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土地開發及住築建築規劃業務,民國96年8 月7 日,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454 號房地(下稱454 號土地)之地主莊文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欲購該處不動產整合開發,惟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96年10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嗣甲○○得知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建設公司)有意整合開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向聯智建設公司表示該處地主(即指莊文連)有意出售等語,故聯智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乙○○即於97年6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9 樓之10,與甲○○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委任甲○○代為整合系爭土地,同時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1 紙,充當甲○○向該地主(即莊文連)購買土地之訂金,而甲○○隨後即將該支票提示取款。然因該地主事後已無意出售土地,致甲○○未能依約定為聯智建設公司與該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該款予以侵吞,供己花用。嗣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與甲○○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並請求甲○○返還前開500 萬元訂金,而甲○○即再三推託,拒不還款,嗣經聯智建設公司人員探詢,始知該款項,業經甲○○侵吞後花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莊文連、莊惠玲、王碧華之證述及委託開發協議書、聯智建設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支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454號土地地主莊文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契約,復於97 年6月6日與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乙○○簽定委託開發協議書,受其委任代為整合系爭土地,並收受500萬元支票1紙,其後業已於97年7月8日與聯智建設公司解除委任契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合約書是聯智建設公司事先備妥的,簽約時伊認為沒有簽約金不合理,伊當場就說需要簽約金500萬元,伊簽約後所收受之500萬元款項,係委任開發協議書之簽約金,並非代向地主莊文連購買454地號土地之訂金,伊於簽約後,即帶同聯智建設公司經理陳崑博積極與莊文連之妻王碧華洽談購買土地及整合系爭地段土地事宜,因莊文連、王碧華改變主意只合建而不賣,聯智建設公司隨即提早解除委任契約,伊亦已另行簽發500萬元支票返還聯智建設公司,嗣後因故未能兌現,惟業已陸續返還17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從事土地開發及住宅建築規劃之業務,身兼浩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96 年8月7 日與454 號土地地主莊文連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欲購該處不動產整合開發,惟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事後解除買賣契約,嗣被告得知聯智建設公司有意整合開發系爭土地,即向聯智建設公司表示可協助整合系爭土地之事宜,故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乙○○即於97年6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10樓,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協定書,委任被告代為整合系爭土地,同時交付金額
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其後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與被告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00 萬元訂金,而被告迄今仍未完全返還等情,此有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授信案件處理通知書、莊文連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支票、被告與莊文連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 日、97年1 月15日、97年4 月7 日、97年4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本票與支票(他字卷第43、74-83 頁)、委託開發協議書、聯智建設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支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他字卷第5-7 、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莊文連、王碧華、陳崑博、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系爭聯智建設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係被告於97年6月10日提示兌現,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8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217-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證人即聯智建設公司協理李進興
之證稱,以及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認被告與聯智建設公司簽約時所領取之500 萬元,係聯智建設公司所交付準備用以支付地主莊文連之購地訂金,被告在未與地主莊文連洽商購地事宜,並簽訂購地契約前,即將之予以提示,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乙○○簽訂之委託開發協議書係
以印刷體印製,而證人乙○○、陳崑博亦坦承係由聯智建設公司所製作,且證人陳崑博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經由中人介紹認識,第2次見面即97年6月6日簽約之日,顯見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聯智建設公司所擬定,又「收到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係事後手寫加上去,則該500萬元之性質究係告訴人所稱之「要委託被告付與地主莊文連之購地訂金」或是被告所稱之「簽約訂金」,即為本案探討之首要。
