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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凱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宏輝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航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栢

王義雄陳億銓范剛榮上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前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陳億詮、陳新栢、王義雄、范剛榮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暨其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王凱平、葉宏輝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志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

陳億詮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八、十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新栢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十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

王義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

范剛榮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被訴於96年9月3日詐欺取財,及王義雄被訴於97年2月25日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新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民國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計畫將自大陸地區進口每組約新臺幣3,000 元之音響組合,利用廂型車輛搭載至各地路旁銷售,並由王凱平提供音響、葉宏輝提供車輛、謝志航製作外觀近似進口報關單、出貨單,而載有特定音響品名、數量、價錢、送貨路線地點、送貨司機、業務代表、倉庫人員等內容,但無製作名義人之書面資料,交廂型車駕駛及隨車人員,由各該駕駛或隨車人員,駕車外出找尋對象,利用一般人在路旁難以仔細觀看檢視,並為具體查證確認之機會,出示前開書面資料,向路人謊稱渠等為音響公司送貨員,車內裝載有進口高價位之組合家庭劇院音響,因出貨數量有誤,不想被老闆知道,願以較低價格便宜私下賣出,且時間有限,難以久候,積極催促購買,某成年女子則負責以廠商會計小姐身分,接聽電話,佯稱該音響是在音響展或大型商店售價數萬元之高價品,藉此取信於對於該等音響尚有疑義之人,使各該購買者,誤信渠等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逾萬元價金或高價物品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音響組合,藉此詐得財物。彼等謀議既定,即分別與陳億詮、廖國平、蕭易庭、陳新栢、王信閎、王義雄、張書偉、范剛榮、黃煌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前開分工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及財物,詐欺得手(詳如附表壹所示)。嗣因被害人返家發現所購音響異常,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錄所示之物。

二、案經溫世豐、李東閔、周家銘、陳煥彰、陳漢文、余宗穎、游文淵、魏銘孝、許稚群、李錦師、陳彥安、李嘉傑、陳泰岩、謝佳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溫世豐、陳煥彰、陳漢文、余宗穎、游文淵、魏銘孝、許稚群、李錦師、陳彥安、李嘉傑、陳泰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除證人陳煥彰、陳彥安外,其餘之證人均於審判期日經傳喚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陳煥彰、陳彥安部分,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中,僅爭執證明力,並表示捨棄傳喚,並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可認其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另監聽部分,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再由警員依監聽錄音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證據能力。扣案物品則係警員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餘未經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不另詳述。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等固供承駕駛車輛外出銷售音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凱平辯稱其僅單純銷售音響,並無詐欺之意,且未提供出貨證明資料,購買者如何駕駛車輛轉賣音響,非其所知。被告葉宏輝辯稱其為零售業,向被告王凱平訂貨後,批發給被告被告范剛榮、王義雄及王信閎、游家華,其進貨1套4千元,並提供車輛、安裝器材、工具給上述

4 人,1套7千元左右,被告范剛榮等人販售有業績獎金,至於報關及出貨資料,都是被告王凱平提供的云云。被告謝志航辯稱音響是以1套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凱平批的,報關單是被告王凱平提供的,出貨單則是跟被告王凱平照會過製作,目的在避免警方誤認是賣贓物,音響都是客戶喜歡再買的云云。被告陳億詮、陳新栢辯稱其只是向被告王凱平訂購貨品批發出去兜售,進貨價4 千元,客人如有需要,都會讓客戶看產品,喜歡再買云云。被告王義雄辯稱是向被告葉宏輝拿音響去賣,其進價是7,000元,出售平均價格1萬多元云云。被告范剛榮辯稱交易都是你情我願,經過講價議價才完成交易的,其是和黃煌文(業經判決確定)一起銷售,並已退還4 萬元給告訴人謝佳盛,但未賣給告訴人陳彥安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溫世豐證稱其於97年間案發當天,走路上

班途經北市○○路○段、金山南路口時,有一輛車裡有2男子向其搭訕、遊說,表示有不錯的音響,要載貨給客戶,但多搬了幾組音響,希望其能夠購買,避免渠等因多搬音響去客戶那邊而受到處罰,並稱會以很低的價錢出售,該組音響在市面上有十幾萬元的價值,並出示公司資料,嗣見其似有懷疑,復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賣音響的人求證,並作勢馬上要打電話,惟彼等隨即接到電話表示客戶在催貨,所以未打求證電話。該2 男子又稱可以1 萬元出售該音響,其因而相信彼等所述,央請彼等駕車載其領款付費,並將音響載住家附近。伊當時只有看到用紙箱包起來的貨,雖他們有撕開紙箱讓伊看裡面的音響,但當時因他們有客戶一直打電話催他們,所以就趕快付錢,趕著去上班。之後發現音響線材不足,無法使用,插電後亦無反應,因而上網查詢音響廠牌,卻查不到該品牌,始知所購買之音響,非如前開男子所述之「名牌」音響,並指證前述男子為被告陳億詮、王義雄2 人(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東閔證稱其於97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

○○○路6段巷3弄10號附近,騎乘機車時,經駕駛廂型車之被告謝志航及蕭易庭將其攔下,並向其推銷音響,表示渠等送音響到高島屋百貨,送完才發現有多幾台音響,因為公司規定送貨出去多少,回來不可以有剩下,因為當天百貨公司沒有點收清楚,所以有多餘的音響可以出售,被告謝志航並出示海關出貨單,記載音響價格換算約十幾萬元(約6,000元美金), 並一再表示該音響價值昂貴,勸說其購買或以手機等等值物品交換,甚至建議其同時購買1 台,分別自用及上網拍賣云云,至其誤信為真正,而同意購買,然其身上只有1 萬元,所以購買1 台,對方並將音響送到其住處樓下。然其嗣後拆裝檢視,發現沒有線材,而無法使用,且對方當時表示是美國製造,但箱內說明書都是簡體中文字,亦未提供保固或維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周家銘證稱其於97年8 月某日下午,駕駛

貨車送貨途中,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叉口等紅燈時,被告陳新栢及另名貌似外勞之男子,向其表示渠等有1 部很棒的音響,是老闆多給的庫存以外音響,是外流貨,可以便宜出售,其因而停車至路邊查看,對方有打開車門出示裝音響的紙箱,其雖想試聽,但對方表示現場沒有電源,無法試聽,並稱音響已內建所有歌曲,且附保證書,在外售價6 萬元,經其要求後,有打開紙箱,看到1 個咖啡色音箱,對方並拿出操作說明,表示裡面有保證書,叫其回家再看,致其誤信對方說詞,最後以2萬元現金購買2台音響,然其返家後發現該音響雖然可以聽,但裡面沒有內建任何歌曲,且也沒有保證書,其依對方離開時所留序號,欲行上網登錄,也找不到網站或音響公司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陳煥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8 月中旬

