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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99年度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再次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略以:

1、傳喚證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到庭作證。待證事實:96年12月20日誹謗、96年12月21日妨害公務等案件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察等涉嫌妨害自由、筆錄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及永達公司誣告等全部犯罪情事;及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10號、97年度自字95號、臺北地檢署97偵字873號之永達公司自訴與告訴權不合法,資本額疑似以存款證明申報,金額疑似不實。

2、傳喚證人即前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甲○○涉嫌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係遭不實誣陷。

3、傳喚證人即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姚念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不實在。

(二)被告乙○○、甲○○、丙○○3人具狀聲請調查證人(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8月9日)略以:請求傳喚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李英豪到庭作證。待證事項:證人李英豪為本件告發人,被告等認事關李英豪庭長名節,有予傳喚出庭作證之必要。

三、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而細繹上開被告許榮祺所請求傳訊楊隆順、姚念慈及吳文永等3名證人暨被告乙○○、甲○○、許榮祺共同請求傳喚證人李英豪之理由,證人吳文永、楊隆順、李英豪與被告3人涉犯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無重要關係;而證人姚念慈部分,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