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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1房屋及地下室編號8號停車位原所有權人乙○○之胞兄,嗣乙○○於90年間出售該房屋、停車位予他人後,輾轉由告訴人丙○○(原名許振國)於96年9月19日以友人莊勝雄名義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停放在該停車位上,致告訴人丙○○無法使用該車位,以此方式竊佔該車位,告訴人丙○○遂於同年10月16日以蘆洲郵局第005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移除車輛,被告甲○○明知上開停車位係告訴人丙○○所有,非但拒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位,更向告訴人丙○○要求須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始願意駛離,惟遭告訴人丙○○拒絕,告訴人丙○○乃憤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及證人莊勝雄、黃秋木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現場照片、臺北縣○○鎮○○路○○ ○巷○○號2樓之1及公共設施(臺北縣○○鎮○○○段8569、861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8616建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蘆洲郵局00528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縣○○鎮○○○段856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房地在89年間係登記在伊之胞弟乙○○名下,伊自89年間起即開始使用上開停車位,因乙○○在89年間將上開房地轉賣時,並不包括上述停車位,且乙○○於89年5月間亦將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與伊,故伊係合法使用上開停車位等語。

五、經查:㈠乙○○原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於89年2月間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作為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並經陽信商業銀行在上開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乙○○於91年間雖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宰源,惟因乙○○於89年3月間曾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而至91年10月間無力償還,經陽信商業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拍字第2385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陳俊男於92年10月間標得上開房地,陳俊男於標得上開房地後,於92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簡以佳,於94年10月間,簡以佳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男。於96年9月間,告訴人丙○○以友人莊勝雄名義向陳俊男購得上開房地,並於96年9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1頁,及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莊勝雄於偵查時所證:上開房地之實際上買主係丙○○,因為銀行對於小套房的核貸比較嚴格,伊在大公司上班,資力比較好,丙○○即麻煩伊當名義上之買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80頁)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2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8612號函附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130頁至13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無訛,堪認告訴人丙○○確以莊勝雄之名義購得上開房地,莊勝雄已為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易言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行為,亦係指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觀諸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其以莊勝雄名義與陳俊男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固已標明「含地下一樓停車位,車位編號8」,且關於該地下一樓停車位係○○○鎮○○○段8616建號,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16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拍字第2385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房地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房地之公告,拍賣標的亦載明「含共同使用部分8616建號」,陳俊男標得上開房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書所載不動產標示亦含共同使用部分8616建號,固經本院核閱92年度執字第7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無訛,惟買受人陳俊男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觀諸該案卷所附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僅載:「茲將執行情形記載如左:買受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員警開鎖入內,屋內物品已搬遷,..本日房屋交予買受人」等語,法院顯未就地下一樓編號8停車位點交於買受人陳俊男,參諸陳俊男標得上開房地後,因該車位已為被告所占有,陳俊男與被告就該車位協調未果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第33頁),抑有進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伊亦是車位使用者,故住戶推派伊為車位之義務管理員,上述編號8車位,因被告之子在使用,所以伊有向被告之子收車位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則縱認拍定人陳俊男及輾轉買受該車位之告訴人丙○○,係該車位之所有權人,然因該車位尚未經法院點交,陳俊男、告訴人丙○○對該車位未具持有支配關係,且該車位於陳俊男向法院標得前,始終在被告實力所支配下占有中,被告即無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可言,尚難認被告取得前揭車位,係破壞告訴人丙○○對前揭車位持有支配關係所致,自無法遽認被告有竊佔前揭車位之行為,被告占有上開車位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因上揭編號8車位尚未經法院點交於買受人陳俊男,陳俊男及輾轉取該車位之告訴人丙○○,對該車位未具持有支配關係,且該車位於陳俊男向法院標得前,始終在被告實力所支配下占有中,尚難認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丙○○對前揭車位持有支配關係而占有該車位,自無法遽認被告有竊佔前揭車位之行為,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竊佔罪嫌,依其所提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及證人莊勝雄、黃秋木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現場照片、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1及公共設施(臺北縣○○鎮○○○段8569、861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8616建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蘆洲郵局00528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縣○○鎮○○○段856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占有上開車位之事實,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