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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均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有其他多項共同投資。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束合作關係後,雙方因故涉訟。甲○○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審理96年度訴字第

943 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竟基於侮辱乙○○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多次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王八蛋」、「喪失天良」等不堪之言詞,公然出言侮辱乙○○(侮辱言詞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727號、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98年度上字第219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新院雲98司執文字第11084號債權憑證,⑵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分別為法院、檢察官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針對案件的陳述,伊沒有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因當時情節是這個行為像偽造有價證券、印章、不開股東會,以及把股權脫產等行為,伊是針對這些行為來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於接受該案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或法官訊問問題時,針對詰問或訊問關於被告於該案對自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具體關聯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請審判長就自訴人實在太過惡劣之行為,將自訴人繩之以法,並未對自訴人說話,且審判長勸諭「庭上講話要慎重時」,被告即當庭稱:「不好意思,對不起」,縱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應認為主觀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更不在公然侮辱之處罰範圍云云。惟查:

(一)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等案在該院第11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於庭訊時出言指自訴人「王八蛋」、「喪失天良」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98年6月10日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審判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至第23頁、第38至41頁)及審判錄音光碟可證。而「王八蛋」、「喪失天良」均係指人格惡劣之負面用語,於客觀自屬足以貶抑人格、社會、經濟地位評價之言詞,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為之,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已達公然之程度。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侮辱被告之故意云云,惟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明知所出言之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妨害他人名譽,而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為之,即足當之。「王八蛋」、「喪失天良」均係指人格惡劣之負面用語,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公開法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仍然為之,且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即有公然侮辱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接受該案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或法官訊問問題時,針對詰問或訊問關於被告於該案對自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具體關聯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請審判長就自訴人實在太過惡劣之行為,將自訴人繩之以法,並未對自訴人說話,不在公然侮辱之處罰範圍云云。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86年間結束合作關係,被告退股並結算投資財產,因對結算時各自占有多少股份比例、公司資產總額及如何分配,與自訴人有重大岐異,雙方長期涉訟中,固據被告提出雙方涉訟之法院判決書為憑,固屬可採,惟詳觀被告於該96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屢次直言:「這個乙○○這個王八蛋齁」、「就是說乙○○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乙○○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乙○○喪失天良」,上開言詞尚非針對辯護人、受命法官、審判長問題之回答,縱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長期涉訟中,其在回答之過程仍無加入上開言語之必要,且被告所言直指自訴人本人,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足認已屬辱罵自訴人之言語,被告辯稱係針對自訴人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又公然侮辱罪之性質屬於即成犯,被告於法庭上縱曾言及不好意思等語,仍無礙於其犯罪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另案判決,與本件犯罪情節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自難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自訴人「王八蛋」、「喪失天良」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理由: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原判決考量被告係因與被告另有涉訟之具體事實而認被告所為未構成犯罪,顯將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認定混淆,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出言謾罵之情節,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侮辱言詞如引號【】所示部分):

①辯護人:嗯,問題是76年這1次增資你有沒有自己實際拿錢出

來?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我剛才講過,錢就那麼多了。

受命法官:盈餘轉增資是不是?審判長:都是公司的錢去盈餘轉增資?證人(即被告):他就違法了,【這個乙○○這個王八蛋齁】,他去違法登記ㄋㄟ。

辯護人:你不要隨便在法庭上亂罵人喔。

審判長:庭上講話要慎重。

辯護人:會變公然侮辱。

證人(即被告):不好意思,對不起(原審卷第38頁)。

②辯護人:我們請求提示被證9,第267頁。林先生請您看一下,

這是木豐建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木豐建材公司在這個86年12月31號(日)時資產合計是501,592,048 元,如果你說,木豐建材公司你跟林春年2人的合夥,為何投資事務協議書上,乙○○只花了4千3百52 萬元向你買回你所有的股權。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這跟你講1個齁,我今天提出

告訴一個,一些機會齁,他今天拿這個出來齁,【就是說乙○○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啊我,他說公司有這麼多錢,就審判長你要大發慈悲,繩之以罰(法)啦,我現在只信用他嘛,拿內帳來分而已啦,這個他來沒有,今天才看到這個東西啦。

(審判長複誦:我當時信任乙○○,拿內帳出來跟我…)

證人(即被告):只有拿內帳出來跟我分而已,這個他都沒有提起。

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才知道,資產負債表顯示是5億多,是不是

?證人(即被告):對,報告三為(位)審判長和檢察官,請您

做主,【這個喪失天良了啦】,有一句話叫做得了便宜又賣乖啦,審判長拜託拜啦,大發慈悲啦!(原審卷第39頁)③辯護人:本次增資的錢是否也是盈餘轉增資而來?

證人(即被告):講到這個齁,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個激動的問

題,【這個乙○○喪失天良】,83年度我們總營業額,報告在此的審判長,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83年還是80年…證人(即被告):83年。我們那1年的營業額,我們內帳…只

要乙○○拿出來齁,我們那1年的營業額總共木豐建材公司齁,達到14億7千萬,我們那1年賺1億1千萬左右啊,所以非常有足夠的增資,他把登記在乙○○名下,你看這個,這個真的是氣死人的…(原審卷第39頁)④受命法官:卷33,你說你的股份應該要與乙○○各人1半,為

何當時86年10月23日你所出具的股份轉讓證書,上面只載明你的股份僅為2520仟股,來…你的股份…應該要與乙○○1半啊,可是可是,後來股份轉讓後,你所出具的股份轉讓證明為什麼只有寫這樣而已啊證人(即被告):報告3位審判長,還有在座的…檢察官,這

是因為甲○○,為了當時,跟他要拆股了齁…受命法官:當時乙○○還是你證人(即被告):我,我啦!在這個情況下登記在這個情況之

下,後來因為我們協議時候就是1半啦,我就算了嘛,因為那是違法…因為他登記2千3百萬(元),【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把股份要7千4百萬登記作

2 千3百萬(元),後來經過協調,小股東的抗議…他才拿內帳資料…審判長:用內帳去分的,是不是…證人(即被告):我就拿內帳來分的,我是同意用內帳來分,

他今天又拿那個什麼,他的………………受命法官:你說因為當時公司登記表上登記的只有2百52萬股

嗎,是不是?證人(即被告):對對對,只有2百52萬股,我太太的嘛,加

起來,反正就是要跟他拆夥了齁,我是以當時登記,他登記的,我把它過戶給他嘛,事實上他是違法嘛,事實上他是違法。

審判長:轉讓給乙○○?證人(即被告):給乙○○嘛,這是

當時我們的股權要是7千4百萬(元)嘛……………受命法官:可是你是依照公司登記表上的股份比例,所以寫這

個股份轉讓證書證人(即被告):對,報告審判長,今天提這個告訴,我是希

望我們3位審判能(將)它(他)繩之以罰(法),這是實在太過惡劣…(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

⑤受命法官:86年你跟乙○○因為什麼原因拆夥,你們怎麼會突

然想要拆夥?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這個乙○○喪失天良】,因

為…受命法官:你先跟我說,你是發覺到他什麼,你才會拆夥證人(即被告):把股權登記齁,剛才所講的審判長:股權登記錯誤(不實)證人(即被告):錯誤,叫他更正,不改就是不改,叫他開股

東會就不開受命法官:就是因為這樣拆夥的是不是證人(即被告):對,有這些大的原因,就是這幾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