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00、2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
戊○○、丁○○、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己○○、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均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得知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至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惟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臺南市市議員甲○○率眾到場抗議,爆發肢體拉扯衝突,致張銘清於混亂中遭人推倒在地(甲○○所涉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 4月確定)。該衝突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引發軒然大波,戊○○、丁○○等人對於甲○○均心生不滿,認為甲○○應為上開事件負責,而戊○○因在大陸經商,認該事件對於臺商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故有意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到場拍攝錄影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以弭平風波。戊○○、丁○○、乙○○等人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戊○○認識甲○○,即推由戊○○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丁○○、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欲迫使甲○○為上開事件,以電視臺錄影方式公開道歉,行此無義務事。翌(22)日旋由不知情之沈春雄、梁景杰陪同戊○○搭乘高速鐵路,另由不知情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嗣因到達臺南市之時間太晚,渠等分別住宿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桂田中信飯店」及於臺南市○○○路某一汽車旅館。隔日即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不知情之黃國凱、黃如信駕車搭載其父戊○○及沈春雄、梁景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甲○○服務處,丁○○、乙○○與不知情之丙○○則隨後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甲○○見戊○○來訪,即要戊○○前往該處 2樓會談,戊○○即向甲○○恫稱:張銘清是我(戊○○)朋友,我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你(甲○○)對我朋友不禮貌,這件事我要處理;很多台商在那裏受到很多不平的待遇,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那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即向戊○○解釋錯不在己,戊○○見甲○○無道歉之意,即要在附近待命之丁○○上該處 2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著在場怒目相向之丁○○,並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甲○○)等語,仍未見甲○○有道歉之意,且該 1樓服務處尚有其他義工及員警多人仍未離去,戊○○見無法得逞,始率眾離開該服務處。戊○○於同日下午搭乘臺灣高速鐵路電車,返回臺北途中,仍希望以通知記者媒體到場拍攝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道歉,故由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意指要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戊○○所經營之「樟芝寶有限公司」,甲○○接獲簡訊後,於晚間 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旋由戊○○等人帶領進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戊○○遂在辦公室內對甲○○表示:這件事情很大,一定要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要相信伊,伊是為甲○○好,要叫記者來錄影等語,惟甲○○當場堅決表示不可能向張銘清道歉,戊○○即表示不會堅持要甲○○向張銘清道歉,甲○○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但此事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並提議稱由甲○○向伊道歉,伊與張銘清是朋友,伊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等語,並佯為甲○○好,所以要請記者來錄影,另一方面已請丁○○、不知情之丙○○負責聯繫新聞媒體記者到該公司,甲○○見戊○○開始通知媒體到場,遂向戊○○確認,表示其等一下會對於戊○○及臺商造成之困擾表示不好意思,也會感謝戊○○尊重其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戊○○亦回稱:那就這樣子,你講這樣就好,其他由我來講。迄晚間 7時30分許,丁○○帶領受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臺文字記者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進入辦公室架設器材準備錄影時,在場丁○○、乙○○見甲○○始終對於戊○○提議公開道歉一事推託拒絕,深感不滿,為迫使甲○○於錄影時公開道歉,丁○○乃示意乙○○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甲○○脅迫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甲○○受此恫嚇,內心感畏懼不安,乃向一旁之戊○○確認:「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個年輕人所講的講?」