遇到音響詐騙。對方是廖國平、張書偉(均經判決確定),彼等開廂型車問伊說要不要音響,並說該音響1 組價值7 萬多,同時拿出進口報關單及出貨單給伊看,證明這些東西要送賣場,價值7萬多,且說車上多了1、2組貨,經其表示身分沒有這麼多錢後,渠等便稱機會難得,要其返家拿錢購買,其因而相信彼等說詞,以1萬2千元購買1 組(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後來有打開音響,才知道是大陸的劣質音響,面板還會掉下來,也沒有線組,經其另行購買後,始能聆聽,該音響雖有保證書,但沒有介紹什麼東西,音響內也沒有經銷商的聯絡電話,經告知友人後始知受騙(見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306 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陳漢文證稱其於96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

在新店慈濟醫院附近,即北新路與民權路附近,遇被告王義雄及另名男子,對其表示渠等因外勞點貨有誤,所以多出2 套市價逾10萬元之音響可以便宜賣,並出示類似進口報關單之單據,表示該等音響確為進口正牌,其因而誤信為真正,最後以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2 組音響,對方有將貨送到其住處樓下,再由其自己搬進住處,當時對方還有留下聯絡電話,表示有問題可以聯絡,但其嗣後打開音響,並上網查看型號,發現已有多人購買該音響受騙,且欠缺線材,經接連2 天撥打電話欲行聯絡時,對方電話都呈關機狀態等語(見偵卷三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⑥證人即被害人余宗穎證稱其在96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

○○○路附近路口,遇被告王義雄及另名男子駕駛廂型車將其攔下,表示渠等為在圓山音響展之送貨廠商,因公司倉庫多出好幾套音響,彼等想私下把音響賣掉,問其有無意願購買,並提出類似出貨單之單據,適有電話詢問對方音響送到展場了沒,該2 名男子就一直跟對方說快送到了,其因而以6萬元購買2組音響,當時對方還說是國外進口的音響,及交付1 張商品保固卡,聲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去保固卡上的電話詢問。但後來回家上網發現根本沒有該音響品牌等語(詳偵卷四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77、178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淵證稱其於97年5 月左右,送貨到松

山機場時,剛好機車沒有油,便牽機車到加油站加油,適見廖國平(業經判決確定)及另名男子駕廂型車過來,對其表示車上有多出來的音響,市價十幾萬元,要便宜賣,並出示出貨單,表示另有保證書,其因對方一再表示是高價進口音響,買了一定划算云云,因而以身上僅有的1萬3,000元購買1 組,其向對方表示身上已經沒錢後,對方還拿數十元給其搭車返家,嗣其搬運音響返家2、3天後,打開紙箱打開才發現沒有線材,也沒有遙控器、保證書,就只好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三第307、308頁,原審卷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魏銘孝證稱其於97年8 月21日,在桃園縣

○○鄉○○○路、復興一路口,下班要騎車回家時,適逢被告陳億詮及另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停在路邊,被告陳億詮就是其表示公司出貨多出2 套音響,就算拿回公司,也是被老闆拿走,所以想用低價現金售出,並出示資料表示音響是進口的,市價賣8 萬元,之前有一個男子要開4、5萬元的支票購買,經渠等拒絕,因為他們要的是現金云云,其因而相信彼等說詞,以3萬元購買2套音響等語(見偵卷三第296、297頁,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許稚群證稱在97年6 月21日,於臺北市○

○路西門町附近等紅綠燈時,由廖國平(業經判決確定)及另名男子駕駛之廂型車,過來向其表示要送貨到桃園,因為有多出來的音響,想要變賣求現,並指該音響市價約6到8萬,及出示類似進口報單之資料,聲稱是有品牌的音響,因對方一再強調音響市價很高,卻可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購買,其因而相信彼等說詞,以2萬4千元購買2 套音響。並自行搭乘計程車搬載返家,回家後打開音響紙箱才發現音響插電後沒有反應,線材也是亂給等語(見偵卷四第93、94頁,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

196 頁)。⑩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師證稱其購買音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

為97年8月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平鎮市特力屋地下室停車場,當時其購物完要去開車,就有被告陳新栢及另名男子,駕駛銀色廂型車過來向其推銷喇叭,對方並出示三聯單表示是出貨單,因為老闆對員工很差,剛好出貨時多出1 組音響,所以想把音響便宜賣給伊,並稱該組音響在世貿要賣7、8萬元,且內附保證書,如果有問題,將保證書寄回公司一段時間就有保固,其見彼等一再糾纏,並為前開表示,因而相信該組音響確具該等價格之價值,因而以1萬5千元買下1 組音響,回家後才發現有1 個喇叭沒有聲音,且音響質感很差,經上網查看,始知網路評價很差等語(見偵卷四第144、145頁,原審卷第153頁)。

⑪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安證稱其於97年2 月25日在士林基河

路遇到音響詐騙,遇到被告范剛榮等3 名男子,對其表示彼等車上有外勞多搬的音響,市價約16萬元,並出示類似出貨單之單據,證明該音響為公司出產,要其自稱為世貿音響展之客戶,打電話向公司會計查詢價格,待撥通電話後,再由前述女子,報稱該組音響售價12萬元,其因而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2組,嗣後用對方給的保固號碼根本無法登錄,網查詢,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51至155頁,偵卷四第99至101頁)。⑫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傑證稱其在96年6 月26日,於臺北市

○○○區○○○○○街等紅綠燈時,遇黃煌文、王信閎(均經判決確定)駕駛廂型車,對其表示有進口大廠牌,且在世貿展示1 組賣十幾萬之音響欲行販售,並稱彼等在送貨途中從倉庫多搬了2 套音響,拿回去老闆也不會給獎勵,所以想自己賣掉,對方所指音響品牌為SHEUR,與其得知之SHU RE 品牌極即為雷同,且對方有打電話向廠商詢價,並在撥通後交其接聽,電話中自稱廠商的女子報價1套音響8萬多元,當時並言明買一送一,其因而誤信彼等說詞,持信用卡購買價值4萬5,000元之金項鍊,向彼等購買2套音響,對方並在4箱音響搬到其車上後,隨即離去,待其發現後,已無從追索,其後更發現沒有說明書、保固卡、經銷及維修等資料,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58至162頁、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

198 頁)。⑬證人即被害人陳泰岩證稱其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騎乘機車欲前往中壢途中,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叉口,被由被告陳新栢、陳億詮所駕駛之廂型車攔下,向其表示渠等車上有從工廠多拿音響出來之音響,該組音響在金石堂書局亦有販賣,市價大約8萬多元,並出示1張載有音響型號的出貨單,表示可以提供維修,並要其買下後不要把音響拿去音響店,以免渠等被查到,其中1 人並自行撥打電話,表示要向音響公司詢問價格,並將電話交其接聽,對方亦在電話中表示公司確有販售該組音響,價格約8萬元,其因而誤信彼等說詞,以2萬3000元購買1組,嗣後委請友人將音響載回家後,才發現音響型號與內裝音響不同,且不能使用,插電後也不能聽,朋友來幫伊看說這是大陸的水貨,價格大約2千元就可以買到等語(見偵卷三第293、294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盛證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點左右

