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成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林威伯律師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之侵占罪,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又被告雖遭通緝,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96年12月27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爰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承諾書中18分之14部分:被告當時就任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3月13日更名為鎂成金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決意整頓與勝大體系(即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特股份有限公司、大羽翔五金有限公司、福茂行、山磐股份有限公司、加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承鋁業五金有限公司、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貿行、天偉行1、天偉行2等12家經銷商,下稱勝大體系)與鎂成金公司之關係,曾委由江宗謙與勝大體系財務經理陳麗珠,以90年2月底為基準日進行清算,並提出「營所2月份庫存明細」之手稿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上證一」),辯稱:其上所載新臺幣(下同)「J」6,426萬元乃賣股所得,已由陳麗珠與江宗謙約定抵銷,抵銷之後尚有赤字1億2,509萬6,220元,即明細上所載「K」。由前開抵銷過程,可得知告訴人陳隆輝等人已坦承對鎂成金公司負有債務,且由抵銷金額6,426萬元觀之,亦可推論賣股所得18分之14之其餘部分,被告亦已另行交付,否則陳麗珠必定會主張抵銷。前述抵銷金額,亦與告訴人93年5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6,100餘萬元約略相符,足堪認定賣股所得18分之14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㈡關於承諾書中18分之4部分:從「上證二」所附之70張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9至138頁)及被告100年5月20日辯護意旨狀所另行整理之附表三(見本院卷㈡第43頁),兩者金額加計結果,被告已為告訴人家族總計支出8,183萬8,251元,遠超過賣股所得18分之4即3,186萬177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0年1月11日與陳隆輝等4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
售陳隆輝等4人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1萬2,600張鎂成金公司股票,並自90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原判決誤載為自90年1月11日後之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7月間止,應予更正),陸續將上開股票售予林明義等人,共計收得股款1億4,337萬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承諾書、鎂成金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錄自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紀錄(見偵續卷㈠第18至34頁)及被告提出之97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等(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約定書所載賣股所得18分之14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營所2月份庫存明細」之手稿影本1紙,而辯稱:其上所載「J」6,426萬元乃賣股所得,已由陳麗珠與江宗謙約定抵銷,由前開抵銷過程,可得知告訴人等已坦承對鎂成金公司負有債務,且由抵銷金額6,426萬元觀之,亦可推論賣股所得18分之14之其餘部分,被告亦已另行交付,否則陳麗珠必定會主張抵銷。前述抵銷金額,亦與告訴人93年5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6,100餘萬元約略相符,足堪認定賣股所得18分之14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手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
無原本可供對照,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上又未記載時間,復無任何人之簽名或用印,更有被告自行加註之文字(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㈡狀中稱:其上之「00000000」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手稿影本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已令人質疑。
⒉又被告稱該手稿係其就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決意整頓鎂成
金與勝大體系之關係,故委由江宗謙與勝大體系財務經理陳麗珠以90年2月底為基準日進行清算,最後陳麗珠以「J」預估股款6,426萬元即承諾書中18分之14部分,抵銷「I」1億8,965萬6,220元,而得出「K」勝大體系尚欠1億2,509萬6,220元之結果。惟此業為證人陳麗珠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否看過這張紙?)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跟你還有江宗謙有無進行清算?)沒有;(據被告稱,他們當時清算協議,已將承諾書所載之18分之14股款,在清算當時以抵銷方式交付完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這回事,因那時被告在18分之14是後來他還欠我們勝大體系的錢,我們欠他的貨款都已付清,鎂成金還欠我們的款項算起來700多萬元,我們在板院時都有釐清,所以那18分之14都沒有給我們,全部都被告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及其反面),且證人江宗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方才提示的『上證一』,是你寫的嗎?)不是我寫的,我的字比較漂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衡以陳麗珠既非承諾書當事人,亦未曾受承諾書所載陳隆輝等4人之委託,豈有可能與江宗謙逕以未有任何署名或蓋章之手稿,即將金額高達6,426萬元之款項辦理抵銷?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從未曾供稱「已合意將賣得股款逕予抵銷」乙節,而係辯稱:已將股款匯予告訴人陳隆輝兄弟及鎂成金公司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及單據為佐。