戊○○則瞪大眼睛稱:剛才那個人跟你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甲○○因而願意接受中天電視臺記者拍攝錄影,開始錄影後,乙○○、丁○○則退至該辦公室門口,繼續監看甲○○是否公開道歉,另由戊○○虛以「他 (甲○○ )錯了,是他對我(戊○○)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 旋出右拳搥甲○○左胸2次),但是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評論他功與過..」,甲○○則僅於錄影過程中對於戊○○表示不好意思,然仍未公開對張銘清道歉,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丁○○相對於被告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戊○○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丁○○已於原審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丁○○已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較為簡略,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詳實,且在其自由意識之自白,且警詢亦有錄音,又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自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戊○○否認犯行,而當時另一在場與之有對話之人即為共同被告丁○○,故證人丁○○之證言,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揭說明,應例外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丁○○、乙○○、戊○○、檢察官、辯護人(戊○○辯護人認證人於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對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則均稱無意見;另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除對丁○○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則均表示無意見)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坦承上述犯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欲迫使被害人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因而出言恫嚇甲○○之強制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其雖供稱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張銘清遭推倒在地,對於甲○○感到氣憤,一時衝動,才對甲○○講:你就馬上道歉,不然我打死你,但並非是說要「一槍打死你」云云。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其辦公室內有出手打了甲○○二下,惟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找上甲○○,並通知中天電視臺記者到場之目的,係因覺得甲○○不向張銘清道歉沒有關係,但為了臺商的權益,故由伊代替甲○○向張銘清道歉,甲○○不同意道歉,亦不願意接受錄影,但伊告知這件事情今天處理一下就好,甲○○就同意錄影,過程中係以協助甲○○妥善處理張銘清事件之立場,絕無施以強暴或脅迫,甲○○亦證稱未感受有遭到伊恐嚇或脅迫行為,自不構成強制及恐嚇罪,至於被告乙○○雖趨近向甲○○恫稱「一槍打死你」等語,然伊根本不知情,而純屬乙○○個人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見戊○○來訪,即要戊○○前往該服務處 2樓會談,戊○○即向甲○○恫稱:張銘清是我(戊○○)朋友,我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你(甲○○)對我朋友不禮貌,這件事我要處理;很多台商在那裏受到很多不平的待遇,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那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即向戊○○解釋錯不在己,戊○○旋要在附近待命之丁○○上該處 2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著在場怒目相向之丁○○,並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甲○○)等語,因該服務處尚有其他義工及員警多人仍未離去,戊○○等始率眾離開該服務處。
同日下午由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知甲○○前往南京東路 5段之樟芝寶公司辦公室內,對甲○○恫稱:「要解決此事,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事情」,被害人甲○○始獨自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 8樓「樟芝寶有限公司」,於中天電視臺記者到場後架機拍攝前,由被告乙○○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之脅迫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嗣甲○○雖接受記者拍攝錄影,然並未公開向張銘清道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9562號卷一第123至130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中天電視臺文字記者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證述受通知到場拍攝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67頁、他字卷卷二第277頁、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並有中天電視臺提供之錄影光碟、節錄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70至 111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乙○○辯稱係對甲○○說「不然我要打死你」,並非「不然我一槍打死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被告丁○○供稱:被告戊○○看甲○○的新聞,很激動,他要找他理論、打他,從頭到尾都是戊○○提議的,要甲○○道歉,要教訓、要甲○○,道歉的人是戊○○,戊○○說他要去臺南甲○○服務處,叫伊幫他聯絡媒體前往該服務處,後來記者沒空,而且到的時候太晚,才在23日去甲○○服務處等語,並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是被告戊○○要伊聯絡記者到場等語無訛,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丁○○打電話給伊,請伊聯絡媒體,因沒有聯絡到,丁○○就叫伊拿V8至臺南,但沒電,到臺南後,我和陳董(丁○○)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丁○○就說戊○○要王議員道歉,因為戊○○有講他和甲○○像兄弟一樣,所以戊○○要下去和王教訓教訓(那個教訓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打,而是像兄弟之間的訓誡一樣),23日下午或傍晚,丁○○告知甲○○要來台北,要伊聯絡電視媒體,中天的記者是伊透過朋友聯絡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至323頁),亦與被告戊○○於偵訊自白:伊因台商反應,要伊處理甲○○推倒張銘清等語相符,雖事後被告戊○○否認是其要丁○○聯絡電視媒體到場云云,應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舉,不足為採。