有幾個疫苗案子要去做臨床實驗,因為國內當時只有1 間GE公司代理國外認證機構所認證的公司可以做這些事情,我們當時也是委託GE公司,因為只有這1 間公司,議價我們非常被動,沒有協商權力,對方價格抬很高,我當時在做計劃管理經理,經費執行上有壓力,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所以我就去網搜尋國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司有能力跟GE公司所代理的國外認證公司執行相同業務,那時搜尋就發現New Lab 公司。因為我是國衛院專案經理人,無法跟New Lab 公司接觸,被告當時在外面,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讓被告跟

New Lab 公司做接觸,後續讓被告自行處理,我沒有過問」,「(問:有無印象何時把New Lab 公司訊息告訴被告?)應該是96年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19 頁);綜上,堪認被告係經證人尤建智告知New Lab 公司訊息後,被告始自行與該公司接觸,與其原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耗材等產品業務無關無訛。雖證人甲○○證稱因聽被告稱New Lab公司擬於96年8 月派員來臺,乃委由被告與New Lab 公司來臺人員接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透過朋友尤建智介紹知悉New Lab 公司與該公司聯繫後獲悉該公司將於96年8 月間派員來台,並未以告訴人公司代表與New Lab 公司接洽業務,只是有告知告訴人公司New Lab 公司乙事等語。

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說

New Lab 公司寄到抗體公司的電子郵件,公司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對,我也有去看」,「(問:依你看電子郵件的進度,被告離職前New Lab 公司跟抗體公司談到什麼程度?)就只聊到New Lab 公司來臺參訪人員,回國後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函感謝,之後的部分我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足見被告係主動告知告訴人抗體公司有

New Lab 公司可供接觸之訊息,惟尚未進入洽談代理權階段,亦無具體之合作方案,顯難認告訴人抗體公司已授權被告與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權事宜之情事。

⒉另依告訴人抗體公司於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於96年4 月1日

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行銷研發經理乙職,因仍在博士班進修,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兼職方式,1 週只須工作3 天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在抗體公司是兼職還是全職?)算全職,但是公司允許被告每週2 天在職進修」,「(問:所以被告每週只要到公司上班3 天?)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14 頁),是證人甲○○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班時間係星期一至五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公司並非全職,與New Lab 公司係伊主動接洽,並非受告訴人抗體公司指派或授權乙節,自非無據。

㈢告訴人抗體公司雖指訴被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與New Lab 公

司接洽,且New Lab 公司型錄100 份寄送至其所在地址,該100份New Lab公司型錄係屬其所有云云。然查:⒈證人甲○○係告訴人抗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登記負

責人等節,已如上述。又該100 份New Lab 公司型錄雖係寄送至告訴人抗體公司所在地,惟其收件人為「Mr.Vin ceChe

n 」即被告乙節,為證人甲○○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抗體公司提出之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剛才說New

Lab 公司曾經寄實體包裹以及以電子郵件與抗體限公司聯絡,請詳細說明其聯絡過程?)New Lab 公司的人過來臺灣之前,……由被告直接與New Lab公司聯繫。NewLab公司人員過來臺灣後,由被告接洽,後來New Lab 公司當時來臺人員回國後,還有寫感謝函來,感謝被告有送東西給New Lab 公司來臺人員」,「(問:就寄實體包裹部分,是否要說明?)就是目錄的部分,New Lab 公司另外也有寄賀年卡過來」,「(問:New Lab 公司寄賀年卡過來,收件者是何人?)

1 個是Vince (被告的英文名字)……」,「(提示97他1531號卷第25頁,問: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有」,「(問:

上面MR.Vince Chen 是何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堪認New Lab 公司雖寄送信件至告訴人抗體公司所在地址或電子郵件,惟其主觀上認知均係與被告聯絡、接洽,僅係以上開處所作為送達地址,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該100 份New Lab 公司型錄係寄予其個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依New Lab 公司所提出經我駐英國臺北代表處愛丁堡辦事

處驗證之98年4 月28日致被告之信函內容載明:「……那時,New Lab 公司與抗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簽署任何合約,因此我們是特別針對您個人,而非抗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來寄發這些廣告宣傳單,……這些廣告宣傳單是供您個人使用,並非抗體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6至27頁、易字卷第50頁),益徵該100 份型錄係

New Lab 公司寄予被告個人無疑。㈣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

,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New Lab 公司寄予被告之100 份型錄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惟查該型錄自New

Lab 公司網頁即可連結自行列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New

Lab 公司列印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況證人甲○○於96年11月20日亦曾以電子郵件向New Lab公司索取型錄,New Lab 公司亦回函表示將寄送予告訴人抗體公司所需型錄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New Lab 公司網頁亦有相同型錄可供自由下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5至90頁),綜上,益徵New Lab 公司寄予被告之型錄係供人免費索取無疑。至New Lab 公司於寄予被告之信函上雖申報包裹價值為10歐元,此有New Lab 公司寄送時所填申報表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惟此僅係寄送人New Lab 公司自行向郵務公司所申報之包裹價值,而非該100 份型錄之實際價值,自尚難遽認該100 份型錄之價值為10歐元。次按犯罪之成立,除具備形式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認已具備形式違法性,則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者,應認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亦認:「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告訴人抗體公司雖指稱被告將New Lab 公司所寄送之100 份型錄侵占入己云云。惟查,被告離職前取走上開型錄,係認New Lab 公司係其透過友人尤建智介紹自行接洽之客戶,而非伊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客戶,且上開型錄經濟價值無幾,告訴人抗體公司可隨時再向New Lab 公司索取,亦可由New Lab 公司網頁上自行下載。綜上,復參諸公司為行銷自己產品,印製型錄供客戶或大眾免費索取,乃一般交易市場常見之行銷手法,本件縱認被告係因業務上持有上開型錄,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形式上違法行為,然依其侵占之客體僅係告訴人公司本得自行自New Lab公司網站下載或向該公司索取之產品型錄,堪認告訴人公司受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交易秩序與工作倫理觀念,尚難認已具備實質之違法性。