,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遇被告范剛榮及黃煌文(已判決確定)駕駛1 部銀色廂型車向其靠近,問其是否懂音響,並稱彼等剛從桃園下交流道要送貨,因發現出貨數量錯誤,多出的貨無法退回,想自行便宜賣出,並指該音響是美國進口,並在音響展參展,價格1套8萬,復出具出貨單,表示可以打電話問出貨公司,旋即自行撥打電話,交其接聽,通話對方為一女子,其依被告等所述型號進行詢價時,該女子亦稱價值8 萬元,嗣因被告等一再催促,表示急著要去送貨,並阻止其打電話與家人商討,並稱可以2組音響6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因而相信彼等說詞,以4萬元價格向渠等購得2套音響,當時對方是將音響下在路邊,由其自行找計程車乘載返家,事後發現音響欠缺線材,經其另行添購後,雖然可以使用,其中1 台擴大機使用沒多久就變得很小聲,嗣經前往音響店查看類似音響售價,才發現價格過高,惟被告范剛榮已經返還價金4 萬元,並取回音響等語(見偵卷四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

⒉另有證人陳煥彰購買之音響照片(見偵卷三第87頁)、證

人陳漢文提款支出明細與所購買音響之照片(見偵卷四第160至163頁)、證人余宗穎所購買音響之照片(見偵卷三第109頁)、證人游文淵所購買音響之照片、操作手冊(見偵卷四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李錦師所購買音響之照片與特力屋統一發票1紙(見偵卷四第148頁、第149頁)、證人陳彥安所購買音響之照片(見偵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四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李嘉傑所購買音響之照片(見偵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謝佳盛提款明細(見偵卷四第114頁)及出貨單( 見偵卷一第186頁、第94頁至第96頁)、報關單(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商品推銷教戰守則(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暨被告范剛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2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39頁)、被告謝志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及黃煌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2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54頁)、張書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 廖國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扣案音響型號照片(見偵卷三第235頁至第24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8日經標六字第09700114150 號函(見偵卷四第123至12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1日經標三字第09700132990號函(見偵卷四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

⒊被告等雖辯稱彼等間就各該音響係買(賣)斷關係,出售

音響亦係與各該買受人議價確認,並無詐術之施用,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彼等間就音響販售情形,互有對話如下:①97年9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張書偉:「BARRY哥(即被告王凱平),我今天跟JERRY、DAVID 今天沒有要跑」。王凱平:「沒有要跑喔!」張書偉:「對啊,跟你講一下」王凱平:「好,我在倉庫」(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以下稱聲拘卷,第82頁)。②97年9月2上午11時33分許及下午1時6分許、3 時54分許,先後經被告謝志航詢問被告王凱平是否寄擴大機,經被告王凱平表示「下一趟」後,謝志航即稱「那我先拆車上的一台」,復稱人在台南,都還沒有開張;被告王凱平嗣亦表示其沒有賣到(見聲拘卷第82頁)。③97年9月2 日下午10時30分,被告王凱平與禮告謝志航等人對話,並於電話中表示音響沒有賣出去是因為方法錯誤,並稱「我知道你們為什麼賣不出去」、「因為你們賣音響還幫別人裝,不是用推銷的」;經以「你們家的音響差啊…裝不好」反譏(見聲拘卷第83頁)。④97年9月4日上午8 時57分,被告謝志航詢問最近是賣黑的還是藍的及「貨單要怎麼印」,被告王凱平答以「DAVID 要賣黑的,那貨單你黑色的跟藍色的都印上去」、「價格就一台黑的、一台藍的」(見聲拘卷第70頁)。⑤97年9月4日上午9時9分許,被告王凱平對謝志航表示「你把進口報關單影印一下好了」、「以防萬一... 大家拿來拿去,看有幾台車你就印幾份」(見聲拘卷第86頁)。⑥97年9月8日凌晨0 時許,被告謝志航向被告王凱平表示「我到現在還在印貨單,還要處理公司的事情相當的辛苦,明天是要載什麼貨下去?」(見聲拘卷第70、92頁)。⑦97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被告謝志航與被告王義雄談及出售情形,並於被告王義雄詢以:「老兄要怎麼辦?喇叭黨全部賣都不好」,謝志航指示其「下南部賣」(見聲拘卷第68頁)。⑧97年9月3日下午11時50分,被告謝志航與被告葉宏輝聯絡,被告葉宏輝詢以:「你車上還有貨嗎?」(見聲拘卷第69至70頁間─未編頁碼)。⑨97年9月4日上午9 時25分,被告謝志航與廖國平聯絡,經詢以「你今天要跑嗎?」,被告謝志航表示「有啊,我要跑。我在等松阪來接我」、「我在印貨單」(見聲拘卷第70頁)。⑩97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王信閎向被告葉宏輝表示「洛克(被告王義雄)說你把錢放在車上比較快」,被告葉宏輝亦稱「我把一個星期的貨單打好放在車上」,二人並談及貨單製作情形及音響套數(見聲拘卷第55頁)。⑪97年8月28日下午1時55分被告王義雄與被告陳億詮通話期間,突然停止對話,並大聲叫賣稱「先生,請問一下好不好,你要不要音響」,此後,再繼續與陳億詮對話,並稱「…在竹科啊。台北人騙不到,當然來騙新竹人」(見聲拘卷第62頁)。此外,被告謝志航、王凱平、葉宏輝、王義雄、陳億詮、陳新栢與王信閎、廖國平亦多所聯絡,並談及銷售、出車、貨單製作乃至於被害人多有貪便宜之心態等事宜(詳聲拘卷第40至103頁)。被告謝志航並在知悉警方開始調查後,與廖國平電話聯絡時,表示「我是跟BARRY(即被告王凱平) 說貨要全部回收回來,先不要放出去,你放出去的話到時候一個抓一個... 大家一起被抓」、「至少車上不要有貨,被警察攔到又要被抓了」(見聲拘卷第80頁)。此外,被告王凱平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41之2 號倉庫內,除經查獲大批音響外,尚有記載銷售套數獎金及扣款方式之公告共2 張,及音響推銷流程24張(起訴書漏載手寫資料4 張,誤為20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王凱平、謝志航及葉宏輝間,就各地詐騙情況及詐得款項與否多所聯絡,並同時指示詐術方式甚明。再以彼等在前述通話中,談及製作多少數量類似進口報關單之資料、其上要記載何種顏色等情,以利實行詐騙一節,亦足認被告謝志航雖非音響及車輛之提供人,然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段重要分工;另以被告陳億詮、張書偉、王信閎、廖國平以電話向被告王凱平等人報告渠等去向及詐欺情形,更與一般賣斷情形有違。末核本案得以確認身分之各該出車組合包括:96年6月26日,王信閎與黃煌文;96年7月31日被告范剛榮與黃煌文;97年5月13日被告范剛榮與陳億詮;97年8月15日被告謝志航與蕭易庭;97年8 月中旬某日,廖國平與張書偉,是以彼等間之交錯組合,期間始末逾1 年,顯屬具有計畫之分工行為,而與各自進貨單純銷售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等辯稱彼等係各自買(賣)斷之銷售行為,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辯稱只是單純批貨,與其購買者之銷售方式無涉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億詮雖以其97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主張不可能為附表壹編號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核證人魏銘孝係指稱其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下班途中遭被告陳億詮等人詐騙,非如被告陳億詮辯護人所指詐欺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正,致與前述通話時間僅差距13分鐘;參以被告陳億詮同日下午6 時27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桃園縣○○鄉○○○路○ 號(見聲拘卷第58頁),亦證其在當日下午5至6時之間,確在桃園縣中壢市及龜山鄉之間行動,是該通聯基地台位置,自難據為被告陳億詮之不在場證明。又其另以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16分及同日下午3 時32分,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桃園縣蘆竹鄉,不可能為附表壹編號十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4 )犯行云云,核其時間間隔逾2小時,並無不能移動離開同一地點之情形,因認其據前開通訊基地台位置,辯稱並無出現在各該地點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又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其比對存摺記錄,正確時間應為96年6月22日而非同年9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並有該存摺影本可憑(見偵卷四第160、161頁),因認該次時間應為96年6 月22日,被告謝志航以其自96年9月3日出境至同年月22日下午返國,主張不可能參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謝志航與被告王凱平等人間,係基於合意分工之方式,而為各該附表所示犯行,此不因其本人是否親自在場下手實施而有不同,均併敘明。另被告王義雄雖以其在97年5 月13日與被告陳億詮間,互有通聯記錄,主張彼2 人不在一起,證人溫世豐指證應屬有誤云云。然依其主張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億詮與王義雄是在同日上午9時42分、9時46分、11時18分及同日下午2 時17分互為聯絡,且被告陳億詮當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復興南路及市○○道一帶(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而證人溫世豐指訴被害時、地,則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路○段、金山南路口附近,以前開基地台地點而言,被告陳億詮並無不能抵達出現之可能,其通話時間上,亦有逾90分鐘之空檔,難認與溫世豐之指訴有何抵觸情形,是認被告王義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游家華雖證稱其向葉宏輝購入音響價格為9,000