⒉關於簽約時聯智建設公司給付被告支票500 萬元及協議書上
以手寫:「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字樣之事,證人即事前代表聯智建設公司與被告洽商、簽約後亦陪同被告與地主洽商之陳崑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
6 頁問:該頁右下方文字『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係何人所寫?)是我本人所寫的,是乙○○董事長叫我寫的。(提示他字卷第7頁問:支票簽收單係何人製作?)公司寫的,事實上我也不知道為何是開500萬元。...(提示他字卷第
46 頁問:該解除文件係何人製作?)這是因為時間到了,被告沒有履行開發這個業務,所以我們解約,當初現場是張清彥帶一位代書小姐,這是他們製作的,我在上面代替乙○○簽名,這是乙○○授權予我去與被告解約。(提示他字卷第102頁問:下方的文字『忠誠路120巷案委託開發訂金退還』,該文字是否為你所寫?)是,票都是交給會計吳郁芳。...(問:你在97年6月6日簽約前,有無跟乙○○說過莊文連要賣地之事?)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僅是轉達說莊文連有意想要賣...(提示他字卷第5頁問:簽約當天既然莊文連的房子是有意要賣,你們在這個合約上面為何沒有特別標明這戶是買賣?)那時是因為必須要去確認是否要賣,因為這只是聽被告說,故當天是先簽委任書,想說這戶有機會可以買下來,也沒有看到莊文連本人,還有簽約等細節要談,這部分是要見面才可以談。(問:你們在契約上面表明合建或買賣都可以?)是,全部整個基地都可以。(問:為何你們會支付500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因為協議書上寫得很清楚,整個開發作業完成後,才會支付服務費給被告。(問:你剛剛講說『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是你寫的,為何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這是乙○○叫我寫的,我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語。據此勘認協議書上「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字樣,係簽約時乙○○指示陳崑博所書寫,簽約前陳崑博亦曾向乙○○轉述454號土地地主莊文連有意售地之事,則聯智建設公司交付被告500萬元之支票,如確是要委託被告轉交「莊文連」以作為購地之訂金,該記名支票即應載明受款人為「莊文連」,而非「甲○○」;又依陳崑博事後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上係記載「案件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454、455、456、457、458、459、460、467、468、469、470、471、72、473、474)共15筆,簽約金付500萬元整,茲因整至今未達目標,雙方先解除契約,先前所支付500萬元支票無息歸還」(見他字第770號卷第46頁),又解約當時被告為返還簽約時所收取「訂金」500萬元之款項,而交付陳崑博金額為500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之支票1紙,陳崑博於97年7月9日交回聯智建設公司會計吳郁芳時,亦在其上載明:「忠誠路2段130巷案委託開發訂金退回」等字樣,此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2頁)。從陳崑博於上開文件上之記載:「簽約金」、「委託開發訂金」字樣以觀,簽約時聯智建設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其性質應是屬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之簽約金,而非是專用以購買莊文連所有土地之訂金。
⒊證人乙○○雖證稱:「(提示他字卷5-6 頁問:這份協議書
第3 條有規範整合服務費付款方式及條件,這個記載是何時確認的?)在簽約當時的會議。(問:這份協議書上面有手寫『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文字,這個文字是何人所寫的?那個人為何這樣寫?)因為在會議時,被告有提到在整合方案有一戶5,000 多萬元的房子要賣,希望我們要提供一成約500 萬元的訂金讓他跟對方談,所以我們那時候就開了1 張5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跟對方談。『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的文字是被告所寫的。」、「我在97年6月6日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契約條款是陳崑博跟被告討論的」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87頁、90頁);而證人李進興亦證稱:「(問:你當天在聯德會議室中有無具體討論何種事項?有無簽立任何文件?)當天被告跟我們敘述說他這塊地要幫我們整合,還有其中一戶是莊太太的房地要賣,希望可以買下這戶卡位來整合這塊地。(問:是被告本人親口說有一戶莊太太的房地要賣?或是其他人表示的?)被告說的,好像是說5,000萬或是5,000多萬元左右,但是被告說要先支付訂金,被告說之前跟莊太太買時已經支付訂金500萬元。(問:被告有無要求聯智建設公司支付訂金?)被告說如果要買這戶的話,要支付訂金。」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225頁)。則依證人李進興上述所證:被告是說要先支付訂金,被告說之前跟莊太太買時已經支付訂金500萬元。則被告於簽約時既稱「伊之前跟莊太太買時已經支付訂金500萬元。」,其意應是被告之前已付訂金500萬元給莊太太,如聯智建設公司有意要買「莊文連」之土地,於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時,聯智建設公司應付訂金500萬元予被告。又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在97年6月6日簽約當日與被告見過一次面,協議書細節皆係事前由陳崑博與被告商議,簽約時只是大概掃瞄一下協議書,沒有看得很完整,伊想下面的人都已經看好了,合約內容陳崑博比較瞭解,整個事情從回報到簽約之時間很短暫,伊主要負責公司關係企業之電子部門,建設這方面不是很瞭解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88、89頁),顯見證人乙○○對於整個契約內容及協議事宜,並非全然知悉;又證人李進興雖有參與部分締約過程,然其係以工務部門主管身分參與,未必對於全盤締約經過有所知悉,此觀證人李進興證稱係於簽約前一星期左右在會議室與被告、乙○○、陳崑博等人洽商,簽約當日伊並不在現場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224-225頁),則證人李進興簽約當日既不在現場,則對於現場臨時加上去記載『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之文字,自難知悉其真意為何。綜此,證人乙○○、李進興係因並未從頭至尾均參與該協議書之洽商事宜,伊2人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500萬元款項之性質係本於自己之認知而所作之解釋,自不能以二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6 月6 日簽約當時交付500 萬元與被告
