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與蕭澤宏(另案通緝中)、戊○○(由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得悉陳義明(綽號番仔明)、高左慶(綽號小高)等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受宏堅建設公司董事長張松之委託,處理張松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口,台北市○○區○○街榮星4小段地號765-2、765-3、781之地上違建物遷讓事宜,以利宏堅建設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合建案,而彼時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意從事上開土地開發與合建案,乃委託巨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巨東公司)進行土地及違建物購買事宜,巨東公司乃指派乙○○、丙○○購買上開地段地號上之違建物,而陳義明、高左慶知情後,認乙○○、丙○○係惡意搶分渠等仲介土地買賣生意,乃與洪鈺嵐(陳義明之妻)、林世昌、張譽耀、張金堂(綽號大腸)、李國華、劉鑽昌(綽號阿同)、黃協力(綽號啦嘻)、張東福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對乙○○及丙○○等人為恐嚇之行為(另案起訴),並曾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台北市○○○路○○○巷○○○○號,強行破壞巨東公司所有位於民族東路410巷40-2號右側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等情,認鷸蚌相爭,可從中得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綽號阿海)佯以代為向宏堅建設公司商談上開遭破壞之地上物之賠償事宜為由,於96年9月12日,帶同乙○○及丙○○兩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而乙○○、丙○○至上址後,丁○○、甲○○、蕭澤宏及其餘不詳之人數人在場,丁○○即出言表示,因為丙○○及乙○○介入上開地段765地號上違建戶之收購,使得地上物所有人將收購價格調漲,使渠等收購該地號地上物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幾百萬元,巨東公司所有位於民族東路410巷40-2號右側建物之地上物賠償事宜,一定要交由其等處理,否則將對渠等不利,並不讓渠等離開,意即要渠等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渡與其等,期間蕭澤宏不時幫腔助勢稱:
「公理是強者訂的!」,使渠等心生畏懼,迫於淫威,只好應允,並與丁○○、甲○○相約隔日(即9月13日)在台北市○○區○○街「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內簽立讓渡書,嗣於翌日,乙○○、丙○○即在上開咖啡廳內,依甲○○等人預擬之草稿,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讓渡與甲○○等人。後甲○○等人得逞後,推由甲○○持讓渡書,向宏堅建設公司之顧問及股東周哲宇,表示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周哲宇為使上開合建案得以順利進行,遂與甲○○言明由甲○○拆除上開建物,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面額各為100萬元、9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張與甲○○,甲○○隨後兌現上開支票,並於同年5月9日自其帳戶內提領5百萬元,後丁○○於5月12日自甲○○之帳戶內提領120萬元,林振成復於同年5月20日轉帳370萬元至其妻章勝蓉之帳戶內,因指被告丁○○、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及周哲宇之證詞、合作金庫支票影本2紙、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中華財經台內與乙○○、丙○○見面,丁○○又於「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與乙○○、丙○○簽立系爭房屋讓渡予甲○○之讓渡書,及被告丁○○2人與乙○○、丙○○約至林耀泉律師事務取得系爭房屋之水、電、房屋稅資料,嗣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松陽建設,獲得1千萬價金,丁○○、戊○○各分得120萬元、50萬元,餘由甲○○獨得,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乙○○、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透過「阿海」介紹而認識丙○○,丙○○說綽號「番仔明」的陳義明曾持刀押他恐嚇他,他會害怕,希望伊把他地上物權利買過來,約伊談3至5次,委託伊幫忙仲介榮星段地上物買賣。96年9月12日當天伊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喝酒,是丙○○臨時約好,由戊○○就是阿海帶丙○○、乙○○來該處。