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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聲請指定辯護人的目的,實際上係為了閱覽卷內的文書、筆錄、資料及光碟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因而案件如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又依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等即被告3人所涉犯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等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惟聲請人等迄今並未檢附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憑辦,自無從逕以其等無資力而指定辯護人。此外,本件3位聲請人復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護,難謂有據,應均予駁回。

四、聲請人等雖為閱卷之目的而聲請指定辯護人,惟依法僅辯護人即律師得對刑事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人等如需閱卷,自應各依上開規定委任辯護人為之,或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分別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非以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為手段達到閱覽卷宗之目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