元,且自行販售,未經指示銷售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然其未經指認以前開方式銷售音響,亦未參與本案附表壹所示犯行,而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論其所述真偽,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觀之,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認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證人張書偉、王信閎雖證稱渠等所犯附表壹編號四、十三部分,與被告葉宏輝並無關聯云云,然證人張書偉其對於進貨情形,指稱「籠統講是跟我朋友一起賣,我朋友是自己一個人跟別人批貨來賣」、「跟王凱平批貨」,又謂其並不清楚朋友向王凱平批貨之交易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核其證述內容含混不明,顯有避就之情;另證人王信閎既稱受雇於被告葉宏輝駕車銷售,又指被告葉宏輝並未告以銷售方式,亦與一般僱傭情節有違;再證人王信閎、蕭易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取貨時,被告葉宏輝並未在場,然本案車輛係由被告葉宏輝提供,且被告葉宏輝與被告王凱平、謝志航間多所聯絡,並參與出貨單之指示交付,已詳前述,彼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不因出貨時,其被告葉宏輝是否在場而有不同。證人即被告范剛榮雖證稱係受僱於葉宏輝,外出銷售音響,並交付全數價金,賺取結算之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2頁),然此交付銷售款項一節,已與被告葉宏輝指稱批發一節難謂相符,況且彼等果以所謂銷售獎金計算報酬,則此計算方式攸關其收入情形,惟范剛榮竟稱不記得如何計算獎金,更與常情有違,因認其證述亦不足採。證人即被告謝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音響是以4,000 元一套向被告王凱平買斷,且未經教授、指示銷售方式云云,核與前述監聽譯文所示彼等聯絡情形不同,又經詢以「如何判斷音響好壞及品質良窳」時,竟稱「客戶買得開心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更屬無稽。證人即被告陳新栢先指證其就附表壹編號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為獨立經銷商,所販售之音響非向本案其他被告購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又謂不知向何人批貨,亦明顯矛盾。證人即被告陳億詮雖證稱是向被告王凱平以買斷方式取得音響云云,然就能否退貨一節,指證亦先後不符。證人即被告王義雄雖證稱其自行決定銷金額,只要繳回一定金額給被告葉宏輝云云,然其先指被告葉宏輝並未指示售價,又稱出貨單上載有建議售價,公司有建議能否銷售該等高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亦屬矛盾。證人廖國平雖稱附表壹編號

四、七、九之音響都是向被告王凱平買斷,未曾受被告王凱平、葉宏輝指示銷售方式,銷售價格是其自己換算,方式也是自己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30頁),然其分別與張書偉、某不詳姓名男子同為推銷,顯非自行轉業單獨所為,且與被告謝志航聯絡時,亦經被告謝志航告以「我是跟BARRY( 即被告王凱平)說貨要全部回收回來,先不要放出去…」(見聲拘卷第80頁)之後續聯絡事實亦有未合。另證人黃煌文雖於本院證稱僅被告葉宏輝交付音響給其販賣,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及車資、油錢均歸其所有,被告葉宏輝並未指示或參與銷售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然此除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僱配合販售音響等情不符(詳偵卷三第42至48頁),且其既稱與搭檔販售之被告范剛榮、王信閎係因本件販賣事宜而認識,顯見彼等之前並無淵源,是其果為買斷後自行販售,殆無如此搭檔配合之理,因認其前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所為證述,均不足採。

⒍此外,扣案音響雖經本院勘驗尚無明顯不能使用之情形。

然被告等既以不實之出貨及報關資料,向各該被害人謊稱音響來源,吹噓價格,甚至撥打電話,由共犯女子以公司會計名義,謊報銷售通知及售價,已達積極詐術行為之施用,而與單純定價、議價之交易情形有異。各該被害人因相信彼等所述音響來源、出示資料及所謂「市價」與實際售價間之鉅額價差,同意以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購買本件無從聯絡保固、維修之音響,自屬陷於錯誤而為價金(財物)之交付行為甚明。是以被告等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被告等所為詐術行為中,尚包括非彼等所述來源價值之音響交付,而有不同。從而,前開勘驗結果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為被告等未施用詐術行為之證明。被告等辯稱本案係經買受人確認、議價而成立之買賣關係,所交付者亦非不具效能之音響實體,是屬銷售手法爭議,而非詐術施用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如附表壹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係由被告王凱平提供音響、謝志航負責製作出貨資料、葉宏輝提供載運音響外出販售之車輛並交付謝志航製作之出貨資料,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配合接聽電話佯為報價,藉此取信於被害人,彼等間顯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模式,具有犯罪謀議且互為分工,此與單純出車與被害人接洽而為詐欺之被告范剛榮等人(詳如附表壹所示),非屬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並得以知悉、處理各該分工環節者有異,因認被告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對於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結果,均須負責。其餘被告等則僅就其知悉參與部分,與被告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及該成年女子間(以下稱被告王凱平等4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負共犯之責(附表壹編號一: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陳億詮、王義雄;編號二被告王凱平等4人與蕭易庭;編號三:被告王凱平等4人與被告陳新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編號四被告王凱平等4人與廖國平、張書偉;編號五: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王義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六: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王義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七: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廖國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八: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陳億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九: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廖國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十: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陳新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十一:被告王凱平等4人與被告范剛榮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十二: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王信閎、黃煌文;編號十三: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被告陳新佰、陳億詮間;編號十四:被告王凱平等4 人與與被告范剛榮、黃煌文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新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 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其於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告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均14罪、被告陳億詮共3 罪、被告陳新佰共3罪、被告王義雄共3罪、被告范剛榮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貳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10)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手法,向陳重光詐得2萬元。