綜上,足見被告戊○○因在大陸經商,認上述甲○○率眾抗議爆發肢體衝突致張銘清受傷事件對於臺商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與丁○○二人共同謀議要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到場拍攝錄影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以弭平風波,是被告戊○○與丁○○二人就上述欲使甲○○於媒體鏡頭前向張銘清道歉行無義務事乙節,事前顯已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而被告戊○○在甲○○臺南服務處聽取甲○○方面對於張銘清事件之說法後,雖要求丁○○等人先行離去,而與戊○○先前私下宣稱擬毆打或教訓甲○○之作法有所不同,丁○○因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質疑認為:戊○○似有意扮演「白臉」、「和事佬」,則豈非要伊擔任「黑臉」之角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1頁、第260頁),足見被告戊○○、丁○○事前或事中已有默示之合意,推由被告戊○○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丁○○、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云云,以達迫使甲○○公開錄影道歉之目的。另參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附耳在甲○○旁邊要求道歉的事情?)後來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公司,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那時有說一句: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雖其事後已否認與乙○○有犯意絡,然仍對乙○○之上述脅迫舉動,予以讚揚,而被告戊○○事後亦無責怪乙○○之舉,堪認渠等三人就上述強制之犯行,相互間已有犯意之聯絡。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坐在一間單獨有門的辦公室茶几那邊,有人買一個池上便當給我吃,吃便當時,戊○○也在旁邊一起吃,他說不會堅持要我道歉,我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的,但這件事情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後來他就說我可以向他道歉,他與張銘清是朋友,他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說要叫記者來,我說電視新聞已經收播了,戊○○就叫一個人進來,並且表示記者讓那個人去叫,我就在想該怎麼辦。」、「我心裡自己希望記者不要來,印象中有三立的記者,打到某人的手機,戊○○有跟對方說:他真的在這裡,不然你跟他講,並且將手機交給我,三立記者有跟我確認身分,並且說有新聞通知他們,你要在這裡公開向張銘清道歉,我告訴他沒有,對方就問我:那這樣子,我們還要去嗎?我回答你們自己判斷,這時候我就跟戊○○說,如果待會記者到場時,要我跟張銘清道歉,比死還痛苦,我不可能這樣做,戊○○就說他了解,你不用跟他道歉,於是我就與戊○○確認我等下會表示對於他與台商所造成的困擾,我很不好意思,也謝謝黃先生尊重我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戊○○就說那就這樣子。後來又等了一會,就來了兩位揹著腳架、攝影機的記者,從門口進來,有人告訴我他們是中天的,他們就開始架腳架,距離我一、二公尺,戊○○有過去跟一群人講話,然後有一位手臂有刺青、穿白色上衣的年輕人貼在我的耳朵邊,告訴我待會面對鏡頭一定要道歉,如果不照做,會給我好看或是讓我死,詳細的用語,我現在不記得... 後來攝影開始前,我問戊○○說: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年輕人所講的講,戊○○眼睛瞪很大,問我那人跟我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後來就開始錄影,戊○○在鏡頭前面有捶我兩拳,表示:我已經處理好了,其他人不准動甲○○。我就說對於造成戊○○及台商的困擾,覺得不好意思,旁邊就有人說:你可以再說多一點,我說這樣子就好了,戊○○一開始在錄影之前,就要求記者不准提問,錄影的時候,記者也就沒有提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戊○○發簡訊要求甲○○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之目的,乃希望甲○○於媒體鏡頭前向張銘清道歉,惟甲○○當場表示回絕後,戊○○則提議可以甲○○向其道歉,再由戊○○向張銘清道歉之方式進行,甲○○則表示其會對於台商及戊○○造成之困擾表達不好意思,進而接受錄影,惟甲○○最終並未公開對張銘清道歉等情,應堪認定。
(四)⒈原審勘驗中天電視台記者所拍攝戊○○、甲○○談話光碟,其內容如下:
戊○○:今天我叫甲○○過來,是因為甲○○,張銘清是我
朋友,他錯了,他錯了,是我,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戊○○以右拳捶甲○○左胸二下),但是我跟你講,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去評論他功與過,臺灣人,他有他主權的申張,而且我跟你講,今天他為自己去做一些怎麼樣,他不是暴民,如果他要用暴力,他不只要,不只會發生這樣,他不是暴力,他只是要宣示一個臺灣人民的主權而已。好,OK,今天不管主權怎麼樣,讓有智慧的人去解決,你中國大陸要來給臺灣,什麼沒有台獨就沒有戰爭,我們講,奶粉錢拿過來,從馬關條約開始講,奶粉錢給我拿回來,讓臺灣建設得很好,讓臺灣的人無憂無慮,然後呢,用我們臺灣人的勤懇跟他們的忠誠,去替你們賺一點錢給你們也應該。今天他不是為了要選市長,才出這個頭,是因為他是臺灣人,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打他,社會輿論沒有資格去評論他...。
甲○○:這個如意兄他很關心我的安全。
戊○○:對。
甲○○:那他也很尊重我對主權的堅持跟主張,那這整個事
情讓他這麼困擾,我也是對這個兄哥很不好意思(台語)。
戊○○:是。
甲○○:讓你困擾很失禮(台語)。
戊○○:沒關係,我原諒你(台語)。臺南市的不管,臺灣