丙○○是要把簽到的地上物讓渡給伊,因伊因沒錢,所以沒接,才問在場的甲○○要不要買,甲○○說喝酒不要談正事,然後丙○○等人就離開了;後來丙○○約伊到農安街靠近松江路的飯店,他們約伊簽約後請伊找買主,後來伊就幫他們找甲○○,因為在光復南路喝酒後,甲○○有去現場了解,表示要地上物,所以伊才拿讓渡書去給他簽名,後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本件是丙○○、乙○○主動委託伊處理系爭房屋,伊只是仲介甲○○為買主而已,沒有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是丁○○約伊於96年9月12日在中華財經台私人會館喝酒,之後看到乙○○、丙○○來找丁○○,他們當時在談這件房子的事,伊有聽到3人在說番仔明要打及殺乙○○、丙○○他們,然後丁○○就順口問伊有沒有興趣買房子的地上權,伊表示要回去考慮,考慮結果伊答應丁○○買下,並由丁○○負責連繫丙○○、乙○○,該份同意書是胡及張簽署完成後交至丁○○轉至我這邊簽名,一切都是合法買賣房子,如果恐嚇取財,為什麼兩年前不報案,兩年後(即98年)刑事警察局請他們去做筆錄才說我們恐嚇他,還有讓渡後隔了幾天,又與伊等相約在林耀泉律師辦公室,另又把房子的稅金單、水電費單一併送到律師辦公室給伊,要以伊的名義告旁邊的地主,如果伊是不法取得他的承讓,為何他事後又常常跟伊等們見面並交付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丁○○、甲○○於管理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曾遭陳義明拆除二次,為應付陳義明已疲於奔命請人而由戊○○出面代為處理之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一致在卷,是戊○○出面為乙○○、丙○○處理系爭建物之情已堪認定。然公訴人指被告丁○○2人推由戊○○將帶領被告2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丁○○、甲○○見面,係基於丁○○、甲○○唆使所致之情,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丁○○辯稱:是丙○○多次委託戊○○來要求伊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戊○○是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之情,業經證人陳情海證述:伊10年前與甲○○在看守所認識,後來並未往來,乙○○是伊小時候鄰居,為要求伊幫忙處理建國北路的案件(指系爭建物),即介紹丙○○予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述:96年8月,伊到戊○○家中,當中有人談起此事,戊○○即主動表示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從證人乙○○所證其係自己主動至戊○○住處,而最後戊○○表示要幫忙處理系爭建物之證詞,可知,其與戊○○係屬舊識,雖證人乙○○否認有請戊○○幫忙處理系爭建物之糾紛,並謂係戊○○主動說要幫忙,伊不知道要幫忙係何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依證人乙○○所證:96年9月初陳義明委託陳明泉拆系爭建物,戊○○認識陳明泉,戊○○即帶伊等至陳明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乙○○有接受戊○○協助處理系爭建物之事,參諸丙○○於原審證述:阿海與乙○○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是以本件既係乙○○主動至戊○○住處後,戊○○即出面為乙○○處理與陳明義間就系爭建物之糾紛,則戊○○係由乙○○之要求始出面,要非丁○○、甲○○之唆使應堪認定。從而,丙○○於偵查所證:伊等買系爭建物有部分被番仔明拆了,天道盟就透過阿海來找伊等去,阿海說天道盟可以協助我們去跟番仔明處理,因為阿海一直逼乙○○去天道盟,伊是承辦人,只好跟著一起去云云(見偵14077卷㈡第18頁背面),即難認屬實。
㈡、戊○○與丙○○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情,證人丙○○警詢時係證述:三重地區綽號「阿海」戊○○就以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建商「松陽建設公司」商談賠償地上物為由,帶我與乙○○於96年9月12日至光復南路420巷2號1樓等語(見偵14077卷㈠第14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阿海逼乙○○去天道盟,伊是承辦人,只好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偵14077㈡卷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證述:
阿海將伊拉到台北市○○○路○○○巷○○號之2後面的一間房子,丁○○在屋內即說房子的事情他們來處理,他們有經驗,嗣即約伊及乙○○去光復南路那個地方去見甲○○、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是以證人丙○○所證如何至光復南路420巷2號1樓處,偵查中所證係因戊○○逼迫乙○○,而其以承辦人身分同去之情,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係戊○○約其等2人同去一節,已非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戊○○帶伊與丙○○至台北市○○○路○○○巷○號1樓等語(見偵14077卷㈠第146頁),再於偵查中證述:丙○○先跟阿海出去談過,回來後即要伊一起去天道盟那裏(指光復南路420巷2號1樓),伊感覺他已經受到脅迫,迫於無奈即與丙○○一起去等語(見偵14077卷㈡第19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民族東路我們建築基地房子外面,戊○○與4、5人來基地,先找丙○○,之後再來找伊,伊跟丙○○就一起搭他們的車子到光復南路處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是以證人乙○○所於偵查中所證係因感覺丙○○受到威脅,始迫於無奈同去光復南路一節,亦與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所證互為齟齬。