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略以:
(一)有關調取卷證公文等:
1、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取該所受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委託客服部職員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提告,告訴臺灣之聲聽眾張世賢、杜武恒兩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該公司門口前,宣傳揭發詐欺金光黨,提醒民眾不要再受騙,卻以誹謗現行犯逮捕,翌日(96年12月21日),甲○○即原告、杜武恒兩人在同地點宣傳同樣行為,該所警員林志清等三人,也以同樣手法,但沒有當場告知罪名就逮捕,並手銬腳鐐經夜,虛捏原告甲○○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妨害公務移送其上級中山分局,再由該分局按捺指印製作犯罪口卡後,於96年12月22 日午後移送台北地檢署,於6時許複訊以新台幣2萬元交保,所有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包括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證曾否先前檢舉該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之事,證明無誹謗。待證事項:疑涉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2、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處理如上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包括原告甲○○手機0000-000-000及乙○○手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1日報110勤務中心,及政風、督察等單位報案通聯紀錄。待證事項:疑涉包庇不作為,共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3、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如1、2等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疑涉包庇不作為,共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4、向臺北市○○○路○段○號調取處理如上1、2、3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疑涉包庇不作為,共同妨害自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瀆職、誣告等情事。
5、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取甲○○、丙○○兩人,曾於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被控誹謗現行犯遭逮捕案發前之1個月,檢舉該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有舉發詐財事實,當無誹謗,無誹謗即不必現行犯,從而無須妨害公務,可證警察虛捏事實栽贓嫁禍。
6、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該局處理檢舉案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該永達保經公司確有詐財情事。
7、向行政院調取行政院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92.7.23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待證事項:疑涉包庇該永達保經公司詐財不依法義務告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涉有瀆職。
8、向蘋果日報調取2007.11.21星期三A2要聞記者洪君智、陳怡靜報導題為:「優惠存款變保險,70人遭騙,提款竟要付利息,永達坦承業務員不當誘保,存120萬,解約只拿回70萬,永達總經理黃福來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洪君智攝),」並有被害人陳先生與謝小姐,新聞報紙。待證事項:警員林志清等人,明知詐財,不但包庇不追訴,還受利用惡人先告狀屬實。
9、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調取97年1月25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依法偵查辦理之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警員林志清等相關人員不法。
10、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取受文者:保險局(第三組)96年3月22日金管保字第09602543460號函保險經紀人協會等公會,重申不得以「存款」或「基金」名義招攬保險、及96年11月13日保局三字第09602155650號函各相關保險公會,不宜以「理財」名義對外招募、及該永達保經公司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167-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等,及該金管會處理該永達保經公司與客戶間糾紛調處等等,所有相關簽辦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該永達保經公司確有詐財不法行為,都還作賊喊捉賊,而被告林志清警員等曲意隱匿包庇瀆職。
1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值班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下午約6時許複訊上述中山分局移送有關甲○○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妨害公務案件筆錄及錄音帶全部簽辦公文卷證證物。待證事項:甲○○否認有妨害公務情事,係不實捏造,當場請求將臂章、衣服等證物送調查局DNA鑑定。
12、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6年提字第1號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甲○○何時撕毀彼等衣服?疑涉廢弛職務瀆職枉法裁判。
13、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97年度抗字第49號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甲○○何時默認有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疑涉登載不實,廢弛職務瀆職枉法裁判。
14、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873 號玉股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甲○○清白無辜,不起訴,係該永達保經公司誣控濫告,林志清警員等確涉不法。
15、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聲判字第204號公股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駁回該永達保經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易證誣控濫告確定,林志清警員等確涉不法。
16、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26020號秋股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檢察官孫治遠疑涉包庇該永達保經公司犯罪,廢弛職務瀆職濫權起訴不起訴。