任何人都不能摸到他家人跟他,他是我弟弟,他做錯了,我可以教訓他,我替我弟弟給張銘清,這個張院長,對不起,但是我尊重我弟弟的主權,他的思想,他認為他的言論,我尊重他,就這樣,臺灣人不是暴民,尤其是臺灣人不是暴民,真是要暴民的話不是這樣,而且我們公的,他也是漢子,敢作敢當,只要有是非...,懂嗎?OK。在旁男子:(拿手機給甲○○)兩岸商旅的,我們(台語)
駱會長,你跟他致歉一下,跟他致歉一下,你跟他講一下。
甲○○:喂!是,不好意思......(錄影畫面中斷)。
戊○○:(中斷後繼續錄影)這樣就好了嗎?甲○○:是,就照他講的這樣。
戊○○:你要問他什麼,你要回答。
記者:沒關係。
戊○○:不要緊。
記者:剛剛大哥(台語)不是說不要發問嗎?戊○○:好,你可以發問。
甲○○:不要啦!我看這樣就好,這樣就好,單純點就好,比較單純比較好,多問也是那些話(台語)。
戊○○:好....我的弟弟做錯了,我自己解決,他們沒有人可以去摸他,記住喔。
⒉依上開光碟內容,被告戊○○係以甲○○之「兄長」或「
長輩」之身分自居,對外表示甲○○對其朋友張銘清不禮貌,故以拳頭搥甲○○之左胸二下,堪認被告戊○○出拳二下之行為,已明顯對甲○○施以不法之腕力而屬強暴犯行。又加以被告乙○○已於錄影前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甲○○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 」等語,而致甲○○心生畏懼,此經甲○○證述綦詳,亦據乙○○坦承出言恐嚇在卷,又參以乙○○自承稱呼丁○○為姑丈,又係與丁○○同至上開樟芝寶有限公司,另依證人柯世璋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前開戊○○辦公室後,有見甲○○、戊○○坐在 L型沙發上,現場還有另外一名男子站在卓子前(即證人於偵查中所繪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一第171頁上打的位置),該男子是乙○○,在準備器材時,阿緯退至辦公室門口,辦公室門口沒關,有見丁○○在該辦公室內進出多次等情,及甲○○證稱:乙○○講定上述「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後,就退回到丁○○的身邊等互動關係觀之,本件乙○○之上述犯行應係丁○○之指示而行事,足見在場之被告戊○○、丁○○、乙○○等人分別於錄影前及錄影當時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甲○○接受錄影並公開道歉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並非專以證人審理中的供述為唯一可採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事前沒有講到這個部分(以拳搥胸),後來錄完影,我搭乘他的車子要回去時,他在車上跟我說他這樣做是好意的,我覺得如果這樣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我也覺得還好,我覺得他應該是好意。」、「(搥兩拳之感受力道)還好,被搥時,心裡的感覺當然不好,但是力道覺得還好。」(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為其他有利戊○○之供述,應係甲○○於97年10月28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後,已提昇其知名度及其政治上之目的,為避免再得罪被告戊○○、丁○○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舉,證人甲○○事後於原審到庭證述雖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有部分不一致,惟其前述基本犯罪事實即其遭強制而為上述無義務事之供述則始終一致,故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又無被告等人在場,其先前偵訊中之陳述較具任意性,應較為可信,併予說明。
(六)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戊○○否認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三人共犯強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以上述恐嚇、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仍未道歉,致未得手,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乙○○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補充該罪名(見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戊○○、丁○○、乙○○等人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對於甲○○之生命安全加以要挾,其目的在於迫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而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丁○○、乙○○等人於事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各自角色,推由乙○○以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對於甲○○之生命安全加以要挾,並分由戊○○、丁○○分別扮黑臉、白臉之角色,分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聯手造成甲○○內心之壓力,欲迫使甲○○於錄影時公開道歉,被告戊○○、丁○○、乙○○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等人,於23日上午、晚上上述二次強制之舉動,因當日凌晨甲○○臺南服務處已被砸,有警方加強巡邏,且在場尚有其他人,被告戊○○始扮「白臉」,假意返回臺北後,仍希望甲○○於鏡頭前道歉,被告戊○○再以語帶威脅之簡訊要甲○○到場,向甲○○稱:「這件事情很大、一定要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指示丁○○聯繫記者,再由其他被告分工聯繫記者,扮「黑臉」,先搥打、出言恐嚇、要甲○○在鏡頭道歉,因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均同一人,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本件被告戊○○、丁○○與乙○○三人就上述強制犯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勾稽,綜合判斷,遽就被告戊○○、丁○○二人被訴上揭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被告戊○○、丁○○、乙○○三人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分別審酌被害人甲○○之身分為臺南市議員,被告乙○○前雖未曾受刑罰之宣告,而被告戊○○、丁○○前有多項前科,素行已有不良,有本院被告戊○○、丁○○、乙○○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