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東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曜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0日更名為定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玲華之配偶。於92年11月12日間,東曜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館舍空間(含鄉賢館及圖書館)、文化館場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於施工期間,東曜公司陸續辦理估驗計價,文化局依約給付包括門窗工程完工之估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368,080元,另有尾款2,776,548 元未付,因門窗工程已經驗收付款,依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採購契約第十八之
(七)約定,屬文化局所有,為甲○○所明知。遽93年6月9日,東曜公司申報完工,經文化局初驗、再驗,認仍有多項尚未完成改善,乃於94年6 月10日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東曜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案由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另案)受理中。嗣因納坦颱風來襲,該工程之圖書館中庭花園強化玻璃門扇破裂碎片四溢,與原設計之強化玻璃碎裂方式不同,乃追加部分門窗玻璃為工程缺失。因甲○○質疑94年12月間,文化局依另案承審法官指示取樣送鑑之採樣程序之正確性,另案承審法官遂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文化中心之兒童閱覽室履勘,目的在釐清部分有爭執之玻璃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強化玻璃材質,計畫依勘驗結果再決定鑑驗方式時,代表東曜公司之甲○○當場要求承審法官以敲碎玻璃方式鑑驗玻璃品質,未獲法官同意,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其所有鐵鎚1 支,敲破兒童閱覽室出口右側亦即入口中庭前之6 扇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局之權益。嗣經文化局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反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東曜公司因上開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驗收而與文化局間有民事糾葛,並於上開時、地,因另案承審法官履勘現場而持鐵鎚敲破系爭玻璃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文化局就玻璃鑑定方式有爭執,當場主張敲擊方式檢測強化玻璃之材質,自無毀損之故意。且上開工程既有工程缺失,尚未驗收完成,系爭玻璃門仍屬伊所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破系爭玻璃門等事實,並有98年4 月28日另案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憑(警卷第10、11頁、偵卷一第79、13、14頁)。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
(二)上開工程,前後4次,經東曜公司聲請估驗計價,其中第4次估驗計價工程包括系爭玻璃門(W12 粉末塗裝鋁質玻璃門窗)在內之門窗工程,經核驗尚符,且文化局已逕撥估驗款予東曜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93年3月30日宜文行字第0930001577號函、93年4月28日宜文行字第0930002206號函、93年5月28日宜文行字第0930002863號函、93年6月3日宜文行字第0930002952號函、分期付款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第4次估驗詳細表存卷可參(偵卷二第26至33、56頁)。且東曜公司聲請初驗、複驗,雖仍有99項工程缺失,然並不包括門窗工程在內,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93年6月28日宜文行字第0930003437號函附初驗紀錄、初驗缺失詳細表、93年9月2日宜文行字第0930004546號函附初驗紀錄、初驗缺失改善詳細表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4至39、41至49頁)。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與東曜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第十八之(七)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文化局)及乙方(東曜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偵二卷第63頁)。本件系爭玻璃門既經第4次估驗計價,東曜公司亦已收取估價款,依上開採購合約約定,系爭玻璃門之所有權已歸屬文化局所有無誤。事後雖因納坦颱風來襲,上開工程所屬圖書館中庭花園強化玻璃門扇破裂,碎片四溢,與原設計之強化玻璃碎裂方式不同,文化局於另案訴請追加部分玻璃非強化玻璃列為工程缺失之一,此乃屬門窗工程已完成驗收,於保固期間所衍生之保固問題,要難因此認系爭玻璃門尚未驗收,仍屬東曜公司所有。
(三)被告自承為東曜公司總裁,並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東曜公司與文化局間上開採購契約理應知之甚詳,且東曜公司於93年9月3日93東曜館字第54號函中,明確表示:本工程自初驗缺失改善後,使用狀況均屬正常,惟(93年)8 月23日因遭颱風侵襲,本次事件應歸屬於保固責任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為憑(偵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系爭玻璃門早因東曜公司取得估價款而歸屬文化局所有。
(四)被告雖以其目的係以敲擊方式檢測強化玻璃之材質云云。然觀諸卷附另案98年4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可知,法官於被告請求現場以敲破玻璃方式來鑑驗玻璃材質一事後,諭知:「今日只履勘,就兩造有爭執之玻璃之材質,依勘驗結果決定鑑驗方式」等語明確(偵號卷一第79、80頁),復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未經法院同意,現場敲破玻璃方式鑑驗於現場即逕行敲碎6扇玻璃,該6扇玻璃破碎情形如照片所示,經文化局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綦詳,則被告既已確知系爭玻璃門屬文化局所有,且98年4 月27日履勘現場之目的為釐清兩造有爭執之玻璃材質,而玻璃材質之鑑驗方式,尚須待勘驗結果再行決定,另案承審法官在被告請求以鐵鎚敲擊方式鑑驗時,當場未表示同意,被告仍執意持其所有鐵鎚敲破屬於文化局所有之系爭玻璃門,則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玻璃門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函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強化玻璃之測驗方式種類及是否包括擊碎乙節,因事證已明,尚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持鐵鎚敲破6扇玻璃門之行為,屬接續犯。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與文化局間之民事訴訟已纏訟多年,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乃持鐵鎚敲破系爭玻璃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復未與文化局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缺乏對社會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後未見任何悔意,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法院裁量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因上開工程遲未能順利解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固屬非是,然因所生危害非鉅,且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認公訴人具體求刑8 月過重,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亦無理由,同予駁回。至原判決雖就系爭玻璃門所有權歸屬文化局認定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於99年
5 月19日雖具狀以臨時有急事,必須出國行程,處理私人俗務為由聲請擇日開庭。然因被告僅係「處理俗務」,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處理俗務」而不到庭之理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為多數人所能認同之正當事由,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