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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向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何物一節?屢以「忘記了」、「已經3、4年的事,我想不起來」、「時間過太久了,我怎麼記得」、「就是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實在記不得了」等詞搪推,但於偵訊時卻又能當庭提出當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之發票,該發票被告顯已隨身保管3年多,足見被告對該次發票所載之交易極為重視,否則即難合理解釋其發票未中獎而仍隨身保管3年多之理!然被告卻未能說明其購買何物,實違常理(此與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無關),且本件亦未據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指證被告甲○○於該店購買何物,實難認被告確有於該店如實消費。另證人黃美惠於偵查中已坦承至其店刷國旅卡,發票都是記載服飾、皮夾、皮帶、皮包等品名,於原審亦證稱:「(如在你店內刷國旅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你發票如何開立品項?)沒有不一樣,我都是開立衣服、皮包、皮帶、皮夾,不一定開哪一種,隨機開立」等語。若被告確實在黃美惠店內如實消費,何須如此胡謅不實品名?且何以發票記載之刷卡金額折現金,扣除18%手續費後,剛好夠被告申請國旅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堪認其等係以上開不實之發票作為應付日後可能之稽查,亦足徵被告係以實拿82%現金之方式向黃美惠假消費,黃美惠則從18%中賺取不法所得,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7年8月29日偵查中雖謂其放置於皮夾內之94年4月28日國泰服飾精品店發票已隨身攜帶3年餘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第13頁)。惟被告未能供明當日所購買物品之可能原因多端,或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確實忘記,或係因未留存所購買之物品為免舉證之煩而託稱忘記。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難因被告未能交待所購買物品之種類及流向,即認被告當日未實際消費購物。㈡證人黃美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在你店內刷國旅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你發票如何開立品項?)沒有不一樣,我都是開立衣服、皮包、皮帶、皮夾,不一定開哪一種,隨機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惟亦同時證稱:「(93、94年間是否有公務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以國旅卡刷卡,但並未真正購買物品或購買物品為金飾,請你開立購買服飾或皮件、皮包的發票的記載?)有部分,也有確實真的買商品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自難憑上開發票記載之品項,遽認所載交易係屬虛偽。㈢公務員為以最少消費金額申請最多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多會刻意控制消費金額。上開發票記載貨品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927元,扣除18%後之120,600元,剛好夠被告申請休假補助費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控制消費金額,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付18%之手續費予國泰服飾精品店。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