㈤另告訴人抗體公司雖提出被告申請加油費請款單、加油發票

及交際費請款單等資料,然此並未據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問:從這些文件內,哪裡看得出與NewLab公司有關?)㈠他卷第80頁告證15後面有2 張發票,第2 張時間點就是New Lab公司人員來臺時間點,加油站在新莊,被告因為要到臺北去接

New Lab公司的人員。我是從時間點、地點來推,至少新莊不是被告銷售的範圍。㈡他卷第84頁告證18有寫出來公關支出,公關支出我有註記是New Lab公司,當時被告申請這個款項,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問我們小姐,當時我認為可能與New Lab公司有關,我也有問我們小姐,我們小姐說是

New Lab 公司的支出。㈢他卷第86頁告證19,加油地點在臺中水湳加油站,該處比較靠近國光生技,其中他卷第86頁與第80頁新莊、水湳的發票,看信用卡號,我們一般申請信用卡號,1 個人只有1 個號碼,而且這是限定的,這也是我們事後才發現被告有兩張Apower卡,不太可能。國光生技也有從事疫苗生產,New Lab公司委託檢驗的服務項目國光生技也會用得到,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去接洽國光生技來申報費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堪認證人甲○○係從時間、地點據以推認上開單據與New Lab 公司有關,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抗體公司與New Lab公司洽談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依告訴人抗體公司之授權而與New Lab

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業務,且New Lab 公司寄至告訴人抗體公司之型錄係寄予被告,尚無業務侵占可言;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形式上違法行為,告訴人公司受侵害之法益亦極其輕微,尚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㈠就被告與

New Lab 公司接觸是否為其業務範圍部分︰被告自96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任職於告訴人抗體公司,月薪4 萬餘元,顯非兼職之性質,且抗體公司依其營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主要為生物科技方面之產業,而本案New Lab 公司依證人尤建智之證述及其所寄送之上開型錄所示,乃從事疫苗認證之國外機構,亦為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公司。再參以被告於96年9 月間擔任抗體公司之代表人,對外則以名片上之研發經理之職稱與外界接觸,則被告顯然係以代表抗體公司之身分與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權授權之議題,本案實難想像若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New Lab 公司接洽,在無抗體公司有意爭取代理權及利用公司之資源作為後盾之情況下,New Lab 公司會願意與被告接洽,並且鄭重其事地將型錄寄給被告,是本案被告與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權當然為被告之業務範圍。㈡就New Lab 公司寄送至告訴人地址之上開型錄是否為告訴人之物部分︰被告既然係以代表抗體公司之身分與New Lab 公司洽談代理權授權之議題,而New Lab 公司寄送型錄之目的,亦在於希望抗體公司取得其在臺灣之代理權,是上開型錄自屬告訴人所有無訛。雖然型錄收件人欄書寫被告姓名,惟New Lab 公司係將上開型錄寄送至抗體公司之地址,且型錄內容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息息相關,即使收件人欄書寫被告姓名,此亦與常情相符,自難憑收件人係被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就上開型錄有無財產價值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行為人侵占標的之財產價值不論多寡,只要該物品有財產價值,行為人即屬構成該罪。查New

Lab 公司所寄送之產品型錄,依New Lab 公司進口報單所示,數量約100 份,重量達3 公斤,申報包裹價值10歐元,雖然價值不高,但絕非無財產價值之物。且被告擅自將上開型錄取走,抗體公司之損失亦不因可從New Lab 公司網站直接加以列印上開型錄而有所不同(列印亦需耗費抗體公司印表機之墨水及紙張)。㈣就本案有無實質違法性理論之適用部分︰按判決認定之結果只能有一個,在判決理由中不可出現前後矛盾之認定,查原審法院先認定被告與New Lab 公司接洽代理權之授權,並非被告業務範圍,且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後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係取走New Lab 公司寄至告訴人公司之型錄,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然前後矛盾,此乃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認為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不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不應認為成立本罪。惟刑法理論上是否肯認實質違法性之理論,在學說及實務上均尚有爭議,且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型錄約100 份,並使告訴人因不知有上開型錄,而錯失與New Lab 公司簽約之機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輕微,此與上開判例中所稱「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 張……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之情形,亦大相逕庭。原審未查上情,而認本案有實質違法性理論之適用,亦為適用法令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並非依告訴人抗體公司之授權而與New Lab 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業務,且

New Lab 公司寄送至告訴人抗體公司之型錄係被告個人所有,並非遭被告侵占入己;且本案縱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形式違法行為,亦因無具備實質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各節,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在告訴人抗體公司領用之薪資多寡,及New Lab 公司之型錄係寄送至告訴人抗體公司地址,而認被告係受告訴人抗體公司之授權而與New Lab 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業務,並將告訴人抗體公司所有之New Lab 公司型錄侵占入己,尚嫌率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認可取,且檢察官上訴另所指各節,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