17、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8易1699號博股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候補法官審判,疑涉執意包庇該永達保經公司犯罪,廢弛職務瀆職枉法裁判。
18、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7自10及97自95所有相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該永達保經公司誣控濫告。
19、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98保險66號樹股所有租關公文卷證。待證事項:該永達保經公司疑涉核保不實,偽造文書不法。
20、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0~7年間委任客服部職員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提告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及原始資本額。待證事項:告訴權有無合法,資本額有無不實,以存款證明代替。
(二)有關傳喚證人部分:
1、臺北市○○○路○段○○號5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待證事實如上。
2、謝文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唐斯淮警備隊長,臺北市○○○路○段○號,待證事實如上。
3、王卓鈞,臺北市○○○路○段○號警政署署長,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待證事實如上。
4、侯友宜,桃園縣○○鄉○○村○○路○○號,原警政署署長,現為中央警大校長,待證事實如上。
5、陳志揚,臺北市○○路○段○○○號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中山站張主任,待證事實如上。
6、吳瑛,調查局局長,李錨,調查局犯罪防治中心主任,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待證事實如上。
7、洪君智、陳怡靜,蘋果日報記者,臺北市○○區○○路○○○ 巷○○號,總機(00)0000-0000,待證事實如上。
8、值班檢察官張世和,於96年12月22日下午約6時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裁定2萬元交保,待證事實如上。
9、張智堯,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待證事實如上。
10、楊隆順,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法官趙子榮,臺北市○○路○○○號,待證事實如上。
11、劉景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法官王敏慧、周盈文,臺北市○○○路○段○○○號,待證事實如上。
12、孫冶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6026號秋股檢察官,臺北市○○路○○○號,待證事實如上。
13、姚念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自95法官,臺北市○○路○○○號,包括1.法警王嘉彬、陳林君2人未列職章、日期、長官之報告。2.案發時間為97年9月15日,而旁聽證登記時間為10月29日,顯係事後不實登載。3.姚念慈於97年11月11日簽陳庭長李英豪97年11月12日同日轉陳院長楊隆順批示:「如擬」,准如姚念慈法官,將旁聽人被告等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條主動告發之規定,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情事移送北檢偵辦,簽辦犯罪事實之時間為97年10月6日,而北檢依檢察事務官黃國立98年2月6日自己一人閉門造車,不給當事人被告等3人在場之勘驗筆錄,所憑之錄音帶日期為97年9月15日,告發之犯罪事實時間,非憑以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為牛頭不對馬嘴。4.該三樣證據,由受命法官高玉舜於99年8月9日臨時提示證據,提示前,未依法先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背證據法則,證據法定程序正義,違背最高法院93台上5185、6578等等號判例。待證事實如上。
14、本案緣起是被告及案發人等基於社會公義,防止加害人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及其業務員繼續以「優惠存款」,行拉保詐財之實,而先前曾向調查局檢舉,再向金管會舉發,又揭發於大眾,並經報章披露,該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公開承認:「訓練有疏失」、「業務員以不當話術招攬客戶」,有96年11月21日蘋果日報及爽報刊登,原曾呈庭供證可證,該公司欺騙客戶拉保話術有:「金控法公布後,保險也可做銀行存款業務」、「越借越有錢」、「借錢還賺錢」、「只要開個戶,立刻擁有一個提不完的戶頭」、「只要開個戶,人生黑白變彩色」、「只要開個戶,讓您排球變籃球,足球變橄欖球」等等不一而足之詐騙話術,案經士檢搜索扣得公版行詐錄音帶,宣傳品等證物,於99年1月29日以97偵13307、98 偵
94 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提起公訴,再經監察院糾正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有監察院99年6月4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復原告甲○○在案,詐財罪證確鑿不容狡辯,該公司詐財近千億元,藉黑金財控金錢優勢,利用司法人員不實指控誹謗,以現行犯逮捕法辦,均經不起訴,再以自訴提告,姚念慈明知係作賊喊捉賊,惡人先告狀,應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吳文永到庭,接受詰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符合最高法院93臺上5185、6578等等號判例之規定,惟姚念慈法官不但不依法傳喚,還要當天僅開庭一次就要結案,有97年9月15日筆錄可證,分明在掩飾自訴人吳文永作賊喊捉賊,惡人先告狀之事實,而司法藍波,敢在老虎頭上將鬚,法辦特務調查局局長葉盛茂之英豪庭長,敢對惡勢力挑戰,卻被顛倒是非蒙在鼓裡,將來成為小辮子,AB 檔,姚念慈法官心術不正,純心不良,心態可議可想而知。
15、本案事涉金管會包庇被告詐財,有被害客戶經台灣之聲電台負責人丙○○等人,同金管會舉發,經調解契撤,退還所有保費包括加計利息在內,而目前尚有絕大少數受害者,未受退費,金管會包庇瀆職證據確鑿,並有監察院糾正函可據,為李英豪庭長一世英名,不要受姚念慈法官玩弄於鼓掌之上而毀於一旦,把與王又曾一樣大之鉅案,給小恐龍法官姚念慈輕意溜掉(是否放掉可待對質)當有傳喚之必要,不情之請,請求成全。
16、姚念慈於97年11月11日簽陳相關人法警王嘉彬、陳林君及旁聽證登記人(請依職權調查),待證事實偽造文書。
三、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而細繹上開被告等請求調查之證據(一)(不包含調取卷證公文
(一)編號17及編號18所指調取97年度自字第95號卷證部分),及傳訊之證人(二)(不包含傳喚證人(二)編號
12、13、16部分),均與被告3人涉犯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無重要關係;而上開(一)編號18有關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5號卷及(二)編號12、13、16部分之調查證據請求,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調查之必要;再前揭(一)編號17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證,即是本件第一審案卷,而併為本案卷宗,無須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併此指明。是被告等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