後,雖曾製作應付票據簽收聯,並於其上「摘要」欄中載明:「土地款」,且被告亦在其上簽名確認(見他字卷第7頁)。惟該應付票據簽收聯既由並未在場見聞締約事宜之聯智建設公司會計吳郁芳所製作,且僅略記「土地款」,而被告所要整合的亦是「土地」,尚無從明確認定該筆款項係「購買莊文連土地之土地款訂金」或是「整合開發土地之簽約金」,自不能因被告在其上簽名,即謂被告已認可該500萬元性質為購買莊文連土地之土地款訂金。
⒌又協議書第3條雖有整合完畢聯智建設公司才有支付被告整
合服務費之義務,惟此契約條款係聯智建設公司事先所擬定,則被告辯稱:合約書是聯智建設公司事先備妥的,簽約時伊認為沒有簽約金不合理,伊當場就說需要簽約金500萬元,伊簽約後所收受之500萬元款項,係委任開發協議書之簽約金。按乙○○之所以願意在簽約時同意支付500萬元款項,係因聯智建設公司承辦人員在向乙○○提及此一整合議案時,曾告以系爭土地上已有一戶莊姓地主有意出售土地、被告為名人(總統府資政邱創煥)之子,為順利卡位整合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簽約之必要,遂同意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在被告要求下於簽約時事先支付部分款項,俾以順利整合並非不無可能,被告之辯解衡情亦非不可採。
㈢ 又被告與莊文連於96年8月7日簽訂454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因房屋貸款事宜未能按時給付各期款項,雙方因此曾多次簽訂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其中最後一次即97年4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他字卷第79頁),雖載明雙方於97年4月7日之協議解除,被告應支付700萬元作為違約金,但亦載明:「民國97年5月7日前,如買方補足差額,則本合約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等字樣,顯見被告與莊文連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關係,直至被告於97年5月7日未依約補足差額時,始告解除,則公訴意旨所稱「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96年10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核屬誤會。
又證人莊文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有無再來家裡找過,伊並不清楚,因為王碧華不曾跟伊提過,王碧華有權利洽談關於454號土地之買賣或合建事宜,但要跟伊講,目前即由王碧華與人洽談合建事宜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94頁);證人王碧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莊文連解除買賣契約後,曾與陳崑博一同到她家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但是她表示不要出賣而要合建,當時莊文連不在家,都是由她與被告、陳崑博洽談,談論454號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她、莊文連或女兒莊惠玲都有權利,但要一起商量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92、93頁);又證人陳崑博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訂協議書後,伊與被告有前往莊文連家2次,洽談454號土地事宜,2次都僅見到王碧華,並未看到莊文連,王碧華表示不太想賣,而想要合建,但並未明確表態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第83頁)。綜此,顯見被告在與聯智建設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確曾帶同陳崑博找王碧華洽談454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因王碧華表示只要合建不要出售,才未能繼續委任事宜,則公訴意旨以證人莊惠玲在偵訊時所證稱:父親莊文連係將454號土地出售事宜委任伊,並未委任王碧華,解除買賣契約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偵卷第54-57頁),即謂王碧華並未獲得授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亦屬誤會。
五、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喻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本件告訴人給付被告500萬元支票是否用以支付地主莊文連之購地訂金?觀諸卷附之委託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一次支付全部整合服務費」等語,核與證人乙○○、李進興審理中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陳崑博證述,足認告訴人給付被告500萬元支票應係用以支付地主之購地訂金明確;在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委託開發協議書既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得自由決定,不得僅因協議書條款由告訴人所擬定而否認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協議後之共識,且係屬被告專業,更當清楚系爭協議書條文內容,然原審遽以該協議書係由告訴人單方擬定,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真正合意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論理不當。2.證人乙○○、李進興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足認被告確實係將告訴人提供作為訂金之款項占有而涉侵占犯行,然原審另以證人乙○○、李進興證述顯與陳崑博證詞不符,且未頭尾參與協議書洽商事宜為由,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乙○○、李進興證述就簽約日李進興是否在場歧異,然就本件重要爭點事實相符,難遽認二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經查公訴人上訴所執之理由,原審及本院均已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本院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公訴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崑博,惟證人陳崑博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