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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1號、98偵1187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陳杰鵬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惠盛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已於原審聲明異議,均無證據能力。㈡原審不難調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監視錄影帶,證明並非被告或被告認識之人提款,卻未調取。㈢被告不可能笨到使用向陳杰鵬借用及保管之前夫林惠盛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㈣被告縱然發生死亡情事,亦無可能有龐大遺產可贈與非親血之告訴人乙○○,況此事應由被告之子通知,且告訴人乙○○熟知被告手機電話號碼,告訴人乙○○不聯絡被告或家人查證,亦不查證訃聞、遺產等證明文件,辦理1年多未果仍堅信不疑,復無任何「鄭仁雄」之電話錄音可佐,所述真實性自值存疑。且被告只有向告訴人乙○○提過每天清晨5時到中央大學附近公園運動,從未稱有任教於中央大學。諸多細節應係告訴人乙○○遭歹徒套引利用,告訴人乙○○因貪婪疏於查證遭詐騙,而刻意扭曲、捏造其接獲「鄭仁雄」電話內容。㈤被告因罹患憂鬱症,經常健忘,甚至失憶,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印章放在一起,因搬家疏失遺失重要置物箱,而未能即時察覺。被告察覺後於民國96年2月中旬聯絡返國之陳杰鵬,請其註銷帳戶,又因聯絡不上林惠盛,無法通知其註銷帳戶或掛失止付。至被告請告訴人乙○○撤告,係因考量無辜的陳杰鵬,並非心虛云云。

三、經查:㈠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陳杰鵬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惠盛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乙○○自95年9月5日起,陸續接獲自稱係被告助教「鄭仁雄」之成年男子撥打之電話,稱被告業於印度傳教病逝,並留有遺產,因被告生前曾向告訴人借款尚未還清,且被告與其子相處不好,其子放棄繼承權,故欲將一筆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遺產贈與告訴人,另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一併還清,惟告訴人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繳納贈與稅等費用、處理後事,致告訴人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鄭仁雄」之指示將總計626,000元匯入陳杰鵬、林惠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4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2份、陳杰鵬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3年11月16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林惠盛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乙○○雖係因未詳加查證「鄭仁雄」所言,始會遭詐騙得逞,惟觀諸所述遭詐騙經過,並無明顯違常之處。參以,證人林玉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有向伊借款,並告訴伊她在高雄一個大學教書,有一位男子打電話說是被告的助教,告知伊被告去世,有一些土地、房子要處理,並提到被告向伊借款之事,要伊幫忙處理被告後事,才可以趕快把被告借的錢還伊。因為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聯絡,那段時間都沒有被告消息,而該男子所述資料與被告之前所說相符,伊才相信。伊有匯款到陳杰鵬、林惠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115頁背面),所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與前述告訴人乙○○受詐騙匯款經過雷同,益徵告訴人乙○○所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真實不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熟知被告電話號碼,卻不聯絡被告查證,被告只有向告訴人乙○○提過每天清晨5時到中央大學附近公園運動,從未稱有任教於中央大學云云。惟證人林玉山同證稱被告之前有稱其在大學教書,被告完全沒有與其聯絡,那段時間都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之前曾稱在中央大學教書,被告失聯後,其想與被告聯絡,但無法聯絡一節(見原審卷第118頁),衡情應屬可信。告訴人乙○○並未捏造告訴事實。至告訴人乙○○雖未提出「鄭仁雄」之電話錄音為證,惟由上述證物及證人林玉山之證詞,已足認定所述遭詐騙經過係真實無訛,該項證據之欠缺,顯不影響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㈢本件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持有、保管之陳杰鵬、林惠盛帳戶遭遺失(或被盜)之詳細時間、經過,且其將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置一處,亦未於發現帳戶遺失(或被盜)後即時報警或洽詢銀行、郵局處理,實違常情。又被告係同時遺失陳杰鵬合作金庫帳戶、林惠盛郵局帳戶及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遺失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並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迄於99年間才另申請合作金庫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被告係同時遺失(或被盜)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焉有可能不立即察覺。被告辯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密碼寫在紙條上)均於94年底、95年初搬家時遺失,同一個箱子裡還有其信件、雜記、電話簿、照片、借錢記錄、情書、日記等物,可能有人撿到後拿去用云云,直如兒戲,已難採信。參以,該打電話之男子除知悉告訴人乙○○、證人林玉山之相關背景資料及被告積欠渠等借款未還外,並確信告訴人乙○○、證人林玉山不會聯絡到被告求證,上開2帳戶亦不會遭掛失止付。被告苟未告以該男子施詐所需之相關背景資料,該男子單憑拾獲(或竊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信件、雜記、電話簿、照片、借錢記錄、情書、日記等物,應無法詐騙告訴人乙○○、證人林玉山得逞(證人林玉山遭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本件被告提供其持有、保管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提供向告訴人詐騙所需之背景資料予該男子,由該男子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詐,然與該男子彼此利用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詐欺犯行同負全部之責。㈣被告固有罹患憂鬱症,惟此與被告將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置一處,及未於發現帳戶遺失(或被盜)後即時報警或洽詢銀行、郵局處理,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使用向陳杰鵬借用及所保管之前夫林惠盛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原因多端,或係認告訴人不會發覺實情提出告訴,或自認其辯解會被法院採信,或僅係圖方便未及深思,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為避免警方追查不可能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監視錄影帶,欲證明並非被告或被告認識之人提款。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況本件尚有共犯,非必由被告前往提款,遑論被告(或共犯)亦可能再利用他人前往提款。是本件縱非被告親自前往提款,亦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