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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謊稱:可共同投資購入臺北市○○區○○○路○段○○○巷17、19號之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為由,總購價約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獲利頗豐,並邀集告訴人投資百分之30即300 萬元,告訴人一時不察即陷於錯誤,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1紙,並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深覺告訴人可欺,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8月底、9 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

臺北市○○區○○路2段132巷13號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有人要賣,再度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基隆路房地,總購價1,010萬元,並宣稱投資一個月即可獲利200多萬元,告訴人可出資500萬元(扣除前已出資之300萬元,只需再出資200萬元),並交付投資計畫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87年9月8日再次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以投資失敗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然其自始未投資上開和平東路、基隆路房地,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可供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87年8月5日協議書1 紙、陽信商業銀行87年8月5日匯款收執聯1紙、投資計畫書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87年9月8日匯款收執聯1 紙、87年8月31日退款及抵銷書、94年5月20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承諾轉帳股東名單住址1 紙、建物登記謄本1 份、檢察官另聲請原審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人支付與被告之300萬元流向及金門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礦業公司)86年至90年間之營業稅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87年8 月間,向告訴人稱可共同投資購入和平東路房地,總購價約1,000 萬元,邀請告訴人投資百分之30即300 萬元,雙方就上開和平東路房地購入案,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1紙,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於87年8月底、9月初間,向告訴人稱基隆路房地有人要賣,也沒邀請告訴人再出資200萬元併同前開300萬元,共同投資總購價1,010 萬元之基隆路房地,更未交付此案投資計畫書與告訴人,上開投資和平東路房地之300 萬元及87年9月8日告訴人匯給伊之200 萬元是用來抵償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7、8月間,向告訴人稱可共同投資購入和平東路

房地,總購價約1,000萬元,邀請告訴人投資百分之30即300萬元,雙方就上開和平東路房地購入案,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1紙,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外,告訴人另於87年9月8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另有87年8月5日協議書1紙、陽信商業銀行87年8月5日及87年9月8日匯款收執聯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8年10月20日(98)華仁存字第425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0號卷第30頁、第8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以,告訴人先後匯款予被告共500 萬元一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要投資和平東路房地,因為

無法標到,錢要還我,但是沒有還,所以改投資基隆路房地,叫我再匯200萬,與本來投資的300萬元,一共500 萬元,被告說1個月左右就可以回收,1個月後,我打電話去問,他說已經賣出去了,但沒有給我獲利,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提出投資計畫書影本1紙為其佐證(見他字卷第2頁)。惟查:

⒈告訴人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指稱:87年8 月間,被告找

我投資購買基隆路房地,該屋總價款為1,010 萬元,被告要我於87年8月5日匯款300萬元,於87年9月8日要我又匯200萬元,共計5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該房屋,而該房屋於87年9月8 日已辦理售出登記,售出登記之名義沒有我及被告的姓名,也沒有一些應有之帳冊憑證,顯係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名義詐欺我50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29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後於檢察官面前改稱:87年時,被告邀我最初要買賣和平東路房地,結果沒買成,我匯款300萬過去,被告又找我再買基隆路房地,我又匯款給被告200萬元給他,總共500萬元,當時有帶我去看基隆路的房地,他說有買成,但還沒賣出去,我就找一天晚上去現場看,該處燈火通明,我就打電話問他,他才說巳經賣出去了,過了3個月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被國稅局查稅,要我付150萬元的稅金,我又匯款150 萬元到他太太的帳戶,後來我要跟他拿錢,他不理我等語 (見偵續字第49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7年7 月左右有傳真一個投資計畫書給我,還有電話給我說明基隆路房地要賣,房價跟他討價還價,議價為990萬,我負責500萬投資就好;他起先說要買和平東路房地,因為和平東路房地沒有買成,另外找基隆路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和平東路房地及基隆路房地之協議合購順序,於提起告訴之初,僅稱其與被告合購基隆路房地,之後在檢察官續為偵查時,始稱先合購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被告才邀約購買基隆路房地,但在原審審理之時,先證稱雙方是合購基隆路房地,經檢察官一一詰問後,復改稱是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不成,雙方才轉而合購基隆路房地,不僅一再反覆、齟齬,且就基隆路房地之價款究竟1,010萬元或990萬元,先後亦有歧異,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邀約共同合購基隆路房地乙事,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⒉細繹公訴人所舉之投資計畫書,僅粗略記載土地、建物、總