嗣經原審一一釐清被告所提出各項匯款紀錄與單據(見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用途,足資證明俱與股款無關後,被告始於本院另行提出上開手稿影本,並改口辯稱,係以賣得股款中6,426萬元約定抵銷云云,此顯與其先前所辯,不僅彼此相互矛盾,且倘若確有抵銷乙事,何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終結、長達7年之期間,竟會對如此重要主張漏未敘及而未置一詞?又被告自承賣股所得為1億4,337萬800元,其中18分之14,扣除上開所辯6,426萬元抵銷額後,尚有高達4,725萬元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僅辯以:由抵銷金額6,426萬元觀之,亦可推論賣股所得18分之14之其餘部分,被告亦已另行交付,否則陳麗珠必定會主張抵銷云云,顯難令人遽信。甚且,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錄自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萬2,600張鎂成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紀錄(見偵續卷㈠第18至21頁,其上明確紀載股票號碼、買賣交割日期、受讓人、股數、成交總價,被告於原審98年12月22日審理中經提示,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所載內容觀之,可知於90年2月底前,轉讓過戶僅有37筆,金額約為3,708萬元左右(之後陸續於3、4月間過戶轉讓之52筆,始為大宗,而最後1筆之轉讓日期為90年12月20日),根本未達被告所稱之抵銷金額6,426萬元,則被告以90年2月底為基準日進行清算時,如何能以賣股所得中之6,426萬元約定抵銷、18分之14之餘款4,725萬元亦已另行交付?綜上各節,益見被告所辯,在在均悖於事理,難以採信。
⒊另觀諸告訴人93年5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乃針對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8次匯款紀錄為質疑,並稱:縱依被告所提出從90年2月1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之8次匯款紀錄,總金額亦只有3,282萬8,691元,仍尚有6,178萬7,976元之資金流向,被告無法交代等情(見偵續卷㈠第145頁)。然上訴意旨卻曲解其意稱:告訴人已自承18分之14其餘部分,被告已交付,僅餘6,100餘萬元,此部分亦與抵銷金額約略相符,業經陳麗珠與江宗謙約定抵銷,而謂賣股所得18分之14,被告均已交付云云,顯屬張冠李戴,更遑論所稱抵銷金額6,426萬元與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6,178萬7,976元,兩者金額相差高達247萬餘元,被告竟能含糊辯以約略相符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約定書所載賣股所得18分之4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從「上證二」所附之70張支票及被告100年5月20日辯護意旨狀所另行整理之附表三,兩者金額加計結果,被告已為告訴人家族總計支出8,183萬8,251元,遠超過賣股所得18分之4即3,186萬零177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觀諸「上證二」所附之70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
第69至138頁),其上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3月至同年5月間,俱係在被告接手鎂成金公司之後,且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亦無法看出或證明與告訴人陳隆輝等人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事後確有如數支付票載金額云云,已難遽信。⒉被告100年5月20日辯護意旨狀所另行整理之附表三(見本院
卷㈡第43頁),其內容完全同於原判決附表三,而此部分所載之10項金額,俱與股款無關,業經原審詳細衡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部分辯稱:編號1之2千萬元,係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購買股票之股款,其係依陳隆福之指示匯入鎂成金公司;編號2之901萬5,748元,則係陳隆輝向鄭瀛澤借款,而由其代為清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亞興公司負責人劉振興、證人即鎂成金公司前財務處協理陳彩豐到庭供證上情。然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2人到庭作證,陳彩豐結證稱:「(當時任職時的董事長?)陳隆輝;(董事長當時是否有向鄭瀛澤借款2千萬給公司?)不清楚,但就我所知,財報上公司沒有跟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其反面),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而劉振興固結證稱:陳隆輝打電話邀伊投資鎂成金公司,買股乙事後來都是跟陳隆福接觸,匯款當天是被告陪伊去,匯款單上字跡不是伊的,是誰寫的,伊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惟告訴人陳隆輝等人既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渠等及家屬名下共計1萬2,600張鎂成金公司股票,為求早日出售上開股票,陳隆輝、陳隆福打電話邀認識友人即亞興公司負責人劉振興購買,並與之相互接觸從中穿針引線,尚符常情,本案之爭點乃在於上開亞興公司購買鎂成金公司股票之股款,究竟流向何處?被告有無依約交付於告訴人陳隆輝等人?惟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相佐,甚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業經劉振興當庭確認,係其當時買鎂成金公司股票之股款電匯回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收款人戶名竟為被告之父親林國英,亦顯與被告所辯此部分股款係依陳隆福之指示匯入鎂成金公司云云,截然不符。反觀告訴人所陳報,錄自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萬2,600張鎂成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紀錄(見偵續卷㈠第18頁)所示,此部分係先過戶至被告之父親林國英名下,後再由林國英過戶予亞興公司,始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所示內容相符,則此部分之股款顯係流入於被告之父親林國英之帳戶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⒊況依承諾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陳隆輝等4人)同意在處
分前述之股權所得之全數款項直接交給乙方(即被告),乙方需將該款項18分之14交付鎂成金公司,用以償還甲方、及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應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債務、及銷貨款項、及鎂成金公司整帳所需之款項;其餘18分之4交付甲方」(見偵續卷㈠第34頁)。則有關賣股所得18分之4部分,依承諾書之規定,被告乃須無條件交付予甲方即陳隆輝等4人,灼然至明。被告豈能逕以「其已為告訴人家族總計支出8,183萬8,251元,遠超過賣股所得18分之4即3,186萬177元」為藉口,以開脫掩飾其事後未依約給付賣股所得18分之4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