張銘清事件而對甲○○不滿,竟私自共謀於錄影前出言恫嚇欲迫使甲○○公開道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及甲○○之人身安全,對其內心已造成相當恐懼,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雖被害人甲○○內心生恐懼之心,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渠等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之參與程度之輕重,戊○○與丁○○係主要謀議之人,而乙○○則為實際執行迫行為之人,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戊○○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亦即被告己○○、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己○○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得知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入境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於97年10月21日10時35分在臺南孔廟參訪時,遭甲○○率眾抗議,被推倒並拖行,因而心生不平,被告己○○、丙○○竟與戊○○、乙○○、丁○○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戊○○認識甲○○,即推由戊○○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丁○○、丙○○、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欲迫使甲○○為上開事件,以電視台錄影方式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並由在大陸上海地區之己○○負責將之刊登在大陸地區報紙。由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並由丙○○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甲○○依約前往上開「樟芝寶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後,戊○○一方面向甲○○先恫稱「要解決此事,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事情」,並佯為甲○○好,所以要請記者來錄影,另一方面已請丁○○、丙○○聯絡記者到該公司,旋於19時30分許,由丁○○帶領不知情之中天文字記者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到場錄影前,先由在場之乙○○趨近甲○○身邊,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 」,致甲○○心生畏懼,欲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開始錄影後,乙○○、丁○○則退至該辦公室門口,繼續監看甲○○是否公開道歉,丁○○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現況情形,另由戊○○虛以「他(甲○○)錯了,是他對我(戊○○)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旋出右拳搥甲○○左胸 2次),但是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評論他功與過... 」,丁○○在旁見甲○○遲未在鏡頭前公開道歉,即以行動電話聯繫己○○,接通該電話先由戊○○向己○○告以上情,再交還丁○○後,轉交甲○○,並要甲○○自己與「兩岸商旅」會長道歉,在電話中該己○○恫稱:「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錄影結束後,丙○○得知甲○○仍未在攝影中公開道歉,即持 1紙空白紙,乘戊○○陪同甲○○離去該公司,在該處 8樓停等電梯處,向甲○○恫稱:要在該張紙上簽名,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未因之公開道歉,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丙○○、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始足當之;若僅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動機或意圖,然其手段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戊○○、己○○、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其於97年10月28日於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之譯文、證人柯世璋、楊博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之勘驗該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10月23日19時30分中天記者楊博智、柯世璋所拍攝之記者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駕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之服務處,抵達後伊在車上等候,返回臺北到戊○○的辦公室本來是要談樟芝寶產品的事情,後來丁○○叫伊聯絡記者到場,但錄影開始時伊是在另一間辦公室,故未看見錄影過程,後來丁○○表示要拿類似協議書的紙請甲○○簽名,所以伊才拿一張紙給甲○○簽,但甲○○未簽名即離開,伊不知道錄影過程其他人的手段如何等語;被告己○○則以:伊與甲○○素不相識,亦不知戊○○南下甲○○服務處及拍攝道歉光碟一事,甲○○更多次表示感謝戊○○當天保護其離開,戊○○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強制行為,當日係因丁○○誤認甲○○已經道歉,伊方在電話中詢問甲○○在大陸地區發佈該消息之事,然並未有任何恐嚇話語,伊與戊○○、丁○○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對甲○○強制之謀議,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乙○○之恐嚇行為係其個人基於氣憤所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於97年10月22日,被告丙○○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並由丙○○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又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丙○○聯絡記者到上述「樟芝寶