購價、再裝修成本、預定售價、預定利潤等項,此外均無被告或告訴人雙方之簽名確認,也沒有製作日期,更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該投資比例、應出資價金,則該投資計畫書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就基隆路房地所擬,已非無疑。對照在前之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和平東路房地合購事宜,雙方具名簽訂協議書,列明雙方投資標的、各該出資額,並註記簽訂日期等情,有87年8月5日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0頁),然公訴人所舉之該紙投資計畫書關涉1 千萬元之鉅額投資,卻如此草率記載,不惟背離交易常情,也與被告和告訴人間合資投資房地之前例簡繁差異甚大,實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該紙投資計畫書係被告與告訴人合購基隆路房地之契約。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投資計畫書為泛亞不動產公司所提供,

其上國字為被告經手書寫,足以認為告訴人有向被告提及基隆路房地購置計畫。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該紙投資計畫書為泛亞不動產公司所提供,僅坦承公訴人所舉之投資計畫書上以國字記載之「診所」、「教師補習」、「貿易商」、「雜誌社」、「住家」等為其所書寫,惟堅決否認雙方有何投資基隆路房地乙事,辯稱僅是告訴人傳真與伊,詢問相關投資事宜,伊始在該傳真紙上書寫建議該房地可能用途等語,則徒憑上開國字之記載,尚難逕認雙方就基隆路房地已有投資協議。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紙投資計畫書為被告所傳真(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但細閱該紙投資計畫書,均無任何泛亞不動產公司之名義,也沒有任何時間、日期或傳真機電話、機型等等,卻在紙張下端留有原件翻印後之影印痕跡,與一般公司行號傳真文件有異,顯見公訴人所舉出之投資計畫書並非原本,也不是告訴人所稱之被告「傳真」文件,自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購基隆路房地之協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該計畫書是否為傳真文件並無爭執之必要,並認告訴人之陳述及計畫書所載內容,認該文書縱非原正式之雙方合意投資契約,而係供告訴人參考之文件,應仍有其用意目的,被告既曾自承與告訴人討論過該案,自可認為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投資之文件云云,惟此均係擬制推測之詞,且與社會一般合作投資房地之程序、作法等均相違背,自不足憑此即認該文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投資之協議。至於公訴人另以基隆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1 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認基隆路房地有買賣交易,卻無雙方名義,顯見被告所稱投資乙節係屬虛偽,但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共同投資基隆路房地乙事,告訴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佐證,也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此協議,是基隆路房地未有被告或告訴人買賣交易之登記,當屬合理。

⒋由上所述,告訴人以被告於和平東路房地投資不成後,又以

合資購買基隆路房地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騙200 萬元云云,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亦無從佐證,自難執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資購買基隆路房地之協議。

㈢至於告訴人於投資合購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另再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帳戶之緣由,據被告辯稱:伊經由告訴人引介而投資金門礦業公司750 萬元,股份則借名登記予陳素貞、乙○○,上開投資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伊與告訴人又再行協議,由伊將上開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權,扣除已受分配利潤100餘萬元,作價以5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於87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及前開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價款300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向伊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等語。參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投資金門礦業行……我覺得利