⒉被告王義雄於附表貳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15)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手法,向陳彥安詐得8 萬元。

因認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王義雄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王義雄均否認前開犯罪,辯稱彼等並未在場,亦未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謝志航係於96年9月3日出境,通關時間為上午6 時21

分,並於同年月22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利民署101年4月9日函暨檢附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39、140頁)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憑。是其在96年9月3日下午2時許,確無出現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處所詐騙被害人之可能。詰之證人陳重光亦證稱對方當時動作很快,除確認日期為96年6月3 日外,對於被告謝志航部分,僅稱「謝(志航)的外型像是當時開車的人」、「我記得當時跟我推銷的人有戴眼睛,側面看很像謝志航」(見偵卷三第264 頁,原審卷第193、194頁)。是其指證既未達於確認程度,復與被告謝志航之入出境記錄不符,顯有錯誤指認之可能,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謝志航之認定。此外,證人陳重光亦未能指認其餘被告等人涉有該部分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出面對其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告王凱平、葉宏輝等人有何關聯,因認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安僅能指證被告范剛榮1 人,並就照片

表示「王義雄有點像」云云(見偵卷四第100 頁)。訊之被告范剛榮亦稱該期間係與黃煌文而非被告王義雄一起出車銷售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100 頁),因認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王義雄確有參與,即不能證明其該部分犯罪。

四、原審就:㈠附表壹各該編號部分,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等之犯罪分工,除由被告王凱平提供音響、被告謝志航製作出貨資料、被告葉宏輝提供車輛並交付前述不實出貨資料外,尚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或以電話佯稱催貨造成被告等確因送貨而有多領高價音響之假象、或為不實報價,藉此取信於各該被害人,以其隨時視須要支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之共犯詐術行使,應認與被告王凱平、謝志航及葉宏輝互有謀議分工在先,此與單純參與個案之其餘被告情節有異,是認其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至十部分,漏論此部分共犯,容有未洽。⒉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安僅指證被告范剛榮1人,而未確指被告王義雄,僅就照片表示「王義雄有點像」云云(見偵卷四第100 頁,其餘詳如後述),訊之被告范剛榮則指該期間係與黃煌文而非被告王義雄一起出車銷售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100 頁),因認此部分尚難僅依證人陳彥安所為「有點像」之不確定指認,即認被告王義雄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原判決逕認被告王義雄為該次共犯,亦有未合。

⒊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王凱平及葉宏輝持有中經警查獲(見偵查卷一第9 至16頁、第89頁),並經彼等簽認在案,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其中商品推銷守則24張(含打字裝訂20張及手寫、影印各2張)及公告2張,係所供表壹所示犯罪內部計算及詐術傳授所用物;型號BS-628音響6箱、型號M-55音響3箱、型號BS-8 68音響3箱、型號AVR-3808音響25箱、型號CS-8 18音響25箱、型號UL-603音響2箱、型號CS-603音響1箱、型號CS-658音響1箱、型號TT-658音響2 箱、型號IUS-520音響6箱、型號VD E-818音響48箱、型號PT-898音響64箱、型號FT-3000音響114箱、型號PS-868音響52箱、型號CS-898音響32箱、型號PAX-1000音響85箱、型號JS-868音響4箱、型號R-33音響2箱、型號CF-500音響2 箱及中置喇叭1個、環繞喇叭7箱、直立喇叭(貨號:VDE-818)11箱,及未經使用之商品檢驗合格貼紙1 批,核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在97年9 月15日,在被告王凱平、葉宏輝持有管理中,經警查獲,尚未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用為詐騙之音響業經交付被害人,以詐得款項),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審認手寫及影印之推銷資料,並就未經使用之商品檢驗合格貼紙1 批及前述音響、喇叭等物,俱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其比對存摺記錄,正確時間應為96年6月22日而非同年9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並有該存摺影本可憑(見偵卷四第

160、161頁),原判決誤認該次犯行時間為96年9 月下旬某日,亦屬有誤。⒌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本件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犯罪,為各自獨立之數罪,已詳前述,被告等以前述方式,隨機挑選被害人,利用其隻身在外,時間短暫急迫,難以詳為檢視並思考查證之情形,出示不實資料,互為唱和,使被害人等誤信彼等所述,交付財物,惡性雖屬非輕,惟渠等各次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價值非鉅(詳如附表所示),以彼等參與犯罪者眾,扣除音響成相等相關必要費用外,實際利得亦屬有限,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等否認犯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各處附表壹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尚有未盡妥適之處。被告等仍執否認附表壹所示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附表貳部分,疏未審酌:⒈被害人陳重光之指證,與被告謝志航入出境通關紀錄,確有矛盾不符之處;⒉被害人陳彥安未能確實指認被告王義雄,且此銷售組合,亦經證人即被告范剛榮否認在卷。以上均不足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被告犯罪之證明。被告王凱平、葉宏輝、謝志航、王義雄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並執此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陳億詮、陳新栢、王義雄、范剛榮等人,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四處流竄,利用被害人隻身在外,且時間短暫急迫,難以詳為思考查證之機會,隨機挑選被害人,誆稱音響來源,或出示不實資料、或配合相關電話催促、詢價,製造彼等所交付之音響,確為市面上流通價值數萬元之產品假象,使被害人等誤信彼等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項鍊等財物,惟彼等所得金額非鉅(詳如附表壹所示),及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為負責提供相關音響、不實資料及載貨用車輛之人,核屬主導籌畫並負責前段重要分工之人,被告陳億詮、陳新栢、王義雄、范剛榮,則負責駕車外出行騙之詐欺末端行為,又被告謝志航業與蕭易庭賠償李東閔1 萬元之損失,被告范剛榮則與黃煌文償還4 萬元之賠償金給謝佳盛,並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金額、所獲利益與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有罪部分:

