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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該團體對外宣稱由上百位學者專家,社會賢達人士共同組成,並自詡為監督國會之專責機構,且以定期提出評鑑報告、淘汰不適任立委、改善國會生態為其成立宗旨。民國97年8 月底,被告代表公督盟發表評鑑結果,詎被告竟以刻意登載不實意圖,明知為不實內容之評分表、評鑑報告書等數據資料而登載於其中,直指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中,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最後一名」,而載於其所發表之評鑑結果,並將此評鑑結果於97年8 月31日、97年9 月1 日,由被告代表該團體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公佈,並分別刊載於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著名報章媒體,造成自訴人名譽及形象遭受重大傷害,且被告為公督盟之代表人,定期製作評分表評鑑立委並發表評鑑報告書等行為,乃係其事實上之業務範圍,其應屬刑法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將可輕易於立法院公開網站或其他媒體可得之資訊,未經查證即將錯誤之數據資料等不實之事登載於其所製作之評鑑報告內,並將自訴人抹黑為「最後一名」之立委,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舊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前

經自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何宗勳分別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執行長,以監督國會、提出評鑑報告、改善國會生態為宗旨。渠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底,均明知告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內政委員會之專題質詢、會議發言、法律提案、臨時提案、出席紀錄等均未遜於同委員會之其他委員,竟於公督盟所發表之評鑑結果將告訴人之評比分數列為最後一名,並於同年8 月31日、9 月

1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而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此有上揭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即告訴人甲○○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案件中所指訴之誹謗意旨,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皆係有關於被告於97年8月底所發表之評鑑報告書,內容載明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中,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係最後一名之事實。又觀諸自訴人本件指訴其於該會期中之出席率及發言次數登載不實部分,及「評分表」中之應加分而未加分、不應扣分而扣分之不實部分,關於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論駁,認⑴評鑑標準中,公督盟係透過已公開的評鑑標準進行評鑑,在基本分指標的部分係以所列標準作客觀性的統計,而加減分指標係以各委員是否有所列標準之情事,由各評鑑委員投票決定,尚非被告二人得以變更或操控評鑑結果;⑵關於告訴人之出席次數、發言次數係評鑑委員會依據立法院公報、立法院議事紀錄所統計及漏列告訴人提案數等情事,蓋數字之計算難免有疏漏,且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計算之人,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故意漏列提案數之方式而影響告訴人之評鑑結果;⑶告訴人若對公督盟在其提案數上有漏列情況或認評鑑標準不公,自得要求公督盟於事後更正評鑑成績或透過媒體澄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由此顯見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事實與上開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誹謗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自為同一案件,而此部分已為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現仍於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則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即不因自訴人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均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既已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8年9 月23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非合法,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9年2 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3 月12日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訴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檢察署

)98年度偵續字第876 號偵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蓋本件自訴案件所追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故意「登載錯誤數據、訊息」於其業務上所執掌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行為,而上開地檢署偵察案件所欲追訴之犯罪,係被告有「散播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毀謗行為,二者犯罪事實獨立,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亦不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更無不罰前行為與後行為、或兩犯罪彼此吸收之關係。

㈡縱認本件自訴與上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876 號妨害

名譽偵查事件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自訴人之自訴亦為合法。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34號解釋認:「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提起自訴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之有自訴之存在,而其自訴之效力均不受影響,該處分如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並就自訴案件受理裁判」。故上開妨害名譽偵查事件縱經再議發回序行偵查中,依上開解釋,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仍得提起自訴。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47台上字1199號判例、27上字2307號判例)之決議理由觀之,最高法院以明確表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臺北地檢署所偵查之案件既為不起訴處分(原98年度偵字第21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該偵察案件與自訴人所提自訴案件之間當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聯,並無判決所謂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之事由存在矣。且反而應解為自訴人之自訴為合法繫屬,臺北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件發回續查時,其地位反而為「就同一案件在先前已有合法自訴程序繫屬中,隨後所進行之偵查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323 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應不得再續行偵查,而應由自訴案件之繫屬法院一併審理,較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無刑事訴訟法不得自訴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以為自訴人權益等語。

四、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可參)㈡經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何宗勳分別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執行長,以監督國會、提出評鑑報告、改善國會生態為宗旨。渠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底,均明知告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內政委員會之專題質詢、會議發言、法律提案、臨時提案、出席紀錄等均未遜於同委員會之其他委員,竟於公督盟所發表之評鑑結果將告訴人之評比分數列為最後一名,並於同年8 月31日、

9 月1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而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此與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提起之自訴意旨「被告乙○○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該團體對外宣稱由上百位學者專家,社會賢達人士共同組成,並自詡為監督國會之專責機構,且以定期提出評鑑報告、淘汰不適任立委、改善國會生態為其成立宗旨。民國97年8 月底,被告代表公督盟發表評鑑結果,詎被告竟以明知為不實內容之評分表、評鑑報告書等數據資料登載於其中,直指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中,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最後一名』,而載於其所發表之評鑑結果,並將此評鑑結果於97年8 月31日、97年9 月1 日,由被告代表該團體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公佈,並分別刊載於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著名報章媒體,造成自訴人名譽及形象遭受重大傷害」等語相較,可知上開二內容皆係有關於被告97年8 月底所發表之評鑑報告書,內容載明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最後一名」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二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自為同一案件,核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次查,上開事實所指涉之前後二罪,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數行為,抑或數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相牽連關係而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實係就一個事實存在之自然行為,認其該當於數犯罪構成要件,經法律評價後,成為數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即不因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均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者,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①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②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前於98年9 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該屬檢察官於98年

9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業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依上述規定可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仍未確定,即與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決議理由不相符合,是上訴人上訴理由認該偵察案件與自訴人所提自訴案件之間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聯,並無判決所謂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之事由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㈣是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

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則上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8年

9 月23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受上開不得自訴之規定限制,復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所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亦不得再行自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