潤不錯,被告跟我說他有去金門,他跟我說利潤不錯……股份是我先買的,他後買的。」(見偵續字第499號卷第22 頁)、「我先前在(金門)礦業行是合夥人,那時甲○○不是合夥人。改制為公司後,我找甲○○進來當股東……。」(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向公司負責人買(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股份,用他太太陳素真(貞)跟乙○○名義,他跟(金門礦業公司負責人)許積才買,但許積才不信任甲○○,750 萬元是我替甲○○付出去的,我有匯750萬(元)給許積才。」、「(問:你匯750萬元給許積才,是替甲○○付的,他有還你750萬元嗎?)有。」、「是我代理他們(指被告及許積才)作合約的。」(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8頁反面)各等語,並據證人乙○○證述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金門礦業公司股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3頁)、金門礦業公司章程第五條之各股東姓名、住所等資料可參(見經濟部金門礦業有限公司卷宗影卷),足認被告投資金門礦業公司750 萬元,而借用陳素貞、乙○○名義登記為股東一節屬實。又被告提出之87年3 月31日退款及抵銷書記載略以:本人與臺端協議出資購入和平東路房地乙事,因牽涉公有土地需以標售方式辦理,費時冗長,本案取消,所繳款項依約退還,並以前承投資金門礦業行、金門礦業公司,以陳素貞及乙○○名義為股東之全部股權抵付,此致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39頁),該紙文書上雖僅有被告之簽名,惟對照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20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承諾轉讓股東名單住址乙份記載:丙○○(以下稱乙方)、甲○○(以陳素貞名義投資,以下稱丙方)、乙○○(以下稱丁方);第三點:丙方及丁方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乙方,惟尚未辦理過戶,丙方及丁方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乙方收取等情(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被告、告訴人及乙○○簽名於上,且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其親簽,有看到該協議書第三點之記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7頁反面),則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既為告訴人瀏覽後親筆簽名於上,當係同意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關於陳素貞及乙○○於金門礦業公司之股份早已出讓與告訴人之記載;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你們在簽協議書時,是否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沒有,是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各該當事人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個人意願之情事;告訴人一再否認未曾見過退款及抵銷書,又未能舉證證明簽協議書當時,李文禮如何以500 萬元支票利誘簽立協議書,以及告訴人追討500萬元之對象係被告甲○○,何以信任李文禮提出支票500萬元即簽立協議書等情,凡此種種均未能清楚交待說明,僅憑「協議書第3 點所稱股份應早已出讓給乙方這個內容是他自己寫的,沒有跟我談這些」、「我相信他要拿500 萬元給我,他要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對於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推卸責任,衡諸告訴人自承於五十幾年開始至今俱從事作西裝生意,社會歷練甚深,當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甚無可能不知其所簽署之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意義。則被告提出之87年3 月31日退款及抵銷書記載之內容,應非虛詞,被告辯稱雙方議妥以被告之金門礦業公司股款,抵償告訴人先後支付之300萬元及200萬元價款等語,有所憑據,可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指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未明確載明購買股權之

價款及未履行部分應如何履行;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在告訴人發函請律師催討投資款項後,始卸責利用告訴人為盡速取回款項之心理,要求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如被告所言,87年間股權既已轉讓,為何不在當時辦理金門礦業公司股權登記變更事項;又果若告訴人同意以股權抵付,告訴人何須另於96年5月間再向被告追索500萬元,表示告訴人自始不承認有向被告購買股權乙事。然而,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證明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確為其所親簽,則該協議書內之約款,當為告訴人所同意,由此已足證被告辯稱雙方股款及價金互相抵償乙事,有所憑據,且觀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第一項載明「(價格另議)」,及第二項約定「協助甲方收購股權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作為履約條件,可見此項股份買賣協議書關於股款價格及履行方式,雙方需待股份買賣協議書內約定條件達成後,始再行議價,縱未記明股款金額及履行方式,亦無礙於該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商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磋商本案,有公明法律事務所93年10月15日93法明字第1012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案發時間為「87年間」,惟告訴人遲至「93年10月15日」商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商討本案,於「96年8月27日」 始遞狀申告,有刑事告訴狀上載之收文章可按(見他字卷第1頁), 果告訴人真有被詐欺之情事,何以遲至六年多始商請律師協助催討,若告訴人確遭被告詐騙,為何在律師發函之後,尚與被告簽訂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又何以遲至9 年有餘,始向檢察官提告訴,凡徵以上,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因收到律師函後,為求卸責始誆騙告訴人於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上親名。至於告訴人 「事後」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500 萬元價款,也無從以此反證告訴人「當時」未同意股款與價金互抵之協議。公訴人憑此認為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不足證明雙方有股款與價金互抵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投資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雙方另行

約定以被告所有之金門礦業公司股權,作價抵償告訴人所匯之300萬元價金及另行支付之200萬元,被告均係按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履行,當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與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憑此逕指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之處。