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當受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記者錄影之際,被告丁○○與時在大陸之被告己○○通話,並由丁○○將手機交予甲○○接聽,己○○於電話中向甲○○表示:「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惟遭甲○○拒絕,並將手機掛掉,錄影因而中斷,錄影完畢後,丙○○依丁○○指示拿一張白紙欲請甲○○簽名表示道歉之意,並對甲○○稱:「王議員簽名」、「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惟仍為甲○○所拒絕,並下樓搭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己○○、丙○○、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甲○○、楊博智、柯世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97年10月23日中天電視台記者楊博智、柯世璋拍攝錄製之光碟片、原審勘驗譯文、節錄畫面等在卷可稽。
(二)然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戊○○與丁○○於22日上午前往其服務處時,並未具體表示或要求甲○○應如何處理張銘清事件,且當時丙○○與乙○○均在車上待命,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甲○○之行為。又於23日雖由丙○○透過朋友聯絡上述中天記者二人到場,惟被告丙○○於錄影之際並未在上開辦公室內,已據證人即中天電視臺文字記者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證述明確,雖被告丙○○有依被告丁○○指示,於錄影結束後持白紙要求甲○○簽名其上以為道歉之表示,然依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人拿著一張紙說:「王議員請簽名」,我沒有應聲走到戊○○旁邊,那個年輕人又過來說「王議員要簽名啦」(見他字卷一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年輕人說:王議員,簽名,我趕快站起來,該年輕人還是在我旁邊說: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丙○○雖有要求甲○○在白紙上簽名以為道歉之表示,然「王議員請簽名」、「簽名啦,不簽怎麼走」之用語,自客觀而言並非脅迫或恐嚇,丙○○亦未進而為其他不法言語、舉動,甲○○更逕自離去而未簽名,是丙○○之該項要求簽名行為,尚與強制既遂或未遂罪之要件不合。再佐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這件事情,恐嚇我的人是旁邊的人,於原審亦證稱:恐嚇我的是年輕人乙○○或是另一群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然被害人甲○○僅指述受被告乙○○之言詞恐嚇,而未指述有遭被告丙○○之恐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丙○○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於甲○○接受錄影過程中,被告丁○○雖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繫,並將電話交予甲○○,由己○○於電話中對甲○○表示: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廣告的費用他們來處理,你不用擔心。我就推說:今天沒有要講這個,這個再說,對方又說這個廣告只會刊在大陸,不會刊在臺灣,我回答再說,於是就將手機掛掉。等語,此據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 128頁、原審卷二第74頁至75頁),被告丁○○、己○○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然上開話語,自客觀言,僅在要求甲○○要簽名解決該事件,然並無其他威嚇之意涵,顯然尚未達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或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所規定之脅迫及恐嚇程度。
是不論被告己○○對於被戊○○等人欲使甲○○公開道歉一事,是否事先知悉或具有意思聯絡,然被告己○○於電話中之陳述內容,尚非屬於脅迫或恐嚇之言詞,公訴人認己○○以上開言語「恫嚇」甲○○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丁○○雖曾供稱:「(問:你在97年10月22日那一天,你們到南部那一天,有無跟己○○講,戊○○要下臺南打甲○○?)記得有,他還笑一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259頁),然實際上,被告戊○○、丁○○等人於23日上午至甲○○臺南服務處時,並無所謂打或教訓甲○○之行為,已如前述,尚不得徒以被告丁○○與己○○於電話中告知「渠等要到南部打甲○○」,而推論被告己○○就上述犯行亦具有犯意之聯絡。
(四)然被告等人前往甲○○臺南服務處找其談話,及要求甲○○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錄影之行為時,除乙○○個人有出言恐嚇要求甲○○於鏡頭前道歉外,其餘被告丙○○及己○○均無何種脅迫或恐嚇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等人事先或有打算「教訓」或毆打甲○○之提議或動機,然於實際行為時並無脅迫或恐嚇之言語舉止,仍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乙○○個人附耳對甲○○恐嚇之事實,應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然亦不能以此遽予推論被告丙○○就乙○○之恐嚇言語事先有所謀議。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己○○雖有意使甲○○就張銘清事件接受平面媒體公開道歉,惟渠等實際上所使用之手段及方式,並未達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脅迫」程度,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為恐嚇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己○○與本件被告戊○○、丁○○、乙○○等人就平面媒體公開道歉部分亦同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己○○均辯稱並無犯罪,尚屬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指駁之論述,再予爭執,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己○○二人有罪之心證,是其就被告丙○○、己○○二人部分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