次查,乙○○、丙○○均係基於戊○○之舉,始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丁○○見面,則為乙○○、丙○○證述一致,此部分自堪採信。惟戊○○既係受乙○○之請託始出面為渠等處理系爭建物之糾紛,應堪認戊○○較無為被告丁○○而有損害乙○○利益之可能。是以,除有積極證據外,應堪認戊○○非係與丁○○有謀議欲在上址恐嚇乙○○、丙○○,始帶領乙○○、丙○○前往。至於丙○○雖於原審證稱戊○○同自光復南路回來,在路上並希望這個房子讓他們(指丁○○、甲○○)處理,後來戊○○帶伊等至其哥哥家,戊○○在該處並敲桌要脅系爭建物一定要讓丁○○、甲○○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然乙○○於本院就離開光復南路後前往他處之情,先係證稱丁○○司機載伊回民族東路房屋,嗣又改稱忘記了,戊○○跟著回民族東路房屋後再帶伊等至他哥哥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其就如何離開光復南路及去處,均與證人丙○○所證互為齟齬,是自難憑證人乙○○、丙○○所證,即遽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況戊○○係乙○○所尋代為出面處理系爭建物之糾紛,已如上述,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其與丁○○、甲○○有共同對乙○○、丙○○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縱戊○○對乙○○、丙○○有恐嚇行為,則戊○○係基於私人利得或有其他因素均有可能,要難認基於乙○○請託而出面之戊○○於上開時地係與丁○○、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至於本件甲○○處分系爭建物時雖給付50萬元予戊○○,此雖為甲○○於警詢中供承(偵14077卷㈠第60頁反面),惟此係屬事後之利益分配,亦難據此反推戊○○與丁○○、甲○○就本件系爭建物權利之讓與有共犯之情。
㈢、證人乙○○、丙○○就96年9月13日與丁○○在台北市○○區○○街「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內簽立之讓渡書,係由丙○○在場以電話通知公司小姐以電腦繕打後,再送至「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供丙○○與丁○○簽署一節,業據證人乙○○、丙○○證述一致在卷,是證人乙○○、丙○○雖均證述本件於基於丁○○、甲○○之恐嚇始簽立讓渡書,惟被告丁○○、甲○○果有恐嚇,證人乙○○、丙○○於96年9月12日離開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應可報警或另尋他途處理,而觀諸其可於「上豪賓館」咖啡館以電話通知公司繕打讓渡書之內容,再請所屬員工將繕打完成之讓渡書送至「上豪賓館」咖啡館,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在「上豪賓館」咖啡館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是此可證乙○○、丙○○在「上豪賓館」咖啡館有其自由可以對外聯絡表示其意思。再以乙○○、丙○○與被告丁○○簽署讓渡書將系爭建物權利讓渡之被告甲○○之原因,業據乙○○於原審證述:伊與丙○○、丁○○一起坐丙○○的車到餐廳,戊○○與伊一起過去的。伊等在餐廳也是談房子委託他們處理的事情,伊本來反對,丙○○說事情如果沒有給他們的話也不行,丁○○說如果處理好了之後,800萬的賠償費要給伊等,所以伊即就同意授權讓他們來處理...去咖啡廳時變成讓渡書...丁○○說隔天會補一份約定的8百萬價金的授權書,伊基於有價金可以拿才答應...讓渡書上面甲○○的名字是丁○○叫丙○○填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顯見乙○○、丙○○應係基於800萬元之利益,此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甲○○。尤有進者,乙○○、丙○○與被告丁○○、甲○○簽訂上開讓渡書後,為委任丁○○、甲○○對松陽公司提出訴訟,另於96年9月間在林耀泉律師之事務所交付系爭建物之稅單及水單予甲○○,此業經證人即林耀泉律師於原審證述:他們表示原始權利人將權利讓給丙○○,丙○○又將權利讓給甲○○,並提出稅單及水單讓伊看,形式上伊認為甲○○有權利,即依照他們的意思發文,丙○○在場態度及與其他交談之態度均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且證人即代表松陽公司之周哲宇於原審亦證述:伊問丙○○是不是委託甲○○將權利轉讓給他,丙○○說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及背面),顯見乙○○、丙○○與被告丁○○、甲○○簽訂讓渡書後,仍有就系爭建物後續權利有合作交付文件之行為,則果乙○○、丙○○於96年9月12日及13日係因被告丁○○、甲○○恐嚇不得不簽署系爭建物之讓渡書,其於讓渡書簽書後,即應可進行保護自身權利之行為,惟其不僅未為任何作為,反卻與被告丁○○、甲○○合作,進行對於松陽公司之訴訟,顯見乙○○、丙○○與被告丁○○、甲○○簽署系爭建物之讓渡書應係經過雙方之協商,乙○○、丙○○始有可能接續進行後續事宜。