㈣公訴人另聲請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人支付與被告之300 萬

元流向,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所匯之300 萬元作為投資房地之用。惟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月5日間轉帳存入現金300 萬元,復於同日轉帳支出至被告妻子陳素貞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8年10月20日(98)華仁存字第425 號函、99年1 月14日(99)華仁存字第1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第第7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此僅能說明被告轉帳至其配偶陳素貞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未將前開資金做為投資房地產用;且事後上開和平東路房地未能投資成功乙事,被告坦白告知告訴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上開匯款當然最終未能作為投資房地使用,自不得因被告將前開款項移至他人帳戶存放乙事,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公訴人復聲請函調金門礦業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及該公司86年至90年間之營業稅資料,欲證明金門礦業公司不具價值,不可能有股權抵償乙事,惟公司是否具有價值乙事,本因人而異,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公司負責人要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股份,用他太太陳素貞跟乙○○名義,他跟許積才買,但許積才不信任被告,

750 萬元是我替被告付出去的,之後被告有還我,我自己本身有匯375萬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告訴人有投資金門礦業公司,尚代被告墊付投資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且數額均非低,是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款抵償被告持有之股份,亦屬合理。

㈤公訴人又以被告於另案供稱:告訴人也出500 萬元與我合買

和平東路房地,後來因為是公家土地,需要經過標售,所以沒有買成,但是我錢沒有還他,因為我認為應該抵銷金門砂石場部分,我投資砂石場都沒有回收(見偵字第499 號卷第

12 頁反面);復供述:丙○○投資我的500萬元,因我投資他的500 萬元也沒有回本,所以我認為不需還他等語(同上卷第14頁),而認被告自承告訴人轉帳之500 萬元均係購地之用,非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再轉帳係為補足購買股款之差額,亦徵告訴人所言200 萬元之匯款是購買基隆路房地乙事為真。然而,被告上開供述僅供稱其與告訴人合買和平東路房地,隻字未提雙方合購基隆路房地乙事;且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恐嚇互毆等事實之調查,未就其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詳細詢問記載,自亦不得執前開簡要內容,即認前開另案供述內容與被告於本件所辯之內容相齟齬,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再者,由被告所述,更可以看出本案發生原因,為雙方投資所生之糾紛,並非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騙取告訴人匯款,公訴人執此主張,容有誤會。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金門礦業公司於89年6 月13日申請變

更登記,竟將告訴人原出資額375,000元中之75,000元 轉讓予乙○○,依告訴人所知,此變更登記均由被告負責辦理,倘被告所辯87年8 月31日已以股權抵付房屋投資款,則被告理應將人頭股東陳素貞、乙○○之股票轉讓予告訴人,豈會反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與乙○○,足認被告抵銷說詞乃子虛烏有云云。惟依該公司提出之轉讓出資額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觀之,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告訴人轉讓其出資額予乙○○一事係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所蓋用之印章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統一刻用,事後其並未取回,而擺在公司裡面,由會計小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找其擔任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東,登記有75,000元之股權,但是其沒有出錢,是甲○○代墊,其算是人頭。89年6月8日其股權由75,000元增為15萬元之事其不知情,也沒有出錢,其不記得丙○○或甲○○有無告知增加股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均無具體明確之證據直指前開變更登記係由被告所為,自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以股權抵銷債務之主張無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事證,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詐欺犯行。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另案供承收受告訴人500 萬元係為共同投資不動產,被告辯稱事後以股權抵付投資款與事實不符。㈡89年6月13日告訴人移轉7萬5,000元的出資額予乙○○,亦與被告所辯87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登記於陳素貞、乙○○之股權抵付房地投資款相抵觸,足認被告所辯子虛烏有。㈢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300 萬元匯款後,隨即提領一空,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有要購買土地之情。㈣告訴人自始均未見過退款及抵銷書,且其上無記載金額、無告訴人簽名,顯係被告臨訟杜撰;94年5 月20日之協議書亦未載明告訴人係以多少價款向被告購買;被告投資金門礦業之數額眾說紛紜,何以僅憑被告說詞即可謂告訴人同意以500 萬元價額向被告購買股權以抵銷投資款。㈤金門礦業87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公司在91年5 月起為有營業收支,已無營運價值,李文禮實無購買股權之理由,被告辯稱告訴人要伊找人買股權一說,洵非事實。㈥告訴人縱未於偵查之初提及和平東路房地一事,對購買之順序及緣由並不衝突,投資計畫書雖與一般公司傳真文件有異,惟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文件是傳真文件,自毋庸爭執文件是否有傳真號碼、日期、公司名稱;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之字跡係其所為、曾與告訴人討論過基隆路之投資案,自可認為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投資之文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