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略以:
(一)有關調取卷證公文等:
1、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取該所受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委託客服部職員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對臺灣之聲聽眾張世賢、杜武恒提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該公司門口前誹謗之告訴;及96年12月21日,被告甲○○與杜武恒在同地點,遭該所警員林志清等3人,未當場告知罪名而非法逮捕,虛捏被告告甲○○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妨害公務犯嫌而移送中山分局,再由該分局按捺指印製作犯罪口卡後,於96年12月22日午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於6時許複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等,所有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及現場逮捕甲○○之錄影帶、永豐銀行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帶。待證事項:證明上開案件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察等涉嫌妨害自由、筆錄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及永達公司誣告等全部犯罪情事。
2、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1)處理如上開1所示之相關簽辦公文卷證;(2)被告甲○○手機0000000000及乙○○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1日向110勤務中心,及政風、督察等單位報案通聯紀錄;(3)偵查隊隊長唐斯淮96年12月21日在中山分局1樓,侮辱被告甲○○:「你是調查局的真見笑(台語)」。待證事項:上開案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警察等涉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及永達公司誣告等全部犯罪情事,及唐斯淮公然侮辱甲○○之犯罪事實。
3、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如上開1、2所示之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涉嫌包庇不作為,共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4、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處理如上開1、2、3所示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內政部警政署疑似涉嫌包庇永達公司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共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5、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取被告甲○○、丙○○2人,曾於96年11月21日檢舉該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被告甲○○、丙○○有舉發永達保經公司詐財事實,因此被告甲○○、丙○○2人當無誹謗永達公司之犯行;且被告甲○○、丙○○2人既為檢舉人自無誹謗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即無妨害公務之犯行,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察(1)虛捏事實栽贓嫁禍被告甲○○妨害公務、毀謗及(2)警察包庇永達公司詐財犯行、涉嫌吃案。
6、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該局處理被告甲○○、丙○○檢舉永達公司詐財、偽造文書等重大經濟犯罪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證明甲○○、丙○○確有至該局檢舉永達保經公司詐財情事及調查局包庇永達保經公司詐欺,因調查局沒有依照辦案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而是以書面報告的方式函送士林地檢署。
7、向行政院調取行政院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92.07.23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待證事項:證明中山分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調查局相關人員瀆職,疑似涉嫌包庇該永達保經公司詐財,不依法偵辦永達保經公司詐財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涉有瀆職。
8、向蘋果日報調取2007.11.21星期三A2要聞記者洪君智、陳怡靜報導題為:「『優惠存款』變保險,70人遭騙,提款竟要付利息,永達坦承業務員不當誘保,存120萬,解約只拿回7 0 萬,永達總經理黃福來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洪君智攝),並有被害人陳智遠與謝秀鳳」之新聞報紙。待證事項:證明警員林志清等人,明知永達公司涉嫌詐財,不但包庇不予偵辦,還濫用職權,以不實之事實違法濫權將舉發人甲○○以現行犯非法逮捕。
9、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調取97年1月25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函文及附件。待證事項:警員林志清等相關人員,如上開1、2、3、
4、7、8之不法,及永達業務員黃素英等人涉嫌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致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王治宇遭到金管會官員質疑逾越消保官的權限而干涉金管會之職權,致王治宇想不開而寫遺書。
10、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取受文者:保險局(第三組)96年3月22日金管保字第09602543460號函保險經紀人協會等公會,重申不得以『存款』或『基金』名義招攬保險、及96年11月13日保局三字第09602155650 號函各相關保險公會,不宜以『理財』名義對外招募、及該永達保經公司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之公文及附件。待證事項:警員林志清等相關人員,如上開1、2、3、4、
7、8之不法情事及永達保經公司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167-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等,及該金管會處理該永達保經公司與客戶間糾紛調處等等。
1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證,及值班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下午約6時許複訊上述中山分局移送有關被告甲○○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妨害公務案件筆錄及錄音帶全部簽辦公文卷證證物。待證事項:被告甲○○涉嫌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係遭不實誣陷。
12、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6年提字第1號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被告甲○○涉嫌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係遭不實誣陷。
13、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97年度抗字第49號(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提字第1號)公文卷證。待證事項:
被告甲○○涉嫌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係遭不實誣陷。
14、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聲判字第204號公股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該案駁回該永達保經公司聲請交付審判,證明警員林志清等相關人員,如上開
1、2、3、4、7、8之不法。
15、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自字10號永達公司自訴被告丙○○毀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及97年度自字
95 號永達公司自訴張世賢、杜武恆公然侮辱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永達保經公司所提上開2件自訴案子,均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因此永達保經公司疑似涉嫌誣控濫告。
16、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6~97年間委任客服部職員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提告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待證事項: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10號、97年度自字95號、臺北地檢署97偵字873號之永達公司自訴與告訴權不合法,資本額疑似以存款證明申報,金額疑似不實。
17、向經濟部調取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所登記之申報資本額。待證事項:證明資本額疑似以存款證明申報,金額疑似不實。
(二)有關調查證人部分:
1、臺北市○○○路○段○○號5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待證事實:如上開(一)1、16。
2、謝文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待證事實:如上開(一)2。
3、唐斯淮警備隊長,臺北市○○○路○段○號。待證事實:如上開(一)2。
4、王卓鈞,臺北市○○○路○段○號警政署署長,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待證事實:如上開(一)4。
5、侯友宜33304桃園縣○○鄉○○村○○路○○號,原警政署署長,現為中央警大校長。待證事實:如上開(一)4。
6、陳志揚,臺北市○○路○段○○○號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長,中山站張主任。待證事實:如上開(一)5、6。
7、調查局局長吳瑛,調查局犯罪防治中心主任李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待證事實:如上開(一)5、6。
8、洪君智、陳怡靜,蘋果日報記者,臺北市○○區○○路○○○巷○○號。待證事實:如上開(一)8。
9、值班檢察官張世和,於96年12月22日下午約6時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裁定2萬元交保。待證事實:如上開(一)11。
10、張智堯,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待證事實:如上開(一)11。
1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待證事實:如上開(一)11。
12、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法官趙子榮。待證事實:如如上開(一)12。
1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王敏慧、周盈文。待證事實:如上開(一)13。
14、臺北地檢署97偵26026號秋股檢察官孫治遠。待證事實: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不實。
15、臺北地方法院院97自95法官姚念慈。待證事實: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不實。
16、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王治宇。待證事實:如上開(一)9。
17、前法務部長王清峰。待證事實:如上開(一)9及被告三人申請訴究永達公司違法始末。
18、監察院監察委員高鳳仙。待證事實:如上開(一)9及糾正金管會失職與怠忽職守拖延處分永達保經公司違法始末云云。
三、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若就不知是否存在之事項請求調查,冀有容或取得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而細繹上開被告等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一)(不包括調取卷證公文(一)16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卷)及傳訊之證人(二)1至13及16至18部分,與被告3人涉犯本件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無重要關係;至於上開(一)16及(二)14至15部分之調查證據請求所涉本件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等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