再參諸本件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惟事發後乙○○、丙○○未就被告丁○○、甲○○有恐嚇取財犯行向治安單位報案,丙○○、乙○○係待至97年6月10日由警察製作筆錄時,始向警察供述此一事實,此有乙○○、丙○○警訊筆錄可憑(見14077卷第140、145頁),丙○○於98年11月13日原審更進一步證述:97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係針對陳義明及高左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可知丙○○於警詢時雖有供述丁○○、甲○○有恐嚇取財行為,然其於警詢所陳亦無對丁○○、甲○○提出告訴之意旨,況以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與其所稱受侵害之時間觀之,相距已近9月,以一般人受有不當侵害而交付財物之反應,應係立即要求治安機關介入,然乙○○、丙○○不僅未為相當之反應,反卻再與丁○○、甲○○合作,已如上述,是以乙○○、丙○○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之時間已有違一般常情,其是否係受丁○○、甲○○不法侵害始簽約即有可疑。參諸,證人乙○○於98年11月13日在於原審亦結證:伊得知房子被拆掉後趕去現場...伊就打電話給買主代表周哲宇,周哲宇表示已付錢給甲○○,周哲宇跟伊講他已經跟甲○○打契約,甲○○說他會負責...簽讓渡書之後再跟周哲宇協調賠償的事情大約隔了一年,這中間都沒有再聯絡,直到房子被拆且沒有拿到8百萬,所以伊才去提告...97年6月做筆錄那時很混亂,幾乎每天在作筆錄,整件事都有牽連。公司有講事情讓你處理,怎麼沒有一個結論出來,公司沒有直接說叫我告,伊做這個案子即要對公司負責,伊才去告戊○○、丁○○、甲○○,97年6月10日是第一次告丁○○及甲○○,之前沒有告過他們,之前是告陳義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及背面),顯見乙○○、丙○○係基於丁○○、甲○○已處分系爭建物取得代價後,未給付原所約定之價額始提出告訴已明。
㈣、查以乙○○、丙○○既與丁○○、甲○○有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亦即,渠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乙○○、丙○○所稱被告2人有不法犯行之供述,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被害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乙○○、丙○○之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被告恐嚇行為之施行及被害人心生畏怖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查公訴人所舉證之證據,除乙○○、丙○○之證詞外,周哲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甲○○協商以1千萬元代價拆除系爭建物,惟此亦屬甲○○自乙○○、丙○○取得權利之情事;再合作金庫支票影本2紙、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本件甲○○處分自周哲宇處取得1千萬元,且乙○○、丙○○均未自丁○○、甲○○處拿取任何代價,而此僅可認係被告丁○○、甲○○與乙○○、丙○○間之民事糾紛,無法推論甲○○係以恐嚇手段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㈤、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不否認:伊之前受地主委託處理五常街違建戶的補償費,伊已經與違建戶談妥,丙○○插進來搞鬼,也有罵過他們等語(偵14077卷㈡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在光復南路與乙○○、丙○○聊天時,發現乙○○、丙○○是我之前另一個案子,伊等土地都圍起來了,他們還高價買地上物,土地是伊這邊公司的人買的,地上物一樣是違建,他們這樣去喊價錢,有這種行為,伊發現是他們時,講話有不客氣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然以乙○○、丙○○事後既係基於800萬元之利益而與丁○○、甲○○簽約,即非得以被告丁○○上開不利己之供述,即認乙○○、丙○○係基於被告2人有恐嚇手段致影響渠意思決定而簽立讓渡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丁○○、甲○○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顯非可信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證人乙○○、丙○○證述外,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警察機關係以組織犯罪移送被告丁○○、甲○○,所繪幫派幹部及成員組織並非單純,然檢察官僅以單一被害人乙○○、丙○○之證詞為起訴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丁○○、甲○○恐嚇取財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