┌─┬───┬─────────────┬───────┬───────┐│編│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 原 審 判 決 │ 本 院 判 決 ││號│時 間│ │ │ │├─┼───┼─────────────┼───────┼───────┤│一│溫世豐│由被告陳億詮、王義雄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圖││ │97年5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圖為自己不法之│為自己不法之所││ │月13日│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有,以詐術使│有,以詐術使人││ │某時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人將本人之物交│將本人之物交付││ │ │市○○路○段與金山南路口, │付,各處有期徒│,各處有期徒刑││ │ │駕車攔下被害人溫世豐後,佯│刑伍月。如附錄│參月。如附錄所││ │ │稱渠等為送貨工人,因多搬了│所示之物均沒收│示之物沒收。 ││ │ │幾組1套市面上價值10幾萬元 │。 │ ││ │ │之高級音響,為避免遭到處罰├───────┼───────┤│ │ │,便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以1 組│陳億詮、王義雄│陳億詮、王義雄││ │ │1萬元之低價購買,並拿出公 │共同意圖為自己│共同意圖為自己││ │ │司資料,且撕開紙箱讓被害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法之所有,以││ │ │查看部分之內容物,欲取信被│詐術使人將本人│詐術使人將本人││ │ │害人,待被害人猶豫時,被告│之物交付,各處│之物交付,各處││ │ │2人則訛稱被害人可以自己或 │有期徒刑叁月,│有拘役肆拾日,││ │ │由其幫被害人打電話求證該音│如易科罰金,均│如易科罰金,均││ │ │響之價值,旋並接獲不實之客│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戶催貨的電話,致被害人誤信│折算壹日。如附│折算壹日。如附││ │ │渠等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以│錄所示之物均沒│錄所示之物沒收││ │ │1萬元之價格購買1組音響,並│收。 │。 ││ │ │交付1萬人與被告2人。嗣後方│ │ ││ │ │發現該音響線材不足、插電後│ │ ││ │ │無法反應,完全無法使用。 │ │ │├─┼───┼─────────────┼───────┼───────┤│二│李東閔│由被告謝志航、蕭易庭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被告王凱平、葉宏輝及某真實│、謝志航共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97年8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之所有,以││ │月15日│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所有,以詐術使│詐術使人將本人││ │某時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人將本人之物交│之物交付,各處││ │ │6段巷3弄10號,駕車攔下被害│付,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參月。││ │ │人李東閔後,佯稱因高島屋百│刑伍月。如附錄│如附表錄所示之││ │ │貨公司沒有點收清楚,致渠等│所示之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車內多載運了幾組1套市面價 │。 │ ││ │ │值10幾萬元之高級音響,詢問│ │謝志航共同意圖││ │ │被害人要不要以1組3萬元之低│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價購買,並出示載明音響價值│ │有,以詐術使人││ │ │美金約6,000多元之報關單1紙│ │將本人之物交付││ │ │,藉以取信被害人,惟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貳││ │ │表示沒錢,謝志航、蕭易庭仍│ │月。如附表錄所││ │ │一再勸說,使被害人終因誤信│ │示之物均沒收。││ │ │彼等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1萬元取得該音響。 ├───────┼───────┤│ │ │ │蕭易庭共同意圖│(未經上訴)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緩刑│ ││ │ │ │貳年。如附錄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家銘│被告陳新栢與1名真實姓名、 │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 │97年8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 │月4日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 │14 時 │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 │30 分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 │許 │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駕車│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 │ │攔下被害人周家銘後,佯稱渠│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 │ │等車內有老闆多給他們市值6 │。 │ ││ │ │萬元之高級音響,詢問被害人├───────┼───────┤│ │ │要不要低價購買,並出示出貨│陳新栢共同意圖│陳新栢共同意圖││ │ │單及拆開紙箱露出音箱,藉以│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 │ │取信被害人,又表示音響內已│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 │ │內建歌曲、附有保證書,並拿│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 │ │操作說明書給被害人看,致被│,累犯,處有期│,累犯,處拘役││ │ │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以2萬元 │徒刑肆月,如易│肆拾伍日,如易││ │ │之價格購買2組音響,且交付2│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萬元之現金。 │幣壹仟元算壹日│幣壹仟元算壹日││ │ │ │。如附錄所示之│。如附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沒收。 │├─┼───┼─────────────┼───────┼───────┤│四│陳煥彰│由被告廖國平、張書偉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 │97年8 │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 │月中旬│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 │某日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 │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中路口,駕車攔下被害人陳煥│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 │ │彰後,佯稱因送貨點錯數量,│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 │ │致渠等車內多載運了2組1套市│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 │ │價值7萬多元之高級音響,因 │。 │ ││ │ │想私下轉賣賺外快,詢問被害├───────┼───────┤│ │ │人要不要低價購買,並出示報│廖國平、張書偉│(未經上訴) ││ │ │關單藉以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2,000│不法之所有,以│ ││ │ │元購買1組音響(起訴書誤為2│詐術使人將本人│ ││ │ │萬4,000元購買2組)。 │之物交付,各處│ ││ │ │ │拘役伍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均緩刑│ ││ │ │ │貳年。如附錄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五│陳漢文│由被告王義雄與某姓名、年籍│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被告│、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 │96年6 │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及前│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 │月22日│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 │下午1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 │時許 │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 │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 │ │路交叉路口附近,駕車攔下被│刑陸月。如附錄│刑肆月。如附錄││ │ │害人陳漢文後,佯稱因外勞送│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 │ │貨點錯數量,致渠等車內多載│。 │ ││ │ │運了2組1套市價值10萬元之高├───────┼───────┤│ │ │級音響,因想私下轉賣賺外快│王義雄共同意圖│王義雄共同意圖││ │ │,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以1組6萬│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 │ │元之低價購買,且買1送1,並│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 │ │出示報關單及保證書,藉以取│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 │ │信被害人,被害人最終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叁│,處拘役伍拾日││ │ │誤,以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2組音響,並如數給付。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算壹日。如附│算壹日。如附錄││ │ │ │錄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沒收。││ │ │ │收。 │ │├─┼───┼─────────────┼───────┼───────┤│六│余宗穎│由被告王義雄與另名真實姓名│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 │96年11│與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 │月10日│輝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 │下午16│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 │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 │ │口,駕車攔下被害人余宗穎後│刑陸月。如附錄│刑肆月。如附錄││ │ │,佯稱渠等為音響展送貨的廠│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 │商,因公司倉庫多出好幾套音│。 │。 ││ │ │響,因想私下轉賣賺外快,詢├───────┼───────┤│ │ │問被害人要不要低價購買,並│王義雄共同意圖│王義雄共同意圖││ │ │出示出貨單及撥打電話讓被害│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人向1名不詳姓名之年滿18 歲│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 │ │之女人詢問音響1組之價格, │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 │ │該人稱該音響1套售價為9萬多│,處有期徒刑叁│,處拘役伍拾日││ │ │元,以此等手法取信被害人,│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被害人最後陷於錯誤以6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價格購買2組音響,並如數 │元算壹日。如附│算壹日。如附錄││ │ │付款,被告則給予1張商品保 │錄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固卡,表示可以電詢保固資料│收。 │。 ││ │ │。嗣被害人上網欲查詢該音響│ │ ││ │ │價值,發現根本沒有該音響之│ │ ││ │ │品牌,始知受騙。 │ │ │├─┼───┼─────────────┼───────┼───────┤│七│游文淵│由被告廖國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被│、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 │97年5 │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及│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 │月底某│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 │日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 │ │臺北市松山機場前之加油站,│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 │ │駕車攔下被害人游文淵後,佯│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 │ │稱有多出來之音響,1套市價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 │約10萬元左右,因想私下轉賣│。 │。 ││ │ │賺外快,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低├───────┼───────┤│ │ │價購買,對方一直鼓吹很便宜│廖國平共同意圖│(未經上訴) ││ │ │,並出示報關單並表明音響內│為自己不法之所│ ││ │ │附有保證書,但須待翌日再填│有,以詐術使人│ ││ │ │寫保證書,藉此等手法取信被│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害人,被害人最終陷於錯誤,│,處拘役肆拾日│ ││ │ │而以1萬3千元之價格購買1組 │,如易科罰金,│ ││ │ │音響,並已如數給付。嗣被害│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人將音響拆箱後,發覺未附線│算壹日。緩刑貳│ ││ │ │材、遙控器及保證書,直到相│年。如附錄所示│ ││ │ │關詐騙新聞報導出現後,始知│之物均沒收。 │ ││ │ │受騙。 │ │ ││ │ │ │ │ │├─┼───┼─────────────┼───────┼───────┤│八│魏銘孝│由被告陳億詮與1名真實姓名 │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原│97年8 │與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判│月21日│輝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決│下午17│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及│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與復│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起│ │興一路口,駕車攔下被害人魏│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訴│ │銘孝後,佯稱因公司出貨多出│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了,致渠等車內多載運了幾組│。 │。 ││附│ │1套市面價值8萬元之進口高級├───────┼───────┤│表│ │音響,因想私下轉賣賺外快,│陳億詮共同意圖│陳億詮共同意圖││編│ │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低價購買,│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號│ │並訛稱之前有位男子要開4 、│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九│ │5萬元支票購買音響,但因被 │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 │告只收現金,所以拒絕出售,│,處有期徒刑叁│,處拘役肆拾日││ │ │又出示出貨單,表明音響是進│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口的很高級,藉以取信被害人│,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 │ │,嗣被害人陷於錯誤,最終以│元算壹日。如附│算壹日。如附錄││ │ │現金3萬元之價格購買2組音響│錄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沒收。││ │ │,並已給付完畢。然被害人上│收。 │ ││ │ │網查詢該音響之價值後,發現│ │ ││ │ │根本沒有該音響之相關資料,│ │ ││ │ │始知受騙。 │ │ │├─┼───┼─────────────┼───────┼───────┤│九│許稚群│由被告廖國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被│、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原│97年6 │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及│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判│月21日│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決│下午16│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及│時許 │北市○○路○段與和平西路口 │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起│ │,駕車攔下被害人許稚群後,│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訴│ │佯稱要送音響到桃園,因其車│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內多載運了幾組1套市價6到8 │。 │。 ││附│ │萬元之高級音響,因想私下變├───────┼───────┤│表│ │賣求現,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低│廖國平共同意圖│(未據上訴) ││編│ │價購買,並出示送貨單,說明│為自己不法之所│ ││號│ │音響進口之來源及留下一組電│有,以詐術使人│ ││十│ │話號碼,告知如果產品有問題│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 │,可打電話反應,藉此手段取│,處拘役肆拾日│ ││︶│ │信被害人,並以佯稱接獲催促│,如易科罰金,│ ││ │ │之電話,壓縮被害人思考之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間。被害人最後陷於錯誤,而│算壹日。緩刑貳│ ││ │ │以2萬4千元之價格購買2組音 │年。如附錄所示│ ││ │ │響,並如數給付。嗣被害人拆│之物均沒收。 │ ││ │ │開音響紙箱,隨即發現音響插│ │ ││ │ │電後沒有反應,線材也不對,│ │ ││ │ │撥打被告給的電話號碼,但都│ │ ││ │ │沒人接聽,經上網查詢,發現│ │ ││ │ │根本沒有該音響之資訊,始知│ │ ││ │ │受騙。 │ │ │├─┼───┼─────────────┼───────┼───────┤│十│李錦師│由被告陳新栢與某真實姓名年│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被│、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原│97年8 │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及│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判│月1日 │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決│晚間20│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桃│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及│時30 │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特│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起│分許 │力屋地下室停車場,攔下被害│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訴│ │人李錦師後,佯稱渠等車內多│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書│ │載運了1組1套市價值7、8萬元│。 │ ││附│ │之高級音響,因老闆對他們不├───────┼───────┤│表│ │好,想私下轉賣賺外快,欲以│陳新栢共同意圖│陳新栢共同意圖││編│ │低價出售,曾出示出貨單並表│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號│ │明音響內附有保證書,要被害│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十│ │人過一段時間把保證書寄回公│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一│ │司就有保固,並訛稱該音響曾│,累犯,處有期│,累犯,處拘役││︶│ │在世貿音響展展出,藉以取信│徒刑肆月,如易│肆拾伍日,如易││ │ │被害人,惟被害人最終陷於錯│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誤,而購買1組音響,並交付1│幣壹仟元算壹日│幣壹仟元算壹日││ │ │萬5千元與上開被告。嗣被害 │。如附錄所示之│。如附錄所示之││ │ │人將音響拆箱後,發覺品質低│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劣,有1個喇叭無法使用,且 │ │ ││ │ │未附保證書及維修電話,始知│ │ ││ │ │受騙。 │ │ │├─┼───┼─────────────┼───────┼───────┤│十│陳彥安│由被告范剛榮及真實姓名年籍│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一│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 │、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97年2 │與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原│月25日│輝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判│下午13│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決│時許 │,在臺北市○○路與美崙街口│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及│ │,駕車攔下被害人陳彥安後,│刑柒月。如附錄│刑肆月。如附錄││起│ │佯稱渠等為送音響的工人,因│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訴│ │搬貨外勞點錯數量,致渠等車│。 │ ││書│ │內多載運了幾組1套市價達16 ├───────┼───────┤│附│ │萬元之高級音響,因想私下轉│王義雄、范剛榮│范剛榮共同意圖││表│ │賣賺外快,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共同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編│ │低價購買,並出示送貨單及撥│不法之所有,以│有,以詐術使人││號│ │打電話讓被害人向該自稱為公│詐術使人將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 │司會計之女子,詢問音響1組 │之物交付,各處│,處拘役伍拾日││二│ │之售價,由該女子對被害人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稱1組音響之售價為12萬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上開手段取信被害人。致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害人陷於錯誤,最後以8萬元 │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 │ │之價格購買2組音響,被告則 │錄所示之物均沒│。 ││ │ │給予1張書寫之保固密碼紙條 │收。 ├───────┤│ │ │,要被害人於1個月後上網登 │ │王義雄無罪。 ││ │ │記。嗣被害人上網登入網址,│ │ ││ │ │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受騙。 │ │ │├─┼───┼─────────────┼───────┼───────┤│十│李嘉傑│由被告王信閎、黃煌文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二│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96年6 │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原│月26日│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判│下午1 │在臺北市○○○路○段與撫遠 │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決│時30分│街口,駕車攔下被害人李嘉傑│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及│許 │後,聲稱渠等車內多載運了2 │刑陸月。如附錄│刑肆月。如附錄││起│ │組1套市面價值10幾萬元之高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訴│ │級音響,因想將音響私下轉賣│。 │。 ││書│ │,訛稱該音響在世貿的音響展├───────┼───────┤│附│ │有展出,是進口大廠牌,詢問│王信閎、黃煌文│(未據上訴) ││表│ │被害人要不要低價購買,當時│共同意圖為自己│ ││編│ │被告有打電話佯稱向廠商詢價│不法之所有,以│ ││號│ │,該女子即自稱廠商,在電話│詐術使人將本人│ ││十│ │中向被害人報價1套音響8萬多│之物交付,各處│ ││三│ │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正,因│拘役伍拾日,如│ ││︶│ │而刷卡購得價值4萬5,000元之│易科罰金,均以│ ││ │ │金項鍊1條,交付王信閎等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惟其交付後,被告只將1套 │算壹日。如附錄│ ││ │ │音響搬到被害人車上即行車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去。嗣被害人將音響拆箱,發│。 │ ││ │ │現並無說明書、保固卡、音響│ │ ││ │ │公司、經銷商及維修站的電話│ │ ││ │ │,始發覺受騙。 │ │ │├─┼───┼─────────────┼───────┼───────┤│十│陳泰岩│由被告陳億詮、陳新栢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三│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97年8 │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原│月23日│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判│下午14│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 │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決│時許 │,駕車攔下被害人陳泰岩後,│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及│ │佯稱是從工廠多拿音響出來,│刑伍月。如附錄│刑參月。如附錄││起│ │致渠等車內多載運了1套市價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訴│ │8萬多元之音響,在金石堂書 │。 │ ││書│ │局也有販售,因不想被公司查├───────┼───────┤│附│ │到,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以1套 │陳新栢共同意圖│陳新栢共同意圖││表│ │5萬元之低價購買,並出示1張│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編│ │有音響型號的出貨單,及撥打│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號│ │電話讓被害人向1名不詳姓名 │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十│ │自稱係音響公司人員之年滿18│,累犯,處有期│,累犯,處拘役││四│ │歲之人詢問音響1組之售價, │徒刑肆月,如易│肆拾伍日,如易││︶│ │該人告知音響1 組之售價為8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萬元,以此等手法取信被害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待被害人欲繼續追問音響之│日。如附錄所示│日。如附錄所示││ │ │細節,被告則將電話取回,並│之物均沒收。 │之物沒收。 ││ │ │一直向被害人推銷,被害人因├───────┼───────┤│ │ │而陷於錯誤,最終以2萬3千元│陳億詮共同意圖│陳億詮共同意圖││ │ │之價格購買1組音響,並已如 │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 │ │數給付。嗣被害人將音響拆箱│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 │ │後,發現被告所說的音響型號│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 │ │與箱子內裝的音響型號完全不│,處有期徒刑叁│,處有拘役肆拾││ │ │同,且該音響完全無法使用,│月,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始知受騙。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元折算壹日。如││ │ │ │附錄所示之物均│錄所示之物沒收││ │ │ │沒收。 │。 │├─┼───┼─────────────┼───────┼───────┤│十│謝佳盛│由被告范剛榮、黃煌文基於與│王凱平、葉宏輝│王凱平、葉宏輝││四│ │被告王凱平、謝志航、葉宏輝│、謝志航共同意│、謝志航共同意││︵│96年7 │及前述女子間,意圖為自己不│圖為自己不法之│圖為自己不法之││原│月31日│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有,以詐術使│所有,以詐術使││判│上午9 │,在被臺北市○○路行天宮,│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將本人之物交││決│時許 │駕車攔下被害人謝佳盛後,佯│付,各處有期徒│付,各處有期徒││及│ │稱因出貨時有多出來的貨,致│刑陸月。如附錄│刑肆月。如附錄││起│ │渠等車內多載運了幾組1套市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沒收。││訴│ │面價值8萬多元,因多出來的 │。 │ ││書│ │貨無法退回,便想私下轉賣,├───────┼───────┤│附│ │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低價購買,│范剛榮共同意圖│范剛榮共同意圖││表│ │並訛稱該音響曾在音響展參展│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自己不法之所││編│ │,有出示1張出貨單,及撥打 │有,以詐術使人│有,以詐術使人││號│ │電話予前述女子,由該女子向│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十│ │被害人自稱為音響公司人員,│,處有期徒刑貳│,處拘役肆拾日││五│ │佯稱該音響1組售價為8萬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上開手法取信被害人,致被│,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害人誤信彼等說詞,因而陷於│元折算壹日。如│折算壹日。如附││ │ │錯誤,交付4萬元號予被告等 │附錄所示之物均│錄所示之物均沒││ │ │人。 │沒收。 │收。 ││ │ │ ├───────┼───────┤│ │ │ │黃煌文共同意圖│(未據上訴)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如附│ ││ │ │ │錄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附表貳─無罪部分:

