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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97年3月11日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上「春谷卡拉OK店」消費後,委由店內人員代為向車行叫車,車行因而通知司機乙○○駕駛小客車前往搭載,乙○○並依甲○○之指示,駕駛該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之「新竹貝多芬精緻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迨到達貝多芬旅館後,因甲○○要求乙○○扶其上樓,乙○○乃先行下車,並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甲○○斜揹黑色背包自行下車後,由乙○○單手攙扶甲○○進入旅館內,甲○○向櫃檯索取512號房之鑰匙,再由乙○○陪同甲○○搭乘電梯至512號房,由乙○○代為開啟該房房門後,乙○○旋即離開旅館。甲○○懷疑乙○○竊取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經由車行通知乙○○其要找乙○○,迨乙○○回電後,以乙○○搭載其返回貝多芬旅館時竊取1萬9千元為由,要求乙○○於當日19時前往「春谷卡拉OK店」談判。乙○○依約前往後,甲○○遂表示1萬9千元係乙○○所竊取,乙○○要求甲○○一同前往貝多芬旅館觀看監視器,渠2人返回貝多芬旅館觀看監視器後發現僅有乙○○攙扶甲○○返回旅館及搭乘電梯之畫面,5樓之監視器因故障而未錄影,甲○○又要求乙○○至512號房間商談,並在該房間內丟一片光碟予乙○○,叫乙○○自行將光碟好好看一遍,且向乙○○恫嚇稱:掉的那些錢,如果找兄弟來要,不只這個數目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與甲○○約定翌日在「春谷卡拉OK店」交付1萬9千元。同年3月12日20時許,乙○○在「春谷卡拉OK店」交付1萬9千元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乙○○因而要求甲○○簽立收據,嗣因甲○○又向乙○○提及貝多芬旅館為連鎖店等語,乙○○恐甲○○對貝多芬旅館另有其他不法行為而危及自身,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祐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1萬9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找兄弟來要就不只這個數目這句話,所以伊沒有恐嚇的行為,因為伊從回旅館到錢不見,只有告訴人跟伊在一起,所以是告訴人自己把錢給伊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要求乙○○返還1萬9千元,並交付乙○○光碟1片,要求乙○○仔細觀看,是因為懷疑乙○○竊取其所遺失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且案發當時被告雖非不醒人事,然亦絕非意識清楚,在被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當然有可能為人所趁,將包包內之財物取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3月11日到春谷卡

拉OK店載被告回貝多芬旅館,被告要求我扶他上旅館,我以右手撐住被告左邊腋下,被告自己跟櫃檯拿512號房的鑰匙,我扶被告到房間並把門打開後就離去,當天下午車行同事說被告找我,並且有留下電話,我回電之後,被告表示他掉了手機和現金,後來被告要求我到春谷卡拉OK店談判,我又與被告一起回貝多芬旅館看監視器,監視器只有大廳及電梯內的畫面,5 樓走道的監視器故障,後來被告要求我到512號房內談,到房間之後,被告丟給我一片光碟,叫我自己回去好好把光碟看一遍,又說他掉的那些錢,如果找兄弟來要,不只這些數目,我就問被告到底掉多少錢,被告說算我1萬9千元,我就跟被告約定隔天晚上在春谷卡拉OK店交錢,隔天晚上我就交錢給被告,並且要求被告簽收據,我是做生意的人,聽被告這樣講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7至46頁),此外,尚有貝多芬旅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9千元後簽立之收據乙紙(97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採證照片乙張(97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3頁至14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財物遭竊一事,其要求乙○○前來談判、交付光碟1片及恫嚇乙○○等行為。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貝多芬旅館於97年3月11日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黑色自小客車駛入巷內,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此時,被告自行從後方下車,身上斜揹一個黑色背包;告訴人單手攙扶被告進入新竹貝多芬精緻旅館,被告自行向櫃檯拿取鑰匙;電梯門打開,被告先進入電梯,告訴人再隨後進入,由告訴人按電梯按鈕,電梯內被告是自行站立,告訴人並無攙扶被告,電梯門一打開,被告先走出去,告訴人跟著出去,並且用單手扶著被告;光碟全長3分45秒,告訴人於2分40秒時又再度進入電梯,告訴人進入電梯時,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告訴人出電梯後,直接到貝多芬精緻旅館外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原審卷第64頁)。另證人劉祐誠即處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有一個司機輕扶被告,被告看起來是自己走的狀況不需要人扶等語(97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24頁),雖可證被告於當時尚可自行站立、行動,未達泥醉程度,然亦可證被告當時身上揹有黑色背包無訛,參諸被告自承於前往貝多芬旅館投宿之前,係在有女陪侍之春谷卡拉OK店消費,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43、44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身上尚有現款,事後發現身上財物遭竊,已非無據。參諸被告雖以恐嚇言語要求乙○○還款,然於乙○○交付1萬9000元後,亦依乙○○之要求書立收據1紙交予乙○○留存,有上揭收據可憑,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何需於取得財物後,再書立收據予乙○○,徒留犯罪事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可採信。

㈢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偷竊其財物,即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還款,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著有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至貝多芬旅館時,確由告訴人輕扶入旅館內,則被告於翌日發現財物遺失後,懷疑係遭告訴人所竊,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要求返還之舉,意在使被告返還財物,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其行為僅應成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罪名,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誤認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性不佳,其因懷疑告訴人偷竊其財物,竟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返還,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於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