┌──┬───┬────┬───────────┬────┬───────┐│編號│姓名 │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詐騙金額│詐欺被告 │├──┼───┼────┼───────────┼────┼───────┤│ 1 │陳重光│96.09.03│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2萬元 │謝志航、王凱平││ │ │ │與寶中路口 │ │、葉宏輝 │├──┼───┼────┼───────────┼────┼───────┤│ 2 │陳彥安│97.02.25│臺北市○○區○○路與 │8萬元 │王義雄 ││ │ │ │美崙街口 │ │ │└──┴───┴────┴───────────┴────┴───────┘附錄:

查獲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41之2號倉庫。

查獲情形:被告王凱平經拘提到案後,在其承租之桃園縣八德

市○○路○○○○巷41之2號倉庫內,搜索扣得之物(見偵查卷一第9至16頁)。

⒈公告事項紙2張⒉商品檢驗合格貼紙1批⒊商品推銷守則24張(含打字資料20張及手寫、影印各2張)⒋型號BS-628之音響6箱⒌型號M-55之音響3箱⒍型號RS-868之音響3箱⒎型號AVR-3808之音響25箱⒏型號CS-818之音響25箱⒐型號UL-603之音響2箱⒑型號CS-603之音響1箱⒒型號CI-600之音響1箱⒓型號FZ-1A之音響4箱⒔型號CS-520之音響3箱⒕型號6S-658之音響1箱⒖型號TT-658之音響2箱⒗型號IUS-520之音響6箱⒘型號VDE-818之音響50箱⒙型號PT-898之音響66箱⒚型號FT-3000之音響116箱⒛型號PS-868之音響53箱型號CS-898之音響33箱型號PAX-1000之音響87箱型號JS-868之音響4箱型號R-33之音響2箱型號CF-500之音響2箱查獲情形:被告葉宏輝拘提到案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貨車內搜索扣得之物(見偵查卷一第89頁)⒈中置喇叭1個、環繞喇叭2個(1箱、貨號CS-818) 7箱⒉直立式喇叭(貨號VDE-818) 14箱⒊擴大機(貨號AVR-3808) 7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